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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宜成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4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4人×10份=2,04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2年1月迄今及「聲請 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 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 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分項 列出每月薪資、受領之補助項目及金額,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或領取明細(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 明書、收入切結書或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並陳報聲請人有 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 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 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2年1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七、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2年1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八、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父親陳明章、母親陳秀花之扶養費各 6,56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相關證 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1

PCDV-114-消債更-43-202503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陳萬成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陳彥彰 被 告 陳啟明 陳坤木 陳國興 陳秀江 陳春榮 陳春南 陳忠義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陳美珍 被 告 陳永春 蔡侑妤 蔡寶停 訴訟代理人 黃蔡水燕 被 告 陳春源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花 被 告 蔡文安 黃蔡梅香 陳勇憲 陳春貴 陳國濱 陳昆 訴訟代理人 陳佩忻 被 告 陳瑞進 陳再成 陳順益 陳順良 林陳宿 范鈺嬿 洪靖淵 洪靖凱 洪國輝 洪梓楊 洪坤正 洪瓊英 洪水量 陳玉盆 洪詩雯 田洪素嬌 洪淑晴 陳寶財 前列陳國興、洪陳美珍、陳洪寶縀、陳忠義、陳寶財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孟 被 告 陳財利 陳彥宇 陳彥伯 洪陳桂英 林陳秀英 洪陳秀美 洪明聖 兼前列陳啟明、陳國興、陳文達、陳秀江、陳春榮、陳春南、陳 春源、陳勇憲、陳春貴、陳國濱、陳昆、林陳宿、范鈺嬿、洪靖 淵、洪靖凱、洪梓楊、洪坤正、洪瓊英、洪水量、陳玉盆、洪詩 雯、洪國輝、田洪素嬌、洪淑晴、洪明聖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有 訴訟代理人 方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昆、林陳宿、范鈺嬿、洪靖淵、洪靖凱、洪梓楊、洪 明聖、洪坤正、洪瓊英、洪水量、陳玉盆、洪詩雯、洪國輝 、田洪素橋、洪淑晴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合所遺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段000○○段000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 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財、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陳桂英、林陳秀 英、洪陳秀美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漢所遺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同段748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8辦 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751地號等土地 依附圖一按附表二所示分割。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由附表三所示 共有人保持共有。 五、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弘益、陳坤木、陳志宏、陳志隆、陳志勝、陳洪寶縀 、陳忠義、陳永春、陳寶財、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 陳桂英、林陳秀英、洪陳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 地雖有部分共有人不同,然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及遷 就現有既成巷道之通行,且已有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可合 併分割,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面積若有增減請求以1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0,588元的方式找補等語。 ㈡、系爭748地號土地為道路,由分得系爭746、75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保持共有,就系爭746、7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認應 依附圖二與附表六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啟明、陳弘益、陳國興、陳洪寶縀、陳春有、陳國濱 、陳昆、陳寶財、陳財利、陳忠義、陳春源、洪陳美珍、陳 文達、陳秀江、陳春榮、陳春南、陳勇憲、陳春貴、林陳宿 、范鈺嬿、洪靖淵、洪靖凱、洪梓楊、洪坤正、洪瓊英、洪 水量、陳玉盆、洪詩雯、洪國輝、田洪素嬌、洪淑晴、洪明 聖則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寶停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其廁所已使用40 餘年,不應予以拆除。 ㈢、被告洪陳美珍部分: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我願意 補償陳忠義與陳朝漢繼承人的面積,是補償在746地號,而 非751地號上,且被告蔡寶停及陳春有的廁所於興建時,並 未經過共有人的同意,其廁所部分應予以拆除,業與陳永春 協調好地上物之處理方式。 ㈣、被告陳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同意原告的方案,同意其位於746地號土地之持分分配予被 告洪陳美珍,於751地號並沒有持分,被告陳春有將其746地 號之持分分配予751地號之洪陳美珍,顯不合理。 ㈤、被告陳弘益、陳坤木、陳志宏、陳志隆、陳志勝、陳永春、 蔡文安、黃蔡梅香、蔡侑妤、洪陳美珍、陳盛財、陳瑞進、 陳再成、陳順益、陳順良、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陳 桂英、林陳秀英、洪陳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至 第197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原告 分割方案並不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 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本件原共有人陳合於49年8月28日死亡、陳朝漢於92年2月 25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附表一之備註 欄之被告共同繼承,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205 頁、第281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復 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 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 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其中748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現亦供道路使用, 其兩側為746地號及751地號,746地號上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 現為蔡寶停所有之屏東縣○○鄉○○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一樓磚造建物;另於751地號上如附圖三編號D為訴外人陳文 達、陳秀江所有之未編門牌磚造平房、編號E為被告洪陳美 珍所有未編門牌磚造平房、編號A為被告陳春有、蔡寶停、 陳春源、蔡文安所有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合法建物,其 餘均為空地等情,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及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二及依附表五所示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然此方案將使被告陳春有、蔡寶停所有建物 的部分遭到拆除,原告雖表示位於附圖三編號B、C被告陳春 有、蔡寶停的部分建物,其興建未得到共有人的同意,且其 等前已同意拆除,故該部分,顯無保留的必要云云,然被告 陳春有、蔡寶停遭拆除的為廁所部分,而其分得如附圖一的 748-A部分,已無空間得予以興建廁所,若將其拆除,實難 想像建物內無廁所得使用,如何讓其發揮通常的效用,況原 告分得之748⑴部分為完整空地,仍能使土地為完整之使用, 並未影響其所有權的完整。再者,原告的方案,將使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D部分與E部分,分別在不同人的土地上,而致此 二部分面臨部分拆除之虞,是以本院認原告的方案,將會造 成系爭746、751地號上的地上物,面臨部分拆除之情,顯非 對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被告陳春有等人提出之如附圖一所 示之方案,使共有人於系爭746、751地號上之建物,均無拆 除之虞,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無變動,符合共有人之使 用現狀,至於被告洪陳美珍其不同意此方案係因認為其購買 的持分係位於746地號而非751地號云云,然因本件訴訟,係 將746地號與751地號予以合併分割,是就各共有人的持分係 將兩筆土地予以合併考量,而非單筆認定,被告洪陳美珍容 有誤會所謂合併分割的意函。末按,系爭751地號上現有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前興建時,法定空地面 積最少應為176.85平方公尺,此有屏東縣政府函附之(77) 屏府城管使(琉)字第1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7至23頁),而如附圖一編號751-A部分即上開建物所在 之位置面積為192.44平方公尺,顯符上開規定。至於系爭74 8地號土地,現況及使用分區均為道路,業如上述,到庭之 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由分得746、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保 持共有,本院認系爭748地號土地,既係做為道路,未分得7 46、751地號土地之人,顯無法利用此部分之土地,故由分 得746、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春有等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使用現況,並足兼顧社會經 濟效益,故如主文第3、4項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⒊又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提出每平方公尺以10,588元方式找補,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其餘共 有人,經本院送達原告113年4月17日關於補償方式之書狀, 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故認以每平方公尺10,588元方式予以找補,尚符 行情,是認二造間應依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予以找補,爰 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另被告陳春有請求將系爭748地號公同共有人 ,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並非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故其 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4

