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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林佳杰 被 告 張家隆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昱呈 鍾富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6 15號),暨移送併案辦理(113年偵字第52089號、113年偵字第5 28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林軒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8、10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佳杰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家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 佰零貳元均沒收。 四、陳昱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鍾富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陳昱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頑皮豹 」】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日、林佳杰(Telegram暱稱「 派大星」)於113年6月14日、張家隆(Telegram暱稱「上帝 克罗天」、「世華」、「南亞科技」)、陳昱呈、鍾富鎧則 於113年6月初,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軒宇及林佳杰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昱呈及鍾富鎧擔任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隆則擔任依詐欺 集團更上游成員指示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及鍾富鎧前往 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並向陳昱呈、鍾富鎧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再轉交予「啊純」等工作,且林軒宇、林佳杰可分別獲 得依提領詐欺贓款2.5%至3.5%計算之報酬,陳昱呈及鍾富鎧 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家隆則可獲得 依車手提領款項5%計算之報酬。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林軒宇、鍾富鎧、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 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許慧萍 ,致許慧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於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閃 電麥坤」、「彌勒」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 指示林軒宇前往附表一編號1「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某處交予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 張家隆,由張家隆上繳予「啊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 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㈡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陳昱呈(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 、7至10)、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至10所示汪威志等人,致汪威志等人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 擊5%」群組內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 款,並指示其2人將提領所得款項分別交予陳昱呈、鐘富鎧 ,其中:  ⒈林軒宇、林佳杰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人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旋於113年 7月4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公園橋下交水予依 張家隆指示前來收水之陳昱呈,再由陳昱呈攜至統一便利商 店青海門市交予鍾富鎧,復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鍾富鎧及張家隆均 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⒉林軒宇、陳冠良(另檢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 6及10B「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6 及10B「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後,由林軒宇及林佳杰共同駕車於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水予依張家隆 指示前來收水之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 算之報酬。  ㈢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閃電麥坤」、「彌勒」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黃輝政,進而以暱稱「楊志峰 」與黃輝政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向其 佯稱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黃輝 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申設之:⑴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0000000 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置入包裹,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以交貨便寄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探門市,⑵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入包裹,於11 3年7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巷0 0號國校門市,再由張家隆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113 年7月3日13時35分、7月5日22時8分許,一同前往前揭超商 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使用。 二、林軒宇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 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後員警發現林軒宇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似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而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林 軒宇,並依法執行搜索及經林佳杰同意搜索後,分別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太 原路2段228號、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拘提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1、22、24 所示之物。 三、案經許慧萍、汪威志、陳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 吳俊榮、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黃輝政及陳桂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張家隆、陳昱呈、鍾富鎧(下稱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被告 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 述,均屬被告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自己之 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 被告林軒宇、張家隆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0卷(下 稱訴字卷)卷二第145-146、141-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陳昱呈 及鍾富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林軒宇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 卷第15-22、23-25、213-219、229-235頁、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1-45、45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第23-2 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54、175-176、340-341頁及卷二 第202-203頁,被告林佳杰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5-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 卷第37-41、123-128、447-452、458-460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471號卷第41-4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39、175-176 、340-341頁及卷二第202-203頁,被告張家隆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3-43、387-392頁、113年度聲羈字 第581號卷第23-2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原金訴字卷)卷一第65-68、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 被告陳昱呈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13-115、1 17-124、131-133頁、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 113年度聲羈字第564號卷第35-4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 第51-53、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被告鍾富鎧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35-140、149-152、153-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564 號卷第55-6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41-43、197-199頁 及卷二第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萍、汪威志、陳 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 、吳俊榮、證人黃輝政、王君家及證人即BVB-8252號自小客 車車主陳桂羚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證人許慧萍部分: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7-48頁, 證人汪威志部分:同上警卷第175-178頁,證人陳筠欣部分 :同上警卷第181-182頁,證人余崨菥部分:同上警卷第157 -159頁,證人林春明部分:同上警卷第169-171、183-185頁 ,證人梁家雨部分:同上警卷第163-165頁,證人吳俊榮部 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57-259頁,證人陳芷葳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43-248頁,證人游琮 暉部分:同上警卷第147-148頁,證人劉秀琴部分:見同上 警卷第151-153頁,證人黃輝政部分:同上警卷第137-138頁 ,證人王君家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357-361 頁,證人陳桂羚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79-81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 1份(第3頁)。  ⑵偵辦林軒宇詐欺車手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第51-62 、64頁)。  ⑶被告軒宇穿著比對照片4張(第62-63頁)。  ⑷員警113年6月17日查獲被告林軒宇持有愷他命之照片1張(第 63頁)。  ⑸員警查訪被告林軒宇現住地及戶籍地之照片各1張(第65頁) 。  ⑹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42號搜索票2紙(地點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外埔區重光路25巷11之1號,第67、69頁) 。  ⑺被告林軒宇、林佳杰113年7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 第71、7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軒宇、林 佳杰、臺中市○○區○○路00號前,第75-78、79-81、83頁)。  ⑼113年7月7日8時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 林軒宇、林佳杰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5張(第93-95頁) 。  ⑽被告林佳杰持用手機截圖55張【含①林佳杰手機號碼、Telegr am暱稱「派大星」首頁及聯絡人截圖2張、②Telegram群組「 奧特曼攻擊5%」首頁、聯絡人截圖2、③Telegram群組「奧特 曼攻擊5%」對話紀錄截圖46張、④Telegram群組暱稱「1」對 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1張、⑤Telegram暱稱「彌勒」首頁及對 話紀錄截圖2張、⑥Telegram暱稱「頑皮豹」資料及對話紀錄 截圖2張(第97-124頁)】。  ⑾被告林軒宇持用手機截圖15張【①林軒宇持用手機號碼、Tele gram暱稱「派大星」首頁〈蠟筆小新圖像〉截圖1張、②Telegr am聯絡人截圖2張、③Telegram暱稱「園長老大TRX能量租/買 賣」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④Telegram暱稱「頑皮豹」 、「野原新之助」首頁及對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共4張、⑤手 機內拍攝提款卡、EATM餘額查詢等相片截圖4張(第125-133 頁)、⑥Telegram暱稱「刀哥」首頁、聯絡人之截圖2張(第 133頁)】。  ⑿證人黃輝政提供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2紙(第 139-143頁)。  ⒉113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1日偵查報告 書1份(第5-7頁)。  ⑵附表一編號1之許慧萍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第15-23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L INE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LINE暱稱 「劉樂樂」首頁截圖1張(第25頁)。  ⑶黑色ALTIS、黑色TOYOTA-RAV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比 對照片4張(第43-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主劉書成,第55、56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第61、63頁)。  ⒊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⑴被告林軒宇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95-1 01、103-109頁)。  ⑵被告林佳杰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29- 135、137-143頁)。  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69-170頁)。  ⑷附表一編號2汪威志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179-181、321-323頁)。  ⑸附表一編號3陳筠欣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85-187頁)。  ⑹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包含余崨菥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余崨菥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197、199、201 -20頁)。  ⑺附表一編號5林春明遭詐騙資料: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1 7、219、221頁)。  ⑻附表一編號6梁家雨遭詐騙資料:包含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07、209 、211頁)。  ⑼附表一編號7吳俊榮遭詐騙資料:包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61、263-264頁)。  ⑽附表一編號8陳芷葳遭詐騙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第251-25 2、253、255頁)。  ⑾附表一編號9游琮暉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 ○○○○○○○○○○○○○○○0○○○路○○○○○○0○○○○○號「Kristenhajdas17 8」首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第219-230、233頁)。  ⑿附表一編號10劉秀琴遭詐騙資料:包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6張(第239-240、241-242頁)。  ⒀黃輝政之銀行帳戶資料:①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1、273頁)、②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5、277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85、287頁)、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89、291頁)。  ⒁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相關資料:①提領之時、地、 金額一覽表、②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③萊爾富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第327、329、333-335頁)。  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1份 (第411頁)。  ⒃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第423-42 7頁)、②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田路往 大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429頁)、③懸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文心南三路往東興路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31頁)。  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4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9頁)。  ⑵詐欺收水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1-1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第69-72、121-124、125-128、1 35-138、165-168、193-196頁)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64號搜索票2紙:①鍾富鎧-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②陳昱呈-臺中市○區○○○街00號2號2樓(第249 -250、209、239頁)。  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36號搜索票1紙: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25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8月11日勘察採 證同意書1紙(鍾富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277-2 83、285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陳昱呈113年8月11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陳昱呈、臺中 市太平區大源路2-5巷內,第287-293、295、31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315-32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張家隆、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第323-329、33 1頁)。  ⑽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取簿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第353-361 頁)。  ⑾被告鍾富鎧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第363-373頁)。  ⑿員警搜索現場照片6張(第375-377頁)。  ⒀被告張家隆收取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第379-387頁) 。  ⒁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執行搜索現場照片4張、 扣案物品暨毒品秤重照片7張(第389-394頁)。  ⒂李瑞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3日起 至同年月9日交易明細(第465頁)、賴文杰之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交易明細(第467 頁)、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 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交易明細(第469頁)及賴文杰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4 日交易明細(第471頁)。  ⒌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  ⑴告訴人陳桂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93-95頁) 。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第103-105頁)。  ⒍113年度偵字第52089號卷:  ⑴扣案物品照片36張(第85-119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第121-122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張家隆-贓款15000元,第131-132頁)。  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5號卷:  ⑴ATM機臺編號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1紙(第33頁)。  ⑵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 4日交易明細(第35-39頁)。  ⑶中華郵政社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苗栗縣 ○○鎮○○里0000號,第41-45頁)。  ⑷通霄分局偵辦案件相片紀錄表3張(第47-51頁)。  ⑸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53、73 頁)、簡訊通知截圖6張(第75-77頁)、網路郵局頁面截圖 2張(第79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第83-85頁)、余 崨菥之台新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3張(第87頁)、余崨菥 之郵局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5張(第89-91頁)、臉書暱稱 「Tabachum Akatar」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第91-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紙(第9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  ⑴偵辦陳昱呈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第127-131、133- 138頁)。  ⑵被告陳昱呈手機截圖15張【①被告陳昱呈Telegram暱稱「巴」 首頁截圖1張 (第143頁)、②Telegram聯絡人截圖5張(第1 43-144、147頁)、③Telegram暱稱「南亞科技」首頁、對話 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5頁)、④Telegram暱稱「上帝克 罗天」首頁、對話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6頁)、⑤電話 連絡人截圖1張(第148頁)、⑥暱稱「上帝克罗天」電話截 圖1張(第148頁)、⑦被告陳昱呈FACE TIME電話資料、通聯 截圖共3張(第149-150頁)】。  ⑶被告鍾富鎧手機截圖16張【①被告鍾富鎧Telegram首頁截圖1 張(第151頁)、②Telegram聯絡人暱稱「南亞科技」首頁資 料截圖1張(第151頁)、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2張(第152 、153頁)、④被告鍾富鎧與張佳隆Telegram對話遭刪除之截 圖1張(第152頁)、⑤被告鍾富鎧Telegram聯絡人暱稱「孔 子-諸葛亮」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第153-158頁)】 。  ⑷Telegram群組「奧特曼攻擊5%」群組成員截圖共6張(第159- 161頁)。  ⒐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  ⑴張家隆113年8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5-48頁 )。  ⑵被告張家隆手機截圖23張【①被告張家隆APPLE ID、微信、Te legram之首頁截圖共3張(第101-102頁)、②Telegram訊息 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2頁)、 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6張 (第103-105頁)、④被告張家隆微信暱稱「世華」首頁截圖 1張(第106頁)、⑤被告張家隆之上手微信暱稱「泰」首頁 截圖2張(第106-107頁)、⑥被告張家隆與微信暱稱「老大 」之對話紀錄、首頁截圖2張(第107-108頁)、⑦被告張家 隆Telegram暱稱「世華」首頁截圖1張(第108頁)、⑧Teleg ram訊息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9頁)、⑨Telegram聯絡人之 截圖1張(第109頁)、⑩被告張家隆APPLE ID暱稱「林地瓜 」首頁截圖1張(第110頁)、⑪拒絕提供Telegram密碼截圖1 張(第110頁)、⑫拒絕提供手機密碼截圖1張(第111頁)、 ⑬手機外觀破損照片1張(第111頁)、⑭被告張家隆APPLE ID 暱稱「黃安淳」首頁截圖1張(第112頁)】。  ⑶被告林軒宇持用提款卡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 333-334頁)。  ⒑113年度他字第7041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6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⒒113年度他字第7332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15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⑵被告張家隆居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登陽城 之華社區)蒐證照片22張(第183-193頁)。  ⑶被告張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住戶資料表」1紙(第19 5頁)。  ⑷被告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門禁卡進出紀錄(113年 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第275-297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31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林軒宇等5 人不利,因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所為 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復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 ,其中被告張家隆已繳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則未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倘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不論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而 異其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被告林軒宇等5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 少有被告林軒宇等5人、「彌勒」、「閃電麥坤」、「啊純 」等人,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且 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黃輝政之報案資料觀之, 其等均係遭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寄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及統一商超貨收據等資料為憑,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車手、收水等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經核:  ⒈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具 有操縱控制犯罪組織成員之能力。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奧特曼攻擊5%」不是伊創立的,伊進群組時就有 「彌勒」和「閃電麥坤」及被告林軒宇、林佳杰,且車手( 即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是「彌勒」和「閃電麥坤」找來的 人;伊是依照Telegram暱稱「伍參玖」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要去超商領包裹、使用哪一張提款卡及提領多少現金額度, 收款之後再交給「啊純」;另外陳佑誠在詐欺集團的層級比 伊高,他會用Telegram質問伊車手的工作情形等語(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187頁,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87-392頁),佐以被告張家隆扣案 手機中,亦有向微信暱稱「老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報告 「國泰」遭逮捕之對話記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459頁),由此可見,被告張家隆應係 聽從「老大」及「伍參玖」之指揮,進而指示車手即被告林 軒宇、林佳杰為收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贓款後,及指示 陳昱呈、鍾富鎧收水後,再收受轉交予更上游成員「啊純」 ,其並無自主決定行騙之對象、行騙之方法或分配詐欺贓款 之比例的能力,所取得之贓款也都需交給上手「啊純」;且 依「奧特曼攻擊5%」群組對話紀錄所示,亦有不經由被告張 家隆而由「閃電麥坤」直接指示車手即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 、或「彌勒」自行交收贓款、或「閃電麥坤」告誡、喝斥車 手工作方式、甚或「彌勒」決定自行帶車手前往等情形(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430、 432頁),從而,被告張家隆於本案雖有從事如前所述之詐 欺工作內容,且有指示車手工作及收水等行為,惟由被告張 家隆所述、「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尚有暱稱「彌勒」、「 閃電麥坤」等人對車手下達命令及被告張家隆扣案手機中確 有向「老大」報告詐欺集團成員動向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 張家隆具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能力,其仍屬聽取號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應僅能論以被告張家隆「參與」犯罪組織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張家隆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 名,亦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 辯論(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張家 隆訴訟上之防禦權,又「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屬同一 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未親自向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收水層轉等工作,均屬 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林軒宇等 5人就附表一編號2、3、4、7、8、9、10所示犯行;被告林 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被告林軒 宇、林佳杰、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各編號內多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故就附表一所示同一編號內 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25、27-28頁、本院原金訴 字卷卷一第23-26、27-29、31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 鍾富鎧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慧萍所 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犯罪事實 一、㈢所載之告訴人黃輝政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昱 呈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汪威志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陳昱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杰及陳昱呈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  ⑵又①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林佳杰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④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⑤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間均具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林軒宇、 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 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 編號2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 編號2、3、4、7至10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  ⑵又被告林軒宇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與上開⑴所述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被告林軒宇上開⑴所犯各罪分 論併罰。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⑴113年偵字第52089號移送併 辦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⑵113年偵字第52869號 移送併辦被告林軒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偵字第11925號移送併辦被告林佳杰提領告訴人余崨菥 遭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 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   被告張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論告主張被告張家隆有上開前科,應論以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頁),然 檢察官未就被告張家隆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各罪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所不 同,尚難僅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及舉證義務 ,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張 家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⑴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惟僅有 被告張家隆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詳如後述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卷二第195頁),爰就被告張家隆本案所為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林軒宇及林 佳杰均供稱收取包裹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0、91頁),另被告張家隆則供稱其於本案報酬 是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贓款的5%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615號卷第39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156頁),則 被告張家隆就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取包裹部分,亦應無報 酬。基此,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此部分犯行既無犯 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 家隆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 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林 軒宇等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隆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次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及被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之罪,均已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隆過去曾有妨害公 務、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3-26頁),足見其素行 不佳;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正值年輕力盛,並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把風、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軒宇等5人意 圖以輕鬆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為較底層之車手、被告陳昱呈及鍾富 鎧為第一層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 告張家隆為聯繫提領款項及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層 級較高,參與情節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收水為重), 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隆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林軒宇、林佳 杰及鍾富鎧於偵審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各告訴 人和解之情形【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已與告訴人余崨菥、林 春明、陳芷葳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07、3708、3709號調解筆錄3份、告 訴人余崨菥、林春明之陳述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65、67-69、71-73、8 9-90、271-273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告 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葳及游琮 暉成立調解,並依約對告訴人林春明、游琮暉履行給付,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張家隆 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97-299 頁、卷二第45-48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 告鍾富鎧及陳昱呈則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 陳芷葳成立調解,惟告訴人林春明具狀表示被告鍾富鎧及陳 昱呈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 2、3083號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林春明之陳述書(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89-291、293-295頁),其餘部分則未陳 報履行狀況】;另審酌被告林軒宇為避免員警查緝,竟上網 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 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於法有違;兼衡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軒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 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8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上 手交予被告林軒宇用以查詢餘額與聯繫之用,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提款卡,係供被 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之物,為被告林佳杰所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昱呈所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富鎧所有,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家隆所有,且係供渠等本 案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林軒宇等5 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 訴字卷卷一第38、52-53頁、卷二第171-172頁、原金訴字卷 卷一第42、52、66-6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供被告 林軒宇等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均供稱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無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2面, 係被告林軒宇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林軒宇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 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  ⒈被告林軒宇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收取 黃輝政包裹部分沒有酬勞;伊的報酬計算方式,如伊與被告 林佳杰共同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2.5%,若與陳冠良共同提 領,可獲提領款項3.5%,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 交出去給上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第91頁、本院 訴字卷卷二第27-28、175-176、202頁),依此計算被告林 軒宇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1,125元(計算式:45,000元×2.5%=1,125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軒宇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⑷編號5、6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5、6之被害人被害 金額,且該次係由陳冠良提領,故被告林軒宇可獲得3.5%計 算之報酬,是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算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1,750元(計算式:49,9 86元×3.5%=1,750元),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806元(23,015 元×3.5%=806元)。  ⑸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A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區分別 被告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 元×2.5%=29元),另陳冠良提領之10B部分款項低於被害人 被害金額,是應以陳冠良所提領之數額計算犯罪所得,被告 林軒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0元(計算式:12,000元×3.5%=4 20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3,574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佳杰於本院審理供稱:伊的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2.5% 計算,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交出去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二第175-176、202頁),依此計算其各次犯罪所 得為:  ⑴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佳杰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  ⑵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⑶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被告 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元×2 .5%=29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9,473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昱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 本案收水1次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20 3頁),而被告陳昱呈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 區分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陳昱呈犯行之 次數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鍾富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本 案收水3次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 ),而被告鍾富鎧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區分 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鍾富鎧犯行之次數 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張家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5%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依此計算被告張 家隆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2,250元(計算式:45,000元×5%=2,250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張家隆之犯罪所 得為7,50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5,002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2,498元【 計算式:7,50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5,0 02元,7,50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2,498 元】。  ⑶編號4至6部分:合計提領244,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 號4至6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張 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篇:編號4之犯罪所 得為7,498元(計算式:149,958元×5%=7,498元),編號5之 犯罪所得為2,499元(計算式:49,986元×5%=2,499元),   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1,151元(23,015元×5%=1,151元)。  ⑷編號7至10部分:合計提領149,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 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 告張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 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0元×5%=500元),編號8之 犯罪所得為2,850元(計算式:57,000元×5%=2,850元),編 號9之犯罪所得為539元(計算式:10,780元×5%=539元), 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853元(計算式:17,058元×5%=853元) 。   查,被告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 葳及游琮暉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編號5之告訴人林春明20, 000元、編號9告訴人游琮暉12,000元,有被告張家隆之刑事 陳報狀檢附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45 -48頁),此部分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數額,亦已逾被 告張家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家隆已 自動繳納其餘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2、3、4、6、7、8 、10部分,合計22,602元)予本院查扣在案,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除前開犯罪所得外 ,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 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林軒宇 等5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呈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 及鍾富鎧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 昱呈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昱呈之 供述、共同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林軒宇及林佳杰之供述、 告訴人許慧萍、林春明、梁家雨之指訴及其等遭詐騙之證據 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昱呈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陳昱呈辯稱: 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伊沒有印象有去向被告林軒宇 、林佳杰收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軒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9日在健 行路提款後,在臺中市交給被告鍾富鎧;另外同年7月6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的停車場,是和被告林佳杰一起去 交水,被告鍾富鎧騎機車到該停車場,其等交水後,被告鍾 富鎧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21、25-26 頁),核與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伊與被告林軒宇一同駕車前往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經指認)當天騎機車 來收水之人是被告鍾富鎧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第125-126頁),被告張家隆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鍾富鎧是 受伊指示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等人收水,地點是被告林 軒宇約的,收完後,伊再到漢口路1段153號向被告鍾富鎧收 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號卷第1 84-18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6月9日那次是被 告鍾富鎧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被告鍾富鎧則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水;伊從113年6月初 開始收水,最少向被告林軒宇收水5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513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於1 13年6月9日,向被告林軒宇收水,收水後直接交給被告張家 隆,這是伊第1次收水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是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陳昱呈前開供述互 核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之 收水,是被告陳昱呈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㈡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113年7月6日19時56 分許,被告鍾富鎧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往,並未搭載其他 人,且於收水後即返回住處,嗣被告張家隆即搭車前往向被 告鍾富鎧收取款項,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373頁) ,亦足證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張家隆前開證述關 於113年7月6日交收水過程,應屬真實可採,益證被告陳昱 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  ㈢此外,關於被告林軒宇於113年6月9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所得贓款後之交收水狀況,依被告林軒宇、鍾富鎧及 張家隆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而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部分犯行,當無從 以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即遽謂被告陳昱呈有共同 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 共同參與113年6月9日、113年7月6日交、收水之行為,自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6所示3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從據為被告陳昱呈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昱呈有為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昱 呈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昱呈前開被訴加 重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 宜臻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地點 交水/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 1 許慧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許慧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畢業花束之貼文,於113年6月9日15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劉樂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慧萍佯稱:欲購買畢業花束但金流發生問題必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排除障礙云云,致許慧萍陷於錯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客服為好友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9日16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瑞伈) 113年6月9日17時3分許、4分許、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林軒宇/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林軒宇/ 鍾富鎧/ 張家隆 2 汪威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汪威志冒稱中油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汪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3分許、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8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17時56分許、57分許、58分許、59分許、18時許、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113年7月3日18時許,匯款3萬4,463元 113年7月3日18時7分許,匯款5,705元 113年7月3日18時11分許 、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3 陳筠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筠欣相繼冒稱中油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筠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5萬4元 4 余崨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余崨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高雄音樂啤酒節票券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9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崨菥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余崨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4分許、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林軒宇、林佳杰/ 苗栗縣○○鎮00○0號苑裡社苓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5 林春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林春明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摩托車輪胎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22時3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春明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林春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提領6萬元、3萬元、4,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6 梁家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梁家雨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模型,而於113年7月3日某時,要求梁家雨加暱稱「王志」、專屬客服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用以排除蝦皮賣場障礙云云,致梁家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7 吳俊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吳俊榮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吳俊榮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購得便宜價值之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吳俊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21時49分許、22時4分許、20分許,匯款2,015元、4,015元、4,015元(15元部分為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21時20分許、22分許,提領10萬元、3萬7,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8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臉書直播投資紅寶石進行分潤獲利,陳芷葳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6分許、57分許,匯款2萬7,000元、3萬元 9 游琮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游琮暉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游琮暉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取得獎項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游琮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5時31分許、52分許,匯款1,980元、8,800元 10A 劉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9時16分許,在臉書直播可以投資緬甸洗紅寶石分潤,劉秀琴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1分許、18時35分許,匯款575元、575元 10B 113年7月3日18時46分許、57分許、19時42分許、20時26分許,匯款1,707元、6,201元、5,000元、3,000元 113年7月4日1時1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現金 2萬7,200元 林軒宇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 2面 4 K盤 1個 5 行動網卡 1個 6 ATM晶片讀卡機 4臺 7 三星廠牌GALAXY行動電話 1支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動 1支 9 楊文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林軒宇 10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臺灣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3 兆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4 匯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5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7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0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支 林佳杰 2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昱呈 2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鍾富鎧 2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張家隆 24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5 蘋果廠牌IPHONE 10行動電話 1支 26 蘋果廠牌IPHONE 16S行動電話 1支 27 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28 現金 15,000元 29 毒品咖啡包 35包 30 愷他命 1包 31 愷他命 1罐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㈢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犯罪事實二 林軒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CDM-113-原金訴-163-2025031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林佳杰 被 告 張家隆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昱呈 鍾富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6 15號),暨移送併案辦理(113年偵字第52089號、113年偵字第5 28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林軒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8、10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佳杰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家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 佰零貳元均沒收。 四、陳昱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鍾富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陳昱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頑皮豹 」】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日、林佳杰(Telegram暱稱「 派大星」)於113年6月14日、張家隆(Telegram暱稱「上帝 克罗天」、「世華」、「南亞科技」)、陳昱呈、鍾富鎧則 於113年6月初,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軒宇及林佳杰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昱呈及鍾富鎧擔任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隆則擔任依詐欺 集團更上游成員指示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及鍾富鎧前往 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並向陳昱呈、鍾富鎧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再轉交予「啊純」等工作,且林軒宇、林佳杰可分別獲 得依提領詐欺贓款2.5%至3.5%計算之報酬,陳昱呈及鍾富鎧 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家隆則可獲得 依車手提領款項5%計算之報酬。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林軒宇、鍾富鎧、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 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許慧萍 ,致許慧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於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閃 電麥坤」、「彌勒」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 指示林軒宇前往附表一編號1「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某處交予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 張家隆,由張家隆上繳予「啊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 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㈡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陳昱呈(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 、7至10)、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至10所示汪威志等人,致汪威志等人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 擊5%」群組內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 款,並指示其2人將提領所得款項分別交予陳昱呈、鐘富鎧 ,其中:  ⒈林軒宇、林佳杰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人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旋於113年 7月4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公園橋下交水予依 張家隆指示前來收水之陳昱呈,再由陳昱呈攜至統一便利商 店青海門市交予鍾富鎧,復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鍾富鎧及張家隆均 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⒉林軒宇、陳冠良(另檢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 6及10B「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6 及10B「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後,由林軒宇及林佳杰共同駕車於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水予依張家隆 指示前來收水之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 算之報酬。  ㈢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閃電麥坤」、「彌勒」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黃輝政,進而以暱稱「楊志峰 」與黃輝政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向其 佯稱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黃輝 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申設之:⑴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0000000 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置入包裹,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以交貨便寄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探門市,⑵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入包裹,於11 3年7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巷0 0號國校門市,再由張家隆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113 年7月3日13時35分、7月5日22時8分許,一同前往前揭超商 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使用。 二、林軒宇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 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後員警發現林軒宇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似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而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林 軒宇,並依法執行搜索及經林佳杰同意搜索後,分別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太 原路2段228號、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拘提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1、22、24 所示之物。 三、案經許慧萍、汪威志、陳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 吳俊榮、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黃輝政及陳桂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張家隆、陳昱呈、鍾富鎧(下稱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被告 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 述,均屬被告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自己之 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 被告林軒宇、張家隆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0卷(下 稱訴字卷)卷二第145-146、141-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陳昱呈 及鍾富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林軒宇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 卷第15-22、23-25、213-219、229-235頁、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1-45、45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第23-2 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54、175-176、340-341頁及卷二 第202-203頁,被告林佳杰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5-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 卷第37-41、123-128、447-452、458-460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471號卷第41-4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39、175-176 、340-341頁及卷二第202-203頁,被告張家隆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3-43、387-392頁、113年度聲羈字 第581號卷第23-2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原金訴字卷)卷一第65-68、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 被告陳昱呈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13-115、1 17-124、131-133頁、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 113年度聲羈字第564號卷第35-4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 第51-53、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被告鍾富鎧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35-140、149-152、153-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564 號卷第55-6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41-43、197-199頁 及卷二第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萍、汪威志、陳 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 、吳俊榮、證人黃輝政、王君家及證人即BVB-8252號自小客 車車主陳桂羚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證人許慧萍部分: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7-48頁, 證人汪威志部分:同上警卷第175-178頁,證人陳筠欣部分 :同上警卷第181-182頁,證人余崨菥部分:同上警卷第157 -159頁,證人林春明部分:同上警卷第169-171、183-185頁 ,證人梁家雨部分:同上警卷第163-165頁,證人吳俊榮部 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57-259頁,證人陳芷葳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43-248頁,證人游琮 暉部分:同上警卷第147-148頁,證人劉秀琴部分:見同上 警卷第151-153頁,證人黃輝政部分:同上警卷第137-138頁 ,證人王君家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357-361 頁,證人陳桂羚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79-81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 1份(第3頁)。  ⑵偵辦林軒宇詐欺車手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第51-62 、64頁)。  ⑶被告軒宇穿著比對照片4張(第62-63頁)。  ⑷員警113年6月17日查獲被告林軒宇持有愷他命之照片1張(第 63頁)。  ⑸員警查訪被告林軒宇現住地及戶籍地之照片各1張(第65頁) 。  ⑹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42號搜索票2紙(地點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外埔區重光路25巷11之1號,第67、69頁) 。  ⑺被告林軒宇、林佳杰113年7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 第71、7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軒宇、林 佳杰、臺中市○○區○○路00號前,第75-78、79-81、83頁)。  ⑼113年7月7日8時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 林軒宇、林佳杰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5張(第93-95頁) 。  ⑽被告林佳杰持用手機截圖55張【含①林佳杰手機號碼、Telegr am暱稱「派大星」首頁及聯絡人截圖2張、②Telegram群組「 奧特曼攻擊5%」首頁、聯絡人截圖2、③Telegram群組「奧特 曼攻擊5%」對話紀錄截圖46張、④Telegram群組暱稱「1」對 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1張、⑤Telegram暱稱「彌勒」首頁及對 話紀錄截圖2張、⑥Telegram暱稱「頑皮豹」資料及對話紀錄 截圖2張(第97-124頁)】。  ⑾被告林軒宇持用手機截圖15張【①林軒宇持用手機號碼、Tele gram暱稱「派大星」首頁〈蠟筆小新圖像〉截圖1張、②Telegr am聯絡人截圖2張、③Telegram暱稱「園長老大TRX能量租/買 賣」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④Telegram暱稱「頑皮豹」 、「野原新之助」首頁及對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共4張、⑤手 機內拍攝提款卡、EATM餘額查詢等相片截圖4張(第125-133 頁)、⑥Telegram暱稱「刀哥」首頁、聯絡人之截圖2張(第 133頁)】。  ⑿證人黃輝政提供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2紙(第 139-143頁)。  ⒉113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1日偵查報告 書1份(第5-7頁)。  ⑵附表一編號1之許慧萍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第15-23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L INE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LINE暱稱 「劉樂樂」首頁截圖1張(第25頁)。  ⑶黑色ALTIS、黑色TOYOTA-RAV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比 對照片4張(第43-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主劉書成,第55、56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第61、63頁)。  ⒊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⑴被告林軒宇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95-1 01、103-109頁)。  ⑵被告林佳杰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29- 135、137-143頁)。  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69-170頁)。  ⑷附表一編號2汪威志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179-181、321-323頁)。  ⑸附表一編號3陳筠欣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85-187頁)。  ⑹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包含余崨菥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余崨菥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197、199、201 -20頁)。  ⑺附表一編號5林春明遭詐騙資料: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1 7、219、221頁)。  ⑻附表一編號6梁家雨遭詐騙資料:包含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07、209 、211頁)。  ⑼附表一編號7吳俊榮遭詐騙資料:包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61、263-264頁)。  ⑽附表一編號8陳芷葳遭詐騙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第251-25 2、253、255頁)。  ⑾附表一編號9游琮暉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 ○○○○○○○○○○○○○○○0○○○路○○○○○○0○○○○○號「Kristenhajdas17 8」首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第219-230、233頁)。  ⑿附表一編號10劉秀琴遭詐騙資料:包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6張(第239-240、241-242頁)。  ⒀黃輝政之銀行帳戶資料:①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1、273頁)、②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5、277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85、287頁)、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89、291頁)。  ⒁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相關資料:①提領之時、地、 金額一覽表、②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③萊爾富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第327、329、333-335頁)。  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1份 (第411頁)。  ⒃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第423-42 7頁)、②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田路往 大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429頁)、③懸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文心南三路往東興路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31頁)。  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4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9頁)。  ⑵詐欺收水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1-1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第69-72、121-124、125-128、1 35-138、165-168、193-196頁)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64號搜索票2紙:①鍾富鎧-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②陳昱呈-臺中市○區○○○街00號2號2樓(第249 -250、209、239頁)。  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36號搜索票1紙: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25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8月11日勘察採 證同意書1紙(鍾富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277-2 83、285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陳昱呈113年8月11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陳昱呈、臺中 市太平區大源路2-5巷內,第287-293、295、31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315-32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張家隆、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第323-329、33 1頁)。  ⑽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取簿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第353-361 頁)。  ⑾被告鍾富鎧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第363-373頁)。  ⑿員警搜索現場照片6張(第375-377頁)。  ⒀被告張家隆收取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第379-387頁) 。  ⒁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執行搜索現場照片4張、 扣案物品暨毒品秤重照片7張(第389-394頁)。  ⒂李瑞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3日起 至同年月9日交易明細(第465頁)、賴文杰之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交易明細(第467 頁)、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 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交易明細(第469頁)及賴文杰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4 日交易明細(第471頁)。  ⒌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  ⑴告訴人陳桂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93-95頁) 。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第103-105頁)。  ⒍113年度偵字第52089號卷:  ⑴扣案物品照片36張(第85-119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第121-122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張家隆-贓款15000元,第131-132頁)。  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5號卷:  ⑴ATM機臺編號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1紙(第33頁)。  ⑵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 4日交易明細(第35-39頁)。  ⑶中華郵政社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苗栗縣 ○○鎮○○里0000號,第41-45頁)。  ⑷通霄分局偵辦案件相片紀錄表3張(第47-51頁)。  ⑸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53、73 頁)、簡訊通知截圖6張(第75-77頁)、網路郵局頁面截圖 2張(第79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第83-85頁)、余 崨菥之台新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3張(第87頁)、余崨菥 之郵局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5張(第89-91頁)、臉書暱稱 「Tabachum Akatar」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第91-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紙(第9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  ⑴偵辦陳昱呈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第127-131、133- 138頁)。  ⑵被告陳昱呈手機截圖15張【①被告陳昱呈Telegram暱稱「巴」 首頁截圖1張 (第143頁)、②Telegram聯絡人截圖5張(第1 43-144、147頁)、③Telegram暱稱「南亞科技」首頁、對話 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5頁)、④Telegram暱稱「上帝克 罗天」首頁、對話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6頁)、⑤電話 連絡人截圖1張(第148頁)、⑥暱稱「上帝克罗天」電話截 圖1張(第148頁)、⑦被告陳昱呈FACE TIME電話資料、通聯 截圖共3張(第149-150頁)】。  ⑶被告鍾富鎧手機截圖16張【①被告鍾富鎧Telegram首頁截圖1 張(第151頁)、②Telegram聯絡人暱稱「南亞科技」首頁資 料截圖1張(第151頁)、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2張(第152 、153頁)、④被告鍾富鎧與張佳隆Telegram對話遭刪除之截 圖1張(第152頁)、⑤被告鍾富鎧Telegram聯絡人暱稱「孔 子-諸葛亮」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第153-158頁)】 。  ⑷Telegram群組「奧特曼攻擊5%」群組成員截圖共6張(第159- 161頁)。  ⒐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  ⑴張家隆113年8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5-48頁 )。  ⑵被告張家隆手機截圖23張【①被告張家隆APPLE ID、微信、Te legram之首頁截圖共3張(第101-102頁)、②Telegram訊息 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2頁)、 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6張 (第103-105頁)、④被告張家隆微信暱稱「世華」首頁截圖 1張(第106頁)、⑤被告張家隆之上手微信暱稱「泰」首頁 截圖2張(第106-107頁)、⑥被告張家隆與微信暱稱「老大 」之對話紀錄、首頁截圖2張(第107-108頁)、⑦被告張家 隆Telegram暱稱「世華」首頁截圖1張(第108頁)、⑧Teleg ram訊息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9頁)、⑨Telegram聯絡人之 截圖1張(第109頁)、⑩被告張家隆APPLE ID暱稱「林地瓜 」首頁截圖1張(第110頁)、⑪拒絕提供Telegram密碼截圖1 張(第110頁)、⑫拒絕提供手機密碼截圖1張(第111頁)、 ⑬手機外觀破損照片1張(第111頁)、⑭被告張家隆APPLE ID 暱稱「黃安淳」首頁截圖1張(第112頁)】。  ⑶被告林軒宇持用提款卡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 333-334頁)。  ⒑113年度他字第7041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6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⒒113年度他字第7332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15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⑵被告張家隆居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登陽城 之華社區)蒐證照片22張(第183-193頁)。  ⑶被告張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住戶資料表」1紙(第19 5頁)。  ⑷被告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門禁卡進出紀錄(113年 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第275-297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31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林軒宇等5 人不利,因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所為 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復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 ,其中被告張家隆已繳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則未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倘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不論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而 異其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被告林軒宇等5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 少有被告林軒宇等5人、「彌勒」、「閃電麥坤」、「啊純 」等人,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且 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黃輝政之報案資料觀之, 其等均係遭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寄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及統一商超貨收據等資料為憑,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車手、收水等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經核:  ⒈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具 有操縱控制犯罪組織成員之能力。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奧特曼攻擊5%」不是伊創立的,伊進群組時就有 「彌勒」和「閃電麥坤」及被告林軒宇、林佳杰,且車手( 即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是「彌勒」和「閃電麥坤」找來的 人;伊是依照Telegram暱稱「伍參玖」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要去超商領包裹、使用哪一張提款卡及提領多少現金額度, 收款之後再交給「啊純」;另外陳佑誠在詐欺集團的層級比 伊高,他會用Telegram質問伊車手的工作情形等語(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187頁,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87-392頁),佐以被告張家隆扣案 手機中,亦有向微信暱稱「老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報告 「國泰」遭逮捕之對話記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459頁),由此可見,被告張家隆應係 聽從「老大」及「伍參玖」之指揮,進而指示車手即被告林 軒宇、林佳杰為收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贓款後,及指示 陳昱呈、鍾富鎧收水後,再收受轉交予更上游成員「啊純」 ,其並無自主決定行騙之對象、行騙之方法或分配詐欺贓款 之比例的能力,所取得之贓款也都需交給上手「啊純」;且 依「奧特曼攻擊5%」群組對話紀錄所示,亦有不經由被告張 家隆而由「閃電麥坤」直接指示車手即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 、或「彌勒」自行交收贓款、或「閃電麥坤」告誡、喝斥車 手工作方式、甚或「彌勒」決定自行帶車手前往等情形(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430、 432頁),從而,被告張家隆於本案雖有從事如前所述之詐 欺工作內容,且有指示車手工作及收水等行為,惟由被告張 家隆所述、「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尚有暱稱「彌勒」、「 閃電麥坤」等人對車手下達命令及被告張家隆扣案手機中確 有向「老大」報告詐欺集團成員動向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 張家隆具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能力,其仍屬聽取號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應僅能論以被告張家隆「參與」犯罪組織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張家隆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 名,亦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 辯論(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張家 隆訴訟上之防禦權,又「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屬同一 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未親自向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收水層轉等工作,均屬 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林軒宇等 5人就附表一編號2、3、4、7、8、9、10所示犯行;被告林 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被告林軒 宇、林佳杰、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各編號內多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故就附表一所示同一編號內 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25、27-28頁、本院原金訴 字卷卷一第23-26、27-29、31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 鍾富鎧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慧萍所 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犯罪事實 一、㈢所載之告訴人黃輝政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昱 呈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汪威志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陳昱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杰及陳昱呈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  ⑵又①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林佳杰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④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⑤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間均具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林軒宇、 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 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 編號2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 編號2、3、4、7至10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  ⑵又被告林軒宇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與上開⑴所述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被告林軒宇上開⑴所犯各罪分 論併罰。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⑴113年偵字第52089號移送併 辦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⑵113年偵字第52869號 移送併辦被告林軒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偵字第11925號移送併辦被告林佳杰提領告訴人余崨菥 遭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 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   被告張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論告主張被告張家隆有上開前科,應論以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頁),然 檢察官未就被告張家隆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各罪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所不 同,尚難僅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及舉證義務 ,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張 家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⑴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惟僅有 被告張家隆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詳如後述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卷二第195頁),爰就被告張家隆本案所為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林軒宇及林 佳杰均供稱收取包裹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0、91頁),另被告張家隆則供稱其於本案報酬 是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贓款的5%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615號卷第39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156頁),則 被告張家隆就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取包裹部分,亦應無報 酬。基此,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此部分犯行既無犯 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 家隆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 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林 軒宇等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隆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次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及被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之罪,均已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隆過去曾有妨害公 務、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3-26頁),足見其素行 不佳;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正值年輕力盛,並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把風、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軒宇等5人意 圖以輕鬆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為較底層之車手、被告陳昱呈及鍾富 鎧為第一層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 告張家隆為聯繫提領款項及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層 級較高,參與情節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收水為重), 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隆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林軒宇、林佳 杰及鍾富鎧於偵審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各告訴 人和解之情形【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已與告訴人余崨菥、林 春明、陳芷葳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07、3708、3709號調解筆錄3份、告 訴人余崨菥、林春明之陳述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65、67-69、71-73、8 9-90、271-273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告 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葳及游琮 暉成立調解,並依約對告訴人林春明、游琮暉履行給付,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張家隆 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97-299 頁、卷二第45-48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 告鍾富鎧及陳昱呈則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 陳芷葳成立調解,惟告訴人林春明具狀表示被告鍾富鎧及陳 昱呈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 2、3083號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林春明之陳述書(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89-291、293-295頁),其餘部分則未陳 報履行狀況】;另審酌被告林軒宇為避免員警查緝,竟上網 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 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於法有違;兼衡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軒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 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8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上 手交予被告林軒宇用以查詢餘額與聯繫之用,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提款卡,係供被 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之物,為被告林佳杰所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昱呈所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富鎧所有,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家隆所有,且係供渠等本 案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林軒宇等5 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 訴字卷卷一第38、52-53頁、卷二第171-172頁、原金訴字卷 卷一第42、52、66-6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供被告 林軒宇等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均供稱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無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2面, 係被告林軒宇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林軒宇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 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  ⒈被告林軒宇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收取 黃輝政包裹部分沒有酬勞;伊的報酬計算方式,如伊與被告 林佳杰共同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2.5%,若與陳冠良共同提 領,可獲提領款項3.5%,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 交出去給上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第91頁、本院 訴字卷卷二第27-28、175-176、202頁),依此計算被告林 軒宇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1,125元(計算式:45,000元×2.5%=1,125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軒宇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⑷編號5、6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5、6之被害人被害 金額,且該次係由陳冠良提領,故被告林軒宇可獲得3.5%計 算之報酬,是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算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1,750元(計算式:49,9 86元×3.5%=1,750元),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806元(23,015 元×3.5%=806元)。  ⑸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A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區分別 被告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 元×2.5%=29元),另陳冠良提領之10B部分款項低於被害人 被害金額,是應以陳冠良所提領之數額計算犯罪所得,被告 林軒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0元(計算式:12,000元×3.5%=4 20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3,574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佳杰於本院審理供稱:伊的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2.5% 計算,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交出去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二第175-176、202頁),依此計算其各次犯罪所 得為:  ⑴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佳杰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  ⑵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⑶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被告 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元×2 .5%=29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9,473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昱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 本案收水1次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20 3頁),而被告陳昱呈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 區分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陳昱呈犯行之 次數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鍾富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本 案收水3次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 ),而被告鍾富鎧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區分 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鍾富鎧犯行之次數 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張家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5%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依此計算被告張 家隆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2,250元(計算式:45,000元×5%=2,250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張家隆之犯罪所 得為7,50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5,002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2,498元【 計算式:7,50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5,0 02元,7,50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2,498 元】。  ⑶編號4至6部分:合計提領244,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 號4至6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張 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篇:編號4之犯罪所 得為7,498元(計算式:149,958元×5%=7,498元),編號5之 犯罪所得為2,499元(計算式:49,986元×5%=2,499元),   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1,151元(23,015元×5%=1,151元)。  ⑷編號7至10部分:合計提領149,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 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 告張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 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0元×5%=500元),編號8之 犯罪所得為2,850元(計算式:57,000元×5%=2,850元),編 號9之犯罪所得為539元(計算式:10,780元×5%=539元), 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853元(計算式:17,058元×5%=853元) 。   