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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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陳禎祥 楊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禎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 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參元本息對相對人陳 禎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楊傳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7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禎祥負擔;其 中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部分,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負擔。 二、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052元   。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2

TPDV-114-司聲-248-2025031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李玉華 被 告 輝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祥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外銷 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 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上班時間,因聽從經理指示協助以手 推升降機進行出貨過程中導致脊椎受傷。因原告所患「腰椎 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係屬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已將本 件案件送到勞動部,而勞動部將舉辦聽證會,請相關人員到 場說明,則於職災傷病鑑定尚無結果前,不接受被告之資遣 。又被告辯稱其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13年2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因 原告現在尚在公傷期間,被告依法不可以資遣原告。再者, 原告根本沒有上班如何有業績目標,且原告有4天在南港展 覽館參展,除吃飯外其他時間都要站著,體力早已超過負荷 ,連蹲下去拿資料的力氣都沒有,才會有被告所稱之奇怪動 作,況倘被告懷疑原告之英文能力應該要對原告進行英文測 試,被告參展既係要促銷產品,自然不會派能力不足的人向 外國人推銷產品,被告既未於參展前開除原告,顯見原告並 非能力不足。此外,原告履歷表上係記載前工作係參展時接 到訂單,前公司會將零件做好時送到下游的公司,由下游的 公司組裝後再送到美國,故前公司並無做船務之工作。甚且 ,原告之合約試用期為2個月,倘被告認為原告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應該在第2個月就資遣,而非係在第5個月於原 告受傷期間才進行資遣,故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9月6日向被告應徵擔任外銷業務人員之職務,並 提供其應徵履歷表以示其個人學歷、經歷、語言能力、健康 狀況等資訊及希望待遇為月薪3萬5,000元。又於112年9月7 日向被告報到上班,兩造並簽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惟原告自任職後,其工作表 現卻與先前向被告應徵時所說瞭解進出口業務、外銷業務流 程及船務之能力有所落差,致被告長年往來經營之客戶,險 因原告運輸成本報價與先前報價價差甚大而流失該客戶之訂 單,所幸被告察覺後立即補救,否則被告長年經營之客戶關 係將付諸流水。此外,原告除與國外客戶以英語對話接洽表 達並非流暢外,其又時常以逼問語氣對待國外客戶而使國外 客戶備感壓力及不受尊重,致被告形象有損及外銷業務工作 受阻礙而無法順利推動。  ㈡原告固有上開情事,然其直屬主管李偉鈺仍係持續就原告之 工作能力、業績能力及其績效等部分,親自指導或訓練原告 以提升或改善其疏失或績效,以期符合被告所需。未料,原 告於李偉鈺多次告知有需改善之處,卻仍置之未理,甚或被 告所屬業務人員例行需擬定年度每月業績目標額度計畫,原 告亦拒不配合提交113年度業績計畫予被告,實已有違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約定。  ㈢又於原告任職期間,其所為舉止動作多有影響被告運作及其 他員工進出公司,舉例而言,原告每日早上至被告後,並不 直接進入公司,反而雙腳伸直席地坐於公司門口,無視公司 其他員工之進出及觀感,縱經被告多次規勸仍依舊如此。甚 且於112年11月17日,被告參加臺北市南港展覽年度活動時 ,原告更在展覽攤位處,屢以雙腳跪地或以雙手雙腳狗爬方 式於地上爬行,縱經被告或主管勸阻,仍無效果,原告此舉 亦已嚴重損害被告形象。  ㈣再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在被告上班時,因主管要求協助 以手推升降機進行出貨過程中受傷,又於同年月18日就醫, 提出載有「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之診斷證明書,復於113 年1月5日再次就醫,並向被告請假至113年1月19日止,嗣於 113年1月22日恢復上班。惟原告上開請假,雖有以LINE傳送 診斷證明及相關醫療單據予被告,然因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外 銷業務,其業務聯繫有其持續性及時效性,原告並未稍加交 待其工作業務情況,致其所職掌之業務工作空窗無人接手續 為處理,造成被告業務之推行受阻。  ㈤承前所述,依原告之職場表現及其態度,足認原告已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且被告及直屬主管李偉鈺均曾對原告多次 告誡但未見其改善,自難期待被告繼續與之維持僱傭關係, 解僱已具最後手段性。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告知原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資遣通報,於同年2月6日寄發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同年2月7日結清原告113年2月薪資 1萬0,061元及資遣費7,486元。併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文所示,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核屬普通 傷病,非為原告所主張之公傷,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 3年2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勞動部職災傷病鑑定尚無結果前,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惟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 是否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 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 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 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84條第1項、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 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 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而勞 工因職業災害經治療後已回復工作能力者,即非屬。