CCEV-112-潮簡-582-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應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111年度偵字第68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宏成、吳忠應 (下稱被告許宏成、被告吳忠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7 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6編號109、附表7編號1 77之「火化日期」記載之「缺火化許可證」均應更正為「11 1/3/14」外(理由詳後述),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宏成部分:  ⒈依枋寮鄉公所回函可看出殯葬所之遺體是由被告許宏成、被 告吳忠應及案外人林員平均分配進行火化遺體,可認為被告 二人應是單獨正犯,非共同正犯。是以,原判決附表各次犯 罪所得應除以二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13,200 元、11,600元、5,000元、14,500元、22,500元、44,250元 、3,000元、35,000元、37,800元、7,000元、3,000元、6,5 00元、500元、20,800元、1,300元、18,500元,被告許宏成 原判決附表1至17之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且僅係加快火 化遺體,使殯葬業者及死者家屬免於長時間等待,對社會危 害甚微,犯罪情節輕淺,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⒉原判決附表1編號13號、附表6編號11、64號、附表7編號57、 58、94、104、108、127、134、138、143、151、154、號、 附表9編號1、9、31、47、57、附表10編號4、20、33、61、 93,附表17編號1、10、22、23號繳款編號為「空白」、「 無法辨識」、「未填」或「無」,附表6編號109號、附表7 編號177號並無火化許可證,上開編號是否確實有火化遺體 ,進而收受金額,尚有疑慮,惟因時間久遠,且殯葬所並無 留存每月記載之簽到表或上班記錄可資比對,殯葬業與被告 均無法一一確認是否有火化上開遺體,被告為簡化程序,於 原審對上開部分並無爭執,惟此部分自宜作為量刑之考量。  ⒊共同被告吳忠應於111年3月15日詢問筆錄否認犯行,至同日 羈押庭始承認犯行,顯見係知曉被告許宏成坦承犯行始認罪 ,足證有因被告許宏成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吳忠應,被告許 宏成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之適用。  ⒋本件紅包均係殯葬業者基於舊習俗主動給予,金額亦係殯葬 業決定,並非被告許宏成要求,縱令殯葬業者未給予紅包, 被告許宏成仍係盡心盡力為渠等服務,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 行為,且基於國人傳統民間習俗、信仰,常認人死為鬼,接 觸乃至接近死者遺體,即可能帶來厄運之觀念,過去、現在 仍有給予協助殯葬事宜之人「紅包」以化解厄運之觀念,不 免令被告許宏成對行為違法性之認知有所降低,形成歪風陋 習其來有自,其實質違法性甚微。原審未審酌被告許宏成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惡性顯低於共同被告吳忠應,被告 許宏成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殊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輕其刑,屬消極適用法則不當。又被告許宏成為 中低收入戶,家庭情況非常不好,若入監,家中將失去唯一 經濟來源,請予被告許宏成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吳忠應部分:  ⒈被告吳忠應於偵查及原審均有認罪。枋寮殯葬所火葬場之遺 體火化,是就每位員工依遺體數量,平均分配後,各被告再 行各自就分得遺體單獨進行處理,被告吳忠應、許宏成間並 無所謂共同實施犯罪可言,相關殯葬業者給予之餽贈就是給 當下燒該具遺體之人,故應屬「單獨正犯」。  ⒉被告吳忠應、許宏成間所收受之不法利得,應分別計算,各 罪犯罪所得均低於5萬元以下,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被告吳忠應是最基層約聘人員,在火葬場火化遺體單純是私 經濟行政的工作,不會影響人民真正的權利,對法益侵害較 小,反社會性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 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13號、附表6編號11、64號、附表7編號 57、58、94、104、108、127、134、138、143、151、154號 、附表9編號1、9、31、47、57、附表10編號4、20、33、61 、93,附表17編號1、10、22、23號繳款編號為「空白」、 「無法辨識」、「未填」或「無」;附表6編號109號、附表 7編號177號記載無火化許可證部分,確有火化遺體,被告2 人有收受如原判決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  ⒈依卷內枋寮鄉立火化場收費標準第四條規定: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申請使用本鄉火化 場者免收使用費(偵3449卷21第459頁)。可見低收入戶可 免繳火化爐具使用費。  ⒉原判決附表1編號13號、附表6編號11、54、64號、附表7編號 57、58、94、104、108、127、134、138、143、151、154號 、附表9編號1、9、31、47、57、附表10編號4、20、33、61 、93,附表17編號1、10、22、23號「繳款編號」欄雖記載 為「空白」、「無法辨識」、「未填」或「無」,然查:   ⑴卷內原判決附表1編號13之亡者尤敏勝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 書有記載「低收第二款」(偵3449卷14第53頁);原判決 附表6編號11之亡者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 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一第319頁)、編號54之亡者唐 道華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記載「低收」(非供述卷一第 389頁);原判決附表7編號57之亡者陳彥博之火化設施使 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686 頁(依頁面下方中間頁碼,下同)】、編號58之亡者賴木 貴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二款」(非 供述卷二卷第688頁)、編號94之亡者邱明高之火化設施 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3款」(非供述卷二卷第760頁) 、編號104之亡者賴謙善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 低收二款」(非供述卷二卷第780頁)、編號108之亡者葉 正緣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第二款」(非供 述卷二第788頁)、編號127之亡者張學松之火化設施使用 申請書有記載「低收第二款」(非供述卷二第826頁)、 編號134之亡者楊德招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 收三款」(非供述卷二第840頁)、編號138之亡者詹貴倫 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二 第848頁)、編號143之亡者戴蘭嬌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 有記載「低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858頁)、編號151 之亡者曾志傑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2款」 (非供述卷二第874頁)、編號154之亡者賴潘金連之火化 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二卷第88 0頁);原判決附表9編號1之亡者李發香之火化設施使用 申請書記載火化場火化爐具使用費0元(非供述卷二卷第9 61頁)、編號9之亡者謝接有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 載「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977頁)、編號31 之亡者王清文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 3款」(非供述卷二第1021頁)、編號47之亡者楊英雄之 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二卷 第1055頁)、編號57之亡者楊朝家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 有記載「低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1075頁);原判決 附表10編號4之亡者楊清文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 「三款低收」【非供述卷三卷第1112頁(依頁面下方中間 頁碼,下同)】、編號20之亡者李江洪之火化設施使用申 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144頁) 、編號33之亡者何水鑾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 收第2款」(非供述卷三第1170頁)、編號79之亡者黃金 隆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 三第1182頁)、編號93之亡者郭永耀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 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210頁);原判決 附表17編號1之亡者陳榮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 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504頁)、編號10之亡 者孫李秋娥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三 款」(非供述卷三卷第1486頁)、編號22之亡者林良明之 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第三款」(非供述卷三卷第 1462頁)、編號23之亡者沈正德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 記載「低收第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460頁),足見上開 亡者均係因為低收入戶而免繳火化爐具使用費,自無「繳 款編號」,上開亡者均有火化許可證,足認均有火化遺體 ,被告2人有收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⑵附表6編號64之亡者鍾淑惠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繳款號 碼」欄確實有填寫號碼,雖因書寫潦草無法辨識,但有記 載「付」,且經核發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407、408 頁);附表10編號61之亡者陳秀花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 之「繳款號碼」欄確實有填寫號碼,雖書寫潦草無法辨識 正確號碼,但有核發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卷第1146頁 ),堪認確有火化上開遺體,被告2人有收受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金額。   ⑶原判決附表6編號109之亡者李華琴、附表7編號177之亡者 張訓禎之「火化日期」欄雖均記載「缺火化許可證」,但 卷內確有上開亡者之火化許可證之現場照片,火化日期均 為111年3月14日(李華琴部分見非供述卷一第480頁,張 訓禎部分見非供述卷二第928頁),足認上開2亡者之火化 日期均為113年3月14日,原判決上開附表編號之「火化日 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3月14日。又被告吳忠應於 113年3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供承:111年3月14日共收到10 00元,道德禮儀社與豐仁禮儀社的人跟我說錢放在南側旁 的櫃子,我等有空檔時再去拿錢,這筆錢被廉政署扣押等 語(供述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收受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金額。  ⒊從而,上開附表編號確有火化遺體,原判決認被告2人有收受 如原判決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並無違誤,不能因原 判決上開附表編號之「繳款編號」欄及「火化日期」欄之上 開記載,於量刑上為更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⒈被告許宏成於偵查中供稱:葬儀社、禮儀公司拜託我們讓他 們早一點燒早一點進塔,會包紅包;有一些拜託,我們會幫 他們留爐子給他們燒,比他們早繳錢早來的人就排在他們後 面;他們打給我都是手機或LINE,就是0000000000;紅包給 了我,我會分給吳忠應,因為我放假,他要負責來安排順序 ,他們葬儀社來跟我說,我再跟吳忠應講,請他留爐,吳忠 應知道我給他的錢就是要負責留爐,我跟他都對半分;今天 (111年3月14日)豐仁禮儀社老闆陳永慶,另一個是道德禮 儀社的張金城,都是放500元在我們廁所旁的儲藏室桌子的 抽屜,其中一個500元我拿走了,另一個500元是吳忠應拿走 的;龍圓禮儀社老闆王光盛會給紅包,我也會幫他留爐,他 都包1000元,他放在便當盒上面,他會打電話給我,希望排 早一點,早點燒完早點進塔,錢我跟吳忠應對分;瑞興禮儀 社老闆陳國瑞會給紅包,他是給1000元,他也是放剛才說的 儲藏室抽屜;西遊生命境界老闆的兒子謝鎧鴻會給我們紅包 ,600元,也是放在那個抽屜,我拿了也會分給吳忠應;冠 輝禮儀社老闆盧俊宇拜託的時候會給我們紅包,會希望我們 排早一點,會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等他,我們會先幫他留爐 ,我都有分給吳忠應;龍騰生命禮儀社老闆古旻仙會先用衛 生紙將1000元包著,再用許可證夾住給我,在我們大廳進來 一點點的位置給我,他每一件都給,他有時會打電話給我, 也是趕時間希望我排早一點;紅包我都會對半給吳忠應,有 時候當天,有時候2、3天,他們給我現金,我就給吳忠應現 金;水成石材行林永源有因為火化的事情送紅包給我,他都 是包600元,有用紅包包起來也有直接給現金,會直接拿給 我或是丟在吳忠應的抽屜裏面。拿給我的時候就直接找我, 在廁所那邊拿給我或是在辦公桌那邊,他也會給吳忠應,有 時候我在忙或是請假、放假,他就會去找吳忠應,林永源給 我的這些錢,我會給吳忠應,都是一人一半,有時候我先收 到,我就會把錢拿去給吳忠應保管,累積到6千元、8千元時 再平分;我們之前兩個人在收的時候就是由吳忠應保管錢, 我們都知道收了多少錢是因為如果我們誰有收,就會講說誰 誰誰。他沒有作帳,我也沒有作帳,就是累積六千、八千或 一萬就會對分,對分地點在枋寮火化場裏面或是吳忠應他家 的停車場,或是在枋寮農會附近一個綽號叫阿嘉的家附近, 或是在我家前面那邊;福奇禮儀社通常都是盧偉煌跟我接洽 ,他都是一件五百;:龍圓禮儀社通常都是王光盛跟我接洽 ,他都是一件1000元,他有時候也會給吳忠應,因為他知道 我們兩個都在收,如果我在忙就會拿給吳忠應;龍騰禮儀社 通常都是古旻仙跟我接洽,他把錢捲在衛生紙裡面,再用許 可證把錢捲起來,直接把許可證給我。都是在火化場的前面 那裡,他也會給吳忠應,如果我在裡面忙的話,他遇到吳忠 應就會拿給他;冠輝禮儀社通常都是盧俊宇跟我接洽,他都 是一件1000元,他大部分都找我,但我也有叫他去找吳忠應 過,盧俊宇會把錢給我之外,也會給吳忠應,如果我在裡面 忙的話,他遇到吳忠應就會拿給他;西遊禮儀社通常都是謝 鎧鴻跟我接洽,他都是一件600元,他都把錢放在廁所旁邊 的儲藏室,一個像存錢筒的小盒子,他會來跟我或吳忠應說 錢放在那邊,我或吳忠應就會去把錢收起來;祥聖禮儀社通 常都是林昱岑跟我接洽,他都是一件1000元,他直接把錢拿 給我,找沒人看到的地方直接把現金給我,他也會直接給吳 忠應。我如果有收到,我會去跟吳忠應說祥聖的錢給我了, 吳忠應如果有收到,也會跟我講,我就會把錢放在吳忠應身 上,吳忠應不會拿給我,等湊到一定的金額後再對分;道德 禮儀社通常都是老闆張金城跟我接洽,他錢都放在廁所旁邊 儲藏室的大抽屜内,是我叫他放的,我會在外面看,他放好 會就會出來跟我打個暗號,我就知道了。吳忠應也知道這件 事情,吳忠應看到他來也知道他會去放。因為吳忠應也會去 把那500拿起來,我跟吳忠應都會輪流去把500元拿起來;豐 仁禮儀社通常都是陳永慶跟我接洽,他都是一件500元,他 把錢都放在廁所旁邊儲藏室的小存錢筒内但是他不會用紅包 包起來,我知道他有放是因為我看到他走進去,他放好錢就 會出來跟我打招呼,我就知道他有放了。他大部分都只針對 我,我會去跟吳忠應說豐仁的錢放在那裡,如果我在忙我就 會請吳忠應過去拿,所以吳忠應也知道這500元的目的為何 ;瑞興禮儀社通 常 都 是 陳 國 瑞 跟 我 接 洽,他都是 一件1000元,在沒人看到時直接給我,後來我叫他放儲藏室 抽屜。他不會用紅包袋裝。我知道他有放是因為我們會等他 來撿骨,他來撿骨時才會拿給我,撿骨時就會跟我說在裡面 了。他都是找我比較多。