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柏行
陳淑惠
相 對 人 陳興材
陳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興材應給付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興銘應給付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
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
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
」(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
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5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即本件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配價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等語;嗣相對人陳興材就其敗訴部分(即應給付聲請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且聲請人、相對人
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
確定,是以該准予變賣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一
審判決,由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及相對人陳興材及陳興銘
各負擔4分之1。又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就上訴事件(即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
筆錄內容第4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關於該上訴事件
即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就此曾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自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另相
對人陳興材雖曾具狀以兩造既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且聲請人同意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一造
負擔云云,惟因成立訴訟上和解各自負擔,係針對相對人陳
興材上訴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如前述;復以聲請人之撤回,
亦僅就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撤回起訴,應與
「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部分」無涉,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案訴訟關於
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1
,365元(見第一審卷第28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848
元,此部分已由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支出並向本院繳納。
是以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1,848元,依第
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分擔
比例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金額所示。從而,相對人陳
興材應賠償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之訴訟費用額為25,462元
,相對人陳興銘受應賠償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之訴訟費用
額為25,462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柏行 4分之1 25,462元 (計算式:101,848×1/4) 2 陳淑惠 4分之1 25,462元 (計算式:101,848×1/4) 3 陳興材 4分之1 25,462元 (計算式:101,848×1/4) 4 陳興銘 4分之1 25,462元 (計算式:101,848×1/4)
TPDV-114-司聲-4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