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澤文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澤文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 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郭翊柔 步行由錦西街84號前穿越錦西街,其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承德路2段設有行人穿越道,距 離上開錦西街84號前約55.6公尺),而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貿然由錦西街84號步行穿越錦西街而行經於此,陳澤 文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撞及郭翊柔,郭 翊柔因而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擦傷、牙齒斷裂、左手 腕挫傷、左足大腳指遠端指節骨折、雙膝與右手擦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而陳澤文明知其騎乘本案機車肇事致郭 翊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協 助郭翊柔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本案機 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翊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翊柔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 告陳澤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 本院交訴卷)第149頁】,依上開規定,證人郭翊柔於警詢 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郭翊柔113年6 月18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交訴卷第149頁)。 然查,證人郭翊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下稱偵卷)第8 3至85頁】,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 ,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 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郭 翊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郭 翊柔於偵訊中所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除前開一、二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149 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騎乘本案機車正常行駛, 且假如有人從我行車路線衝出來,再快我都沒有辦法反應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2日1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 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撞及正由錦西街84號前 步行跨越錦西街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致其受有 鼻骨骨折、顏面擦傷、牙齒斷裂、左手腕挫傷、左足大腳指 遠端指節骨折、雙膝與右手擦傷之傷害(即本案傷害)等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翊柔於偵訊時、證人許育雯於警詢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5、83至85頁),並有告訴人郭 翊柔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 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5日診斷證 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 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5、8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至3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至49頁)、本案機車之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偵卷第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309號函暨附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卷( 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 )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郭翊柔受傷部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第5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當時下大雨、視線不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9頁),可見當日即因天候之故而需更注意車前狀況,以確保行駛途中之人車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為應變,貿然直行,致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發生碰撞,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告訴人郭翊柔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511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45至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又告訴人郭翊柔倒地後,受有本案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翊柔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案發時間為18時58分許,案發地點及其附近明顯可見有 數家營業中之商店,且該路段之道路兩旁更停放數輛汽、機 車,足認該地點應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街道,此有卷附之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在 卷可憑,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地 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當知之甚明,且對於商家林立之 道路兩旁恐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並非完全無法預期;又案發 地點為雙向道路且路口畫有黃色網狀線,當日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而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位於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右方即錦西街84號前,欲從向東行駛車道之路旁朝向 西行駛車道之方向步行穿越馬路,當告訴人郭翊柔步行至將 近道路中線時,被告騎乘開啟機車大燈之本案機車行駛於向 西行駛車道,且持續直行行駛在該車道,且與該車道停止線 尚有相當距離,此有上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61頁上方照片)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郭翊柔穿越 錦西街道路將近至中線位置時,始遭行駛於該車道之被告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則告訴人郭翊柔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 步行至於錦西街道路上,而非突然自錦西街84號前出現而穿 越馬路,佐以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大燈已開啟,其前 方亦無其他遮蔽物,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郭翊柔違規穿越馬路, 而撞擊告訴人郭翊柔致生本案事故,難謂毫無過失可言。是 被告執前詞為辯,洵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郭翊柔 於穿越道路時,自應負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法定義務。又案發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承德路2段) 約55.6公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309號函暨本案事故之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查,則告訴人郭 翊柔於案發時,步行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 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貿然由錦西街84號前步行穿越錦西街而行經案發地點 ,以致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直行時,未能及時閃避、煞停,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告訴人郭翊柔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 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與他 人發生碰撞,且因另案通緝中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99、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3、85頁),並有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2頁下方照片、偵卷第63 頁上方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53 至5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既知悉其騎乘本案機車與行人 發生碰撞事故且致告訴人郭翊柔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採取 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所為任意性自白 (本院交訴卷第149頁)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郭 翊柔受有本案傷害,卻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 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罔顧告訴人郭翊 柔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偵 卷第101頁,本院交訴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且固與告訴人郭翊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 成調解,迄仍未依約定給付,並陳稱拒絕收受該調解筆錄等 