但是若我在忙著撿骨我就會跟吳忠 應講,讓吳忠應去把錢拿起來;金寶城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 老闆何寶城,他都是放在男廁旁的储藏室的抽屜,他每次都 是給我1千元,沒有用紅包包,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 我們都是對分;昆俐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林旭屏,他都是跟 我到男廁,每次都是給現金,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 們都是對分;龍盛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陳麗文,他都是來到 我們辦公室裡面,在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私下拿給我,他每 次都是給我1千元,他好像也有拿給吳忠應過,我拿到後會 先給吳忠應,因為吳忠應會負責保管,金額我們都是對分; 合興禮儀設與我接洽的是阮文得,他都是在辦公室裡面,在 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拿給我,他每次都是給我500元,沒有 用紅包包,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分;大晉 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黃俊榮,他有時在火化場進去的大廳, 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或我們的辦公室直接給我,確實有拿 600也有拿1千的,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分 ;石心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林忠志,他會約我在男廁那邊拿 給我現金,他每次都是給我1千元,沒有用紅包包,我拿到 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分;揚善禮儀社與我接洽的 是王証豊,他有時會拿到辦公室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或是 大靡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直接拿給我,他每次都是給我1千 元,沒有用紅包包,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 分;水城石材行與我接洽的是林永源,他有時會放在吳忠應 的辦公桌抽屜,有時會直接拿給我,有時用紅包包,有時不 會包,我們拿到後會對分;吳忠應知道這17家葬儀社給的這 些錢,是要作何用途,因為我有跟他說這是要安排爐位的, 他也一起分,也就同意了,我們所收到的賄款平分有合意, 有講好一人一半等語等語(偵3449卷3第63至67頁、偵3449 卷9第191至202頁、偵3449卷21第155至161頁)。  ⒉被告吳忠應於111年3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一般來說, 殯葬業者希望我們配合家屬進塔時間時,業者會以電話先跟 許宏成聯絡,告知許宏成他們大概幾點會到,許宏成會跟我 說業者大概幾點到,我們會評估他們到場時間,如果預估在 半小時左右,我們就會先預空一個爐給業者,讓業者抵達火 化場時,就直接有爐子可以火化大體,如果同一時間有多家 業者同時到達,我們也會先保留爐位給有跟我們聯絡的業者 ;如果許宏成有跟我說叫我預留爐位給有跟我們聯繫的殯葬 業者,我在家屬結束當天的火化撿完骨後,我就會拿到殯葬 業者交給許宏成的錢;龍園禮儀社王光盛都是跟許宏成接觸 ,並向王光盛收錢,許宏成向王光盛拿到錢後,許宏成會跟 我說王光盛幾點會到,在王光盛到達前,要我保留爐位給王 光盛;龍騰禮儀社都是向許宏成接洽,都是許宏成和龍騰禮 儀社接觸,也是許宏成向龍騰禮儀社收錢,許宏成跟龍騰禮 儀社聯繫後,許宏成會跟我說龍騰禮儀社幾點會到,在龍騰 禮儀社到達前,要我保留爐位給龍騰禮儀社;冠輝禮儀社都 是向許宏成接洽,我有幫冠輝禮儀社保留爐位,也都是許宏 成交代我幫冠輝禮儀社保留的,冠輝禮儀社的人沒有私下與 我聯繫,也沒有在火化場跟我說要幫他們保留爐位,都是許 宏成和冠輝禮儀社接觸和收錢;都是許宏成把錢交給我,都 是許宏成在接洽的;西遊生命淨界謝鎧鴻會把錢放在男廁出 來旁的一個櫃子裡,我印象中去拿過3、4次,謝鎧鴻是希望 我們能配合他所承辦喪家要進塔或撿骨的時間,如果謝鎧鴻 有遇到我,會當面跟我說,如果謝鎧鴻遇到許宏成,也會當 面跟許宏成說,許宏成就會來跟我說配合謝鎧鴻;我有幫福 奇禮儀社盧偉煌保留爐位,也都是許宏成交待我幫盧偉煌保 留的,盧偉煌的人沒有私下與我聯繫,也沒有在火化場跟我 說要幫他們保留爐位,都是許宏成和盧偉煌接觸和收錢;道 德禮儀社與豐仁禮儀社行賄模式,如同我前述西遊謝鎧鴻行 賄的方式,將賄款放在男廁旁櫃子裡,再由我們去取,道德 禮儀社與豐仁禮儀社是希望我們能配合喪家的火化事宜;道 德禮儀社給我的賄款我自己去櫃子拿的有8次,每次都是500 元,但我每次都會再朋分給許宏成一人一半;豐仁禮儀社給 我的賄款,我自己去櫃子拿的有6次,每次都是500元,但我 每次都會再朋分給許宏成一人一半;如果是許宏成接洽的, 即使許宏成沒跟我明講這是禮儀業者給我們的賄款,我也知 道這些錢是禮儀業者行賄我們的錢;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 社一般都是他們聯絡不到許宏成,或許宏成休假,這兩家業 者才會跟我聯絡,聯絡的目的也是告知我們幾點會到,請我 們幫忙預留爐位,如果許宏成不在,或許宏成休假,上開2 家業者會拿600元給我,我會再跟許宏成對分,如果許宏成 在,上開2家業者就直接接洽許宏成,許宏成向他們拿錢之 後再分我;我沒有直接和瑞興禮儀社陳國瑞接洽過,陳國瑞 都是交付給許宏成,許宏成再拿給我朋分,陳國瑞也是要我 們幫忙預留爐位等語(供述卷一第87至98頁),於113年4月 13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金寶成禮儀社何寶城、昆俐禮儀社 林旭屏、石心禮儀社林忠志、龍盛禮儀社陳麗文、合興禮儀 社阮文得、揚善生命禮儀王証豊、大晉禮儀社黃俊榮等業者 ,亦以行賄方式,要我與許宏成預留爐位;金寶成禮儀社何 寶城每次行賄金額1000元,但期間與次數我不清楚,因為何 寶城都是與許宏成聯絡,何寳城有時會直接將賄款拿給我, 有時會將賄款放在空的骨灰罈,我在撿骨時看到裡面有錢, 就會將錢取出,但何寶城多數都是跟許宏成聯絡,我收賄是 為了幫何寶城預留爐位,我向何寶城收賄後,我與許宏成一 人一半;昆俐禮儀社林旭屏都是接洽許宏成,許宏成有向我 提過他拿給我的賄款是林旭屏給的,我知道許宏成交付給你 賄款,是為了幫昆俐禮儀社林旭屏預留爐位,我與許宏成向 昆俐禮儀社林旭屏賄後,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石心禮儀社 林忠志都是接洽許宏成,我知道許宏成交付給我賄款,是為 了幫石心禮儀社林忠志預留爐位,許宏成會跟我說,我才會 知道是幫哪個業者預留爐位,我與許宏成向石心禮儀社林忠 志收賄後,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龍盛禮儀社陳麗文都 是 接洽許宏成,許宏成會在辦公室、火化爐後方,我們在整理 骨頭的地點,許宏成看到我時就會把賄款塞在我的口袋,如 果許宏成在忙或休假時,陳麗文會將賄款交給我,許宏成都 會交待,陳麗文會在辦公室泡茶那邊,或是撿骨室,每次交 付1000元賄款給我;合興禮儀社阮文得每次會拿500元給我 或許宏成,阮文得叫我幫他趕一下,就是撿骨頭的時間加快 一點,骨頭撿好一點,我與許宏成向合興禮儀社阮文得收賄 後,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揚善生命禮儀王証豊都是接洽許 宏成,許宏成會在辦公室、火化爐後方,我們在整理骨頭的 地點,許宏成看到我時就會把賄款塞在我的口袋,許宏成會 告訴我這是我們幫揚善生命禮儀社王証豊預留爐位的賄款, 許宏成放假或不在時,許宏成會交待王証豊將賄款交給我, 我與許宏成向揚善生命禮儀社王証豊收賄後,我和許宏成一 人一半;大晉禮儀社黃俊榮都是接洽許宏成,許宏成會在辦 公室、火化爐後方,我們在整理骨頭的地點,許宏成看到我 時就會把賄款塞在我的口袋或親手拿給我,許宏成會告訴我 這是我們幫大晉禮儀社黃俊榮預留爐位的賄款,黃俊榮都是 將賄款交給許宏成,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黃俊榮於許宏成 在忙或休假時,就會將賄款交付給我;我和許宏成還有在許 宏成住家外面他停放車子的地方,或我家附近我停放車子的 地方朋分賄款,如果我們兩個人當天其中有人先離開火化場 ,我們就會在事後約在我前述地點朋分賄款等語(供述卷一 第133至13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給我們紅包的人( 指殯葬業者)大多打給許宏成,許宏成休息或手機不通就會 打給我,我就會幫他們留爐,如果打給我的我一定會問他是 誰,一定會是認識的業者,他們都是用拜託的,然後會留下 一點錢說這是要給我們喝涼的;這些紅包錢有時撿骨完剛好 有空,許宏成就會拿紅包錢給我,有時太忙就等快下班再一 起給,一般都是分一半,許宏成都是給我現金;殯葬業者給 的錢我都有收到,我跟許宏成一人一半,錢都是收了之後先 放在我這,然後2、3天後就會分,有時候8000元就分了,不 一定要多少天。我們都在辦公室分,如果他有事情先下班, 我們就會約在他家外面,或是我停車的地方;我們收到這些 錢,他們有的是希望我們留爐,有的是希望我們幫他做好一 點,指撿骨跟火化等語(偵3449卷4第68至69頁、偵3449卷1 3第269頁)。  ⒊由上開被告許宏成、被告吳忠應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對於本 案原判決附表1至附表17所示收受賄賂犯行,會有由殯葬業 者事先與被告許宏成聯絡後,由被告許宏成告知被告吳忠應 配合安排預約爐位,若被告許宏成不在,殯葬業者也會找被 告吳忠應安排,而賄賂之款項不論是交給被告許宏成或被告 吳忠應,均是由其二人均分,足見被告2人對本案收受賄賂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⒋至於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表示火化 場操作人員並無明確排定遺體與操作人員施作之責任分配, 係依據當日當月遺體數量,由許員、吳員及林員共三人平均 分配操作火化的方式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僅能 說明被告2人之工作分配情形。被告2人既有前揭配合殯葬業 者預約安排爐位及合意收受賄賂後二人均分之情事,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此函文辯稱被告2人為單獨正犯云云,委 無足採。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統一 法律見解。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附表7、9、10所示各次犯罪 所得分別為88,500、70,000、75,600元,均為5萬元以上,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違誤。  ㈣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已 說明本案係由該署接獲檢舉人指稱枋寮殯葬所有2名男性服 務員收受殯葬業者賄賂,替行賄業者安排較佳的火化時間, 嗣經檢舉人指認,確認上開2名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男性服 務員乃是許宏成與吳忠應,並非因許宏成之供述而查獲吳忠 應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1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 字第1121701879號函及所附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16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281、第283頁)、法務部廉政署11 2年6月2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970號函及所附 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檢舉筆錄(原 審卷一第287、第289頁)等存卷可憑。另自卷附之原審法院 通訊監察書可知被告吳忠應自110年2月24日起早經廉政官以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110年 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存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295至296頁),亦可佐證上開職務報告所述確屬有據, 且本案於搜索當天即111年3月14日除對被告許宏成製作廉政 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外,亦同步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 製作廉政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顯然並非單以被告許宏成 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吳忠應涉入本案,故原審認本案非因被告 許宏成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吳忠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 度、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2人身為枋寮殯葬所之公務員, 且自承知悉收受殯葬業者紅包賄賂乃係殯葬所早已嚴加禁止 之陋習(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仍為本案收受賄賂犯行 ,考量被告2人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4日查獲 為止多次收賄,期間超過3年,收賄之殯葬業者多達17家, 收賄金額合計高達50萬1,900元,渠等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時間甚長、次數甚多、收賄之金額亦不低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行為時有何特 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 人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就原判 決附表1至17所示17次犯行各別(遞)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3年6月、1年9月,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判 決未適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⒉被告許宏成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未審酌被告許宏成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及惡性顯低於共同被告吳忠應,被告許宏成犯 罪情節輕微云云,然審酌本案收賄過程,多數殯葬業者係與 被告許宏成聯繫,由被告許宏成轉知被告吳忠應配合安排爐 位時間,多數殯葬業者亦將賄款交給被告許宏成,由被告許 宏成轉交被告吳忠應朋分,被告許宏成之犯罪情節實較被告 吳忠應為重,尚難僅因被告許宏成於被查獲後先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較被告吳忠應為佳,遽認被告許宏成犯罪情節輕微 ,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說明:審酌被 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於案發時既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 責,清廉自持,詎渠等不思杜絕足以敗壞國家公權力形象的 紅包文化,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僅為貪求個人不法私利, 即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4日查 獲為止為附表1至17所示收受賄賂行為,收受賄賂金額高達5 0萬1,900元,亡者人數更多達720人,除對當地公務員之廉 潔形象產生損害,亦嚴重減損公眾對於國家整體公務員品格 操守及公權力之信賴,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許宏 成為主要出面向殯葬業者接洽及收取賄賂之人,被告吳忠應 則係於被告許宏成休假或不在場時,出面收取賄賂款項之人 ,共犯間之犯罪分工程度為許宏成居於主導地位:惟考量被 告2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態度 尚屬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科,渠 等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許宏成於原審自承:高職畢業,已 婚,有二子均未成年,家中有父母、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 無財產,有負債,負債幾十萬等語、被告吳忠應於原審自承 :案發時擔任火或遺體約聘雇人員,8、9年前開始做到本案 被查獲之後就沒做,月收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另 被告許宏成係低收入戶,其父親許來文罹患「冠狀動脈疾病 、心室顫動、呼吸衰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 許宏成之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許來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存卷可憑,及檢察官、被告許宏成、吳忠應及渠等辯護人 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罪質、行為態樣、犯 罪頻率、犯罪動機等因子,整體考量各別犯罪間之關聯性, 逕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 本件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7罪 之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全部17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亦均 相近,且目的均係為牟取不法金錢利益,暨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定被告許宏成、被 告吳忠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業已妥為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原審就被告2人各罪之量刑已屬各罪之 低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 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或違法之處。  ㈦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2人非共同正犯,並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忠應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9 、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成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 公權參年。 吳忠應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 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宏成、吳忠應2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 ,均為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依臨時人員勞動 契約聘僱之人員,經指派於該鄉公所設立之殯葬管理所(以 下簡稱枋寮殯葬所,包含火化場在內)負責操作或協助操作 火化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 潔、火化場接待家屬、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火化爐具操作、 撿骨入甕等工作。渠等依「屏東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枋寮殯葬所工作 分配表)」,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許宏成、吳忠應2人均明知依枋寮鄉公所訂定之「屏東縣枋 寮鄉火化場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枋寮鄉殯儀館收 費標準」及「屏東縣各鄉鎮市殯葬設施收費參考一覽表」等 規定,在枋寮殯葬所火化場辦理遺體火化,申請遺體火化之 死者家屬只需依收費標準之規定繳納火化規費給枋寮鄉公所 ,且規費已包括火化後撿骨裝罐,此外無須再繳納任何費用 。詎許宏成、吳忠應於108年1月起迄今,藉渠等辦理遺體火 化之職務上行為,明知每具大體之火化,須於火化前3日完成 預約登記,當日火化大體則須依照火化證明書遞送到枋寮鄉 火化場之時間,依序排隊進爐火化大體,不得恣意更動或調 整火化順序,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許宏成以其所有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已扣案)與附表1至17所示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聯 絡,並出面與殯葬業者接洽及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賄賂(俗 稱火化撿骨紅包),於許宏成休假或不在場時,由吳忠應出 面向到場辦理遺體火化之殯葬業者收取賄賂款項,再交由吳 忠應保管。惟殯葬業者不願依序排隊等候,為求當下及日後 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順利在指定的時間內完成,以便向死 者家屬有所交待,均於到場火化遺體之當日,於遺體火化前 ,交付賄款給許宏成或吳忠應。計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 14日查獲為止,許宏成、吳忠應因此取得之賄賂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0萬1,900元賄款,渠等朋分後,每人各自收 受25萬950元賄款(各次接續收賄內容詳如犯罪事實欄三及 附表1至附表17)。 三、在上述許宏成、吳忠應收受賄賂期間,殯葬業者有如下對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  ㈠龍圓生命禮儀社(下稱龍圓禮儀社)負責人王光盛(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1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1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將每具大體為現金1,00 0元之賄款以橡皮筋夾在便當盒上之方式,當許宏成或吳忠 應即前往收受,共計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3,000元予 許宏成、吳忠應。  ㈡西遊生命境界會館(下稱西遊會館)負責人謝鎧鴻(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2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2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將每具大體為現金600元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 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儲藏室內,當日許宏成或吳 忠應即前往收受,共計44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萬6,400元 予許宏成、吳忠應。  ㈢冠輝禮儀社負責人盧俊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3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3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如附表3所示每具大體 為1,000元之賄款放置於香菸盒內,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 內大廳,當場交付賄賂予許宏成或吳忠應收受,共計24次, 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萬3,2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㈣龍騰生命禮儀社(以下簡稱龍騰禮儀社)負責古旻仙(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 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4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4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將如附表4所示每具大體為1,000元之賄款包在衛生紙內,復 將衛生紙夾放在火化許可證內,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 廳,當場交付予許宏成或吳忠應收受,共計10次,接續交付 賄賂共計10,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㈤瑞興禮儀社負責人陳國瑞(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5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5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現金1,000 元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 生廁所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 往收受,共計29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萬9,000元予許宏成 、吳忠應。  ㈥豐仁禮儀社負責人陳永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6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6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 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 儲藏室內的小置物盒,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共 計90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4萬5,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㈦道德禮儀社負責人張金城(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7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7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 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 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 共計177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8萬8,500元予許宏成、吳忠 應。  ㈧福奇禮儀社員工盧偉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 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8所列日期,辦理 如附表8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款置 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儲藏 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共計 12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6,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㈨祥聖生命禮儀社(以下簡稱祥聖禮儀社)員工林昱岑(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 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9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9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廳或是大辦公室內,將每具大體 為1,000元之匯款,交付予許宏成或吳忠應,共計70次,接 續交付賄賂共計70,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㈩水成石材行負責人林永源(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0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0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600元至2 ,000元不等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 場內男生廁所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 應即前往收受,共計105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7萬5,600元 予許宏成、吳忠應。  金寶城禮儀社負責人何寶城(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 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 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1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1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1,000元 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 所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 受,共計14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4,000元予許宏成、吳 忠應。  昆俐禮儀社負責人林旭屏(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2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2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2,000元之 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內,交付許宏成, 共計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6,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龍盛禮儀社負責人陳麗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3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3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1,000元 之賄款放在骨灰罈的紙箱內,再放置於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 縣枋寮鄉火化場內撿骨室旁邊,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 收受,共計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3,000元予許宏成、 吳忠應。  