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蔡素惠
林筱薇
林岑信
林岑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966萬6,1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5萬5,3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
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
稱臺南分署)於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等行政執行
事件(義務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下稱斯托那
威公司】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事件,下合稱系爭
執行事件)中,以民國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斯托那威公司對訴外人林明宏
(109年10月12日歿)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之無法律上原因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966萬6,178元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斯托那威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林明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亦不得向斯托那威公司清償,並准由
移送機關即原告所轄新化稽徵所(下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
被告收取(見112年度補字第6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83
至187頁)。該扣押及收取命令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於期限
內具狀聲明異議,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以南執禮106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
受後(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補字卷第13頁收狀章),嗣並向臺南分署為起訴之證
明等情,有臺南分署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
臺南分署函文及原告本件起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臺南分署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慧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李
雅晶,並於112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1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1120862312
0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3至205頁),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
那威公司滯欠原告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2,792萬6,414公
法上債務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
止,合計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2億2,298萬9,410元、2
,114萬2,972元分別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惠中國信託帳
戶)、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
2億4,413萬2,382元。陳玉惠嗣將上開款項其中2,766萬6,17
8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
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
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上開營業收入
而受有利益,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害。林明宏雖於109年7
月間,經臺南分署行政執行官於系爭執行事件詢問後,自行
向原告清償800萬元,然仍有1,966萬6,178元(計算式:2,7
66萬6,178元-800萬元=1,966萬6,178元)尚未返還斯托那威
公司。
㈡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其權利及義務由被告繼承,因
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新化稽徵
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於1,966萬6,
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被告收取;
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以南執禮10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
送達原告新化稽徵所。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
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119、120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6萬6,178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萬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陳玉惠將系爭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為林明宏
之繼承人,對於林明宏生前工作、投資情形及債權債務關係
,所知有限;經核對林明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陳
述及相關判決等資料,可知林明宏於100年初加盟斯托那威
公司,為斯托那威公司協助展店事務,是陳玉惠自100年起
至104年間陸續匯予林明宏之系爭款項,應為林明宏執行斯
托那威公司前端裝潢、相關業務之勞務所得及獎金,或為公
司代墊支出所收受之還款,林明宏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
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㈡林明宏雖於109年7月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行向原告返還
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00萬元公法上債務,惟此係因林明宏
當時已罹患癌症,為免病軀再受打擾,始答應就其執行斯托
那威公司業務勞務所得部分收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非承
認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斯托那威公司積欠營業稅、所得稅
款等公法上債務,納稅義務人應為斯托那威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玉惠,原告僅依名片、匯款明細等間接證據,逕認定林明
宏為應替斯托那威公司及陳玉惠繳納稅款、返還不當得利之
人,顯然無視人民權益;且原告以欲管收及拍賣林明宏所有
之不動產為手段,迫使罹癌末期之林明宏在飽受驚嚇之情形
下,於109年7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向原告清償800萬元斯
托那威公司之公法上債務,所為顯屬可議,為權利濫用。
㈢再者,被告於林明宏過世後進行遺產稅申報,經原告查核確
認已繳清稅款,並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致被
告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對於
原告所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信賴應受保護,原告不得再翻異先
前所為之認定。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可見臺南分署曾詢
問原告是否對林明宏之繼承人就本件公法上債務為強制執行
,經原告評估認定:「⑴...義務人(即陳玉惠)匯入其(即
林明宏,下同)帳戶的錢部分應為其代收代付的部分,沒有
明確證據證明匯入金額多少為其代收代付的部分,多少為不
當得利的部分;⑵故認只憑匯入林帳戶即認定為不當得利似
乎立場過於薄弱...;⑶林已歿,再針對實際上對林帳戶往來
原因都不知情的繼承人執行,恐會讓外界形成政府對民眾趕
盡殺絕的印象,社會觀感不好;⑷至於預先對繼承人假扣押
一事,實際上窒礙難行...」等語而表示不宜執行。詎原告
於被告繳清林明宏遺產稅2年多後,竟以林明宏所獲陳玉惠
匯款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臺南分署對被告就斯托那威公司
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
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那威公
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