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勞工。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4日在被告公司內因進行出貨過程受 傷,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112 年12月18日就醫,提出載有「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之診斷 證明,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5日再次就醫,並向被告請假至1 13年1月19日止,已於113年1月22日恢復上班。且原告主張 其因手推升降機進行出貨過程受有上開傷勢部分,被告否認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受有職業 傷害一節,僅提出其於113年2月5日就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所開立,記載診斷病症為:「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 」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112年12月18日 至112年12月29日職業傷病給付之函文為證,惟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距原告所主張之職災受傷日已相隔近 2月,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症 ,係屬112年12月14日事故所續發之傷勢。況觀諸原告先前 請領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固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然嗣再以同一傷病及「腰椎椎間盤 突出、腰椎滑脫」續請113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9日、113年 2月5日至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8日至113年6月18日期間 之職業傷病給付,則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所續請職業傷病給付 應不予給付,核其理由乃為:「…經勞工保險局將就診病歷 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 113年2月5日求診,X光檢查顯示胸腰椎退化性病變併脊椎側 彎且第3、4、5腰椎與第1薦椎狹窄,113年2月27日MRI(核磁 共振)檢查顯示第2/3腰椎、第3/4腰椎、第4/5腰椎、第5腰 椎/第1薦椎退化性病變併狹窄。依理研判,所患『腰椎椎間 盤突出、腰椎滑脫」』係『多節腰椎』狹窄或脫位。台端自述1 12年12月14日之事故不可能造成『多節腰椎』狹窄或脫位,無 據可認同是112年12月14日事故所造成,無再給付之依據。… 」等語,有上開勞保局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7頁),益足認 原告所罹「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之病症,並非係11 2年12月14日事故所造成。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1 12年12月14日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迄被告於113年2月7日終 止勞動契約時,仍在治療中尚未能回復工作能力,其前開主 張,自無憑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勞動部職災傷病鑑定尚 無結果前,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無論勞動部有關 核定職災傷害給付之最終結果為何,本院均不受行政機關核 定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 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 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 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 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勞工因個人專業能力 不足或體力不足,固屬不能勝任工作,惟勞工雖具備能力, 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甚至無法與同事協力完成工作 ,亦屬之。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 相當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 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2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原告則否 認上情。經查,證人李偉鈺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之 試用期應該是從112年9月到112年11月,原告比我早進公司 ,我進公司後就擔任原告之主管,負責督導原告之業務執行 及執行效果及指導方針,負責人陳禎祥約於112 年11月跟我 說原告之試用期滿,也有問我關於原告個人績效評估及建議 ,我是有具體回答他一些事證,包括原告之溝通能力及外銷 業務之基本技能,我跟被告法代分析有二點,第一點原告之 溝通能力,因為原告在11月間有發生客戶客訴溝通方面之問 題,發生這個問題時,我有去跟該客戶致歉,花了一個月的 時間才把客戶拉回來,第二點原告對於外銷業務之基本技能 不足主要是在船務工作,因為原告對船務工作之認知幾乎是 零,當時我有嘗試與原告溝通,原告稱因為之前的公司都沒 有教她這方面的工作,但我有告訴原告重點,外銷業務及船 務通常是緊密結合在一起,外銷業務可以沒做過船務,但必 須懂船務,因為懂船務才能知道成本及如何報價,然後負責 人表示要給原告再一次機會,叫我要對原告做教育訓練,所 以我就請原告做銷售預估。後來有關銷售預估部分,因為原 告有一段期間請假,大概是在12月中旬、12月底左右,原告 銷假回來後我當面請她做營業預估,但原告拒絕我,因為她 說她之前沒有這方面的經驗,但我跟原告說沒有經驗沒關係 ,妳可以試著抓數據給我,我可以幫原告建立報表,但是原 告仍然堅持她不做,她反而跟我說我可以幫她做,她說我做 什麼數字她就做什麼,我當時一直嘗試和原告溝通,當時還 有一名男性業務,也不擅長做報表,當時我請該男業務做業 務預估時,男業務用LINE傳數字給我,我當時也有跟原告說 她可以比照該名男業務他也是給我數字,但原告仍然拒絕提 供。我在幫原告做教育訓練結束後,大概在113年1月10日至 15日左右,原告在1月26日左右仍然犯了一個重大錯誤,在 跟韓國報價時,必須要報出機器出口價再加上船務費用,但 原告報的船務費用是市價的兩倍,因此客戶拒絕下單,後來 我發現時,立刻跟客戶做修改才將該訂單挽救回來,這些都 有紀錄可以證明。112年11月被告公司有在南港展覽館參展 時,當時原告是整個人坐在地上或跪在地上,在進行筆記之 工作,這個部分老闆也是很有意見,老闆有多次和原告說不 要這樣做這樣不好看,但原告仍然沒有改善等語。而證人既 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 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述,自堪採信。則依上說明, 堪認原告確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存在。另原告雖主張其已試用期為2個月,倘有不能勝 任工作,為何至第5個月才進行資遣云云,然依證人證述可 知,被告以進行教育訓練之方式,給予原告有改善之可能, 惟再經3個月之期間,原告仍無法改善,故本件客觀上應已 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並 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為 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3年2月7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系爭勞動契約自已發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0

