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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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寶麒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瑞 張麗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寶麒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3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朱寶麒認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而提 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及被告朱寶麒緩刑宣告與否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3人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之 緩刑宣告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詳述理由,無何裁量 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而法重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存在,是被告 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以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朱寶麒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歷審均坦承犯行,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朱寶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朱寶麒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林宗志律師 被   告 張國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張麗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82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1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麗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等事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予補充更正 為「等事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證據 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罪。  ㈡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三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三人先後所為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 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 社會通念,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辦理解任公司原 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 未依規定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僅為便宜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威剛 公司無調解意願,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7頁);併參酌被告朱寶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80頁);被告張國瑞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0頁);被告張麗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大概新臺幣2、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1、被告張國瑞、張麗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第13頁);又被告張國瑞、張麗 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復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對於給予渠等緩刑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另審酌上開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渠等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非重大。是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朱寶麒部分,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9頁),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惟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朱寶麒緩刑 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實難認被告朱寶麒 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給予被告朱 寶麒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由被告三人製作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件,亦即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18日說明書、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他字第10 69號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固為被告三人本案犯罪 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渠等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已均 非渠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23號   被   告 朱寶麒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鍾永盛律師         呂月瑛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國瑞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王筱雯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麗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黃雨柔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慕求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事務,為從事 業之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係慕求公司 之股東,持有慕求公司5,500,000股,佔慕求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23.5%;威剛公司之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興公司)、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利公司 )亦分別持有慕求公司1,500,000股、3,000,000股,各佔慕 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41%、12.82%。詎朱寶麒、張國瑞 、張麗華等3人均明知慕求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通知威剛公司開會,且明知張國瑞、 張麗華未經合法選任為慕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竟為辦理解 任原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 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為製作下列文書等行為:  ㈠朱寶麒、張國瑞共同於「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上,虛偽記載:該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40萬 股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率為100%,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 議照案通過解監事案、縮減董監席次各為1席之修正章程案 ,及全體股東選任張國瑞為新任董事及張麗華為新任監察( 當選權數均為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復由朱寶麒以「主席 」身分、張國瑞以「記錄」身分於該議事錄上蓋用印章。  ㈡張國瑞於慕求公司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修訂),虛偽記載: 慕求生技章程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進行第六次修訂,及 修改原章程第8、11、12、16至20、22至23等條文(與原章程 比較)等不實事項:於「109年8月18日說明書」,虛偽記載 :109年8月3日上午十時之慕求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率為1 00%、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並由張國瑞 以慕求公司「董事長」身分於該章程末頁蓋章。  ㈢張國瑞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張 麗華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虛偽記載:張國瑞同意擔任 慕求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張麗華同意擔任監察人,任期均 自109年8月3日至112年8月2日止,復由張國瑞、張麗華分別 於該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㈣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共同或分別製作前揭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件後,即於109年8月1日(申請)、8月14日(補正)上開文 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之變 更登記,而行使前揭造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記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慕求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並以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 95281262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 對人交易安全。    二、案經威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是由告訴人威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我,兩大股東共同決議製作該議事錄。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章程、說明書有給被告張國瑞看過,但被告張國瑞沒有參與製作,該議事錄、章程、說明書都是我跟證人陳立白一起決議製作成文件;被告張國瑞確實有在章程、說明書末頁蓋用印章。 3.被告張國瑞是我太太的哥哥、被告張麗華是我太太姊姊;所製作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們都知道這件事,也有同意簽名;我們一家人都是在幫陳立白維持這家慕求公司的運作,公司的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的職務,都是經過陳立白點頭同意後,我才找這些親戚幫忙擔任這些職務。 4.本來我是擔任慕求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來陳立白太太即證人陳玲娟要求把她投資的錢拿回去,要退股,但我跟她說開公司、投資公司不能這樣子說拿回去就拿回去,這些都有法律規定,所以她就一直找律師到公司揚言提告,我跟陳立白商量,我就完全退出慕求公司,不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由家裡其他人擔任公司職務,也就是因此才會有109年8月3日的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只有我跟陳立白參加。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4月22日調查筆錄) 5.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的臨時股 東會並沒有召開;是我在開會前有先跟陳立白討論好,當天臨時會主要是要把我解任董事長乙職,及董事3席改為1席,所以才會作成此會議事錄。被告張國瑞及張麗華有同意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參見他卷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 6.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是當天我跟陳立白2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1,1樓慕求公司招待所以不定形式開會討論。 7.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印象中證人李增華沒有到場。 8.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慕求公司相關董監事及章程變更事宜都是我叫慕求公司員工去做的。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張國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我的印章交給被告陳寶麒處理,我並不知道這件事,但事後我有看過該會議紀錄,蓋章之前我知道。我知道會議內容,因為被告朱寶麒跟我講當天會議內容,他打好了會議紀錄後,有告知我要蓋我的章。 3.慕求公司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  書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3 被告張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慕求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自109年8月3日起...)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威剛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吳佳容律師、鍾安琪律師、林冠酉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立白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威剛公司加入慕求公司以來,慕求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報給威剛公司,威剛公司長期表示不滿,但被告朱寶麒還是不理。 2.威剛公司並沒有介入慕求公司之經營;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我並未參加;開會前及開會後都未告訴我開會內容,是後來請律師去查才知悉;被告張國瑞、張麗華擔任慕求公司董監事我都不知情,這2人我都未見過。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3.我之前都未參加過慕求公司股東會議;威剛公司從101年到102年投資慕求公司,一直到105年年底,都還能夠拿到慕求公司財務報表,從105年之後就拿不到慕求公司財務報告,我們也不知道具體原因,後來陸續發了幾十封E-MAIL給慕求公司,但被告朱寶麒一直未提供財務報表,最後只好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財務報表及召開股東會,事後發現在107年7月6日慕求公司已經召開股東會,隔天變更董監事,另109年8月3日又在未通知我們威剛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情況下,召開股東會,但我們根本未出席,但卻記載出席率是百分之百。108年2月14日我用我個人名義發了1次存證信函給被告朱寶麒,信函中明確指出被告朱寶麒未通  知我們卻召開股東會,信函中也  提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背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但沒想  到被告朱寶麒於109年8月又再來  1次,我忍無可忍只好提告。 4.被告朱寶麒稱慕求公司一開始成  立時即與我有共識,可以不用開  會,可以用報告方式代替,他所  述不是事實。 5.109年8月3日當天會議會議內容人事變動,我事前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到開會通知。 6.109年發存證信函之後,我們甚至有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檢查慕求公司財務報表,但直到今天還是都看不到105年之後的財務報表,所以被告朱寶麒所述一直有連絡並不實在。我個人並不是慕求公司大股東,股東是3個法人,我怎麼可能是我個人同意就  可以不用開會。 (以上參見偵卷11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 6 證人陳玲娟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從2013或2014年開始擔任威剛公司總經理迄今,因我知道威剛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兆興公司投資1,500萬元、立萬利公司投資3,000萬元,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威剛公司投資慕求公司前1、2年有收過慕求公司財報,但後來就沒有收到,所以才會發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要求他們提供,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7 證人李增華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在威剛公司擔任特助,109年之前是擔任財務,我知道威剛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我印象中從104年以後,威剛公司都沒有收過慕求公司開會通知,108年我們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慕求公司,向他們表示107年股東常會變更董監事有偽造文書之嫌,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3.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我們威剛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開會通知,事前跟事後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後來請律師調閱相關慕求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才知道有召開該會議之事。 4.104或105年以後就沒有收到慕求公司財報,所以從106年發很多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 5.通常被告朱寶麒與陳立白如果有開會時,我都會參與,印象中被告陳寶麒沒有跟陳立白講到慕求公司營運狀況。慕求公司109年8月開的臨時股東會,威剛公司及其子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也沒有去開會。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8 威剛公司、慕求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威剛公司110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九(告證1至告證5)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9 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告證6)、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第六次修訂、告證7)、慕求公司章程(102年4月12日第五次修訂、告證8)、109年8月18日說明書(告證9)、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告證10)、慕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證11)、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812620號函(告證12)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0 威剛公司與慕求公司101年至108年間之通訊紀錄(告證13)、威剛公司107年12月間聯繫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往來電子郵件(告證14)、108年1月24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告證15)、108年2月1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2861號存證信函(告證16)、108年2月14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告證17)、慕求公司111年4月1日函(告證19) 佐證告訴人威剛公司一直聯繫要求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但慕求公司都未依法召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嫌。上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 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5-03-26

