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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鄭崇益 鄭佳峰即宏鑫工程行 日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9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所規定。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交通事故受損害之 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 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受損害之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故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補償請求權人之金額,應在 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對請求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換 言之,賠償義務人是否對請求權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當屬 補償基金可否對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先決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崇益於民國111年7月9日無照駕 駛鏟裝機(俗稱山貓,下稱系爭山貓)沿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之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 下爭系爭事故),致陳炳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挫傷、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内出血、雙臂、掌多處擦挫傷併局部 感染等傷害,被告鄭崇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崇益客觀上為被告鄭佳峰即宏鑫工程 行、日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 之受雇人,故被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補償陳炳旭778,987元,爰代位陳炳旭對被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陳炳旭就系爭事故另以被告鄭崇益 、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等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簡字 第917號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案審理結果所認定被告鄭崇益、宏鑫 工程行、日群公司是否對陳炳旭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本件原告得否就已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先決問題,從 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7

TNDV-113-訴-502-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旭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炳旭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炳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8,882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 炳旭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30至131、2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 酌依據。 二、茲就與量刑有關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 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等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 情狀,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 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有未當。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與本案投資人羅允薇(附表四 編號4所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所為 量刑及沒收諭知,均有未合。⑵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就各 投資人之投資期間,疏未考量各投資款之「入金期間」不盡 相同,而一律以「2年」計算被告之利潤分配期間(詳後述 ),顯有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 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仍為本案 犯行,危害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並妨害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 策之執行,所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本 院卷第309至313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期間、招攬客戶數量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詳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承 五專畢業、離婚、目前無業、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 生活狀況,是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 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 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 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 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 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 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係透過馬來西亞籍男子TANKANGSHEN(中文譯名:陳康 嵊,經檢察官通緝中)來臺推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 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sama.com)」之外匯保 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米得平台」),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該平台成為會員後,從事期貨交易投資,並要求投資人將 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惟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及 證人之供(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共同被告國 內相關帳戶、部分水單等證據,尚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 透過上開國內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 ,自應由本院進行估算如下:   (1)證人即共同正犯柯修維供稱:米得平台制度內有獲利分紅, 投資人分70%,平台及操盤手分30%,後者30%中,其中一半 歸屬平台及操盤手,另一半作為市場獎金,只要有介紹投資 人,有下線就會有,「鑽石」以上的會員才有適用市場獎金 獲利分紅的制度,成為鑽石會員之前,我介紹下線只有獲得 交易的手續費退佣,就是我自己的跟單交易要給DAWEDA的手 續費,會有一定比例退佣給我,即每次我的帳戶操作時,所 產生的手續費都會退一定比例給我;後來我成為鑽石會員後 ,有獲利分紅的制度,就是下線每個月獲利多少,我可以從 中獲取一定比例的分潤,成為鑽石的隔月開始,就可以獲得 分潤,分潤的比例是平台有規則等語(A3卷第293至297頁; C1卷第75至81頁、第107至108頁)。 (2)依柯修維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聲稱之分 潤比例悉述如下:(一)倘投資有獲利者,投資人可自獲利 分配百分之七十,剩餘百分之三十再由米得平台與該平台之 操盤手分得其中之百分之五十,該部分其餘之百分之五十方 則作為市場獎金」、「…米得平台之投資獲利平均每月約為5 %…」等節,此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C1卷第144頁)。 (3)參以被告就每月獲利率為5%、米得平台分潤率為30%、市場 (即)所有上線分潤率為50%、擁有4層下線之鑽石會員分潤 率為50%一節均不爭執,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昭良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甲1卷第100頁、第148至149頁)。 (4)依柯修維上開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聲稱之分潤比例悉述 如下:(二)市場獎金之分潤須視鑽石之層級數量決定可獲 得之分潤比例,若有一層可分得百分之五,兩層可分得百分 之十五,三層可分得百分之三十,四層可分得百分之五十」 等節(C1卷第144頁)。是依上開標準,估算被告與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之分潤率為25%(計算方式為:〈5%+15%+30%+50% 〉/4=25%)。 (5)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其下線投 資人之總投資金額之5%,估算「每月」獲利金額,再就獲利 金額之3.75%(即30%×50%×25%=3.75%),估算被告每月分潤 金額,再以上開金額與其下線投資人投資期間(即利潤分配 期間,詳附表五「F欄」所示)相乘,即可就此估算被告於 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五「G欄」所示)。 