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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妘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某時,向黃莛蓁行騙, 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 萬1,700元至簡妘如指定之簡妘如、周芮伃申設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 一編號1)。㈡於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向何昀曄(嗣改 名為何品霏)行騙,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 3萬元至簡妘如指定之黃秀蓁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2)。上開黃 莛蓁、何昀曄所匯之各筆款項,旋經簡妘如提款領出,供己 花用,未依與黃莛蓁、何昀曄之約定而投入投資比特幣、購 買挖礦機、片子及進口水果。嗣因黃莛蓁、何昀曄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何昀曄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妘如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332頁、第336頁、第338頁),並有告訴人黃莛 蓁、何昀曄(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指述、附表己欄所示 其餘卷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莛蓁所為數次匯 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向友人假稱合資投資比特幣、挖礦機、 進口水果,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就告訴人黃莛蓁犯行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告訴人何昀曄犯行部分坦認己過 ,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損失金錢之數額、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1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所載 素行,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與本案近似(本 院卷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72頁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詐欺、侵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尚偵查或繫屬法 院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 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 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㈤末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本件衡諸被告前述詐騙之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近 親、同學之關係,竟仍以其等對己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犯 罪情節,得款後又屢以更多謊言騙取告訴人2人對於無法進 行投資之理解,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344頁),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戊欄 所示帳戶,各該筆款項於入款後旋經被告提取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附表己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1,700元(計算式:12萬1,700元 +3萬元=15萬1,7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其均交予「陳和樺」收執,「陳和樺 」是要與其合資比特幣、挖礦、進口水果之人云云,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其與「陳和樺」合資本案向告訴 人2人所述之投資,至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訊問時尚稱:我確 實有收到告訴人的錢,但我錢也有拿給「小花」,他跟綽號 「AA」同時跟我拿這筆錢;我跟「陳爾文」、「小花」、「 MIKE」還有一個綽號「AA」,姓名「吳紹納」投資水果是「 MIKE」找我,告訴人給我的水果錢我都交給「MIKE」,我覺 得他們是同一夥人,再加上他們是「陳爾文」的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全未提及「陳和樺」,至本院第2 次訊問、審理時始改稱錢都是交給「陳和樺」云云,其前後 供述不一,互有矛盾,所述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交予他人 等說法,俱不值信,遑論其於另案審理時曾當庭承稱,附表 編號2告訴人何昀曄匯入黃秀蓁帳戶之款項,係為被告自己 儲值遊戲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益徵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係供己花用無訛,其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莛蓁 (提告) 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向黃莛蓁要約共同投資比特幣及購買挖礦機、片子等語,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以挖礦機未到貨為由拖延,黃莛蓁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8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被告) (1)告訴人黃莛蓁111年6月26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偵998卷第17至19、79頁) (2)被告及告訴人黃莛蓁之對話紀錄1份、手機匯款明細照片4張(112偵998號卷第39至5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98號卷第27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98號卷第59、61、62頁) 111年4月12日20時7分許 3萬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周芮伃) 111年4月26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 9200元 2 何昀曄 (提告) 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以臉書私訊何昀曄,向其要約:投資進口水果買賣,利潤很高等語,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避不見面,何昀曄始悉受騙。 111年8月27日9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黃秀蓁) (1)告訴人何昀曄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112偵9070號卷第9至10頁、112偵緝1165卷第95至97頁) (2)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照片2張、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張(112偵9070號卷第45至11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70號卷第31至33、41至4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070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21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博兆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加入以賴廷鋐、蕭海斌 、郭信凱、蔡政杰、鄭至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 」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時之動態。鄭博兆與賴 廷鋐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影音平臺YouTube發布「賴憲 政」投資股票廣告,適梁麗美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賴憲政」、「陳美玲」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向梁 麗美佯稱可透過「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票軟體 獲利云云,並要約梁麗美於112年9月25日,在梁麗美位於彰 化縣00鎮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嗣鄭博兆接獲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 許,前往梁麗美住處附近監控,但因集團負責收取款項之車 手沒有前往現場,集團成員復與梁麗美改約隔日收取款項而 未遂。 二、案經梁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 證人即告訴人梁麗美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鄭博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 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 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 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該日交款,被告並已至告 訴人住處附近監控,僅因車手未到場而取消交款,故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 取得所詐財物,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本件並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參與本案,從而獲有報酬2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佯稱名為「陳爾文」, 並持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預先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於上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 達上址,收取梁麗美因前述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現金15萬 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梁麗美,表彰是由「啟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梁麗美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梁麗美。 嗣被告得手後透過不詳之方式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年9月26 日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跟她收款,也沒有給她本案收據等 語。檢察官則以證人梁麗美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彰化縣田中分局偵查隊偵 辦鄭博兆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證人梁麗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來 跟我收款,並給我本案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4、71、72頁) ,但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9月26日,而證人梁麗美係於112 年11月2日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指認之時間已逾2月餘,以 當時僅見素不相識之車手一面,且取款時間短暫之情形下, 證人是否可以清楚記得車手長相,已有可疑。又證人梁麗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當時有拿照片讓我指認,我認為被 告長的很像112年9月26日跟我收錢的人,當時指認時沒有很 肯定,他們來收錢都馬上走,時間很匆促,我認為被告現在 的髮型跟當時的車手很像,那個車手穿短袖,他的手臂沒有 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7頁),是依證人所述,其於警 詢時之指認,並無法肯定確係在庭之被告,是被告是否確實 於112年9月26日向證人取款,尚有疑義;再被告目前之髮型 與112年9月25日經警盤查時之髮型,明顯有異,此有被告之 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101至107頁),證人 卻無法清楚分辨車手之髮型,其是否能清楚指認犯嫌,亦有 疑義。此外,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所穿之短袖,明顯可見手 臂有露出刺青,此有上開照片可憑,與證人上開描述車手手 臂無刺青等語亦有所出入,是證人指認既有上開瑕疵,自無 法以其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至檢察官所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翻拍 照片及影本,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 無法以此遽論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警方偵辦被告涉 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112 年9月25日有到告訴人住處附近欲監控車手之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亦無從以此遽論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亦有向告訴人 取款,並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四、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大法官解釋(舊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HDM-113-訴-96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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