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原告公法上債務2,792萬6,41
4元未清償。
㈡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
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
9,410元、聯邦銀行帳戶2,114萬2,972元,共計2億4,413萬2
,382元。
㈢陳玉惠將上開款項中之2,766萬6,178元(即系爭款項),以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
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林明宏於109年7月間,自行向原告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00萬
元公法上債務。
㈤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㈥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公法上債務未清
償,經原告新化稽徵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被告核發執
行命令,於1,966萬6,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
宏繼承人即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新化稽
徵所向被告收取。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
月3日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並於112年7月6日送達原告新化稽徵所,原告於112年7月1
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
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
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
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
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
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
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
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
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
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本章
(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執行債
權人提起之收取訴訟,係法定訴訟擔當之一型態,執行債權
人得就該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起訴訟,係因其對於執行
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將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就執
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賦與收取權。執行債權人基於該收取權
,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取得訴訟遂行權,並得聲明向自
己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
東,斯托那威公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原告公法上
債務2,792萬6,414元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
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
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9,410元、聯邦銀行帳戶2,114萬2,
972元(共計2億4,413萬2,382元),並將系爭款項以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彰化
銀行北台中分行、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等
帳戶;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斯
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新化稽徵所
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嗣該署向被告核發112年6月7日南
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於1,966萬6,1
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並准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被告收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陳玉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陳玉惠系爭執行事件中臺南分署108年6月26日詢問筆錄、
本院109年度聲管字第10號裁定(准許管收陳玉惠)、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03740號函暨所附陳玉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收據、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
等、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資料彙整明細表、陳玉惠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林明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分署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補字第6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47頁,第49至59頁,
第61至65頁,第67至77頁,第79至171頁,第173至181頁、
第183至187頁;本院卷第87、88頁,第119至121頁,第231
、2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陳玉惠匯入林明宏帳戶之系爭款項,係林明宏無法
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為林明宏之不當得
利,被告為林明宏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責任等情,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原告業已就陳玉惠有將系爭款
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林明宏取得
系爭款項之原因,負具體化之說明義務,並就其收受系爭款
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固以:依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述,系爭款項為陳
玉惠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及林明宏先前參與斯托那威
公司前端事務如裝潢、執行業務之費用;陳玉惠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亦表示,系爭款項是要還給林明宏公司說明會的場地
費及其他費用,另並稱加盟金每間180萬元,必須扣除90餘
萬元之水電、設備及廣告支出、押金、辦公室支出等;佐以
訴外人即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所稱,加盟英國藍時所需支付之加盟金金額,
其中包含裝潢及相關招牌、生財器具費用等情,可徵陳玉惠
匯予林明宏系爭款項,確為給付林明宏前階段執行公司業務
之費用,且斯托威那公司每間加盟店確有多寡不一的支出、
債務及私人資金調度,林明宏所稱陳玉惠匯入系爭款項係給
付為公司代墊支出之裝潢、執行業務費用等情,並非虛偽等
語,抗辯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勞務所得、獎金或收受清償
代墊支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提出林明宏
、陳玉惠、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詢
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165頁,第171至187頁)。惟
查:
⒈林明宏於109年7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行政執行官詢問時
陳稱:斯托那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不是我,跟銀行往來的也
不是我,與公司往來的茶葉商接觸的也不是我,我只是加盟
店主,所以我跟斯托那威公司沒有關係;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39號判決雖認定我為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但我不是.
