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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婉恩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交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洪婉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2至25、97至107、511至512頁、本院卷第76頁 )。 (二)1號帳戶、2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3至85、89至 94、115頁)。 (三)賣貨便寄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偵卷第117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嗣因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王彥胤、洪鵬翔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機車貸款約20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 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 號 簡 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被告洪婉恩) 1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被告洪婉恩) 2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名義人:被告洪婉恩之未成年兒子高○○(真實姓名詳卷)】 3號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匯款金額 1 張志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10分許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誠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40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8至209、216至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④張志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19、221、222至2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萬元 2 洪鵬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2時3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洪鵬翔聯絡,佯稱在投資平台儲值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2時9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鵬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7至249、2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2頁)。 ④洪鵬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及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偵卷第279、2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5萬元 3 吳坤炫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9日2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與吳坤炫聯絡,佯稱可在投資網頁購買泰達幣等語。 113年6月5日22時53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坤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1至303、307至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5至306頁)。 ④吳坤炫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311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1萬6,000元 4 陳淑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陳淑鈴於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點擊該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鈴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0至331、335、3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頁)。 ④陳淑鈴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47、349至35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1萬元 5 林怡慧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18分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怡慧聯絡,佯稱在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1時50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6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5至357、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1萬元 6 趙海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通訊軟體LINE與趙海葳聯絡,佯稱在投資網站加值,可獲得回饋金而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9時21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海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1至373、379、3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5頁)。 ④趙海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2萬元 7 李建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和聯絡,佯稱可下載抖音網路商城APP囤貨,賺價差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0時22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5至397、401至4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9至400頁)。 ④李建和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07至40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1萬元 8 王彥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ANDEM、通訊軟體LINE與王彥胤聯絡,佯稱可下載抖音商城APP,並依指示操作,以先付貨款方式賺取價差利潤等語。 113年6月5日20時43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5、419、421、4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7至418頁)。 ④王彥胤提出之數位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426至4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3萬元 9 陳採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8日9時2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採雲聯絡,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入金,購買泰達幣,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3年6月5日21時14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採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4至455、459、4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7至458頁)。 ④陳採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網站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65至4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3萬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67-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陳淑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02-2025030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7號 原 告 曾銘鴻 李蔡鳳珠 楊惠芳 李皇甫 曾齡慧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美鸞等12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6 萬53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 萬67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是原告乃起訴請 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同時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上開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核 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均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 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 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如以系 爭土地114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各如附表 所示(合計為360 萬7686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5萬7661元),爰 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6萬5347元【計算式:360萬76 86元+25萬7661元=386 萬5347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6 萬534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 萬6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皆為臺南市中西區頂美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04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元) 自起訴時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元/每月) 1 969-8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林美鸞 0.48 80100 80100×0.48=38,448 2,573 43 2 969-9、969-10、969-11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陳美鈴 2.72 80100 80100×2.72=217,872 14,579 243 3 969-12、969-13、969-14、969-15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康金泰 3.83 80100 80100×3.83=306,783 20,529 342 4 969-16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王怡蓁 8.82 80100 80100×8.82=706,482 47,275 788 5 969-19、969-20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陳淑鈴 7.35 63900 63900×7.35=469,665 34,692 578 6 948-1地號土地 楊惠芳 陳淑鈴 陳鳳裕 1.22 63900 63900×1.22=77,958 5,758 96 7 948-2地號土地 楊惠芳 李皇甫 翁振洲 3.63 63900 63900×3.63=231,957 17,134 286 8 948-3地號土地 楊惠芳 李皇甫 陳鳳裕 0.85 63900 63900×0.85=54,315 4,012 67 9 948-4、948-5地號土地 楊惠芳 李皇甫 陳淑鈴 16.54 63900 63900×16.54=1,056,906 78,069 1,301 10 1192地號土地 曾齡慧 萬泰麟 萬哲銓 萬真彣 萬穎之 陳霈榕 7.00 63900 63900×7.00=447,300 33,040 551 合計 3,607,686 257,661

2025-01-20

TNEV-114-南簡補-1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均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 陳羿鈞 陳羿均