TPDM-113-審簡上-62-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陳玲娟 被 告 賴增良 凱祥有限公司 宸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雅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1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增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96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祥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 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9,4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賴增良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增良、凱祥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宸豐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宸豐公司)依序負擔14%、26%、18%,餘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金額 裁判費 第一審 減縮為3,134,455元 32,086元 第二審 減縮為3,134,455元 48,129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第一審被告賴增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所示,由被告賴增良負擔27,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32,086x86%=27,594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被告賴增良負擔7,367元。   計算式:(32,086-27,594+48,129)x14%=7,367 2、由被告凱祥公司負擔13,681元。   計算式:(32,086-27,594+48,129)x26%=13,681 3、由被告宸豐公司負擔9,472元。   計算式:(32,086-27,594+48,129)x18%=9,472 4、餘由原告負擔22,101元。     計算式:(32,086-27,594+48,129)-7,367-13,681-9,472=22,101 三、小結: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1元。   2、被告賴增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61元。   計算式:27,594+7,367=34,961 3、被告凱祥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81元。 4、被告宸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2元。

2025-02-23

TYDV-114-司他-14-20250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增良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鉅額之財損,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之損失或取得 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 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莉穎 成立民事上和解,其將盡力籌款賠償告訴人許莉穎,請考量 被告已屆不惑之年,又有疾病,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76、110至111、125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雖與告訴人許莉穎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 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 被告並未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且一再拖延給付,迄今 仍未依和解內容賠償(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7至131頁) ,足見被告僅輕許承諾而無實際賠償告訴人許莉穎之誠意,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 許莉穎成立民事和解,亦難認原審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許莉 穎高達新臺幣733萬6,012元之犯行所量處之刑係過重。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6 3號、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增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參佰壹 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5原載「證人吳雅榛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吳雅榛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明細、告訴人陳玲娟提供之匯款資料、家冠工程行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 、被告賴增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許莉穎 、陳玲娟各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之詐術而取得財物,被告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鉅額之財損,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336,012元(即附表之總 金額)、3,137,455元(即附表一至附表六之總金額943,100 +389,035+800,000+565,000+7,320+433,000),此為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增良與賴冠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賴冠宇係家冠雲 端工程行(下稱家冠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吳雅榛則為凱 祥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 豐公司)負責人,賴增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 (一)於民國104年間向許莉穎佯稱:因家冠雲端工程行資金不足急需 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路等數 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約 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許莉穎詢問工程進度,賴增良均藉故推拖避不見面,再經屢 次設法聯繫後,賴增良始告知並無承攬任何工程,許莉穎始悉 受騙。 (二)於民國107年8月間,賴增良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豐公司 執行長,接近陳玲娟進而交往,並向陳玲娟佯稱凱祥公司與 宸豐公司有參與投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陳玲娟參與投 資可分潤等語,致陳玲娟陷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至五之時間,將附表一至五之金額存入賴冠宇、吳雅榛 提供家冠工程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家冠工程行華銀帳戶)、賴冠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冠宇土銀帳戶)、凱祥 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祥公司一銀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豐公司玉山帳戶)及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豐公司元大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另於附表六之時間,交付附表六之現金予 賴增良。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施避不見面,陳玲 娟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莉穎、陳玲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賴增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⑵自述狀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不實理由,及以上開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許莉穎收得款項作為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賴冠宇僅為家冠工程行掛名負責人,上開金融帳戶並非賴冠宇所使用,本件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4 證人賴冠宇之母黃美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吳雅榛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雅榛證稱凱祥公司一銀帳戶、宸豐公司玉山帳戶及宸豐公司元大帳戶均由伊申請後供公司使用,2家公司均由伊母親許莉穎負責管理,被告賴增良之前要伊母親投資他做監視器工程,他害伊們工程做不下去,賠了很多違約金,伊最後1次看到他是好幾年前之事實。 6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賴冠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附表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相同告訴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一罪。