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SM-114-台上-337-20250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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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韋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從頭到尾都不關上訴人的事,而扣案手 槍並無上訴人指紋,反而有李偉群指紋,放置槍彈側背包何時被蔡昀澄拿走,上訴人並不知情,故請求應再採驗蔡昀澄指紋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李偉群 、李彥宏、蔡昀澄、鄭羽彤、陳瀅潔之證詞,並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扣案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李偉群於上訴人遭警方查獲前,即曾於上訴人住處看過其持有槍枝,後因上訴人遭人尋仇至李偉群住處避難,並攜帶本案槍彈防身,而李偉群曾在上訴人面前取出本案槍枝觀看,且蔡昀澄到李偉群住處後,上訴人亦曾向蔡昀澄展現其個人確持有槍枝之情;又依李偉群所證,伊帶陳彥丞和陳彥丞的友人一起去找上訴人,後來在車上談到要去找上訴人前女友談,當時上訴人就對陳彥丞用台語說「我把槍借你,你去逼問是不是要仙人跳,如果是你就一槍把她開下去」,這些對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都有錄到等語,此經第一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結果,確有上開對話內容,故堪認本案槍彈確為上訴人所持有,已至屬明確;復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有無蔡昀澄之指紋,然本件事證已明,且本案槍枝上縱使另存有蔡昀澄之指紋,亦未能據以證明上訴人必定未持有本案槍彈,實無再贅行調查之必要等旨;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扣案手槍並無其指紋、DNA,反而有李偉群之DNA等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亦予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再重新請求採驗蔡昀澄指紋,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