2、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被告之下線投資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共計投資金 額為2,687萬7,215元(即附表二、三、四總計金額)一節, 此有附表二、三、四「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又各投資款之「入金期間」不盡相同,理應 依各入金期間計算被告之利潤分配期間(詳附表五「F欄」 所示),是依上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犯 罪所得為54萬8,882元(詳如附表五「F欄」所示)。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其與附表四編號4之投資人羅允薇,業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轉帳及LINE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9至313 頁),爰依上開規定,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之5萬元不予沒收 或追徵,則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9萬8,882元(詳如附表 五「F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原判決(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卷(起訴及併案偵查卷) A1 109年度他字第848號 A2 109年度偵字第14986號 A3 109年度偵續字第483號 A4 110年度偵字第12829號 A5 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 B卷(強制處分卷) B1 111年度查扣字第2516號 C卷(調閱卷) C1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C2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證人卷) C3 111年度上字第79號 C4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甲卷(本院卷) 甲1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乙卷(併辦卷) 乙1 併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附表目錄: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二:陳炳旭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收取米得平台投資      人資金明細表(原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四) 附表三:陳炳旭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米得平台投      資人資金明細表(原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四:併辦部分(原判決附表六、併辦意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1      1) 附表五: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2025-02-27

TPHM-113-金上訴-40-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12 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卓芳 文,劉星銀當場交付毒品並向卓芳文收取1,000元。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5時55分許,在 其上開住處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陳炳旭。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1時27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陳建彰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劉星銀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訴一卷第105頁、訴二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海洛因1包給卓芳文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無償轉讓海洛因 給卓芳文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給卓芳文之事實,為被告所 坦承(訴一卷第105頁、訴二卷第149、193頁),核與證人 卓芳文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62頁,偵卷第69-71 頁,訴二卷第170-177頁),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147-149 頁)及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訴一卷第101- 102、143-1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 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 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 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 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 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 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 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  ⒊查證人卓芳文於偵審中均證稱:伊在被告家門口,以1,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伊先交付價金,被告再交 付毒品等語(警卷第57-62頁,偵卷第69-71頁,訴二卷第17 0-177頁),其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⒋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A230911_123708_123722至A230911_124044_124058),見證人卓芳文騎乘機車停在透天厝前,坐在機車上與被告交談(圖3-5),隨後證人卓芳文左手中拿著某樣扁平物品,擺在被告身前(圖3-5-1),被告伸出右手自證人卓芳文手中接過該物(圖3-5-2),然後轉身走回透天厝,而證人卓芳文在屋外等待(圖3-6);嗣被告走出透天厝,並走到證人卓芳文身邊(圖3-7、圖3-8),伸出左手將某物交給證人卓芳文(圖3-9),旋即轉身走回透天厝,證人卓芳文接過該物,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訴一卷第101-102、143-160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卓芳文於審判程序,經本院提示上開圖3-5-1影像(訴一卷第149頁),訊問其交付何物給被告,證人卓芳文明確供稱:「(問:監視器有拍到你去劉星銀家找劉星銀,有拍到你有拿1個東西給劉星銀,你拿給劉星銀的東西是什麼?)錢」、「(問:多少錢?)1,000元。」「(問:1張1,000元的紙鈔?)對」等語(訴二卷第174-175頁)。再經本院審閱上開圖3-5-1(訴一卷第149頁)影像,證人卓芳文交付予被告之物,其顏色、大小均與折疊之1,000元紙鈔無異,足證證人卓芳文所言,非屬虛妄。是證人卓芳文先交付1,000元紙鈔1張給被告,再自被告取得海洛因1包之事實,已臻明確。  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卓芳 文與被告係因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執行而結識,出 監後兩人未常聯絡,僅偶爾碰面、談話等情,業據證人卓芳 文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訴二卷第171頁),其等間既非至 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 為因應證人卓芳文之毒品需求,而冒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 ,顯見雙方不僅具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亦有從中牟得利 益之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乙節,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7-19頁)、偵查 (偵卷第173頁)、羈押庭(聲羈卷第18頁)、準備程序( 訴一卷第95、96頁)、審判程序(訴二卷第149、193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炳旭於偵審中均證稱確有自被告取得 海洛因1包等語相符(警卷第49-51頁,偵卷第79頁,訴二卷 第161-170頁),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133-139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訴一卷第100-101、124-142頁)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無償轉讓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毒品給證人陳炳旭等語。經查,證人陳炳旭固於偵 審中均證稱:被告有向其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等語(警卷 第49-51頁,偵卷第79頁,訴二卷第161-170頁)。惟觀諸公 訴人提出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並無被告向證人陳炳旭收取 毒品價金之影像,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自 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擔保 證人陳炳旭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其證述,遽認 被告確有收受毒品價金以營利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況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否 認有收受毒品價金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 難遽以販賣毒品罪責相繩。