2024-12-30

TCDV-113-訴-2225-20241230-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全 盧蕾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蕾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全、盧蕾 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2人先後強壓告訴人在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同一傷害、強制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於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時,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所犯上開 傷害罪及強制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強壓告訴人在地並徒 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犯罪動機、分工情節(被 告2人均下手,其2人犯情程度相同)、素行,及被告洪文全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營商;被告盧 蕾玉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2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終知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是認被告2人本案均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洪文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蕾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全與盧蕾玉為夫妻,盧蕾玉為陳淑鈴之堂姪女。洪文全 、盧蕾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0時14分許,在陳淑鈴位於南 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前空地,與陳淑鈴因故發生口角 ,洪文全、盧蕾玉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洪文 全先徒手將陳淑鈴強壓在地,以此方式妨礙陳淑鈴自由離開 之權利,其後洪文全將陳淑鈴放開後,陳淑鈴起身與洪文全 發生拉扯,洪文全、盧蕾玉再聯手將陳淑鈴強壓在地,不讓 陳淑鈴離開,盧蕾玉並接續徒手毆打陳淑鈴之臉部、手部及 身體,陳淑鈴因迭遭洪文全、盧蕾玉強壓在地及毆打,致受 有臉部挫傷、右手挫傷、右手前臂挫傷、雙手肘挫傷及左髖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洪文全有將告訴人陳淑鈴強壓在地並抓住告訴人手部之行為。 2 被告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盧蕾玉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並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行為。 3 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21時42分許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其截圖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1份 ⒈證明被告洪文全於112年10月10日0時14分31秒許至同日0時16分35秒許,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文全於同日0時17分50秒許至同日0時19分33秒許,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盧蕾玉於同日0時18分2秒許至同日0時24分47秒許,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地,期間並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部及身體之事實。 二、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洪文全辯稱:告訴人沒有提 供前面的監視器影像,是告訴人先攻擊我的臉部及拉我衣服 ,我才壓制告訴人,不是要妨害自由,告訴人手部挫傷是因 為我要抓住告訴人,防止告訴人繼續攻擊我所造成;被告盧 蕾玉辯稱:告訴人沒有提供前面的監視器影像,是告訴人先 攻擊我,我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是因為告訴人不斷對我及被告 洪文全出手,至於我打告訴人臉部是因為告訴人神智有點不 清楚,我只是去告訴人家裡作客,沒有傷害動機等語。經查 :  ㈠按刑法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觀本案現場之監視器影像,⒈被告洪文全部分:雖無112年10 月10日0時14分31秒許前之監視器畫面,無從確認告訴人有 無先行攻擊被告洪文全,然可見被告洪文全兩度與告訴人相 互拉扯後,於同日0時14分32秒許至同日0時16分35秒許,及 於同日0時17分53秒許至同日0時19分33秒許,分別將告訴人 強壓在地,強壓時間非短;⒉被告盧蕾玉部分:同日0時17分 53秒許被告洪文全將告訴人強壓在地後,被告盧蕾玉於同日 0時18分2秒許至同日0時24分47秒許,除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一段時間外,期間告訴人未有攻擊動作,被告盧蕾玉仍接續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部及身體。綜上所述,縱認告訴 人於其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前,有先行攻擊被告洪文全、盧蕾 玉之行為,然攻擊行為已成過去,被告洪文全、盧蕾玉卻仍 將告訴人強壓在地數分鐘,被告盧蕾玉更於告訴人無力反抗 之際接續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有何面對現 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無正 當防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人傷害及強制之犯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洪文全、盧蕾玉 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傷害、強制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可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 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 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㈠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前揭時、地 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行為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出言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洪文全、盧蕾玉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攝 錄影像而無聲音,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具 體事證以供認定,是此部分被告洪文全、盧蕾玉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5-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詹小庭 被 告 楊政峯即惠昇商行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 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和解成立內容欄關於「二、被告願 連帶給付原告656,86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被告願連帶 給付原告656,96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揭之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爰依原吿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6