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莉穎 、陳玲娟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04年7月27日 50萬元 賴冠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年11月3日 80萬元 家冠工程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2) 3 105年2月3日 28萬4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 105年4月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 105年5月25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6 105年6月21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7 105年6月30日 13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8 105年7月12日 8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9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0 105年7月29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1 105年8月31日 1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2 105年9月8日 12萬元 賴冠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3 105年9月30日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4 105年11月1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5 105年11月1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6 105年11月17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7 105年11月17日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8 105年11月24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9 105年11月24日 6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 105年11月30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1 105年11月30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2 105年12月5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2 106年1月9日 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3 106年1月1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4 106年1月20日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5 106年1月23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6 106年1月25日 6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7 106年2月2日 3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8 106年4月20日 4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9 106年5月2日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0 106年5月11日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1 106年5月31日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2 106年5月31日 2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3 106年6月9日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4 106年6月23日 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5 106年7月31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6 106年7月31日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7 106年8月21日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8 106年8月24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9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0 106年10月25日 1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1 106年11月8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2 107年1月3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3 107年1月17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4 107年1月23日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5 107年1月29日 4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6 107年2月2日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7 107年2月12日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8 107年4月11日 4萬9412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9 107年5月22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0 107年6月4日 1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1 107年6月7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2 107年6月28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3 107年6月29日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共計金額 733萬6012元 附表一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5日 3萬元 家冠工程行華銀帳戶 107年11月5日 2萬元、1萬元 2 107年11月19日 9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19日 2萬元 107年11月20日 2萬元、3萬元、2萬元 3 107年11月30日 4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3萬元、1萬元 4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同上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5 107年12月25日 9萬元 同上       107年12月25日 1萬元、2萬元 107年12月30日 5,000元 108年1月1日 3萬元、1萬元 108年1月2日 1萬元、5,000元 6 108年1月8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1月8日 3萬元、2萬元 7 108年1月11日 1萬元 同上 108年1月11日 2萬元 8 108年1月24日 8萬元 同上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9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1月25日 855元、1萬元、2萬元 108年1月28日 2萬元、2萬9,000元 10 108年2月27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2月28日 1萬元 108年3月1日 1萬元 108年3月3日 2萬元、1萬9,000元 11 108年3月8日 13萬元 同上     108年3月9日 3萬元 108年3月10日 2萬元、3萬元 108年3月12日 2萬元、1萬元、2萬元 12 108年3月13日 6萬元 同上     108年3月13日 8,515元 108年3月14日 3萬元、2萬元 108年3月15日 2,000元 13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14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同上 104年4月12日 3萬元、2萬元 15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4月13日 2萬元、1萬元 108年4月15日 2萬元 16 108年5月3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5月3日 3萬元 17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同上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18 108年5月21日 2萬5,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1日 2萬元、5,000元 19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20 108年6月6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7日 5,000元 21 108年6月6日 1萬5,000元 同上   108年6月8日 1萬元 108年6月9日 1萬2,000元 22 108年6月10日 1萬3,000元 同上 108年6月11日 1萬3,000元 23 108年6月14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15日 2,000元 24 108年6月19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21日 2,000元 25 108年6月26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27日 2,000元 26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同上 108年7月1日 1,000元 27 108年7月3日 2,100元 同上 108年7月4日 2,100元 28 108年7月10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7月10日 3萬元、2萬元 29 108年7月12日 2,000元 同上 無提領紀錄   附表二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3日 