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95、9 7頁)、審判程序(訴二卷第149、193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建彰於偵審中均證稱確有自被告取得海洛因1包等 語相符(警卷第36-37頁,偵卷第19頁,訴二卷第151-161頁 ),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111-11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勘驗擷圖(訴一卷第102-104、161-177頁)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無償轉讓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毒品給證人陳建彰等語。經查,證人陳建彰固於偵 審中均證稱:被告有向其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等語(警卷 第36-37頁,偵卷第19頁,訴二卷第151-161頁)。惟觀諸公 訴人提出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並無被告向證人陳建彰收取 毒品價金之影像,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自 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擔保 證人陳建彰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尚難徒憑其證述,遽認 被告確有收受毒品價金以營利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況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否 認有收受毒品價金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 難遽以販賣毒品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毒品價金以營利之行為,依罪疑唯輕 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訴二卷第148頁), 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一卷第24頁)。其於上開 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 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 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 審酌等語(訴二卷第19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 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7-19頁)、 偵查(偵卷第173頁)、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第18頁) 、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38、95、96頁)及審判程序(訴 二卷第149、193頁)均自白不諱,此部分應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歷次警詢(警卷第3-6、7-8 、9-31頁)、偵查(偵卷第171-173頁)、偵查中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17-21頁)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訴 一卷第38、95、97頁)及審判程序(訴二卷第149、193頁) 始坦承犯行,是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核 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警卷第31頁、偵卷 第17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均函復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此有上開機關函文在卷可佐(訴一卷第61、67頁),是此部 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 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 重,衡以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僅有1,000元價值非鉅,顯見其 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 難比擬。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 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所犯之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矢 口否認犯行,本院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當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毒品流通 ,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種類、對象、手段 ,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於審理中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並有搶 奪、賭博、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103至110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農業、月入約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訴二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3罪均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犯均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罪名及轉讓毒品種類相同,上開3次販賣及轉讓對象雖均係 不同人,但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且行為地點 相同,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 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 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 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白色粉末,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證(偵卷第229頁),且被告自陳係犯罪事實一、㈢之轉 讓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訴二卷第192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 賣及轉讓海洛因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一卷第 97頁、訴二卷第192頁),且該等夾鏈袋均係乾淨、未經使 用之夾鏈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訴二卷第192頁)。 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 告沒收,仍應回歸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鏟管,係被告用以挖取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海洛因之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 然既係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訴一卷第9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現金,經被告表示係其父親所 提供之購物金,非本案販毒所得,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訴 二卷第192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與被告所陳每月 3至4萬元之合法收入(訴二卷第194頁)亦非不成比例,且 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星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0日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5 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炳旭,被告當場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  ㈡於112年9月11日6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建彰,被告當場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   因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炳旭、陳建彰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這2 次我只有和陳炳旭、陳建彰見面,但沒有販賣或交付毒品給 他們等語(警卷第9-31頁,偵卷第171-173頁,聲羈卷第18 頁,訴一卷第95-97、100頁,訴二卷第149、193頁)。經查 :  ⒈被告有於上開2次與證人陳炳旭、陳建彰見面之事實,為被告 所承認(訴二卷第193頁),核與證人陳炳旭、陳建彰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6-37、49-51頁,偵卷 第19、79頁,訴二卷第151-170頁),並有蒐證照片(警卷 第111-117、133-139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之勘驗筆 錄及擷圖(訴一卷第98-100、102-103、109-123、161-16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 。經查,證人陳炳旭、陳建彰固於偵審中均證稱: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警卷第36-37、49-5 1頁,偵卷第19、79頁,訴二卷第151-170頁)。惟觀諸公訴 人提出蒐證照片(警卷第111-117、133-139頁)及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錄影結果,並無被告向證人陳炳旭、陳建彰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金之清晰明確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 (訴一卷第100-104、124-142、161-177頁)可佐,自不得 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擔保證人 陳炳旭、陳建彰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尚難徒憑其等證述 ,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 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劉星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劉星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劉星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14.47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0.38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0.28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顆 毛重各15.24公克、16.36公克、15.54公克,總毛重47.14公克  5 電子磅秤 1台 無  6 夾鏈袋 1包 無  7 搗藥器 1組 無  8 鏟管 1支 無  9 現金 4萬6千元 無 10 現金 1千5百元 無