PCDV-113-勞訴-183-20250310-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翊曄禮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傳玉 相 對 人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 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387 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91,38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1,387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50-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禎祥 楊傳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 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91-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禎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7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699元 陳禎祥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773號) (一)債務人陳禎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75,245元正未給 付,其中69,699元為消費款;4,34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6

TPDV-113-司促-1777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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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70元,及其中新臺幣82,794元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9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29

STEV-113-店小-1130-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禎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 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7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5 ,393元,其中99,413元為本金;4,780元為利息(113年6月2 4日至113年10月23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8月至1 13年10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105,393元及其 中本金99,41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2024-11-11

TPDV-113-司促-15009-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90號 聲 請 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相 對 人 翊曄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玉 相 對 人 瑋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玉 相 對 人 楊傳玉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參佰 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637,3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490-2024110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禎祥 楊傳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禎祥負擔;其中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部分, 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禎祥、楊傳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陳禎祥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簽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 9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99年9月23日起 至100年3月22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0.265%計算、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 ,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計 算、其後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 65%計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9年9月23 日止,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又依該房屋貸款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 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 40萬70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二)陳禎祥又於10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91萬元,並簽立臺灣企 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0日起 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2 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 %計算、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按原告2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65%計算(本件起訴時 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5年3月23日止,另增加寬限期 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依該個人貸款綜 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 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4萬7435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三)陳禎祥再於109年4月15日邀同楊傳玉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545萬元,並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29年4月16日止, 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週年利率2.42%計 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4.1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29年10月16日止 ,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 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 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至尚積欠借款 本金478萬960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四)綜前所述,陳禎祥上開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總計積欠本金734萬4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楊傳玉為上開借款㈢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 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未付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 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 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其主張 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禎祥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楊傳玉於原告就主文第 2項之款項對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一 房屋貸款 240萬7031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 個人長期貸款 14萬7435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 個人長期貸款 478萬9607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6%計算。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重訴-744-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瑋佑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傳玉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美金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 柒角肆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柒 角肆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四關於「利息」欄項下「期間」欄「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1

TPDV-113-重訴-722-2024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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