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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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LUIS REIN ROJO 即歐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禹竹為歐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歐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歐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3年6月7日 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 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 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歐風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陳禹竹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陳禹 竹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決議、身分證 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司-26-202503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0號 原 告 高銓義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銓仁、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間請求分割遺 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銓仁、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間 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 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 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23

TPDV-114-家調-80-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設籍臺北市○○鎮○鄰 ○村00號)於民國51年1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A02,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自41年1月14日於戶政機關最後紀錄為遷出(至)臺北市○ ○區○○里○○鄰,惟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並無失蹤人遷 入紀錄,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未尋獲,因失蹤人A02失蹤 時已失蹤滿10年,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獲准,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 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 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又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人失蹤事件 ,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民國71年1月4日)前,且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規定。另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 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 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 第184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經核閱全卷無誤及裁准公示 催告。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 (二)A02自41年1月14日失蹤,計至51年1月14日屆滿10年,自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3

SLDV-113-亡-23-20250123-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蔡錫坤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相 對 人 郭永琳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之遺 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死 亡,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相對人郭永琳為遺囑執行人,聲請 人為受遺贈人。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106年度 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任呂瑞貞律師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 管理人。因相對人有侵占遺產之行為,且身為遺囑執行人卻 否認本件遺囑之效力,顯客觀上難以期待相對人忠實執行本 件遺囑,又被繼承人賴雲水之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 同輩血親已年代久遠而不可考或人數未達出席門檻,有無法 召開親屬會議之情,爰聲請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改定被 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囑及公證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 任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四、經查,相對人郭永琳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將被繼承 人賴雲水遺產新台幣(下同)17,561,467元存入以自己名義 於105年11月10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帳號為0 0000000000000之帳戶;相對人郭永琳擅自挪用被繼承人賴 雲水遺產1,669,559元,經認定無正當理由,而應返還予被 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相對人既經解任遺 產管理人身分,依法即應將遺產交付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 管理並進行清算,其遺囑執行人身分暫被停止,如有賴雲水 遺囑無效情事,即得委由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考量是否提 起訴訟,相對人不僅於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有將被繼承人賴雲 水之遺產存款轉入以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情事,於改定遺產 管理人事件確定改由呂瑞貞律師任遺產管理人後,仍拒絕將 遺產交付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以利進行清算程序,卻於聲 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遺贈物事件訴訟後,另行對聲請人提 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 92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 第6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3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5號判決認定在案 ,堪信為真實。由上開歷程觀之,難認相對人對於遺囑執行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不有偏頗之虞,堪認遺囑執行人即相 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而有另行指定遺囑執 行人之必要。另聲請人雖聲請指定呂瑞貞律師為遺囑執行人 ,惟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 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 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無會員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囑執行人,有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此有民事陳報 狀、同意書、律師證書附卷可稽。茲審酌詹連財律師為執業 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無利害關係 ,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又觀之上開遺囑所 載內容涉及特定遺產之分配,本院認為由詹連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改任詹連財律師 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23

PCDV-113-司繼-3038-20250123-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佟秀蘭 代 理 人 陳禹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佟秀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5號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 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消債聲-128-20241227-1

司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代 理 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28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 月20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自未成年子女甲○○ 出生後,聲請人一直為主要照顧者,直至110年7月4日聲請 人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就醫,治療約7個月後狀況穩定,詎料 相對人於聲請人在院治療期間,竟向未成年子女甲○○謊稱將 被聲請人拋棄,灌輸未成年子女甲○○怨恨聲請人的想法,疏 遠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感情,更於聲請人111年10月 出院後,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順利見面,侵害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彼此會面交往之權益,違反未成年子女 甲○○最佳利益,為此請求依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方式與時間,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同居時,聲請人就曾以檯燈之強光照射甲○○ 臉部,不讓甲○○就寢,並向甲○○表示,如果要睡覺,就要去 上聲請人安排的安親班等語,對甲○○造成極大的創傷且產生 焦慮情緒,相對人並未對甲○○灌輸任何仇視聲請人之想法, 反而勸告甲○○應接納聲請人,然甲○○基於其自主意思感到懼 怕而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有甲○○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及112學年度太平國民小學二級輔 導輔導紀錄為證。因目前甲○○極度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於見到聲請人時即產生焦慮情緒,故本件宜採漸進式會面方 式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 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 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7 、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3頁),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 不合。 ㈡另聲請人自111年10月27日出院後,即住於娘家,未與相對人 及甲○○同住,甲○○因兩造感情破裂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 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 ,本院認有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兩造未同 住至今已達2年,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僅有短暫之會 面,未有深刻之情感交流,宜採用漸進方式推展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間之探視,以利未成年子女順利適應,併衡以未成 年子女對於得到母親關愛之需求,以促進其人格心性之正常 發展,同時應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此外,本院認應有 必要輔以適當之措施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並 提升兩造合作之親職能力,是本院綜核上情,併參考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與 增進母子間之親情關係,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本 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暫時處分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之下午13時30分起至15時 30分止,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 中心(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實際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 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中心得予以調整,依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排之時間地點為準, 兩造應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 務中心之安排)。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相對 人應親自或委託親友按時攜同甲○○到場及接回。兩造並均應 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若有違規情節嚴重,中 心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 前往,除經相對人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 長安服務中心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完成後):     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得親自或委託其指 定之親友,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上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原 址,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此階段進行4次。 三、第三階段(於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成後):      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得親自或委託其指 定之親友,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其後兩日(即週日)下午20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甲○○送回原址,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