2025-02-21

CTDM-112-訴-440-20250221-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潘順英 阮進益 阮政傑 阮木龍 賴志貞 賴文堂 賴金枝 賴素瑛 賴淑芬 林瑞龍 林彩香 何純芬 何純芳 施阮麗玉 陳瑞子 陳英雲 陳映如 陳晋江 陳秋香 陳玉枝 陳美芬 陳許金花 陳麗花 陳麗嬌 林陳換 蔡陳昭子(起訴前已歿) 陳翁素琴(起訴前已歿) 陳錦章 陳西施 陳錦洲 陳清寬 陳淑惠 陳炳旭 林柔妙 林名洋 林信良 林聖隆 林淑鈴 林宜蓁 林宥家 張陳阿靜 張仁光 張仁憲(起訴前已歿) 張秀容 張秀雲 張秀玉 何洲宏 何洲銘 何彩碧 何彩綿 何洲通 何彩霞 何洲橋 何陳英橘 陳朝彥 陳啓泰 陳芳鈿 陳林秋桂 陳振益 陳佳宏 陳素慧 陳冠妍 陳温素娥 陳佳裕 陳佳品 陳王美媖 王澤民 王美鈴 王美蘭 張清旺 張嘉榮 張嘉益 張翠霞 張嘉祥 賴陳彩秀 施陳彩富 陳森露 陳鶯槐 洪陸坤 洪挬論 洪嘉蔚 洪邦宸 洪愷璜 洪胤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武雄 陳貴美 陳清標 陳清鎭 陳清科 江培賢 陳江淑媛 陳江淑華 江信則 江沂蓁 江淑娟 江淑玲 江淑美 江淑敏 江淑茹 江淑惠 江培志 江淑君 林俊安 林珈伃 林重仁 何林麗嬌 紀陳芳蕙 陳金村 陳善中 陳芳姿 葉依婷 葉榮銓 葉依虹 林瑞文 林江玉娥 黃茂盛 黃淑芬(起訴前已歿) 黃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起訴狀載明:因繼承系統龐雜, 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名)等情。原告雖於11 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戶籍謄本等,然未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 告姓名(亦即補正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 ),超過3個月,仍未見原告補正;乃於113年11月6日再以 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二、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同 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三)暨更正聲明狀,表明被告人數為 119人(加上原告共有人合計120人)云云。然原告歷時多日 進行補正卻未詳加核對戶籍謄本之記載,仍將起訴前已死亡 之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3年2月21日 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12年9月26 日亡)等列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見家 調字卷二第87、111、189、399頁)。 三、以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是自死亡 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 起訴訟。易言之,原告列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欠缺訴訟要 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此部分應逕予裁定駁 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松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協議分割,而系 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補正期間現已屆滿。 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民事陳報(三 )暨更正聲明狀仍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目前明顯可見 者即原繼承人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 3年2月21日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 12年9月26日亡)等已死亡,應查明其等之繼承人為何及有 無拋棄繼承情事後,將之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6

CYDV-113-家繼簡-25-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5號 原 告 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被 告 陳世傑 陳炳旭 陳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 之聲明:㈠被告陳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848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炳旭應給付原告63萬3,924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炳鈞應給付原告63 萬3,9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簽署及交付如起訴狀附件一內容之收據正 本予原告。查原告就利息部分均請求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自1 13年8月7日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3年11月8日共94日。是原告訴之 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萬4,174元【1,267,848元+(1,26 7,848元×94/365×5%)=1,284,174元】;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64萬2,087元【633,924元+(633,924元×94/365×5%) =642,087元】;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萬2,087 元【633,924元+(633,924元×94/365×5%)=642,087元】;原告訴 之聲明㈣部分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就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㈢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8,348元(1,284,174元+642,087 元+642,087元=2,568,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 原告訴之聲明㈣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2萬 9,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5

TPDV-113-補-2705-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炳旭 相 對 人 達隆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簽發於113年6月1日到期之本票 (本票號碼AY0000000),內載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新臺幣5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簽 發,113年6月1日到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向上開擔當 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逕認為無效之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 爭本票系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本票上已明確記載「由 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之 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 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 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 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 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 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 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 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 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 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 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新臺幣伍拾 萬元…」,雖未直接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惟系 爭本票亦未記載其他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用語, 依「客觀解釋原則」,亦即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 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定系 爭本票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 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本票,抗告人依前揭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系爭本票所示之 票面金額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 為無效之票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07