..我只是有去向加盟店說明加盟心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頁);而經本院於本件審理中詢問被告:林明宏於斯
托那威公司中所擔任之職務為何?被告答覆稱:林明宏於10
0年至104年間有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3頁)。基此,被告既辯稱林明宏並非斯托那威公司
負責人,亦未任職經理等高階職務,僅係於100年至104年間
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之人,則就林明宏為何會自陳玉
惠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斯托那威公司高額營業收入款項,自應
提出具體化之理由說明之。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林明宏收
受系爭款項,係基於何相關報酬、獎金、或借貸之約定?被
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具體之說明,僅表示林明宏係10
0年間加盟斯托那威公司,藉其人際關係拉得不少加盟商,
自104年間英國藍品牌茶葉檢驗出殘存農藥、生意一落千丈
後,即未再有陳玉惠將款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情,可反
推先前陳玉惠於100年至104年間所匯系爭款項,為林明宏之
展店貢獻獎金,或林明宏為斯托那威公司從事勞務工作之正
當所得,此由自英國藍茶葉農藥殘留相關新聞事件報導後,
林明宏應已無拓店或再行招攬加盟而獲得佣金之可能,亦無
因斯托那威公司展店需要再為公司代墊款項之可能,足證該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94頁)。然停止匯款之可能原
因眾多,且104年間適為斯托那威公司英國藍品牌所使用之
茶葉經發現檢出農藥殘留,品牌形象受創之時,陳玉惠係因
公司收入銳減、無人展店加盟,或係為避免稅捐或相關查核
而暫停匯款至林明宏帳戶,難可一概而論,要難僅以104年
間英國藍品牌爆發爭議後,陳玉惠即未再將款項匯入林明宏
帳戶之情,逕行反推認定其先前匯入之系爭款項為給付予林
明宏之展店獎金、報酬,或係為清償林明宏先前為公司或加
盟店代墊支付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以林明宏、陳玉惠及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吳
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前開陳述,辯稱依其等
所述,可知林明宏與陳玉惠間存在借貸關係,且斯托那威公
司招募加盟主時,確實有代收代付、協助設立裝潢及其他設
備之情形,足徵陳玉惠匯予林明宏之系爭款項,確為公司前
階段執行業務費用、返還代墊款項或借款云云。然查,林明
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固陳稱系爭款項係為清償林
明宏為公司支出裝潢、說明會場地費或其他代墊款、借款、
執行業務費用等語,但對於細項及內容,林明宏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陳稱:「(問:系爭款項之去向及匯入之原因?)之
前我與陳玉惠有借貸關係,金額都不記得了,那些錢是她還
我的。另外我有參與公司前端的事情,如裝潢及執行業務的
費用,但細項我不記得了。」、「我拿到的2,766萬餘元也
不全是陳玉惠給我錢,一大部分都是要支付公司的支出,但
細項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陳
玉惠則稱:「除了還加盟店的押金、消費者賠償的款項...
另外還有辦公室的支出,這些都沒有憑據,我也無法提出。
」、「林明宏的部分是還給他辦公司說明會的場地費及其他
費用,但時日已久,細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補字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65頁),可徵林明宏、陳玉惠所謂清償
借款、清償代墊公司支出費用、加盟店裝潢費用或給付執行
公司職務費用等匯入系爭款項之目的,均僅係籠統概稱,並
未據其等提出任何具體支出、清償項目之說明或相關紀錄資
料以資佐證。而斯托那威公司經營業務收入所得,僅99年6
月至104年2月間之近5年期間,由陳玉惠存入其個人帳戶之
營業收入金額即達2億4,413萬2,382元,可見其營運規模非
微,公司轄下更有諸多加盟業者,殊無對於公司營運必要之
場地費、加盟店裝潢或其他支出費用,或約定給予協助展店
者之報酬、獎金或其他勞務所得,甚或與第三人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均無任何書面紀錄資料留存之可能;且觀諸如
附表所示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時間,自99年至104年間持
續近5年,期間多達46筆匯款,頻率非低,各筆匯款金額更
幾乎均為數十萬甚至超過百萬餘元,以此匯款次數及金額而
論,其等間往來之金錢更係關乎頗具營業規模之斯托那威公
司,而非僅係林明宏、陳玉惠個人間之款項往來,林明宏、
陳玉惠之中卻無任何一人留有任何相關匯款細項或原因之紀
錄資料,難認合理,陳玉惠、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含糊
所稱對於細項已不復記憶、無法提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
況依林明宏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
示,除101年9月18日、102年12月6日、103年10月1日、104
年10月6日各有1筆由「臺南市○區○○路000號英國藍紅茶店」
給付林明宏之2萬9,952元營利所得,及於105年10月3日由同
店家給付之1萬566元營利所得外,均未見任何斯托那威公司
給付林明宏相關獎金、報酬之紀錄,此有林明宏100年度至1
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8頁),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陳玉惠給付予林明宏之展
店獎金、勞動對價,已與上開事實有所不合,亦未提出任何
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
⒊綜上,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斯托那威公司職務
勞務所得、為公司代墊支出裝潢、場地費等費用之受償款項
或展店獎金等,並非不當得利云云,卻未就林明宏收受系爭
款項係基於其所辯之執行業務報酬、獎金、受償還款或代墊
款項等情,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資為證,難認已盡具
體說明、陳述之責。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未就林明宏受領
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為具體說明或任何舉證,其抗辯林
明宏收受陳玉惠匯入之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即難認有
據。基此,原告主張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自陳玉惠受領實為
斯托那威公司營業收入之系爭款項,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
害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為林明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對林明宏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臺南分署既已對被
告核發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
行命令,原告即取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本件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債權之權利,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自己
名義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
款項扣除林明宏前已返還之800萬元後所餘之1,966萬6,178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
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則因
被告就繼承自林明宏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及第
1153條第1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而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固另以:林明宏非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並非其納稅義
務人,原告以欲管收及拍賣林明宏所有之不動產為手段,迫
使罹癌末期之林明宏於飽受驚嚇之情形下,於109年7月間與
原告達成和解,向原告清償800萬元之斯托那威公司公法上
債務;復於林明宏過世後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
,致被告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且
經臺南分署詢問是否對被告就本件公法上債務為強制執行,
原告評估認定沒有明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且林
明宏已歿,恐讓外界形成政府對民眾趕盡殺絕之印象,認不
宜執行,卻於被告繳清林明宏遺產稅2年多後,再以林明宏
所獲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臺南分署對被告就斯托
那威公司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出原告核發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
定通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南分署111年12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案查核報告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8頁,第191頁,第193至207頁)