查,被告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 葳及游琮暉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編號5之告訴人林春明20, 000元、編號9告訴人游琮暉12,000元,有被告張家隆之刑事 陳報狀檢附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45 -48頁),此部分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數額,亦已逾被 告張家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家隆已 自動繳納其餘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2、3、4、6、7、8 、10部分,合計22,602元)予本院查扣在案,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除前開犯罪所得外 ,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 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林軒宇 等5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呈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 及鍾富鎧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 昱呈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昱呈之 供述、共同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林軒宇及林佳杰之供述、 告訴人許慧萍、林春明、梁家雨之指訴及其等遭詐騙之證據 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昱呈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陳昱呈辯稱: 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伊沒有印象有去向被告林軒宇 、林佳杰收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軒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9日在健 行路提款後,在臺中市交給被告鍾富鎧;另外同年7月6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的停車場,是和被告林佳杰一起去 交水,被告鍾富鎧騎機車到該停車場,其等交水後,被告鍾 富鎧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21、25-26 頁),核與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伊與被告林軒宇一同駕車前往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經指認)當天騎機車 來收水之人是被告鍾富鎧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第125-126頁),被告張家隆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鍾富鎧是 受伊指示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等人收水,地點是被告林 軒宇約的,收完後,伊再到漢口路1段153號向被告鍾富鎧收 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號卷第1 84-18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6月9日那次是被 告鍾富鎧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被告鍾富鎧則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水;伊從113年6月初 開始收水,最少向被告林軒宇收水5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513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於1 13年6月9日,向被告林軒宇收水,收水後直接交給被告張家 隆,這是伊第1次收水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是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陳昱呈前開供述互 核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之 收水,是被告陳昱呈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㈡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113年7月6日19時56 分許,被告鍾富鎧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往,並未搭載其他 人,且於收水後即返回住處,嗣被告張家隆即搭車前往向被 告鍾富鎧收取款項,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373頁) ,亦足證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張家隆前開證述關 於113年7月6日交收水過程,應屬真實可採,益證被告陳昱 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  ㈢此外,關於被告林軒宇於113年6月9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所得贓款後之交收水狀況,依被告林軒宇、鍾富鎧及 張家隆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而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部分犯行,當無從 以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即遽謂被告陳昱呈有共同 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 共同參與113年6月9日、113年7月6日交、收水之行為,自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6所示3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從據為被告陳昱呈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昱呈有為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昱 呈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昱呈前開被訴加 重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 宜臻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地點 交水/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 1 許慧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許慧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畢業花束之貼文,於113年6月9日15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劉樂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慧萍佯稱:欲購買畢業花束但金流發生問題必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排除障礙云云,致許慧萍陷於錯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客服為好友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9日16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瑞伈) 113年6月9日17時3分許、4分許、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林軒宇/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林軒宇/ 鍾富鎧/ 張家隆 2 汪威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汪威志冒稱中油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汪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3分許、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8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17時56分許、57分許、58分許、59分許、18時許、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113年7月3日18時許,匯款3萬4,463元 113年7月3日18時7分許,匯款5,705元 113年7月3日18時11分許 、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3 陳筠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筠欣相繼冒稱中油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筠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5萬4元 4 余崨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余崨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高雄音樂啤酒節票券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9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崨菥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余崨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4分許、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林軒宇、林佳杰/ 苗栗縣○○鎮00○0號苑裡社苓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5 林春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林春明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摩托車輪胎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22時3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春明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林春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提領6萬元、3萬元、4,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6 梁家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梁家雨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模型,而於113年7月3日某時,要求梁家雨加暱稱「王志」、專屬客服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用以排除蝦皮賣場障礙云云,致梁家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7 吳俊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吳俊榮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吳俊榮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購得便宜價值之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吳俊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21時49分許、22時4分許、20分許,匯款2,015元、4,015元、4,015元(15元部分為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21時20分許、22分許,提領10萬元、3萬7,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8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臉書直播投資紅寶石進行分潤獲利,陳芷葳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6分許、57分許,匯款2萬7,000元、3萬元 9 游琮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游琮暉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游琮暉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取得獎項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游琮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5時31分許、52分許,匯款1,980元、8,800元 10A 劉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9時16分許,在臉書直播可以投資緬甸洗紅寶石分潤,劉秀琴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1分許、18時35分許,匯款575元、575元 10B 113年7月3日18時46分許、57分許、19時42分許、20時26分許,匯款1,707元、6,201元、5,000元、3,000元 113年7月4日1時1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現金 2萬7,200元 林軒宇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 2面 4 K盤 1個 5 行動網卡 1個 6 ATM晶片讀卡機 4臺 7 三星廠牌GALAXY行動電話 1支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動 1支 9 楊文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林軒宇 10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臺灣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3 兆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4 匯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5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7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0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支 林佳杰 2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昱呈 2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鍾富鎧 2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張家隆 24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5 蘋果廠牌IPHONE 10行動電話 1支 26 蘋果廠牌IPHONE 16S行動電話 1支 27 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28 現金 15,000元 29 毒品咖啡包 35包 30 愷他命 1包 31 愷他命 1罐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㈢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犯罪事實二 林軒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CDM-113-金訴-3010-202503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陳薇方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泳豐 林宜燕 陳鋒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1

PTDV-112-金-24-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劉金漢 葉秉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劉喜宗 劉喜昌 劉喜濤 劉淑敏 劉淑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0(1),面積21.6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 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參仟零玖 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330-1(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原告葉秉樺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仟 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地號、3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實際面積、具體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下同)23,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7,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364元。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 537元。嗣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最後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確定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 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 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喜 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㈧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㈨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 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269元。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1,838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劉金漢購買系爭 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㈡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葉秉樺購買系爭33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330、330-1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而附圖所示:編號330 (1),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山珍水果行」(即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編號330-1(1),面積15 .6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讚大腸蚵仔麵線」之攤位(下稱 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33 0、330-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330、330-1地號 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對於系爭330地號土地及系爭大腸麵線建物 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 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㈢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 土地、系爭330-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  ㈣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情形,原告主張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依市 價向原告購買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  ㈤綜上,聲明:先、備位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坐落系爭330地號及同段328、332、3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 系爭2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山珍水果行」,係由訴外人劉榮春於54年間出資興建。嗣 由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取得所有權。坐落 系爭330-1地號土地及同段3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腸麵線建 物亦為劉榮春於40、50年間所建造。並由被告五人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使用迄今 均已約60年。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即有部分坐落分割前330地號土 地,而分割前330地號土地係登記於劉榮春之母即訴外人劉 陳壬妹名下,當時係得劉陳壬妹同意方興建系爭255建號建 物於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而劉陳壬妹與劉榮春為母子,於 劉陳壬妹死亡前亦未曾請劉榮春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或返 還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足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就系爭255建 號建物部分坐落於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性質上要屬使用 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劉陳壬妹及劉榮春之繼 承人所繼受。系爭330地號土地因繼承人逾期15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將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標售,嗣由原告取得,原告取 得後於112年7月20日將土地分割為系爭330、系爭330-1地號 土地。原告於買受前既已知悉系爭33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地 上物占有使用現況、周遭環境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 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同理,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亦是 劉榮春得劉陳壬妹同意而興建,劉陳壬妹之繼承人與劉榮春 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 6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又縱認上開建物均為無權占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所有系爭255建號建物、被告五人所有系爭大腸 麵線建物雖有越界至系爭土地,惟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而原告 請求拆除應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原告請求以系爭330地號土地、33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 。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462-1地號),面積2 30.69平方公尺,為劉陳壬妹單獨所有。因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標售。  ㈡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112年2月6日登記 為原告共有,目前原告劉金漢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原告葉秉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㈢330地號土地,面積230.69平方公尺,於112年7月20日分割為 系爭330地號,面積24.15平方公尺及系爭330-1地號,面積2 06.54平方公尺。  ㈣雲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建號),完成 日期54年12月10日,91年10月16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濤、被告劉 喜昌、訴外人劉喜銘所有。  ㈤斗六段5986建號建物93年間分割出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  ㈥110年重測前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即現系爭255建號建物,坐 落於330、332地號土地。  ㈦現斗六三段254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號建物,坐落於 328、333、332地號土地。  ㈧本案相鄰土地即同段328、329、331、332、33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均為被告五人。