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LDV-113-執事聲-18-2025021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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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陳健龍(即陳旺欉之繼承人) 李陳枝美(即陳烏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3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陳健龍、李陳枝美(下分稱姓名,合則稱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34頁),而異議人均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陳健龍: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陳健 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2號之準備程序中,承諾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不會向陳健龍請求,故陳健龍就強制執行程序毋庸負擔執行費用等語。  ㈡李陳枝美:李陳枝美雖為陳烏肉之繼承人,但未曾參與拆屋 還地事件,亦無居住在執行地點,應由參與或與事件相關之當事人承擔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確定關於拆屋還地事件所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用額,檢具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作為日後執行之依據,與實體法權利並無關聯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之費用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告,以 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告(下稱異議人在內之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在內之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8年3月26日確定,而相對人執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3,37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為:執行費14,43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7,500元、土地謄本80元、戶籍謄本60元、警員差旅費800元、拆除費220,500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執行費)、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經費保管費)、吉龍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1頁),均屬執行拆屋還地之必要支出費用,原裁定據此認定異議人在內之6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43,37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違誤之處。至陳健龍就相對人已放棄對其之執行費用求償請求權而有所主張,及李陳枝美主張其未居住在系爭執行地點,亦未參與任何訴訟程序等情,均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與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故異議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依此,原裁定之計算既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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