6萬元 賴冠宇土銀帳戶 109年1月3日 6萬元 2 109年1月9日 5萬元 同上 109年1月9日 3萬元、2萬元 3 109年1月15日 11萬元 同上   109年1月15日 2萬元、6萬元 109年1月16日 3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5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6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7 109年3月9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3月9日 1,000元 8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9 109年3月11日 100元 同上 109年7月1日 100元 10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同上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11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12 109年4月1日 3,000元 同上 109年4月1日 3,000元 13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14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15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16 109年7月2日 3,000元 同上 109年7月2日 3,000元 17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同上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18 109年11月3日 210元 同上 109年11月3日 200元 19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20 110年2月23日 310元 同上 110年2月25日 310元 21 110年4月19日 315元 同上 110年4月19日 315元 22 110年4月27日 5萬2,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7日 5萬元、2,000元 23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24 110年5月5日 4萬元 同上 110年5月5日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凱祥公司一銀帳戶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12日 8萬元 宸豐公司玉山帳戶 108年3月13日 轉入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8萬元 2 108年3月13日 6萬5,000元 同上 108年3月13日 轉入凱祥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萬元 108年3月19日 領現金3萬元 3 108年3月19日 40萬元 同上 108年3月19日 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元 108年3月19日 轉入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29萬元 108年3月19日 轉入鍾黃美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4 108年4月9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4月9日 轉入玉山銀行不詳帳戶1萬9,250元 附表五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5日 4,320元 宸豐公司元大帳戶 108年7月15日 4,500元 2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3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同上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附表六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3月29日 43萬元 2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3 108年7月16日 2,000元

2024-12-30

TPHM-113-上易-174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陳玲娟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增良 賴冠宇 凱祥有限公司 宸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雅榛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被上訴人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各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 上訴人賴增良之給付,如任一項之人已為給付,他項之人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增 良、凱祥有限公司、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依序負擔百分之十四 、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 為被上訴人賴增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 為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凱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 為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起訴,上訴聲明 原為:㈠被上訴人賴增良、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3萬4,455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賴增良 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賴冠宇應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豐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宸豐公司、凱祥公 司(下合稱宸豐公司等2人)依前2項聲明給付後,賴增良、 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後請求賴冠宇給付部分,更正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賴增 良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本院 卷第276頁),許莉穎、吳雅榛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85條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宸豐 公司等2人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再主張依侵權行為 規定(均見本院卷第393頁)為請求,上訴聲明減縮並更正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賴冠宇應與賴增良 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雅榛、許莉穎、凱祥 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吳雅榛、許莉 穎、宸豐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註:上訴聲明第㈢、 ㈣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112年5月31日起算),核係減 縮聲明,依上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凱祥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登 記解散,宸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登記解散,有上開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查宸 豐公司等2人均未向法院陳報清算,有原法院查詢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第319、395 頁),依上規定,宸豐公司等2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附此敘明。   三、賴增良、賴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賴增良於107年8月間,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豐公司執行 長,接近伊進而交往,並向伊佯稱宸豐公司等2人有參與投 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伊參與投資可分潤等語,致伊陷 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賴冠宇獨資之家冠雲端工程行 (下稱家冠工程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賴冠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宸豐 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3月29日交付現金43萬 元予賴增良,共計詐得313萬4,455元(計算式:94萬3,100 元+38萬9,035元+57萬2,320元+80萬元+43萬元=313萬4,455 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 拖避不見面,伊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   ㈡賴冠宇係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所有人,且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 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人,對上開帳戶內款項出入 狀況自難諉為不知,自有參與賴增良系爭侵權行為。賴增良 對外稱以宸豐公司等2人名義,且伊將款項匯至宸豐公司等2 人帳戶,而吳雅榛、許莉穎依序為宸豐公司等2人之董事、 實際負責人,自知悉賴增良佯以宸豐公司等2人名義對外招 攬業務而詐騙伊,故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自同為侵權行 為人。且伊係受詐騙而匯款80萬元至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戶,匯款57萬2,320元至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元大銀 行帳戶內,凱祥公司、宸豐公司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各該款項之利益,自應返還各該款項予伊。  ㈢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賴冠宇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雅榛、許莉穎、凱祥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雅榛、許莉穎、宸豐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減縮後上訴聲明同前(原判決命賴增良應給付270萬4,455元本息部分,未據賴增良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賴增良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書狀略以:伊坦承有對上訴人詐 欺犯罪之意,願償還一切損失,然暫無力償還,惟伊曾於11 0年償還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賴冠宇則以:伊並未與賴增良共同詐欺上訴人,伊僅為家冠 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並非伊使用 ,上開2帳戶之存摺或印鑑是放在家裡,伊並未將上開2帳戶 之存摺印鑑交給伊母親或賴增良,伊對系爭侵權行為不知情 ,且未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宸豐公司等2人、吳雅榛、許莉穎則以:賴增良於104年間向宸 豐公司等2人之實際負責人許莉穎佯稱,因家冠工程行資金不足 急需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 路等數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 ,約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自104年 7月27日至107年6月29日共匯款733萬6,012元予賴增良,嗣 許莉穎詢問工程進度,賴增良均藉故推拖避不見面,再經屢次設 法聯繫後,賴增良始告知並無承攬任何工程,許莉穎始悉受騙 ,許莉穎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款項同係透過詐騙上訴人而 取得,賴增良向許莉穎稱因其工作忙碌,遂透過他人匯款, 賴增良之匯款乃係償還許莉穎之款項。伊等對於賴增良之系 爭侵權行為,均不知情,上訴人匯款至宸豐公司等2人帳戶 之款項,均係賴增良積欠許莉穎之款項,故宸豐公司等2人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㈠上訴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款至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申設之土 地銀行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及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為到庭之賴冠宇、 吳雅榛、許莉穎、宸豐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元大銀行存入憑 條、華南銀行111年12月14日函暨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函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1年 12月14日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 函暨相關資料、元大銀行112年3月25日函復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31至40、43至54、57、61至62、63至64、182 至184、188至206、226至239、260至264、268至275頁)。  ㈡賴增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卷第223、3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自認,是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增良、賴冠宇連帶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雅榛、許莉穎連帶給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宸豐公司57萬2,320元等語,為除賴增良外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 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 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賴增良再給 付43萬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賴增良於107年8月間,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 豐公司執行長,接近上訴人進而交往,並向上訴人佯稱凱祥 公司與宸豐公司有參與投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上訴人 參與投資可分潤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於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家 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宸 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之 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3月29日交付現金43萬元予賴增良 ,共計詐得313萬4,455元(計算式:94萬3,100元+38萬9,03 5元+57萬2,320元+80萬元+43萬元=313萬4,455元,即系爭侵 權行為),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拖避不見面,上 訴人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等情,為賴增良所自認,並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164、170、198 、202頁),復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 9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賴增良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81至292頁 )可憑,就270萬4,455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判決命賴增良給 付確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再請 求賴增良賠償43萬元本息,自屬有據。至賴增良辯稱其有還 款4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賴增良復未提出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況其於系爭刑案亦供稱匯款4萬元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202頁),是賴增良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賴冠宇給付133萬2,135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賴冠宇與賴增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以賴冠宇 為家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自應對家冠工程行申設之華南銀行 帳戶及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往來內容,知之甚明, 且帳戶原則上限於自身使用,賴冠宇竟提供上開帳戶供賴增 良收取上訴人匯款之用,顯與賴增良為共同詐欺等語,並提 出家冠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原審 卷第27頁)。惟賴增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家冠工程行 的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的土地銀行的帳戶及提款卡,是賴 冠宇的媽媽給伊的;伊與賴冠宇的媽媽從85年就離婚了,伊 連他們住哪裡都不知道,伊跟賴冠宇媽媽說有人要匯款給伊 ,伊沒有帳號,所以她給伊賴冠宇、家冠工程行的帳戶及提 款卡,並非賴冠宇給伊的;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款項均 是伊領走及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足見上訴 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時之該2帳戶持有人及使用人均係賴增良 ,並非賴冠宇,且均經賴增良提領該2帳戶內款項,又上訴 人自承其與賴冠宇並不認識,係聽從賴增良指示匯款,自無 從僅憑賴冠宇為上開2帳戶之名義人,及其為家冠工程行之 名義上負責人即認賴冠宇有參與賴增良之系爭侵權行為或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賴冠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上訴人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家 冠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賴冠宇土地銀行帳 戶,然賴冠宇辯稱:伊並未使用上開2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係伊之前繳大學貸款所用,之後就沒有使用該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係伊母親所開立的;上開2帳戶之存摺或印鑑是放在 家裡,伊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伊母親或賴增良 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核與上開賴增良之供詞相符,足 認該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為賴增良所支配 、使用並提領,再參諸上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知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隨即遭賴增 良以金融卡或跨行提款而提領一空(原審卷第202至206、23 4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賴冠宇實際 使用或支配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或將帳戶交給賴 增良使用,且賴冠宇並無與賴增良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亦如 前述,是難認賴冠宇受有133萬2,135元之不當得利,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冠宇給付133萬2,135元本息 ,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 莉穎、吳雅榛與賴增良連帶給付80萬元、57萬2,320元,為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賴增良對外自稱其係宸豐公司執行長,並以與宸豐公司等2人合作為由,向上訴人詐財,吳雅榛為凱祥公司、宸豐公司董事,許莉穎為實際經營公司者,對於賴增良之系爭侵權行為,自難諉為不知等語,並提出「宸豐公司執行長顏百滔」名片為據(原審卷第23頁)。