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均為劉榮春 興建。  ㈩劉榮春為劉陳壬妹之子。  被告均為劉榮春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占用系爭330、 系爭330-1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㈡如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 購系爭330地號土地全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 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商業區,附近都是 商店、小吃店,臨馬路,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建物分別是一 間「山珍水果行」(即系爭255建號建物)及「上讚大腸蚵 仔麵線」(即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山珍水果行建物所有權 人據被告表示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三兄 弟共有。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係被告五人共有。山珍 水果行為1間一層樓之平房,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為1間二層建 物非常老舊,被告表示二樓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 年1月18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建物 測繪如附圖:編號A建物即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 之330(1)面積為21.6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即系爭大腸麵 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之330-1(1)面積15.66平方 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  ㈢「山珍水果行」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之有辦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依建物登記謄 本顯示,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12月10日,被告均自陳 係其父親劉榮春所建,原橫跨328、330、332、333地號土地 ,劉榮春死後(8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於91年間才辦理 保存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47頁),被告並於93年間將坐落330、332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將坐落328、332 、333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亦有 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  ㈣而同段3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同段3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3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附近之同段3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3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為劉榮春單獨所有,應 有部分全部,有劉榮春遺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 29頁),劉榮春將房屋興建於自己之土地上固無疑義,然房 屋之一側自始占用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即未分割前同段3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 有得劉陳壬妹之同意,則屬不明。因被告於91年辦理保存登 記時,劉陳壬妹早於65年1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故被告以劉榮春之繼承人身分將 坐落於劉榮春所遺土地上由劉榮春所興建之建物辦理保存登 記雖獲准許,但尚難即以該保存登記遽認系爭255建號建物 占用鄰地即系爭33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  ㈤因被告無法證明劉陳壬妹生前有同意劉榮春將建物興建於系 爭土地上,堪認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即為無權占有。況且 ,縱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間有同意提供土地興建建物之契約 (被告雖稱為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但此部 分被告尚未舉證),該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亦無法拘束原 告。至於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上記載「本案土地上有同段255 建號建物坐落,非屬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移交國有財產 署辦理標售之不動產,標售機構無權處理,故不併同土地標 售,如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由得標人自理。不點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化」之適 用,尚待被告先行舉證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占用系爭土地 時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確係合法存在,始得續論 之,因被告未為任何舉證,故無庸討論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 化之情形,又被告雖稱系爭255建號建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對系爭33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等語,然民法第425條明確規定「租賃關係」,並不適用於 使用借貸之情形,而民法第426條之1則明確規定「租地建屋 ,於移轉房屋所有權時」,並非土地權利移轉時,上開法律 要件均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完全不同,且無論民法第425條或4 26條之1前提均以原權利狀態合法為前提,惟本件關於地上 物建築之初是否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被告未為任何舉證 ,已如前述,自無從類推適用,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越界建 築部分一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 ,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 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 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達21.6平方公尺, 幾乎占系爭255建號建物(總面積38.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25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之一半以上,且於興建之初即 占用,已不能以單純的越界建築視之。  ⒉再者,系爭255建號建物於54年興建完成,為一層樓平房,至 今已將近60年,已超過建物耐用年限,雖被告以包覆鐵皮方 式加強之,但被告並未居住此處,而是將此處作為收取租金 使用,並無移除將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 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祖母劉陳壬妹所有,應為被告知之甚詳,劉陳壬妹於65年1 月9日死亡,被告幾乎都已經成年,自無不知之理,本院無 從得知被告家族因何家庭因素故不辦理劉陳壬妹財產之繼承 登記,以致系爭土地於劉陳壬妹65年死亡直至111年標售予 原告期間長達將近50年均無人處理,惟被告於91年間辦理系 爭254建號建物(當時建號為斗六段5986建號)保存登記、9 3年間將系爭254建號建物分割出系爭255建號建物(當時建 號為斗六段6124建號)時即應已知悉系爭255建號建物占用 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自可於標售時將土地標回 ,或積極尋求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合一之方式,且劉榮春遺 產上億(見遺產清冊),被告亦均非無資力之人(見限閱卷 ),但被告卻捨此不為,既不辦理繼承登記,又不願投標價 購系爭土地,甚至拒絕返還占用土地,故而,原告依法定程 序標得系爭土地,嗣後將其分割為系爭330地號土地、系爭3 30-1地號土地,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其所有權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 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 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之系爭255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2 1.6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33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324.7元,而原告將該建物 出租作為「山珍水果行」營業使用,系爭330地號土地所在 位置乃斗六市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 可憑,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30地號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 算,即每年63,341元(計算式:29,324.7元×21.6×10%=63,3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計算式:6 3,341元×7/12=36,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金漢就系爭33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原告葉秉樺就系爭33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則每月原告劉金漢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 劉喜濤返還之金額為3,00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 000/00000000=3,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原告葉秉 樺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返還之金額 為2,26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000/00000000=2,2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 9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中原告劉金 漢應得21,064元(計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2 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5,885元(計 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15,8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劉金漢請求21,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尚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㈧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系爭 大腸麵線建物為被告5人共有,為被告所自承。而該建物占 用330-1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占 用之合法依據,被告雖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然而, 該建物整體大部分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難認為「越 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又抗 辯原告為權利濫用、建物拆除後所餘部分難以補強等語,然 而,被告均為劉陳壬妹之孫子女,如認建物有保存價值,何 以不願辦理劉陳壬妹遺產之繼承登記,亦不願參與系爭土地 之標售,不思將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一,竟容任其面臨拆 除之危險?顯然被告亦不認該建物有何保存價值。況且該建 物甚為老舊、狹窄,被告並未居住其中,除一樓出租大腸麵 線攤位使用外,二樓(瓦頂)低矮破舊閒置荒廢,外牆為大 腸麵線招牌所遮掩,顯然已年久失修,不足以成為可供居住 之處所,足認拆除該建物對被告而言並無對其有損害極大之 可能,故而,原告所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建物目前為大腸麵線攤位,被 告將其出租他人作為商業、營業使用,衡諸系爭330-1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54.1元,所在位置乃斗六市 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即每年51,293元 (計算式:32,754.1元×15.66×10%=51,2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共計7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921元(計算式:51,293元×7/12=29,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告劉金漢應得17,057元( 計算式:29,921元×00000000/00000000=17,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2,864元(計算式:29,921元 ×00000000/00000000=12,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劉金漢應得2,437元(計算式:51,29 3元÷12×00000000/00000000=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秉樺應得1,838元(計算式:51,293元÷12×00000000/ 00000000=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無庸審酌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購系 爭330地號土地之部分。  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部分,兩造均 同意自113年9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8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 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面 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 ,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喜宗、被告劉 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原告葉秉樺2,269元。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 (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7元、原告葉秉樺12,8 64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原告葉秉樺1,838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1

ULDV-112-訴-607-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 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 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並無逃亡之管道,也無逃亡之財 力,其家人均在國內有固定住居,並有2名幼子待被告扶養 ,家庭羈絆強烈,被告實無可能拋家棄子逃亡;且被告於偵 審均認罪,亦無任何滅證之必要,況本案已經起訴,相關證 據應已保存,另與本案有關之第三人陳映銓,因先前對被告 胞姐家暴,故雙方關係不佳,早已未有聯繫,更無串供滅證 之虞,此外本件並無其他可知身分之共犯在外,實無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 ,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 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 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 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 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 ,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 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4年3 月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有無財力、固 定住所,甚或有無家庭羈絆,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 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遵期到庭,並有固定住居、正常工作及家庭羈絆情況下,仍 不顧一切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 況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 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 謂無影響;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 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 件。是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 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與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其他情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法定事由,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  ㈢至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 及案件進行程度,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仍有待後續審理階段進行證據調查,若未禁止接 見、通信,衡情被告與證人間仍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 響日後證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 許。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聲-57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義鵬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宋欣修 施旺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1、52152、57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   理 由 一、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4人之供述與 共犯之證述有所歧異,且被告4人均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 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4人 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 羈押之必要,故均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4人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4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4人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4人尚屬適當及必 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 告4人均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又審酌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4人暫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4人自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4人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金訴-4167-202502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昊軒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 林俊楷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理  由 一、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認為被告江昊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俊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3年11月6日、 114年1月6日起,各為第一、二次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各坦承部分或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等參與犯案情節,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羈 押上開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其等目前均有固定居所;另 審酌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能提出保證金金額之意見後 ,認若能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其等按期 到庭應訊而無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各取具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居處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2547-2025022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紫綺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紫綺、徐伯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 刑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紫綺處有期徒刑壹年;徐伯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⒈被告劉紫綺原 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就原 審判決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10頁),並有撤回上訴聲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就被告劉紫綺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 科刑部分。