2024-12-06

SLDV-113-司家暫-39-202412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賴玉純 代 理 人 陳禹竹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自111年10 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 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 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 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8月29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任職於 艾思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乙職,收入情形為:11 1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300,134元 、112年度共計470,46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共 計324,144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因聲請人父母 年事已高,且母親長期須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均有受扶養之 必要,由聲請人及2位兄長共同扶養,聲請人及父母之必要 生活支出均依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亦任職於艾思妮股份有限 公司,總收入為929,338元;因聲請人之子於上開期間尚未 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由聲請人及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 聲請人及其子之必要生活支出均依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並無法定不予免責事由,請 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 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 語。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 清理其債務,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期能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以 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功效。按一般社會觀念,債務 人於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後,仍應盡力籌措款項、清 償欠款,以維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聲請人之平均月薪為37,677元,而每月之支出 金額為28,440元,則聲請人薪資、其他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9,237元。又聲請人現年44歲,正值壯年,尚 有工作能力,應設法解決債務,如逕予同意免責,實不符鼓 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且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 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及責令聲請人提 出還款方案,以踐行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以維債權等 語。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任職於艾思 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乙職,收入情形為:111 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300,134元(應為94,106 元之誤)、112年度共計470,46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 7月31日共計324,14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142頁 ),業據提出其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至111、123至12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 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 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495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8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0760號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是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1,593元【計算式:(94,106+470,460 +324,144)÷(21+11/30=41,593】。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1年、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1 年、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元、19,2 00元、19,680元為定。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父母年事已高,且母親長期須進行血液透 析治療,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由其及2位兄長共同扶養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瑞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00年0月 生)、母親(00年0月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 新北市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2名兄長分攤後之數 額,應屬適當。是聲請人111年、112年、113年每月支出 之扶養費分別為12,640元【計算式:18,960÷3×2=12,640 】、12,800元【計算式:19,200÷3×2=12,800】、13,120 元【計算式:19,680÷3×2=13,120】。   ⑷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每月約41,593元),扣除自己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每月為18,960元至19,680元)及實際負擔 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640元至13,120元)後,尚有餘額 ,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同任職於艾思妮股份有限 公司,總收入為929,338元(應為889,575元之誤,見本院 卷第90至91頁)等語,並提出其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堪信為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09年、110年、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聲請人109 年、110年、111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元、18 ,720元、18,960元為定。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49,124元【計算式:18,600×(8+13 /30)+18,720×12+18,960×(3+17/30)=449,124】   ⑶聲請人復主張斯時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斯時尚未 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 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110年、111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扶 養費合計為224,562元【計算式:〔18,600×(8+13/30)+1 8,720×12+18,960×(3+17/30)〕÷2=224,562】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5,889元【計算式 :889,575-449,124-224,562=215,889】,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46,40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5號執行卷第140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 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05