語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3、74頁 )、告訴人郭翊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交訴卷第9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院交訴卷第153頁)在卷 可憑;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郭翊柔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及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所前從事住宅修繕工程工作(本院交訴卷第15 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郭翊柔對於科 刑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SLDM-113-交訴-36-202503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林禹政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與溫泉路 30巷路口,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估價單、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北投分隊通訊維護紀錄表、現場影像光碟等資料 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300元(經本院通 知補正,原告仍未將工資與零件分列,故全以零件認列)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1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4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元及自1 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0×0.536=3,3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0-3,377=2,923 第2年折舊值    2,923×0.536×(6/12)=7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3-783=2,140

2025-01-07

SLEV-113-士小-1816-20250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邱東霖 黃振宇 被 告 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惠 被 告 陳澤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5時7分許,駕駛 被告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 頭出站處,因進入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與 原告司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元、鈑 金6,900元、烤漆9,500元,合計35,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沒有肇事責任,撞擊位置係在 原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就系爭事故始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 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均辯稱原告司機甲○○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乙○○ 沒有過失云云。然查,依據被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乙○○行駛進入路口時,路面前方出現停字,停字前方有黃色 網狀線,畫面左方有原告車輛,乙○○此時行駛於三線道之中 間線道,仍繼續往右前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1頁),足見乙○○有行經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 之過失行為,被告辯稱乙○○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自不足 採。又依據被告車輛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係左邊先出 現原告車輛,被告車輛持續前行,原告車輛才進而與被告車 輛相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01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撞擊位置係在原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車 輛之左後方(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行進時應已注意 到被告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乙○○行經有停字標誌之路 口未減速慢之狀況,原告司機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50%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 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合計35,300元,含 零件18,900元、鈑金6,900元、烤漆9,500元,有阿喜企業行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就工 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自102 年3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3日,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900÷(4+1) ≒3,78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900-3,780)×1/4×(4+0 /12)≒15,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900-15,120 =3,78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400元,合計 20,1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8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90元(計算式:20,180× 50%=10,09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9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本院卷第 37至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0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80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二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折疊刀1 支,固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64號   被   告 陳澤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文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事後因無法給 付約定之利息,由許嵐傑、廖永弘、陳嘉昇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夜間10時許,約陳澤文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便利 商店見面洽談,嗣並要求陳澤文上許嵐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洽談,陳澤文上車後,由許嵐傑駕駛車 輛由臺北市北投區欲南下至新北市三峽區,而於車內洽談時 ,陳澤文表示無法還款,廖永弘、陳嘉昇恫稱要載陳澤文至 特定地點毆打,再由廖永弘拿出小刀威嚇,陳澤文見廖永弘 拿出小刀,遂與廖永弘爭搶小刀,而從廖永弘手中奪取小刀 後,可預見在擁擠密閉之車內持小刀揮刺其他人,將導致他 人身體之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夜間11時 50分許,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高速公路匝道34.6 公里處時,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持奪取之小刀揮刺車內之人 ,導致陳嘉昇受有右前臂、左手多處撕裂傷、左上臂穿刺傷 合併肌肉損傷;廖永弘受有左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切割及穿 刺傷之傷害。嗣陳嘉昇、廖永弘等人即將車輛停在高速公路 旁讓陳澤文下車,而許嵐傑則駕車將廖永弘、陳嘉昇送醫治 療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昇、廖永弘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 昇、廖永弘及證人許嵐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被告刺傷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受傷照片10張及自小客車 內照片4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以接 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處。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 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是使人受 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 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 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 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無嫌隙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並 無深仇大恨,被告應不至因與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洽談債 務未果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而被告雖係持小刀揮刺告訴人2 人之身體,就其揮刺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之時間甚短,告 訴人2人受傷部位均在四肢、腿部,並非頭部、頸部、胸腔 部分等較易致命部位,客觀上不致產生立即足以致命或重傷 害之傷勢,是尚難以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客觀上所受傷勢 及治療情形,推判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時係基 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 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 揭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簡-3863-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