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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吳正誠 被 上訴人 陳皇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姊弟,前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 因伊委託上訴人代售手錶乙事起爭執,上訴人為對伊威嚇施 壓,於同年12月10日請託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之訴外人張維書查詢伊個人資料。張維書遂於同 日上午11時19分至21分許,在其辦公室內操作公務電腦,非 法取得包含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戶 政照片在內之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資),並以手機翻拍 伊之戶政照片(下稱系爭戶政照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上訴人,上訴人再以簡訊轉傳予伊,以此 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深感畏懼而受有精神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慰撫金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提存賣錶之價款予被上訴人,方請張維 書協助確認被上訴人之地址是否正確,並無不法侵害權利之 故意,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兩造為堂姊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代售手錶 。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請託張維書查詢被上訴人個人資料, 張維書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辦公室操作公務電腦取得系爭 個資,並以手機翻拍系爭戶政照片後,透過LINE傳送上訴人 ,上訴人再轉傳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㈡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 痛苦?  ㈢承上如是,本件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上訴人固辯稱:伊係為提存賣錶之價款方請張維書確認被上 訴人之地址,並無侵害隱私權之故意云云。惟上訴人請託張 維書查詢系爭個資,其等均經法院判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10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附民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衡諸上 訴人係大專畢業(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當知系爭個資係一般人難以查知之隱私資訊,僅 警察等執法人員有查詢之權限,竟請託張維書利用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系爭個資,更將系爭戶政照片傳送被上訴 人,足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甚明。是 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痛苦:   上訴人請託張維書非法查得系爭個資,更將系爭戶政照片傳 送被上訴人,足認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 接獲由無查詢個資權限之上訴人所傳送之個人資料,自會恐 懼其個人資料已遭不法外洩,權益顯有受損之虞,因而受有 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核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本件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當:   本院審酌上訴人請託張維書查詢系爭個資所包含之個資項目 、種類、加害情節、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之程 度,暨兩造為堂姐弟關係及各自之學經歷、家庭、職業、財 產所得狀況(詳參原審訴字卷第76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5

TPHV-113-上易-1102-20250325-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付懲戒 人 張維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配屬萬華分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維書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維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108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 懲戒人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移送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政字第1113000331號 函(含附件)。 ㈡、臺北地檢署起訴書。 ㈢、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含該判決已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復函) 。 ㈣、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明細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之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本身並非公務機關,對於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列個人資料,應以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20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蒐集或處理及利用。詎其於 民國110年12月10日任職期間,僅因友人吳正誠請託,並未 徵得陳皇吟同意,即與吳正誠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先於110年12月10日ll時19分2秒、 19分31秒、21分l0秒、21分24秒,在其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 之偵辦刑案勤務時,利用辦公室之公務電腦,登入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 事案件」之不實事由,藉此查得陳皇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生日、戶籍地址及戶政照片等個人資料。嗣即抄寫陳皇 吟之戶籍地址及拍攝其戶政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及傳 送予吳正誠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之秘密。嗣因吳正誠將該查 詢所得之戶政照片檔案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陳皇吟,陳皇 吟發現該戶政照片影像下方載有「張維書、萬華分局偵查隊 、2021/12/l0」之浮水印,因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皇吟、吳正誠之證述、陳皇吟之陳 情函、照片簡訊及手機截圖、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 料簡歷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偵查隊6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 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被付懲戒人與吳正誠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附於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上開 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判處 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亦有上 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及函文足佐。則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 為之事證,至為明確。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第6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等規定 。且該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上開規定僅酌作文字修 正及條次變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 定,亦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 。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 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被 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 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 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僅因受人請託,即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侵犯他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惟 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查詢行為僅有一次,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 影響有限,且事後坦承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於 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25

TPPP-114-清-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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