PC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林惠聰(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禹竹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葦(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君(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穎(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 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林海浪(下逕稱姓名)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於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 之OOO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 、林志穎(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 狀、林海浪之繼承系統表、林海浪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被上訴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戶籍謄本、原 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8 頁、第31頁、附民上卷第15至20頁、第47、49、53、57、59 、71頁),茲據林惠聰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45至56頁),另除被上訴人以 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經本院刑事庭 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73至74頁),先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林海浪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盜領其 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海浪新臺幣(下同)265萬7,000元 本息(見附民卷第5至8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 提起上訴後死亡,林惠聰承受訴訟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其內容均屬更正法 律上陳述,合於上揭規定。 三、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 其所投保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於 110年11月24日先一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下 稱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林海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更換印鑑章、申請補發存摺事宜,再一 同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重陽 收費處申請張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下稱保險金),並由 被上訴人保管林海浪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及新存摺,新光人 壽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將張夏珠之保險金265萬7,197元存入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 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從系爭帳戶盜領20萬7,000元及25萬元 存款,並將20萬7,000元現金取走,其餘25萬元則匯至被上 訴人之子林冠宇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從 系爭帳戶盜領220萬元存款,並將之匯至林冠宇帳戶,致林 海浪受有損害,因林海浪於11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林海浪指示提領其系爭帳戶內之保險 金265萬7,000元,且林海浪已明示、默示授權伊以該保險金 支付伊母張夏珠之喪葬費用及林冠宇之扶養費,伊自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林海浪之權利。縱認伊未經林海浪同意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伊給付張夏珠喪葬費用20萬 元、代林海浪給付生前依慣例應給付林冠宇之扶養費30萬元 ,伊自得請求除伊以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上開應 分擔之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林海浪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原審為 林海浪敗訴之判決。林海浪提起上訴,其承受訴訟人林惠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 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0頁)  ㈠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所投保人壽保 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  ㈡被上訴人與林海浪於110年11月24日先後辦理系爭帳戶更換印 鑑章、申請補發存摺、申請張夏珠之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持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 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並於同日 將其中20萬7,000元匯至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持系爭 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 之22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林冠宇帳戶。  ㈣林海浪於OOO年O月O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盜領林海浪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 0元、220萬元存款之侵權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兩造為 林海浪之繼承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海浪生前於111年3月9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說張夏珠 保險金要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兒子念書。伊眼睛看不見, 被上訴人有在賭博,他會偷領,他沒有存摺沒有什麼,卻就 這樣偷領,他甚至跟伊說他就算沒有存摺跟印章,他也是有 辦法領等語(見他字卷第58、60反面頁),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220 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保險公司是110年12月3日 簡訊告知張夏珠保險金匯款到系爭帳戶,新光人壽業務周小 姐還另外打電話給伊,後來保險金下來,才知道有265萬元 這麼多,伊沒有跟林海浪說,林海浪也沒有問過等語(見他 字卷第27至29頁),佐以林海浪罹患雙眼青光眼,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80公分前可辨手指, 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他字卷第153頁),及系爭帳戶經被 上訴人為上開提款行為後僅餘1萬9,44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6至6反面頁),則以林海浪視力狀況 、經濟狀況及常情判斷,林海浪既無法自簡訊或經被上訴人 處得知張夏珠保險金之具體金額或撥款情形,且系爭帳戶遭 被上訴人提領後所剩無幾,參以被上訴人對林海浪隱瞞上情 ,實難認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及該 保險金交予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處分或代付之意。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夏珠喪葬事宜由伊以長子身分負責辦理 ,且林冠宇從小生活費、學費均由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已明 示或默示授權伊自系爭帳戶提領張夏珠保險金支付喪葬費及 林冠宇生活教育費云云。然查,林海浪前以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8日上午12時許,得知其財產分配方式而心生不滿, 並在住處恐嚇、辱罵其「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勒只有林 北沒有」、「幹你老師勒,兒子沒有、女兒有」、「堵個機 掰」、「幹你老師,林北兒子做假的」、「幹你娘老機掰」 、「幹你老師,給我弄一個年紀最小的」、「賣機掰,賣賣 掉」、「林北要是沒錢,看我怎麼弄你」、「改天看我怎麼 弄你」、「你看我要怎麼給你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可徵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8日因對林海浪財產分配方式不滿而為上開言語, 堪認該財產分配顯係未如被上訴人之意,應是上訴人主張林 海浪並未同意或授權該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內存款由被上訴人 使用等情為可採信,否則倘已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就該 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存款已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其支配使用, 其應不會對林海浪所為財產分配心生不滿而為前揭言詞   ,是被上訴人所辯林海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保險金並支配使用等情,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縱林 惠聰於偵查中證述提及林冠宇向林海浪拿生活費之情事(見 他字卷第61至61反面頁),及林冠宇於刑事一審時證稱其從 讀幼稚園起生活費、學費都是祖父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好像 有說過伊奶奶的遺產會留伊一部分去讀大學等語(見新北地 院111年訴字第1074號卷第75至77頁),由其等證述內容至 多僅得認定林海浪生前曾多年持續為林冠宇支付生活費、學 費,惟此或係出於父子、祖孫情誼,幫助被上訴人扶養其未 成年長子,尚不足以證明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林冠宇相 關費用均由其負擔,更難以認定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保險金用以支付林冠宇相關費用。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17、63至6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林海浪有指示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保險金265萬7,0 00元,或明示或默示授權其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存款支付相關 費用之事實,是其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以前 述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自系爭帳戶盜領45萬7,000元、220萬 元之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林海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寄 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是林海浪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林海浪於OOO 年O月O日死亡,上訴人基於林海浪之繼承人身分繼承林海浪 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支付張夏珠之喪葬費用20萬元、代替林海 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30萬元,得向林海浪繼承人請求返還, 並以該債權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情,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手寫支付林冠宇扶養費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203頁),該內容為其自行書寫,而無相對應之單據 或匯款資料為憑,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前揭費 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林冠宇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原應依法給 付林冠宇相關生活所需費用,縱林海浪生前有為林冠宇支付 生活費等行為,亦無因此推認其負有扶養林冠宇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稱依林海浪生前慣例應給付林冠宇扶養費,而認其 代替林海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云云,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 擅自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 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03

TPHV-113-上-885-2024120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鐘黃貴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鐘松源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鐘淑珠 鐘沛渝 鐘秋燕 鐘怡華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簡婕律師 莊少銘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113年5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鐘巧如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清償借款等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以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被繼承人之長子鐘松源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 ,是否為真,將影響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數額),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7

TCDV-113-重家繼訴-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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