PTDV-113-抗-3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79號 原 告 陳駿宏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 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 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民國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 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依期貨交易法 第一條規定,期貨交易法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 護期貨交易秩序;依同法第五、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依、 八十二條等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種類及交易 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非期貨商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商之組織 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亦不得由他業兼營,主管機 關對於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 及其管理事項均有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亦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服務事 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期貨 服務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至一 百二十條對於違反期貨交易法各項規定者,設有刑罰,尤在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 槓桿交易、期貨服務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目的,足見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 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期貨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僅屬間接被害人, 行為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業 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期貨投 資人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行為人賠償。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民國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被告 陳炳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案件,於第一審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一一二年度重附民字第 六五號),請求判令被告陳炳旭、王宥樺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規定,將前述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炳旭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 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期貨交易,非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竟與陳昭良、陳康嵊、柯修維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一0 七年九月起,由陳康嵊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某處、臺 中、高雄等地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邀約他人參 加,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 藉由柯建維舉辦之聚會、小型分享會,講解「米得平臺」 運作方式、投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對外招攬投資人加 入從事期貨交易,並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 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利用「鏡像自動跟單」系統接受會 員委託,再交付予DAWEDA公司執行,以及向所招攬之投資 人收取投資款,陳炳旭於一0八年四月、六月、九月分別 與王宥樺、陳炳旭二人相約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 萬五千元、七十萬元投資「米得平臺」,陳炳旭取得款項 後,轉交予陳康嵊、在平臺開立帳戶,陳炳旭、陳昭良並 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用以發布平臺相關訊息,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爰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五號事件受理,嗣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 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然本件刑事判決(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係認 定陳炳旭與陳昭良、陳康嵊、柯修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以由陳康嵊 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邀約他人參加,或個別向 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藉由柯建維舉 辦之聚會、小型分享會,講解「米得平臺」運作方式、投 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從事期貨交 易,並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 易帳戶,利用特定系統接受會員委託,再交付予DAWEDA公 司執行,以及向所招攬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陳炳旭於一 0八年四月、六月、九月分別與王宥樺、陳炳旭二人相約 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七十萬元投資「 米得平臺」,陳炳旭取得款項後,轉交予陳康嵊並在平臺 開立帳戶,陳炳旭、陳昭良另以電子通訊軟體成立群組, 用以發布平臺相關訊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罪,至王宥樺部分非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列為被告 ,且遍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隻字片語提及 王宥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三)是陳炳旭僅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而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 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及立法理 由「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 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 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 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 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 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五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即明,亦即陳炳旭所犯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罪非直接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原告非陳炳旭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王宥樺則非 刑事被告,原告亦未敘明王宥樺就陳炳旭、陳昭良、陳康 嵊、柯修維之行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堪以認定。 (四)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非屬得免納裁 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 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 序與實體利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叁佰玖拾 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29

TPDV-113-金-7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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