合興禮儀社負責人阮文得(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4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4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 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交付於許宏成或 吳忠應,共計2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000元予許宏成、吳 忠應。  大晉禮儀社負責人黃俊榮(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5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5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600元至1 ,000元不等之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或是 大廳內,交付於許宏成或吳忠應,共計44次,接續交付賄賂 共計4萬1,6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石心禮儀社負責人林忠志(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6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6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以每具大體為200元之 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 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 ,共計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6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  揚善禮儀社負責人王証豊(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7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7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1,000元 之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或是大廳內,交 付於許宏成或吳忠應,共計37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3萬7,0 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四、嗣於111年3月14日下午,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 稱南調組)人員持搜索票至枋寮殯葬所火化場執行搜索時, 當場在吳忠應身上查扣其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現金1萬0,800元、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號)、吳忠應枋寮地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0號)1本、吳忠應合會資料1件及合會資料㈠、㈡各1件及 非吳忠應所有之110年枋寮火化場實聯制登記表1本、火化許 可證1件、火化場員工工作記事表1件、枋寮鄉公所殯葬管理 所簽到(退)簿1件等物。另在許宏成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許宏成所攜帶之包包內及房間內查 扣上開許宏成之手機1支,及許宏成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1萬7,500元(內含1萬4,700元【無紅包 袋裝】、2,600元【紅包袋裝】、200元【紅包袋裝】)、牛 皮紙袋1個(內含現金2萬元【千元鈔20張】)、紅包袋8個 (除1個空紅包袋,其餘分別內裝600元、1,500元、2,000元 、100元、600元、1,200元、200元)、539簽單1件、許宏成 枋寮地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吳○晴 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許宏成土 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許宏成郵局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在其枋寮火化場辦公處 所查扣其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茶葉罐 1個、手寫紙條1件及非其所有之電腦設備(火化場監視器主 機,含電源線、滑鼠各1個)等物。並由被告許宏成、吳忠 應2人於本案偵查中之111年5月6日,各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5萬0,950元(合計50萬1,900元) 。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所引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二第 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宏成於廉政官詢問、偵訊、羈押 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卷一1至14頁、偵3449卷三第41 至54頁、偵3449卷三第61至68頁、偵3449卷三第225至231頁 、供述卷一第18至39頁、偵3449卷九第189至202頁、供述卷 一第58至76頁、偵3449卷二一第155至161頁、第325至326頁 、偵3449卷二一第513至517頁、第523至524頁、本院卷一第 13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及被告吳忠應於廉政官 詢問、偵訊、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卷 一第77至85頁、偵3449卷三第93至95頁、第213至219頁、偵 3449卷四第23至36頁、偵3449卷四第67至79頁、偵3449卷十 三第241至260頁、偵4339卷十三第265至271頁、偵3449卷二 一第163至182頁、第319至321頁、第327至331頁、本院卷一 第13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 佐證:  ⒈人證部分:   證人歐陽吉倉(時任枋寮殯葬管理所所長)於廉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34至439頁、偵3449卷一第205 至207頁)、證人董佳琪(時任屏東縣葬儀公會總幹事)於 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40至443頁、偵34 49卷一第237至239頁)、證人郭芷鈴(龍騰生命禮儀公司員 工)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52至454頁 、偵3449卷一第177至179頁)、證人郭明同(福奇禮儀企業 負責人)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449卷一第195至2 02頁、偵3449卷一第189至191頁)、證人林秉毅(時任枋寮 火化場服務員)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449卷一第 195至202頁、第219至221頁)。  ⒉書證與物證部分:    屏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22日屏縣葬商(境)字 第104061號函(供述卷一第444頁)、屏東縣政府105年8月2 4日屏府政預字第10528168900號函及參加人員簽到名冊(供 述卷一第446至448頁)、屏東縣政府106年7月11日屏府民殯 字第10623348000號函(供述卷一第450至451頁)、現場蒐 證照片(非供述卷一第230至231頁、第480頁、非供述卷二 第928頁、偵3449卷一第43至44頁、第55至61頁、第63至65 頁、第69頁、第71至76頁)、被告許宏成與被告吳忠應通訊 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525至1526頁)、枋寮鄉公所火化 場業務職掌表(偵3449卷一第23頁)、檢舉人A1手繪置放賄 款之現場圖(偵3449卷一第53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職務(勘驗)報告及照片(偵3449卷一第131至133頁) 、枋寮鄉立殯葬管理所業務規費收入日報表(偵3449卷二第 17至88頁)、領據(偵3449卷二第277頁、第371頁)、法務 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6-12(治喪明細表)(偵3449卷三第19 至23頁)、廉政官製作之被告許宏成、吳忠應收賄表(偵34 49卷三第71至7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 (偵3449卷三第97至100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 製作職務報告(偵3449卷三第1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1 保管字第706、707號)(偵3449卷二一第333至335頁、第33 7至339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3年4月23日簽呈暨宣導事 項告示牌與宣傳單影本(偵3449卷二一第409至415頁)、法 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4 49卷二一第451至455頁、第459至462頁、第464至467頁、第 471至474頁、第476至480頁、第482至485頁、第488至491頁 、第495至498頁、第501至504頁、第507至511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111年度偵字第 6828號緩起訴處分書(偵3449卷二一第587至629頁)、法務 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1045號)、(111年 度保字第1046號)(偵6828卷第355至365頁)、扣押物品清 單(111年度成保管字第342號)(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1642號通訊 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溫聲監字第1824號通訊監察聲請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0年屏檢介溫聲監字第199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 附表(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屏檢介溫聲監字第2151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 院卷一第211至2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 巨聲監字第934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 27至2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 28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480號通訊 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屏檢錦溫111偵3449字第1129025 52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16日 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8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281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1 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83頁)、法務部廉政署11 2年6月2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970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檢舉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法務部廉政署 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8 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1日屏檢錦實112蒞29 79字第1129028521號函及所附被告許宏成、吳忠應通訊監察 書(本院卷一第291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7月3日廉南政 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2056號函所附被告許宏成、吳忠應 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0 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本 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 第297至298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70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 第6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 卷一第303至304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81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本院110年聲監 續字第11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7至308 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4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54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本院11 0年聲監續字第16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 15至316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 111年聲監續字第2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 321至322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9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 110年聲監續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 327至328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 3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本 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 第333至334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80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 第11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3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 