惟查賴增良於104年間向許莉穎佯稱:因家冠工程行資金不足急需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路等數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約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陸續匯款共733萬6,012元至賴增良所指定之家冠工程行帳戶內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如上,且有系爭刑案外放影卷可憑,另上訴人自承與其接觸者均係賴增良,且上訴人對於當時身為男友之賴增良極為信任,因而誤信賴增良,並非吳雅榛或許莉穎以凱祥公司、宸豐公司名義與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6頁),已難認許莉穎、吳雅榛有何與賴增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名片雖載有賴增良偽以「宸豐公司執行長」名義,然上訴人主張賴增良係於「107年8月間」提供上開名片(原審卷第4頁),然許莉穎因賴增良另案侵權行為,於「108年間」質問賴增良關於承攬工程進度,始知受騙,而於「109年3月間」對賴增良提出詐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36號影卷第3至9頁),是依上開時序,可知許莉穎於108年間始悉受賴增良詐騙,自無從以上開名片遽認許莉穎、吳雅榛知悉賴增良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是許莉穎、吳雅榛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款項係詐騙上訴人所得,賴增良向許莉穎稱因其工作忙碌,遂透過他人匯款,賴增良之匯款乃係償還許莉穎之款項等語,並非子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許莉穎、吳雅榛有與賴增良為系爭侵權行為,難認許莉穎、吳雅榛有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吳雅榛、許莉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ˉ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宸豐 公司給付57萬2,32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是在此類型不當得利,受益與 受損害須具有直接性,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又不 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 益,就構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具有故意過失、不法性為 要件。從而在「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行為」 ,係指使受損人受損同時直接致受益人受益,而違反財產法 上權益歸屬秩序之行為,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 字第138號判決先例參照)。  2.上訴人遭賴增良詐騙而分別匯款合計57萬2,320元、80萬元 至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已如前述,核屬「非給 付型」,而該項財產移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而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應成 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宸豐公司等2 人雖辯稱:許莉穎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57萬2,320元、80 萬元款項係透過詐騙上訴人而取得,且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 ,均係賴增良積欠許莉穎733萬6,012元款項,故宸豐公司等 2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等語,惟依上說明,不當得 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本 件「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行為」,係上訴人 之受損同時直接致宸豐公司等2人受益,而違反財產法上權 益歸屬秩序之行為,宸豐公司等2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 對於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足見宸豐公司、凱祥 公司因此獲有57萬2,320元、80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宸豐公 司等2人上開部分,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本息,宸豐公司給付57萬2, 320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本息,請求宸豐公司給付57萬2,320 元本息,分別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賴增良各給付80萬元本息、57萬2,320元本息部分(即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賴增良給付範圍內),係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如有任一人給付後,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 訴人請求宸豐公司、凱祥公司各與賴增良連帶給付,則不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 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凱祥公司應給付80萬元,宸豐公司應給付57萬2,320元, 及均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各與賴增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 人為給付,其餘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宸豐公司等2人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賴增良、凱祥有限公司、宸豐興業有限 公司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1月5日 3萬元 2 107年11月19日 9萬元 3 107年11月30日 4萬元 4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5 107年12月25日 9萬元 6 108年1月8日 5萬元 7 108年1月11日 1萬元 8 108年1月24日 8萬元 9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10 108年2月27日 5萬元 11 108年3月8日 13萬元 12 108年3月13日 6萬元 13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14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15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16 108年5月3日 3萬元 17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18 108年5月21日 2萬5,000元 19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20 108年6月6日 1萬5,000元 21 108年6月6日 2,000元 22 108年6月10日 1萬3,000元 23 108年6月14日 2,000元 24 108年6月19日 2,000元 25 108年6月26日 2,000元 26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27 108年7月3日 2,100元 28 108年7月10日 5萬元 29 108年7月12日 2,000元 合計 94萬3,100元 附表二:賴冠宇之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3日 6萬元 2 109年1月9日 5萬元 3 109年1月15日 11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5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6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7 109年3月9日 1,000元 8 109年3月11日 100元 9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10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11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12 109年4月1日 3,000元 13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14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15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16 109年7月2日 3,000元 17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18 109年11月3日 210元 19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20 110年2月23日 310元 21 110年4月19日 315元 22 110年4月27日 5萬2,000元 23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24 110年5月5日 4萬元 合計 38萬9,035元 附表三: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宸豐公司之銀行帳戶 1 108年3月12日 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108年3月13日 6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108年3月19日 4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108年4月9日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108年7月15日 4,320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7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合計 57萬2,320元 附表四:凱祥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合計 80萬元

