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2,586元及其中18
8萬1,6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其中16萬0,986自民國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8,994元【計算式:本金204萬2
,586元+利息22萬6,138元(即20萬9,554元+1萬6,5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226萬8,9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4-補-23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