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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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立碁行即陳玉玫 被 告 陳智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TDM-114-附民-31-202503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雲南 李晁豪 陳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栩臺律師 原 告 許王美雲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沈咨凡 李孟烽 趙子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簡堃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雲南新臺幣1,2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晁 豪新臺幣657萬2,39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琦新臺幣2,160萬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王美雲新臺 幣197萬4,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   ㈠由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連帶負 擔29%。   ㈡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連帶負擔15%。   ㈢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連帶負擔51%。   ㈣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連帶負擔5%。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雲南以新臺幣413萬3,000元為被告陳 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如以 新臺幣1,240萬元為原告吳雲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晁豪以新臺幣219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如以新臺幣657萬2,392元為 原告李晁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淑琦以新臺幣720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如以 新臺幣2,160萬元為原告陳淑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許王美雲以新臺幣65萬8,000元為被告 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 謙、林謚發、李孟烽如以新臺幣197萬4,500元為原告許王美 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第1至4項(見本院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變更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卷㈢第292至294頁 即如附件一書狀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許王美雲、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詳 如附件二書狀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陳永謙部分:本件買賣合約是原告先違約,並提出不實之刑 事告訴,導致伊等財產全部被扣押,伊認為未履約是原告造 成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92至 393頁、卷㈢第215頁)。  ㈡李孟烽部分:伊僅是受僱於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員 工,平時僅負責行政總務之庶務工作,並未參與案件之買賣 契約磋商、成交簽約等過程,更完全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㈢趙子頤部分:如附件三書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㈢第52至58、215頁)。  ㈣簡堃翃部分:伊只參與去看房子,並幫陳永謙的公司買房子 而已,只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頁)。  ㈤林謚發、沈咨凡則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即應對於被害人全部損害負責。尤其,集團行為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各加害人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侵害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加害 人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 體流程中,是各加害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雲南部分:  1.查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房地,佯稱:兩人是夫妻, 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記,須以阿姨即訴外人王 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 。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出 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 理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吳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 萬元、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 元予吳雲南及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 交予沈咨凡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 與吳雲南相約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 155萬元至吳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 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王麗君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月8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訴外人陳玉玫以 每月15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 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 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 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等情(詳見本院卷㈢第68、120至12 1頁㈩所示),已據原告吳雲南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同)中指訴綦詳(見另 案卷164第267至281頁),並經證人陳玉玫證述在卷(見另 案卷3第218至222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頤以 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 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等件可憑(見另案 卷6第8至19、22至23、25至26、29至36、65至69、179至182 頁;併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38頁11.、第161至162頁暨相關 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 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見本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吳雲 南主張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之共 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  2.本件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上開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其等就 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 於此詐欺之集團行為中,陳永謙乃居於指揮者之核心地位, 是其泛執前詞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李 孟烽、趙子頤、簡堃翃雖執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詐欺原告 吳雲南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其等對原告吳 雲南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尚不因其個別僅參 與部分之分擔行為,或空言不知陳永謙自始意在詐欺云云而 有異,是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所為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李晁豪、陳淑琦、許王美雲(下稱李晁豪3人)部分:   查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下稱陳永謙4人)涉 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9、122、125頁 ㈧所示),已據李晁豪3人於另案中指訴綦詳,及證人王祥 廷、彭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陳楚鵬、楊金隆、 陳雅菁、高邵媛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37至138、140頁9.14.19.、第159至160、165至1 67、173至174頁㈨暨相關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 ),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4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 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李晁豪3人主張 陳永謙4人之共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陳永謙、 李孟烽仍泛執前詞置辯,依上說明,不足憑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共同故意之不法詐欺,侵害原告對於不動 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被 告亦未予具體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附民卷第15、17、19、 21、23、27頁、本院卷㈢第292至294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於法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陳永謙、趙子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9

SLDV-111-重訴-64-20250319-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林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2月5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詎屆期不 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林衍廷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崙背鄉 永安 20 883 2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3-18

ULDV-113-司拍-116-202503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5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張凌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905-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陳楚鵬 楊金隆 陳雅菁 高紹媛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 人高翠黛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83-2025022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張凌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款、票款等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9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經113 年3 月2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3 年9月3日向聲請人簽立200萬元票款,到期日為113年12月4 日之本票一紙。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5

SLDV-113-司拍-376-20250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玉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雲南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29-20250212-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查相對人之 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0

PCDV-114-司拍-57-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4年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延遲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重利盤剝 ,保護經濟弱者。本件聲請人除請求票據金額外,利息部分 並請求「……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延遲利息 」,惟前開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本質上已屬遲延利息,縱 票據上未載明此旨,甚且另書「加計延遲利息」之文字,就 超過上開法定利率規範之部分,其約定亦屬無效,票據權利 人就此部分自無請求權;苟非如此,則無非任由當事人巧立 名目,從而就利息部分重複請求,並架空法定利率上限,使 系爭票據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實質上高達百分之三十二,顯 然有悖於誠信及其立法意旨。本件票據既已約定「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十六,自到期日起算」,其另行請求加計百分之十 六「延遲利息」部分,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38-2025020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6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張凌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206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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