。然查,林明宏經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乃係因其
認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且斯
托那威公司有滯欠稅款情事之故,與林明宏是否為斯托那威
公司負責人或其納稅義務人,要無關聯。且依林明宏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自行清償800萬元之109年7月29日臺南分署執行
筆錄內容,可見行政執行官告知林明宏:斯托那威公司負有
納稅義務,而陳玉惠將公司營業收入全數匯入其個人帳戶,
再將其中金額匯予林明宏,核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
、3款聲請管收之事由,依法將予以留置,及告知可能涉及
之行政查核、裁罰或刑罰等情,林明宏於最後陳述稱:「我
願意以我名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建號:新東段
3477建號)及其基地新東段95地號土地為擔保查封在20日內
繳納800萬,逾期未繳,貴分署逕行拍賣上開不動產,我沒
有意見。」等語,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無被告所辯原告與林明宏間「以80
0萬元達成和解」之情,行政執行官依法告知林明宏其可能
涉犯違反之法律規定及效果,亦難認有何強迫、威嚇林明宏
之情,被告所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核
發予被告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證明,係針對林明宏過
世一事,其繼承人應納稅款數額及是否業已繳清之認定,要
與斯托那威公司所欠稅款未繳清、是否應由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該公司營業收入之林明宏予以返還乙節,並無關聯,原告
關於是否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內部會議紀錄,亦僅屬其內部討
論事項,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效力,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違
反信賴保護或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所誤,
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原告主張林明宏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
、繼承法律關係,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以自己名義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66萬6
,178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取得臺南分
署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966萬6,17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
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
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其漏未聲明被告僅在繼承林明宏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並無
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帳號 匯款人 交 易 日 期 金 額 存入銀行 存入帳號 存入帳戶所有人 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99年9月9日 2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0年3月25日 20萬元 (於同日緊接有同金額款項匯入)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0年6月24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5月3日 29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5月15日 4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8月21日 3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10月24日 38萬5,644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8 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6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15日 39萬6,07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22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30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7月11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7月23日 89萬2,060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4日 5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12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16日 88萬8,702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0月31日 6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1月7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1月26日 102萬4,66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2月27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月14日 108萬7,02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2月21日 85萬193元 土銀台南 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2月26日 100萬元 土銀台南 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3月17日 24萬4,1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4月22日 89萬75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8日 175萬992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16日 4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27日 34萬9,957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6月30日 53萬8,69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7月18日 4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7月30日 29萬6,67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6日 155萬1,350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25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29日 42萬57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9月30日 42萬3,10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0月27日 67萬5,274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6日 51萬1,81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24日 6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27日 168萬8,345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1月13日 46萬1,66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1月19日 37萬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2月2日 44萬4,87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2月2日 26萬6,000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4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10日 67萬2,754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20日 133萬7,1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31日 75萬8,35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合計 2,766萬6,178元
TNDV-112-重訴-20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