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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健龍(即陳旺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 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4、86頁),而異議人於113年 9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552號之準備程序中,已承諾強制執行程序所 生之費用不會向異議人請求,故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毋庸 負擔執行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確定關於拆屋還地事件強制 執行支出之執行費用數額,檢具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數額 ,作為日後執行之依據,並非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之異議事由屬另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問題,與本件無關 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 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 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五、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 告,以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 告(下稱異議人在內之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異議人在內 之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 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 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在內之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8 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是以,系爭民事事件 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在內之6人連帶負擔。而本件應由 異議人在內之6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確定 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987元,故 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 9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已允諾不會向 其請求執行費用部分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該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兩造間之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既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自應從該確定判決關於 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額,核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8

ILDV-113-事聲-5-20250218-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陳健龍(即陳旺欉之繼承人) 李陳枝美(即陳烏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3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 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陳健龍、李陳枝美(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聲字第3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34頁),而異 議人均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陳健龍: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陳健 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552號之準備程序中,承諾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 不會向陳健龍請求,故陳健龍就強制執行程序毋庸負擔執行 費用等語。  ㈡李陳枝美:李陳枝美雖為陳烏肉之繼承人,但未曾參與拆屋 還地事件,亦無居住在執行地點,應由參與或與事件相關之 當事人承擔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確定關於拆屋還地事件所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用額,檢具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作為 日後執行之依據,與實體法權利並無關聯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之費用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 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 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 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 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 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 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 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告,以 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告(下 稱異議人在內之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17號判決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 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 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在內 之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8年3月26日確定,而相對人執 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8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在內之6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3,370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為:執行費14,43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7,500元、土地謄本80元、戶籍謄本60元、 警員差旅費800元、拆除費220,500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執行費)、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 (經費保管費)、吉龍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1頁),均屬執行拆屋還地之必要支出費用,原裁定據此 認定異議人在內之6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43,370元,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自無違誤之處。至陳健龍就相對人已放棄對 其之執行費用求償請求權而有所主張,及李陳枝美主張其未 居住在系爭執行地點,亦未參與任何訴訟程序等情,均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與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故 異議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依此,原裁定之計算既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8

ILDV-113-執事聲-1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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