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韋滔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
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從頭到尾都不關上訴人的事,而扣案手
槍並無上訴人指紋,反而有李偉群指紋,放置槍彈側背包何
時被蔡昀澄拿走,上訴人並不知情,故請求應再採驗蔡昀澄
指紋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李偉群
、李彥宏、蔡昀澄、鄭羽彤、陳瀅潔之證詞,並佐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扣案
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並說明李偉群於上訴人遭警方查獲前,即曾於上訴人住處看
過其持有槍枝,後因上訴人遭人尋仇至李偉群住處避難,並
攜帶本案槍彈防身,而李偉群曾在上訴人面前取出本案槍枝
觀看,且蔡昀澄到李偉群住處後,上訴人亦曾向蔡昀澄展現
其個人確持有槍枝之情;又依李偉群所證,伊帶陳彥丞和陳
彥丞的友人一起去找上訴人,後來在車上談到要去找上訴人
前女友談,當時上訴人就對陳彥丞用台語說「我把槍借你,
你去逼問是不是要仙人跳,如果是你就一槍把她開下去」,
這些對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都有錄到等語,此經第一審勘驗
該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結果,確有上開對話內容,故堪認本
案槍彈確為上訴人所持有,已至屬明確;復敘明上訴人雖於
原審聲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有無蔡昀澄之指紋,然本件事證已
明,且本案槍枝上縱使另存有蔡昀澄之指紋,亦未能據以證
明上訴人必定未持有本案槍彈,實無再贅行調查之必要等旨
;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扣案
手槍並無其指紋、DNA,反而有李偉群之DNA等辯解,係如何
不足採,亦予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空言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
再重新請求採驗蔡昀澄指紋,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337-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