⒉被告徐伯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綜上,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既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上訴理由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應非難;惟 其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參之 :①被告劉紫綺本案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亦僅有1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難謂鉅款,嗣經警方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 雖高達35包,然總淨重僅71.83公克,純質淨重則為8.61公 克,與大量銷售毒品營利之大、中盤毒販有別;②被告徐伯 維於本案係受被告劉紫綺請託代為張貼欲出售含有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之消息,並出面與佯裝顧客之警員交易,是其惡性 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顯較與持有鉅量毒品及有複雜交易網絡 之大、中盤毒販輕微。本院審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本案行 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認被告劉紫綺縱 科以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暨被告徐伯維科以未遂犯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本院認仍均屬過重 ,是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致有情輕法重而 顯堪憫恕之情事,故就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關於本案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二人有前述 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刑」之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貪圖不法 利得,先由被告徐伯維於通訊軟體張貼販毒訊息兜售毒品訊 息,後替被告劉紫綺販售毒品,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 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 。又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劉紫綺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 歷,目前待業中,生活費目前由家人支出,未婚,無子女, 其需扶養母親、祖父母(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徐伯維 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物流工作,下班後幫 忙妻子開設炸物店,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 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被告劉紫綺、 徐伯維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劉紫綺為謀私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被告徐伯維則於通訊軟體「Twitter」上張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廣告,引誘他人購買,並擔任跑腿送貨工作, 其等所為雖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然若流 通於市場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徐伯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伯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紫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同法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 前之3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受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各項毒品之毛重 、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 前之4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受贈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物後持有之(附表編號8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詳 後述)。又於同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7星國際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之價格,向蔣國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在案)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愛馬仕包裝咖啡包40包(即附表編號4 ,劉紫綺嗣後施用其中5包,故僅扣得剩餘之35包)後持有 之。至此,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8)純質 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項毒品之毛 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二、劉紫綺、徐伯維為舊識,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以牟利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徐伯維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於通訊軟體「Twitter」中以「 桃園f弟」為暱稱,在「Twitter」中向不特定人發送「桃園裝 備、傳播,私我,低調行事,要什麼有什麼」之兜售毒品訊息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瑋翔、李易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wit ter」與徐伯維聯繫,劉紫綺得知後,即另行起意,請徐伯維 藉此機會,替劉紫綺出售上述尚未飲用完畢之橘色愛馬仕包裝 咖啡包(即附表編號4,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嗣後徐伯維與警員陳瑋翔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談, 警員陳瑋翔於「Line」中與徐伯維談妥以4,000元之價格,向 徐伯維購買上開咖啡包10包,雙方並約定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進行交易。 ㈡約定交易時間屆至,徐伯維先獨自外出確認買家並非警察後, 再返回當時其與劉紫綺付費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峇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拿取劉紫綺所有之上開咖啡 包10包後,與劉紫綺一同外出,由徐伯維與警員陳瑋翔走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暗巷欲完成交易,劉紫綺則在路旁 守候。徐伯維將警員陳瑋翔所欲購買之咖啡包交付並收取價金 後,警員陳瑋翔隨即表明身分逮捕徐伯維,埋伏在旁之警員李 易凱、何柏林並同時逮捕劉紫綺,致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劉紫綺、徐伯維 嗣同意陳瑋翔搜索上開「峇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7-181、185-187頁;本院卷第129-151頁),且 與證人即警員陳瑋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1-223頁 ),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被告「徐伯維」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劉子綺」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被告「徐伯維」 與「陳瑋翔」間Twitter、Line之語音對話一覽表、被告「 徐伯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現場交易譯文、暱稱「桃園f弟 」、「子維」於Twitter上之發文、承辦員警與暱稱「子維 」之人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承辦員警與暱稱「楓」 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方查獲現場之交易照片、被 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醫學科檢體封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51035號鑑定書及照片、112年6月 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 )等在卷佐證(見偵卷第37-38、47-53、55-61、65-71、87 、89-92、93-94、119-120、121-123、124-128、129-139、 141、229-235、277-283、285-294、307-311、317-318、32 5-327、361-36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劉紫綺於審理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5-8之第三級毒品等,都是我在111年10月30日至同 年11月5日,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自不同人身上拿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  ⒊本院認被告劉紫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受 贈如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受贈或買入如附表編號4-8之第三級 毒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並同時遭警方於111年11月5日在旅館房間 內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被告劉紫綺雖供稱均係向不同客人受 贈取得、買入等語,然既係同時遭查獲,且又分屬同級(第 二、三級)毒品,則被告劉紫綺於期間內先後取得、一併整 體持有,其持有關係彼此重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故 被告劉紫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持有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應論以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持有附表編 號4-8所示之物),應論以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⒋又被告劉紫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後(持有附 表編號4-8所示之物),嗣後取出其中10包咖啡包欲販售予 喬裝員警,就剩餘之其他第三級毒品,其持有行為仍持續中 ,並未中斷,自不宜割裂分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劉紫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因 非高、低度行為,自無吸收關係可言。  ⒌是核被告劉紫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徐伯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劉紫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員警乃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聯繫,偽稱欲購買毒品, 實際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2人仍依約攜帶本 案毒品前往交易,被告2人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 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 未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於偵查、審理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及 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均回函稱因被告劉紫綺之供述,而查出毒 品上游蔣國暐等情(見本院卷第61、65-72頁),故被告劉 紫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 減之。另被告徐伯維與劉紫綺係一同遭到喬裝員警當場逮捕 ,並非因被告徐伯維供述而查出劉紫綺,此有證人即員警陳 瑋翔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21-223頁),被告徐伯維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適用。  ⒋至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 告2人所犯之罪,均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大幅降低;況被告2人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 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起訴效力範圍之說明:   查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中,漏載被告劉紫綺受贈持有附表 編號8愷他命3包之犯行,惟揆諸前開見解,判斷所持有毒品 之數量是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 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 分開計算。查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其成分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成分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雖屬不同,但 均屬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則被告劉紫綺先後 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純質淨重加總已超過5 公克,應論以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則本院認附表編 號8之持有愷他命3包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 行;暨被告劉紫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化妝品 衣服販售、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徐伯 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均係初次犯下 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非惡性重大,又被告2人未受有科刑之 前案記錄,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劉紫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 於111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徐伯維前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0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 。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 月17日至114年11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2人仍未能警惕悔改 ,於111年10月間犯下本案,足見被告2人不僅戒毒意志不堅 ,更甚至欲販賣毒品營利,顯見被告2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 ,猶未能知所警惕,再次罹於刑章,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 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檢驗含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既屬二級毒品, 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鑑定過程已經用罄(見偵卷第229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屬三級毒品,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該等毒品既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而 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鑑驗技術,其上仍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2支(附表編號9、10)為被告2人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 卷第143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本案手機2支 均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另扣得毒品器具K盤兩張(見偵卷第69頁),惟本案僅 起訴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未起訴施用毒品,故 該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扣得之物 原始扣案物之備註 送驗編號 (見偵卷第85頁) 毒品成分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3007公克) 大麻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8 (偵卷第23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錠劑1包(毛重0.4841公克,淨重0.2261公克,因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搖頭丸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7 (偵卷第229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綠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1.4730公克,淨重1.120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為0.0067公克) 綠色卡西酮粉末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9 (偵卷第231頁)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愛馬仕包裝咖啡包35包(含袋總毛重123.98公克,總淨重71.83公克,純質淨重為8.61公克) 毒品咖啡包 10+25包 (橘色愛馬仕包裝) (偵卷第51、69頁) 編號1、2、3、4 (偵卷第307頁) 5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3.4424公克,淨重2.2747公克,純質淨重0.8030公克) 黃色卡西酮粉末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10 (偵卷第229頁)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色包裝咖啡包2包(含袋總毛重5.37公克,總淨重3.71公克,純質淨重為0.29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粉色包裝) (偵卷第69頁) 編號5 (偵卷第307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摩卡咖啡包裝咖啡包2包(含袋總毛重9.43公克,總淨重7.01公克,純質淨重為0.21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摩卡咖啡包裝) (偵卷第69頁) 編號6 (偵卷第308頁) 8 愷他命3包(含袋總毛重5.0489公克,總淨重4.3616公克,純質淨重3.6201公克) 毒品愷他命3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11-13 (偵卷第233頁) 9 劉紫綺持以與徐伯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Apple牌iPhone 14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偵卷第59頁) 10 徐伯維持以與不特定買家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Apple牌iPhone 7plus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偵卷第51頁)

2025-02-20

TPHM-113-上訴-4698-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95號、第433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凱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⑴被 告李學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李學盟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 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李學盟扣案手機所示,被告李學盟有 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李學盟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李學盟 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 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李學盟羈押係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9 日起羈押3月在案;⑵被告張凱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凱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 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張凱倫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 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凱倫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認有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張凱倫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 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 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 認對被告張凱倫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2份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 2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全部卷證 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另考量本案進行 程度及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 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就被告張凱倫部 分,除前開所述外,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仍有待調查釐清,是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 完全排除被告張凱倫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 因認被告張凱倫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㈢綜上,爰裁定被告李學盟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張凱倫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訴-178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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