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吳正誠
被 上訴人 陳皇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姊弟,前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
因伊委託上訴人代售手錶乙事起爭執,上訴人為對伊威嚇施
壓,於同年12月10日請託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之訴外人張維書查詢伊個人資料。張維書遂於同
日上午11時19分至21分許,在其辦公室內操作公務電腦,非
法取得包含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戶
政照片在內之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資),並以手機翻拍
伊之戶政照片(下稱系爭戶政照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上訴人,上訴人再以簡訊轉傳予伊,以此
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深感畏懼而受有精神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慰撫金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提存賣錶之價款予被上訴人,方請張維
書協助確認被上訴人之地址是否正確,並無不法侵害權利之
故意,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兩造為堂姊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代售手錶
。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請託張維書查詢被上訴人個人資料,
張維書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辦公室操作公務電腦取得系爭
個資,並以手機翻拍系爭戶政照片後,透過LINE傳送上訴人
,上訴人再轉傳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㈡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
痛苦?
㈢承上如是,本件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上訴人固辯稱:伊係為提存賣錶之價款方請張維書確認被上
訴人之地址,並無侵害隱私權之故意云云。惟上訴人請託張
維書查詢系爭個資,其等均經法院判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10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附民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衡諸上
訴人係大專畢業(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當知系爭個資係一般人難以查知之隱私資訊,僅
警察等執法人員有查詢之權限,竟請託張維書利用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系爭個資,更將系爭戶政照片傳送被上訴
人,足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甚明。是
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痛苦:
上訴人請託張維書非法查得系爭個資,更將系爭戶政照片傳
送被上訴人,足認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
接獲由無查詢個資權限之上訴人所傳送之個人資料,自會恐
懼其個人資料已遭不法外洩,權益顯有受損之虞,因而受有
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核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本件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當:
本院審酌上訴人請託張維書查詢系爭個資所包含之個資項目
、種類、加害情節、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之程
度,暨兩造為堂姐弟關係及各自之學經歷、家庭、職業、財
產所得狀況(詳參原審訴字卷第76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TPHV-113-上易-110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