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5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111年 聲監續字第16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5 至346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22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及附表1 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 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 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 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宏 成、吳忠應為前揭行為時,均係枋寮鄉公所依據臨時人員勞 動契約僱用之臨時人員,並派任於枋寮殯葬所,負責受理枋 寮殯葬所有關火化場接待家屬、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火化爐 具操作、撿骨入甕等工作,渠等並負責操作或協助操作火化 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潔工 作業務一情,除據被告許宏成(見供述卷一第1至3、第22頁 、偵3449卷三第61至63頁)、吳忠應(見供述卷一第78至80 、第99至100頁、第120至122頁、偵3449卷三第93至95頁) 自承在卷外,並有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 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24頁)、屏東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25頁)、屏東縣○○ 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6 頁)、屏東縣○○鄉○○○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 一第27頁)、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 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8頁)、屏東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9頁)、屏東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 0頁)、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 非供述卷一第31頁)、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 000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32頁)、屏東縣○○鄉○○000○0○0 0○○鄉○○○○0000000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33頁)、屏東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 第34頁)、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 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5頁)、屏東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6頁)、屏東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7頁 )、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所附屏 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殯葬管理所許宏成、 吳忠應業務項目、環境與設備責任區域分配表、殯葬管理所 人員管理、殯葬管理所業務現況、枋寮鄉立殯葬管理所工作 規定(偵3449卷二一第387至403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政 風室111年5月2日枋政字第111028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枋寮鄉 公所臨時僱工契約書(107年上半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2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29日簽呈 2紙、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人員106 年下半年度工作表現 評審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僱工契約書(107年下半年 )2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7年6月8日、107年6月20日簽呈 2紙、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人員107年上半年度(起訴書誤 載為107年下半年)工作表現評審表(偵3449卷二一第417至 433頁)、枋寮鄉立火化場收費標準(偵3449卷二一第437頁 )、屏東縣枋寮殯葬管理所「辦理火化案件流程」圖(偵34 49卷二一第43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係 受枋寮鄉公所聘用,又依「屏東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枋寮殯葬所工作 分配表)」職司負責受理枋寮殯葬所有關火化工作業務之工 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2人乃均係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令任用,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應屬明確。  ㈢公訴意旨固然另就附表2主張西遊會館負責人謝鎧鴻尚有就亡 者林珮玟行賄600元予被告吳忠應、許宏成2人,繳款編號04 1366,火化日期為109年1月10日,行賄金額600元云云,惟 查卷附之廉政官製作之西遊會館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 表(供述卷一第47頁)及西遊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 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 一第72至159頁、偵3449卷二第89至222頁、偵3449卷十第17 1至258頁、偵3449卷十四第83至170頁)均未見載有上開亡 者姓名、繳款編號等資料之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 許可證,難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有何憑據,故本院認為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 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 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 例意旨參照)。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 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 ,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 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 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該 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 查: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 上觀察,被告2人各次收受賄款之時間及金額,顯與遺體火 化等被告2人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具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 。是核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2人犯罪次數之說明:被告許宏成之辯護人為被告許宏成 辯護:希望以死亡火化人數、日期單獨論斷等語(本院卷二 第100頁),被告吳忠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忠應辯護:被 告吳忠應與同案被告許宏成各次收受禮儀社之「火化撿骨紅 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行為態樣均相同,所侵害之 法益均為同一法益,時間緊接或重疊,交付及收受之目的益 均相同等情,應屬集合範為一罪為法律上之評價(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 。經查:本案被告許宏成、吳忠應各次索賄之對象分別為犯 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並非逕行分別 對附表1至17所示亡者家屬行賄,又被告2人收賄次數依附表 1至17之編號可知為2次至177次,收取紅包之數量甚多,且 依附表1至17所示之收賄時間橫跨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4 日,時間亦長,又因次數頻繁,被告2人向各該殯葬業者收 取紅包之時間多有重疊,則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主觀上 可否區分各次收取賄賂之行為係針對附表1至17所示各該亡 者家屬所為,實非無疑。反之,被告2人係向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所示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收取紅包既為渠等坦承不諱 ,渠等主觀上自可知悉係向上開特定之17人收取賄賂,堪認 渠等主觀上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各自有基於職務上之行 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渠等各別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 人多次收取賄賂之行為不過僅係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而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所為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許宏成之辯護人認為應以死亡火化人數 、日期單獨論斷云云,本院認為尚難憑採。至被告吳忠應之 辯護人認被告吳忠應及許宏成所為本案全部基於職務上之行 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為集合犯云云,而細查其所引用之96年 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係針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所指投票行賄罪(修正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所為之解釋,固然投票行賄罪本質上具有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然與本案殯葬所公務員收取火化撿骨紅包賄賂 之行為實屬有別,本案收取火化撿骨紅包賄賂之行為客觀上 並不需要反覆延續實施始能達其收受賄賂之目的,自難認被 告2人之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為集合犯,故被告 吳忠應之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憑採。綜上,被告2人就附表1 至17所示各次向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收取賄賂之行為,顯 係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所為,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應均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按亡者人數各別論罪予分論 併罰,容屬有誤,亦予指明。  ㈢被告2人就附表1至17共17次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上開17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就上開各次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並於111年5月6日各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5萬0,950元(合計50萬1,900元) ,有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第706、707號)在卷可按( 見偵3449卷二一第333至339頁),是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17 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藉由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其危險及惡性均甚於單獨 正犯,故刑法中不乏對共同正犯加重處罰之規定(如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等)。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下指揮監督或彼 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易於遂 行,且難以查獲,相較單獨正犯尤無從等同視之,倘因涉案 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 ,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 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共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如共同收取之賄賂達5萬元已上,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不得以渠等犯罪人數為2人而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 而邀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查被告2人就除 附表7、9、10以外其餘附表1至17各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000、26,400、23,200 、10,000、29,000、45,000、6,000、14,000、6,000、13,0 00、1,000、41,600、2,600、37,000元,均為5萬元以下, 衡酌渠等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 ,對於枋寮殯葬所之公務運作,亦未肇生過大損害及影響, 應認渠等情節均屬輕微,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次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2人就附表7、9、10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88,500、7 0,000、75,600元,均為5萬元以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宏成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許宏成辯護有供出共 同被告吳忠應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 2至103頁),然據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係由該署接獲檢舉人指稱枋寮殯葬 所有2名男性服務員收受殯葬業者賄賂,替行賄業者安排較 佳的火化時間,並經檢舉人指認,並非經被告許宏成之供述 而查獲同案被告吳忠應等語,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16 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8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281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 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83頁)、法務部廉政 署112年6月2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970號函及 所附職務報告、檢舉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 第289頁)等件存卷可憑。