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琮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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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彥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進行評估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9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 義縣六腳鄉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後予以施用第二 級毒品1次。嗣因陳琮彥另案遭發布通緝,經警於113年9月1 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 住處前緝獲,陳琮彥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稱其於採尿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其經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 官依其裁量權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 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原經另案通緝 ,經警於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緝獲 後,被告即主動供述其遭緝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嗣後送驗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僅係另 案通緝遭緝獲,緝獲被告之司法警察斯時尚難認有其他客觀 證據足供合理懷疑被告此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被 告向司法警察坦承緝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乃是於司 法警察對其原先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 為,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 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符合自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YDM-114-朴簡-16-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 院亦屬該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而合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要件具有管轄權 ,此可參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1年4月9日12時5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38號)。 編號 4. 5.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14時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偵字第36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38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816號。

2025-01-16

CYDM-114-聲-20-2025011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9、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亦不得幫助他人非法施用,因王○○、王○○、林○○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而王○○、林○○併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由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林○○ 欲前往陳琮彥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住處,委 請陳琮彥代其等覓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前約半小時許,在陳琮彥 上址住處附近偶遇陳琮彥,而陳琮彥得悉王○○、王○○、林○○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後 ,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代為出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 、綽號「大姐」之成年人聯繫,並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向綽號「大姐 」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先後於同日下 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堤防處將 其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交付與王○○,供王○○、王○○、林○○施用,以上開 方式幫助王○○、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 品。嗣因林○○涉嫌另案於112年5月22日遭警扣得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經勘查該行動電話發現上述陳琮彥交付毒品之側 錄畫面,因此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王○○、王○○之證述。 ㈢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截圖與影片對話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幫助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依證人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在陳琮彥住處附近遇到陳琮彥,就在第一段錄影前半小時左右跟陳琮彥說要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後就在堤防等陳琮彥,第一段影片只有先拿到安非他命,然後繼續在那邊等,陳琮彥才再拿海洛因過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證人王○○於偵訊中證稱:本來要去陳琮彥家找陳琮彥,剛好在附近遇到,陳琮彥引領伊等到堤防那邊,要陳琮彥幫伊等籌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先買到第二級毒品後有施用,因為在等海洛因,後來伊跟林○○都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91至92頁),及卷附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對話譯文(見警卷第38至40頁),堪認本案王○○、王○○、林○○前往被告住處欲請被告協助調得毒品,其等應即同時請被告協助其等調得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後被告雖然係向不同之人聯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陸續交付與王○○,但以被告係同時受託協助調得前揭不同級別、種類之毒品而應允後,基於幫助王○○、王○○、林○○取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目的持續聯繫毒品來源,而於其先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王○○以供施用期間,仍是持續協助、確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源頭,堪認被告協助王○○、王○○、林○○聯繫調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以被告是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施用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 是同時幫助王○○、王○○、林○○等多人施用,且其幫助施用之 毒品並非僅有單一級別或單一種類之毒品等),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YDM-113-朴簡-30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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