HLDV-113-訴-306-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鈞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4萬81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6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萬8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豐興段4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 陳明宗於民國70年4月16日死亡後,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 其父陳明宗所遺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由被告陳寶林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迨至 陳瑞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原告陳科宏繼承登記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筆土地)所有權 人後,被告陳寶林於107年4月11日要求原告林秀玉代理其子 即原告陳科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陳科宏出售三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陳寶林及朱 素慧,買賣總價金為4,548,120元」、其第4條第3項約定:「 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 各取得新台幣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 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 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 ,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 寶林名下」,更進一步確認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因陳瑞選死亡而消滅,被告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擅自 出賣與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扣除稅費等費用實收9, 096,240元),顯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返還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548,120元(9,096,240元×1/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48,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70年4月16日單獨繼承之遺產 ,其餘繼承人含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瑞選均拋棄繼承,被告並 未就系爭房地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業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自無從以無效之買賣合約內容主張 本案有借名登記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明宗(69年11月26日死亡)與陳張足(90年9月12日死亡) 育有長男陳瑞選(00年0月00日生,106年8月10日死亡)、 次男陳瑞華(00年0月00日生,16日死亡)、三男陳寶林( 即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長女程陳麗珠(00年0月00日 生)、次女宋陳素珠(00年0月0日生)。陳明宗死亡後,被 告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6年12月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陳瑞選 之繼承人為原告5人。被告與陳科宏(由母親林秀玉代理, 嗣經陳科宏承認)於107年4月11日訂立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第肆條:付款約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 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 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 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 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 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向國 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由 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寶林 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於陳寶林)」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第128、129、168頁),堪信屬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54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踰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再按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 。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 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 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之財產時,應對 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應有部分各1/2,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陳明宗 死亡後,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唯一繼承 人,從未與他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告所否 認。經本院向本院家事庭調取陳明宗死亡後有無拋棄繼承之 資料,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卷第175至181頁),經函詢地政 機關則因逾保存年限有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已辦理銷毀, 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卷第183至185頁),則被告抗辯其為陳 明宗之唯一繼承人一節,核無客觀證據為佐,已難採信。再 依三筆土地買賣合約(卷第67頁)記載:「第肆條:付款約 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 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 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 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 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 陳寶林名下」,依契約最末可知賣售祖產即為系爭土地,並 記載「9,096,240÷2=4,548,120元-2人各可分得(卷第71頁) ,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陳瑞選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 1/2,僅係陳瑞選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否 則被告亦無須給付實際所得之半數。被告抗辯三筆土地買賣 合約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不得執無效之契約主張本案有借 名登記存在,然縱該契約無效,被告於合約之協議內容仍可 作為本案認定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1/2有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即屬有據。   ⒉陳瑞選、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其性質因陳瑞 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而終止(民法第550條參照),則原 告為陳瑞選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惟被告於106年12月將系爭房地以9,276,241元出售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卷第71頁)扣除稅金等費用 被告實際所得9,096,240元,故被告已無從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與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4,548,120元即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得2分之1,又因原告尚 未就繼受陳瑞選財產為遺產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數額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4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訴-2225-202411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NFZ-2736號」應更正為「NFZ-37 56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淑鈴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本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遭蘇文劭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送醫救治,受有左側 手肘挫傷性開放傷口、頭部鈍傷、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手 肘、左側踝部及左側足部)、下背挫傷之傷勢,有通霄光田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25 頁),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員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附近某處食用含酒精之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之 通霄精鹽廠區,不慎與蘇文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蘇文劭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陳淑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文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43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宸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宇宸明知其並無商品可供出售及無購物禮券可供交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帳戶,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將超商咖啡電子券,轉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被告所有便利超商會員帳戶內。 二、黃宇宸明知其並無贈送衣物之真意,亦無家樂福禮券可供交 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以附表一編號6、8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賴湘鈴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 一編號6所示帳戶;林珈羽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超商 咖啡電子券,轉入被告所有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內。 三、案經黃庭甄、高婉甄、王宜欣、伍秀韻、陳靚穎、賴湘鈴、 陳淑鈴、林珈羽、田美瑜、潘秋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周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黃宇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6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0至31、 166至170頁),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直接取得匯款,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 加重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罪名規定條項及法定刑度均相同 ,且被告該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 無實質上之妨礙,爰毋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宜欣、 伍秀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及私訊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 使遭詐騙之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侵占案件 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詐得款項金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其 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多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見解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1頁),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及咖啡 電子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黃宇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8) 