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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聲請承擔訴訟人 高馨寧 訴訟代理人 李順涼 聲請承擔訴訟人 李淑瓊 李水松 高春妹 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承擔訴訟人主張渠 等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林顏之繼承人周簡 素月、周家宏、周嘉偉、周怡宏、周玉芳、周美秀、周美鳳、周 桂聿、周明生、曹周麗珠、蘇周麗英、李周佳子、李炳坤、李江 川、連栩嘉、李函霖、徐雅倩、徐嘉莉、徐嘉慧、徐嘉蓉、徐珮 𤧟、李茄冬、李永昌、李誌邦、李雅婷、李儀萱、陳金龍、陳金 柱、陳金練、陳金信、陳好諮、陳彥瑾、陳美寶、林宜鋒、李宛 蓉、李依玲、陳添發、陳添益、陳添鎮、趙志傳、趙洋森、趙美 蘭、葛陳菜、陳換、陳滿、李淑心、陳威民、陳珊琪、許月嬌、 陳清陸、陳美慧、周月貞、陳婷婷、陳品君、陳儀薇、張陳囝、 黃錦等57人,買受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擔訴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限聲請承擔訴訟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聲請駁回,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2-訴更一-2-20250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夏素英 被 告 陳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3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大道6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 子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與車輛間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同向車道左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種,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雙肩、右上肢、右手背挫傷、左膝瘀傷等傷害。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下同)5 ,900元。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醫療費用2,030元業經强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不列入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車損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前揭駕車過失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 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 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94年1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至112年3月28日受損時止,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 之使用年數已逾3年,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修理費 用5,900元(均為零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 9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雙肩、右上肢、右手背挫傷 、左膝瘀等傷勢,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待業中,被 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建築業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稽,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為2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5,590元(車輛修理費用59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5,5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7

SJEV-113-重小-1798-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發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 案相同,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駛交通動 力工具犯行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一再 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況下,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 難;惟慮及被告本次飲酒後已經休息1晚,於翌日10時50分 許始騎車出門,惟因酒精代謝速度因人而異,被告本案酒測 值仍略高於標準,然與被告前案飲酒後即駕車,酒測值高達 0.44毫克之情形相較,堪認情節較前案為輕,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陳添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發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2日19時許至 20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雖經休息一晚,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10時59分前某時 ,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學田路341巷口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添發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3日10時5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地點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屢屢再犯相同罪 名,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2024-10-29

TCDM-113-交易-156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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