2024-11-27

TPHV-113-上-29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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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范佐邦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79元,及其中被告范佐邦自民 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陳俊旭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之如以新臺幣1萬9,4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佐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5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渴望二路99巷與渴望二路125巷72弄路口處,適有 被告陳俊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經該處,被告均因過失而碰撞彼此,並進而再撞擊當 時停在路旁由伊承保訴外人陳玲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損壞,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7,49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490元, 工資費用7,500元,補漆費用1萬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請求給付2萬4,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佐邦則以:本件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知本件跡證不足,無法釐清交通事故 之過失因素;又被告陳俊旭有越級駕駛情形,存在操控安全 性疑慮,且被告陳俊旭未依規定,在駛出桃園市消防大隊高 平分隊停車場時,應在出口處左右查看前方道路狀況;經酌 以被告陳俊旭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後,我願意負擔修 車費用3分之1,是原告調解時不同意我提出之金額,並非我 故意規避,所以我不要承擔遲延利息,我願負擔原告修車費 用3分之1即9,164元,修車費用產生至今的5%滯納利息不需 額外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俊旭則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范佐邦的車速較 快,而撞到我之後,我並沒有碰到C車,而且C車當時占據路 寬之1.7公尺,如果C車不停在該處,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雖然C車停在那時,沒有標線指示C車不能停在該處,但 現在都已經劃設網狀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若無A、B2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存在,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介入之因素足以導致C 車發生損壞之事實,此不因被告陳俊旭是否碰到C車而有 所差異;次查,C車停放在渴望二路125巷72弄東側路邊處 ,而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頭緊貼C車車身,倒地之 位置亦靠近上開路段之東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 查,然A車既自渴望二路99巷駛入上開路段,理應行駛在 上開路段之西側,始謂合於靠右行駛,然就A車倒地位置 ,已可疑被告范佐邦當時未靠右行駛,且被告范佐邦於本 院審理時,先答稱渠有靠右行駛,而後改稱因為當時轉角 處有停1部車,我從旁邊過去,雖然靠右,但是轉過去的 確靠中間,但是中間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顯然被告范佐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確實靠右行 駛,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告陳俊旭於警詢時答 稱:我發現范佐邦時,只有3至4公尺,我就按煞車,我當 時車速只有10至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審以被 告陳俊旭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5公里,則其1秒反應距離厥 為4.2公尺(計算式:15×1,000÷60×60=4.2),然被告陳 俊旭發現被告范佐邦所騎乘之A車時,2車之間距離境小於 4.2公尺之反應距離,此外,所謂煞停距離之計算,係以 速度平方除以「2乘道路摩擦係數乘以重力加速度」,其 中,一般道路正常使用狀況下,摩擦係數應為15.3,重力 加速度則庶為每秒平方9.8公尺,以被告陳俊旭當時之車 速換算煞停距離應為15.3公尺(計算式:152÷(2×15.3×9 .8)=15.3),換言之,被告陳俊旭當時行駛至路口處所需 之安全距離應為19.5公尺(計算式:4.2+15.3=19.5), 而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0000000號路口燈桿作為 路口中心點算至與C車車頭所拉長度3公尺直線間之垂直距 離為8公尺(計算式:5.2+0.2+0.8=8),顯然與被告陳俊 旭所需之安全距離19.5公尺有明顯落差,但被告陳俊旭竟 係於發現被告范佐邦距離渠僅有3至4公尺始為煞停,此即 便從A車倒地位置開始起算4公尺,仍可認定被告陳俊旭行 經路口處,未能在安全距離下事先放慢車速,堪認被告陳 俊旭當時容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失,亦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酌以C車當時處在停放之狀態,因 此,A、B2車發生碰撞與C車之損壞間具高度實質關聯性, 已足認定上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均遭實現,從而,應認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客觀可歸責而有過失及因果關 係。準此,被告范佐邦泛稱現場無跡證足以認定其過失因 素,應屬無憑。至被告陳俊旭辯稱C車若不停在上開交通 事故地點即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過僅考慮本件條件 因果關係,而疏於慮及自身客觀可歸責性,因此,亦屬無 據。 五、第查,被告既對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因素,已如前述,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責任,然此僅由生原告得選擇以連帶 債務求償方式之權利,究不能挪為共同被告間責任減免或分 配之依據,是被告范佐邦辯稱應審酌被告陳俊旭之過失比例 ,以資確認其負擔金額多寡,並無依據。 六、再查,C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9年10月,又C車為非運輸業客車, 正常使用年限為5年,則其修復之零件費用3,490元若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其累積折舊費用為3,141元,現值為349元 (計算式:3,490-3,141=349,詳如附表),因此,若將C車 全部之修復費用2萬7,490元扣除上開累積折舊費用3,141元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2萬4,349元(計算式:2萬7 ,490-3,141=2萬4,349)。 七、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以上開0000000號路 口燈桿向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西方方向下拉直 線底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渴望二路125巷72弄 南北方向之延長線所形成之交叉點為端點,向北延伸5.2 公尺再為另一端點,並假設後者端點向東拉2公尺作為C車 最大停靠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緣處端點,以三者 端點形成之三角形最長邊並未大於6公尺(即√(5.22+22 )=5.5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可認為C車所停放 之位置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與有過失 ,並衡諸兩造違規程度,及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 寬達到7.9公尺,而認為C車當時過失比例應為20%,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C車與有過失程度後 ,應為1萬9,479元(計算式:2萬4,349×0.8=1萬9,479) 。 八、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10日送達於被告范佐邦(見本院卷第24頁)而生送達效力, 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陳俊旭 (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范佐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請求被告陳俊旭給 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起,均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 被告范佐邦辯稱渠無刻意規避責任等語,不過係對於遲延利 息起算時間、標準及收取之目的,有所誤會,蓋遲延利息之 收取係以債務人經債權人通知履行債務而遲未履行,所額外 收取之利息,與債務人是否於收受通知後積極與債權人協商 或進行訴訟無關,被告自不因從未有規避責任之舉而可脫免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責任,故渠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0×0.369=1,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0-1,288=2,202 第2年折舊值    2,202×0.369=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2-813=1,389 第3年折舊值    1,389×0.369=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9-513=876 第4年折舊值    876×0.369=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6-323=553 第5年折舊值    553×0.369=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3-204=34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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