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璟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由許家瑋、劉康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金龍」、「LOUIS XⅢ」之所屬詐欺集團,由許家瑋提供其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民眾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入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由黃宥璟
,再由黃宥璟將款項轉交予劉康阜,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
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黃宥璟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LOUIS XⅢ」以通訊軟體LI
NE,於民國110年8月7日向陳瑜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
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陳瑜佩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欄⑶所示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
表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名稱欄⑶所示,即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自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匯款80萬5,000元至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嗣許家瑋於1
10年8月12日,欲依黃宥璟之指示,將80萬5,000元自許家瑋
之國泰銀行帳戶領出時,惟因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業遭設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即於同日在中壢交流道口,將許家
瑋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黃宥璟
,未遂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追加起訴亦屬起訴之一種。另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
,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
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
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第3667號、
第3668號、第3669號、第3670號、第3671號追加起訴,於11
2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桃園地檢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知112偵緝3665字第
1129160182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
1575號卷第23至25頁、第45頁)。又前案追加起訴意旨就告
訴人陳瑜佩部分略以:被告與許家瑋、邱繼祥、賴淑玲、楊
凱文、黃柏浩、劉偉利、連正璿等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5
月間某日起,加入「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宥璟、許家瑋、邱繼祥、
賴淑玲、楊凱文、黃柏浩、劉偉利等7人擔任負責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連正璿則負責
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被告
、許家瑋、邱繼祥、賴淑玲、楊凱文、黃柏浩、劉偉利、連
正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連正璿向潘志宏
收購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被告
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
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陳瑜佩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
致告訴人陳瑜佩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
層帳戶名稱欄所示,即依指示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1
3分、下午2時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73萬元至魏光華之
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如
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
稱欄⑴、⑵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下午2時4
分分別匯款50萬1,000元、32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再指示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提款82萬5,000
元,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有前案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字第1575號卷第29至39頁)。
㈢、前案之告訴人陳瑜佩亦為本案之告訴人,而前案亦認定被告
共同詐欺犯行,包括告訴人陳瑜佩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2日
下午2時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是依前
案追加起訴書與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可知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基本事實並
無不同。雖關於告訴人陳瑜佩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匯款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前案係認告
訴人陳瑜佩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欄所示
,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13分、下午2時分別匯款
10萬元、10萬元、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則
僅認告訴人陳瑜佩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欄⑶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
之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陳瑜佩遭詐欺款
項轉匯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提款人,前案係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如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
二層帳戶名稱欄⑴、⑵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
、下午2時4分分別轉匯50萬1,000元、32萬5,000元至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提
款82萬5,000元,本案則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附表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欄⑶
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12分轉匯80萬5,000元至許
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指示許家瑋提領等節,有所
不同。惟兩案之被害人同一,被告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內款
項或指示許家瑋提領其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足認兩案,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在前
案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後,再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113年6
月21日桃檢秀鳳112偵緝3516字第1139079276號函上本院收
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第1522號卷第5頁),顯為
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
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 提領時間及提領人 備註 1 陳瑜佩 ⑴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⑵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⑶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⑴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匯款50萬1,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⑵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4分匯款32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⑶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12分匯款80萬5,000元至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82萬5,000元 ⑵被告指示許家瑋於110年8月12日提領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匯款,嗣因該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 偵字第1964號卷第53頁,本院金訴字第1575號卷第63頁
TYDM-113-金訴-157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