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82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2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應併算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8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88,704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二,計算式
:676,215+12,489=688,7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6,990元【計
算式:7,490-500=6,990】。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含證據)之準備書狀一
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
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利息部分: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228,437元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2 52,349元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3% 3 395,429元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3% 違約金部分: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228,437元 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2 52,349元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95,429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228,437元 利息:113年4月27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7.03% 4,400 違約金: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0.703% 304 2 52,349元 利息: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9.53% 738 違約金: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0.953% 31 3 395,429元 利息: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13.03% 6,776 違約金: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1.303% 240 小 計 12,489
PTDV-113-補-68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