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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成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盛嘉 訴訟代理人 陳漢森 被 告 陳慶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慶期 被 告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盛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 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 配位置、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平 方公尺,及同段805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同意被 告陳盛嘉方案即被告陳盛嘉取得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並 依鑑價報告金額補償原告,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附圖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 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五所 示互為找補之方案。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9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 ,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0,796元;⒉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土地按 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 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 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盛嘉:對分割沒有意見。主張伊單獨分得系爭756地號 土地,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配予林成福、林麗琴、陳慶德,伊不分配系爭805地號土 地面積,分配不足部分則鑑價找補。如此有利保存祖厝完整 ,亦有利共有人使用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陳盛嘉共有、系爭805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經本院就系爭805土地可否依分割方案分割乙事函詢二林 地政事務所,經其於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 關規定;而系爭756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土地尚有未登記之建物,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爭二筆土 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僅分割結果必須符合上揭規定 。則系爭2筆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 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756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現況坐落有三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805地號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葡萄棚架,被告陳盛嘉稱其尚在耕 作使用,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履勘筆錄 、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756土地為建築用地,現場建物均為被告陳盛嘉 使用中;及系爭805地號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就其使用之規劃,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應符合農業使用 之目的,而被告陳盛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保留系爭756地號 上全部建物,將系爭756地號全部分配予其,並由其以金錢 補償原告;及系爭805地號依附圖方案分割,將其所有之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由原告、被告林成福、林麗 琴分配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其中編號B1坵塊分歸被告林 成福取得,編號B2坵塊由被告林麗琴取得,編號B3坵塊由原 告取得,經地政事務所表示合於前揭法規。並斟酌被告陳盛 嘉就系爭756地號分得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原告,可保留 現場全部建物,不致因分割共有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 損失;就系爭805地號採採取直向劃分,由西至東依序分配 ,各坵塊均呈同向並列,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 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 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且原告亦 同意該方案,其於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並未具 狀或到庭陳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陳盛嘉方案客觀上並無明 顯不利情形,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陳 盛嘉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陳盛嘉所提即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756、805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 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 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 係採取「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選擇與勘估標的相似 或相同屬性特徵之土地交易案例以為敏感度分析,推算勘估 標的即系爭805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11元/坪;系爭759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50,355元(見估價報告書第92、94頁 ),及依「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 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 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805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00元/坪;系爭759土地之可能交 易價格為53,334元(見估價報告書第101、108頁),並綜合 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 素之接近程度等,最後決定系爭805土地評估價格為6,606元 /坪、系爭756土地為51,547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110頁) 。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 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 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106頁), 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 估價報告書第122頁),有鼎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 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就影響價格 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 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估價報告當 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估價報告書鑑 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分別按附 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陳盛嘉 ,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 分別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陳盛嘉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934.00 4,3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576.03 1,3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756地號 805地號 1 陳盛嘉 1/5 2/15 15.46% 2 林成福 4/5 6/15 52.78% 3 陳慶德 0 1/3 22.68% 4 林麗琴 0 2/15 9.08%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3507.22 林成福 1/1 B2 876.80 林麗芬 1/1 B3 2192.01 陳慶德 1/1 合 計 6756.03 附表四: 75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林成福 (-00000000) 合 計 陳盛嘉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五: 80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盛嘉 (-0000000) 合 計 林成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陳慶德 (+10885) 10885 10885 林麗琴 (+15409) 15409 15409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2024-11-21

CHDV-112-重訴-94-20241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偉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原木桌貳張、原木椅壹張、番刀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魏偉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至4月間某時,至高瑞和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利用進入該租屋處搬取自己所有物 品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瑞和所有之原木桌2張、原木椅1張、番刀 2把(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魏偉桐於告訴人高瑞和因案入監執行期間即112年3月24 日入監後之某時許,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自己放置該處的物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孔令鈞、鄰居蔣國強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另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出監後,始發現其放 置於本案租屋處之本案物品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被告亦對於上情當庭表示不 爭執,足認本案物品確實於告訴人上開服刑期間遭竊等情甚 明。 二、被告辯稱:我雖有進入本案租屋處,但只有搬走我原本放置 在該處之工具、油漆材料等物品,並沒有竊取本案物品(本 院卷第45頁)。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物品,惟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孔 令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告訴人因案被警察帶走以後,告訴 人姐姐和被告曾一同過來找我;後來再隔一週的週末,大約 是112年3月底、4月初某日,我在本案租屋處隔壁聽到聲響 ,我就看到被告在搬東西,我等到沒聲音後就進入本案租屋 處查看,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5至27 頁、第109至111頁、第115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入監後當天中午,告訴人姐姐和 被告有來過本案租屋處,當時告訴人姐姐跟我說告訴人昨天 晚上被抓以後,要她過來本案租屋處拿告訴人之證件、存簿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問我關於告訴人還欠多少房租,而被 告只有陪同;之後在112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被告又過 來本案租屋處,當時我在隔壁聽到敲打聲,就到本案租屋處 發現被告有該處的鑰匙,我有問被告為何有鑰匙,他就說是 告訴人打給他的,所以我就提醒被告不是他的東西不要碰, 並要求被告搬完東西後,把鑰匙還給我,後來我拿到鑰匙後 ,就回到本案租屋處確認屋內物品,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3.細繹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其就被告到過本案租屋處時間、 次數、過程等情均記憶清晰,前後所述均相合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瑕疵,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 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 之陳述,況證人孔令鈞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實難想像渠等 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被告,是證人 孔令鈞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有竊取本案物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前往本案租屋處之時間、次數 等情,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於112年3、4月高瑞 和入監後是否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高瑞和入監那天有, 隔2、3天我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13頁);嗣 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問:對於在偵 查說:你是在高瑞和進入監獄關的住處第2天進去他的住處 ,有何意見?)我是6月26日早上7點40分進入,那天是星期 六,高瑞和出監是9月,他入監3個月,所以我推算應該是6 月」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 序則供稱: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1次,只有和告訴人姐姐一 起去過,我就在那次把工具、油漆材料搬走後,就把鑰匙還 給孔令鈞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其對於去過本案租屋處時間、次數不僅前後供述不一, 且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更遑 論本案租屋處自於113年4月27日起已出租其他房客使用,業 據證人孔令鈞、高瑞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第207頁),被告自無可能於113年6月23日進入本案租屋 處,是以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盛嘉」到庭作證等情,欲證明 「陳盛嘉」曾在電話中叫被告別進去本案租屋處等情,惟本 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 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亦未陳報「陳盛 嘉」住址可供本院傳喚,是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進入本案租屋處竊取本案物品,應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然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 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 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曾因被告將物品放置在本案租屋處,為方便 被告取物,遂將本案租屋處之備份鑰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高瑞和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益徵被告為搬取其放置在本案租 屋處之所有物品,而有隨時進入本案租屋處之權利,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本案租屋處或告 訴人已向被告終止上開權利等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乃進本案租屋處後,才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物品,依上 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98頁),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均係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利用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其個人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9至192頁、第109頁、 第213頁、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原木桌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原木椅1張(價值1萬5千元)、番刀2把(價值6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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