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5號
原 告 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被 告 陳世傑
陳炳旭
陳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
之聲明:㈠被告陳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848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炳旭應給付原告63萬3,924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炳鈞應給付原告63
萬3,9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簽署及交付如起訴狀附件一內容之收據正
本予原告。查原告就利息部分均請求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自1
13年8月7日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3年11月8日共94日。是原告訴之
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萬4,174元【1,267,848元+(1,26
7,848元×94/365×5%)=1,284,174元】;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64萬2,087元【633,924元+(633,924元×94/365×5%)
=642,087元】;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萬2,087
元【633,924元+(633,924元×94/365×5%)=642,087元】;原告訴
之聲明㈣部分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就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㈢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8,348元(1,284,174元+642,087
元+642,087元=2,568,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
原告訴之聲明㈣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2萬
9,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3-補-270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