黃宇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大杯拿鐵五十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咖啡二十九杯電子券及全家超商咖啡二十四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咖啡二十五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咖啡七十六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轉贈時間、商品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庭甄 黃宇宸於113年1月12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黃庭甄佯稱:欲販賣福袋行李箱云云,致黃庭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7時35分許,4,000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庭甄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89至19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187、205至2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95至19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199至20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217至247、263至275頁) ⑥被告傳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32416卷第249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261頁) ⑧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2 高婉甄 黃宇宸於113年1月12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聯繫高婉甄佯稱:欲販賣福袋行李箱云云,致高婉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21時23分許,7,986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高婉甄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282至28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279至280、28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285至286、2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287至288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289至292頁) ⑥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113年1月14日0時12分許,3,398元 3 王宜欣、伍秀韻 黃宇宸於113年1月1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王宜欣佯稱:欲販賣行李箱云云;王宜欣另代伍秀韻與黃宇宸聯繫購買事宜,黃宇宸復對王宜欣佯稱:販賣行李箱以及蠟筆小新悠遊卡2張云云,致王宜欣、伍秀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9時39分許,1,959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宜欣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57至158頁) ②告訴人伍秀韻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18至31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416卷第155、163至16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17、320、323至325、32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59至161、321至322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171至183、327頁) ⑦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113年1月13日21時43分許,2,029元 113年1月16日12時36分許,500元 4 陳靚穎 黃宇宸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陳靚穎佯稱:欲販賣奇蒂行李箱云云,致陳靚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5時46分許,1,799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靚穎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36至33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333至3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38至339、3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40至341頁) ⑤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2416卷第343至344頁) ⑥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5 林青誼 黃宇宸於113年1月20日0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林青誼佯稱:欲販賣Kitty兔年娃娃云云,致林青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0時32分許,400元 黃宇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青誼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52至35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49至35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355至3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58至35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60、363頁) ⑥黃宇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7至469頁) 6 賴湘鈴 黃宇宸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免費贈送、交換各式物品」社團,張貼虛假的贈送衣物廣告貼文,致賴湘鈴觀看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與黃宇宸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繫,黃宇宸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向賴湘鈴佯稱:贈送男性衣服10件、女性衣服10件,但須負擔運費云云,致賴湘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11時5分許,200元 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賴湘鈴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71至37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69、375至3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79至38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81、387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383至386頁) ⑥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71至475頁) 7 陳淑鈴 黃宇宸於113年2月13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陳淑鈴佯稱:欲販售ROOTON洗髮護髮乳云云,致陳淑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13日19時28分許,1,100元 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99至40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91、395至39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416卷第40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05至407頁) ⑤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71至475頁) 8 林珈羽 黃宇宸於113年3月17日14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在臉書「全台換物換務斷捨離(正面熊臉符號)歡樂提熊LDS」社團,張貼「家樂福禮券換統一超商大杯拿鐵商品券」之假廣告貼文,林珈羽於113年3月17日14時許觀看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與黃宇宸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繫,黃宇宸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對林珈羽佯稱:以2,000元家樂福禮券交易統一超商大杯拿鐵商品券50張云云,致林珈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57許,統一超商大杯拿鐵50杯電子券(價值2,750元) 黃宇宸統一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林珈羽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95至9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93、99至1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03至104頁) ④對話紀錄、「OPENPOIN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07至110頁) ⑤黃宇宸統一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79頁) 9 周曉慧 黃宇宸於113年3月19日10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周曉慧佯稱:以2,000元全聯禮券交換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咖啡商品券云云,致周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統一超商、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0時33分許,統一超商咖啡29杯電子券、全家超商咖啡24杯電子券(價值2,000元) 黃宇宸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周曉慧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偵32416卷第116至117頁、偵30212卷第81至8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115、118至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20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OPENPOIN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21至125頁) ⑤黃宇宸統一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79頁) ⑥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10 田美瑜 黃宇宸於113年3月21日7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田美瑜佯稱:以1,000元全聯禮券交換全家超商咖啡商品券云云,致田美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8時29分許,全家超商咖啡25杯電子券(價值1,000元) 黃宇宸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田美瑜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28至1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127、133至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31至132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35至136頁) ⑤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11 潘秋樺 黃宇宸於113年3月24日6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潘秋樺佯稱:以3,000元SOGO禮券交換全家超商大杯拿鐵咖啡78杯,但用其中2杯再跟潘秋樺購買1個保溫瓶云云,致潘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7時13分許,全家超商咖啡76杯電子券(價值3,000元) 黃宇宸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潘秋樺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39至14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137、143至1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47至148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49至151頁) ⑤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2024-10-29

TCDM-113-訴-1127-202410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8、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淑鈴  住○○市○○區○○○街000○0號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高雄市婦幼兒童照顧 關懷教育協會,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 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18

KSDV-113-司執-12491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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