另自卷附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可知 被告吳忠應自110年2月24日起早經廉政官以本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亦 可佐證上開職務報告所述確屬有據,且本案於搜索當天即11 1年3月14日除對被告許宏成製作廉政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 外,亦同步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製作廉政官詢問筆錄及 偵訊筆錄,顯然並非單以被告許宏成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吳忠 應涉入本案,故本案既非因被告許宏成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 告吳忠應,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 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許宏成及吳忠應之辯護人固然均為被告許宏成、 吳忠應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一第1 44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惟考量被告2人身為枋寮 殯葬所之公務員,且自承知悉收受殯葬業者紅包賄賂乃係殯 葬所早已嚴加禁止之陋習(本院卷依第145至146頁),不僅 令國人在喪親之餘尚需承受毫無必要之支出,且嚴重破壞國 家管理殯葬所之形象,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起至1 11年3月14日查獲為止多次收賄,期間超過3年,收賄之殯葬 業者多達17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50萬1,900元,顯然渠等 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時間甚長、次數甚多 、收賄之金額亦不低,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就附表1至17所示17次犯行各別減刑後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即3年6月、1年9月,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並予敘明。  ⒌被告就附表許宏成、吳忠應2人就除附表7、9、10以外其餘附 表1至17各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4次 ),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適 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於案發時既身為公務員,本應 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渠等不思杜絕足以敗壞國家公權力 形象的紅包文化,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僅為貪求個人不法 私利,即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 14日查獲為止為附表1至17所示收受賄賂行為,收受賄賂金 額高達50萬1,900元,亡者人數更多達720人,除對當地公務 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亦嚴重減損公眾對於國家整體公務 員品格操守及公權力之信賴,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許宏成為主要出面向殯葬業者接洽及收取賄賂之人,被告 吳忠應則係於被告許宏成休假或不在場時,出面收取賄賂款 項之人,共犯間之犯罪分工程度為許宏成居於主導地位:惟 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態度尚屬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 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渠等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許 宏成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子均未成年,家 中有父母、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負債幾 十萬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吳忠應於審理時自承: 案發時擔任火或遺體約聘雇人員,8、9年前開始做到本案被 查獲之後就沒做,月收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本院 卷二第98頁);另被告許宏成係低收入戶,其父親許來文罹 患「冠狀動脈疾病、心室顫動、呼吸衰竭」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被告許宏成之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許來文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及檢察官、被告許宏成、吳忠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等情(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罪質、行為態樣、犯罪 頻率、犯罪動機等因子,整體考量各別犯罪間之關聯性,逕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本 件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7罪之 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全部17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亦均相 近,且目的均係為牟取不法金錢利益,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㈦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本院 卷二第102至103頁),惟被告2人經本院於主文所宣告之執 行刑均已超過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不符緩刑之 要件,自不應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㈧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就所犯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爰斟酌被告2人前述之犯行情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 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故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乃擇其各罪中最長之褫 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方面: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許宏成所 有等情,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 查,而被告許宏成於審理中自承係與附表1至17所示殯葬業 者王光盛等17人聯絡用以收賄之工具(本院卷二第98頁), 足認係被告許宏成所有且供附表1至17等17次犯罪所用之工 具,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7各「主文欄」項下 宣告沒收。    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 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 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 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 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 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 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 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收受之賄賂即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承 均已於偵查中繳回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且被告2人並 於111年5月6日各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25萬0,950元(合計50萬1,9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17各「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均非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且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 請宣告沒收,無證據可認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自不應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三㈠ ①證人王光盛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供述卷一第177至189頁、偵3449卷二第357至365頁、偵3449卷四第195至199頁、第231至234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龍圓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4頁) ③龍圓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供述卷一第191至215頁、非供述卷一第44至69頁、偵3449卷二第293至343頁、偵3449卷四第203至228頁、偵3449卷十第41至66頁) ④龍圓禮儀社王光盛111年3月14日所繪製火化場辦公桌位置圖(供述卷一第216頁、偵3449卷一第345頁) ⑤龍圓禮儀社王光盛手機畫面截圖(供述卷一第217至219頁) ⑥龍圓禮儀社王光盛與許宏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25至29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三㈡ ①證人謝鎧鴻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25至233頁、偵3449卷二第225至241頁、偵3449卷四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西遊會館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7頁) ③西遊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72至159頁、偵3449卷二第89至222頁、偵3449卷十第171至258頁、偵3449卷十四第83至170頁) ④西遊禮儀社謝鎧鴻111年3月14日所繪製火化場辦公桌位置圖(供述卷一第234頁) ⑤西遊生命淨界會館員工謝鎧鴻與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31至33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三㈢ ①證人盧俊宇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40至244頁、偵3449卷二第271至273頁、偵3449卷四第129至133頁、第185至189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冠輝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6頁) ③冠輝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162至207頁偵3449卷二第251至260頁、偵3449卷四第137至184頁、偵3449卷十第91至112、117至166頁、偵3449卷十五第173至218頁) ④冠輝禮儀社負責人盧俊宇與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35至36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4 犯罪事實三㈣ ①證人古旻仙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61至270頁、偵3449卷三第31至35頁、第37頁、偵3449卷四第235至239頁、第265至268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龍騰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5頁) ③龍騰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210至229、237至238頁、偵3449卷三第25至27頁、偵3449卷四第243至262頁、偵3449卷十第71至90頁、偵3449卷十四第59至78頁) ④龍騰禮儀社負責人古旻仙與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3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三㈤ ①證人陳國瑞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76至284頁、偵3449卷一第293至302頁、第301至302頁、偵3449卷五第249至251頁、第315至321頁、偵6828卷第199至200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瑞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56頁) ③瑞興禮儀社陳國瑞111年3月14、15日確認火化場雜物室照片(供述卷一第285頁) ④瑞興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241至297頁、偵3449卷一第267至289頁、偵3449卷五第255至312頁) ⑤瑞興禮儀社負責人陳國瑞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一第239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6 犯罪事實三㈥ ①證人陳永慶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01至309頁、偵3449卷六第239至244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豐仁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54至55頁) ③豐仁禮儀社陳永慶111年4月1日確認火化場雜物室照片(供述卷一第310頁) ④豐仁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301至479頁、偵3449卷六第19至228頁、偵3449卷十二第11至189頁、偵3449卷十五第227至40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7 犯罪事實三㈦ ①證人張金城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14至320頁、偵3449卷七第487至491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道德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50至53頁) ③廉政官製作之111年3月14日道德禮儀社、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社、豐仁禮儀社到場火化時間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09頁) ④道德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二第486至926頁、偵3449卷七第19至481頁、偵3449卷十一第21至373頁、偵3449卷十四第325至512頁、偵3449卷十六第5至167頁) ⑤道德禮儀社張金城111年4月1日確認火化場雜物室照片(偵3449卷七第483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8 犯罪事實三㈧ ①證人盧偉煌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21至325頁、偵3449卷八第427至430頁、偵6828卷第235至237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福奇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3頁) ③福奇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二第935至958頁、偵3449卷八第15至424頁、偵3449卷十第13至36頁、偵3449卷十四第11至24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9 犯罪事實三㈨ ①證人林昱岑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26至330頁、偵3449卷九第157至160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祥聖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8至49頁) ③廉政官製作之111年3月14日道德禮儀社、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社、豐仁禮儀社到場火化時間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09頁) ④祥聖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二第961至1102頁、偵3449卷九第15至153頁、偵3449卷十第263至396頁、偵3449卷十一第5至9頁、偵3449卷十四第175至312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 10 犯罪事實三㈩ ①證人林永源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31至337頁、偵3445卷五第237至239頁、偵3449卷十三第7至10頁、偵3449卷十三第13至17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水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15至116頁) ③廉政官製作之111年3月14日道德禮儀社、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社、豐仁禮儀社到場火化時間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09頁) ④水成石材行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106至1234頁、偵3449卷五第23至233頁、偵3449卷九第215至423頁、偵3449卷十三第31至239、279至487頁) ⑤水成石材行負責人林水源與被告許宏成、吳忠應通訊監察譯文(供述卷一第40至42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 11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何寶城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45至354頁、偵3449卷十六第251至255頁、第257至260頁、偵6828卷第227至228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金寶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238至1239頁) ③金寶成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240至1267頁、偵3449卷十六第169至250頁) ④金寶成禮儀社負責人何寶城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268至1270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12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林旭屏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55至360頁、偵3449卷十九第303至309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昆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271至1273頁) ③昆俐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275至1280頁、偵3449卷十九第21至209頁) ④昆俐禮儀社負責人林旭屏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281至1286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13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陳麗文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61至364頁、第368至372頁、第374至378頁、偵3449卷二十第135至138頁、偵6828卷第187至188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龍盛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287至1288頁) ③龍盛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290至1313頁、偵3449卷十六第23至140頁、偵3449卷二十第15至132頁) ④龍盛禮儀社負責人陳麗文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供述卷一第373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14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阮文得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79至386頁、第400至404頁、偵3449卷二十第243至246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合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398至399頁) ③合興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316至1319頁、偵3449卷十六第285至372頁、偵3449卷二十第151至160、163至240頁、偵3449卷二一第121至124頁) ④合興禮儀社負責人阮文得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供述卷一第390至39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15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黃俊榮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408至413頁、偵3449卷十七第127至131頁、偵6828卷第193至194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大晉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320至1321頁) ③大晉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322至1409頁、偵3449卷十七第13至124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 16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林忠志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414至420頁、偵3449卷十八第307至311頁、偵6828卷第235至237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石心生命禮儀公司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410至1419頁) ③石心生命禮儀公司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420至1445頁、偵3449卷十七第155至184、187至320頁、偵3449卷十八第303頁) ④石心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林忠志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446至144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17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王証豊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21至425頁、偵3449卷十八第399至401頁、第405至407頁、偵3449卷二十第249至253頁、第337至340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揚善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26頁) ③揚善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449至1522頁、偵3449卷十八第325至398頁、偵3449卷二十第259至272、275至334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 附表1: 龍圓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龍圓 044295 莊英仔 110/03/23 1000 13,000 2 龍圓 044360 林潘美雪 110/04/03 1000 3 龍圓 044635 張柯春女 110/05/12 1000 4 龍圓 044949 黃素月 110/06/27 1000 5 龍圓 045152 朱復到 110/07/29 1000 6 龍圓 045204 曾陳錦菊 110/08/07 1000 7 龍圓 045234 傅正忠 110/08/14 1000 8 龍圓 045600 易潘和枝 110/10/13 1000 9 龍圓 045672 洪賜道 110/10/25 1000 10 龍圓 045692 陳潘梅花 110/10/28 1000 11 龍圓 045867 潘進生 110/11/26 1000 12 龍圓 045945 羅清萬 110/12/08 1000 13 龍圓 空白 尤敏勝 110/12/10 1000 附表2 西遊會館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西遊 041355 林秀菊 109/01/08 600 26,400 2 西遊 041365 廖詹碧連 109/01/10 600 3 西遊 041421 李水永 109/01/18 600 4 西遊 041516 梁阿節 109/02/01 600 5 西遊 041607 賴范谷妹 109/02/12 600 6 西遊 041701 李潘富美 109/02/24 600 7 西遊 041768 張林昭蓉 109/03/03 600 8 西遊 041850 楊建雄 109/03/13 600 9 西遊 042163 卓文雄 109/04/28 600 10 西遊 042491 紀秋得 109/06/18 600 11 西遊 042568 黃有福 109/06/30 600 12 西遊 042586 郭添樹 109/07/02 600 13 西遊 042727 劉明正 109/07/22 600 14 西遊 042910 黃吳美珠 109/08/20 600 15 西遊 042975 陳偉宗 109/09/01 600 16 西遊 043107 許洪麗 109/09/26 600 17 西遊 043220 洪陳碧珠 109/10/15 600 18 西遊 043294 李金河 109/10/27 600 19 西遊 043454 陳秋成 109/11/21 600 20 西遊 043689 朱沈盆 109/12/26 600 21 西遊 043814 彭德兵 110/01/14 600 22 西遊 043881 黃明月 110/01/21 600 23 西遊 044120 季邦鳳 110/02/24 600 24 西遊 044216 許喜義 110/03/11 600 25 西遊 044265 江惠珠 110/03/19 600 26 西遊 044432 劉博隆 110/04/13 600 27 西遊 044491 阮俐云 110/04/21 600 28 西遊 044836 衛竹英 110/06/09 600 29 西遊 044915 張增文 110/06/22 600 30 西遊 045003 鍾雪芳 110/07/05 600 31 西遊 045049 陳碧紅 110/07/13 600 32 西遊 045103 林曾綉鑾 110/07/21 600 33 西遊 045382 王翁靜 110/09/09 600 34 西遊 045470 湯先雲 110/09/24 600 35 西遊 045536 陳林金生 110/10/02 600 36 西遊 045644 林萬山 110/10/21 600 37 西遊 045762 陳家英 110/11/09 600 38 西遊 045925 蘇娘妹 110/12/05 600 39 西遊 045965 蕭應麟 110/12/11 600 40 西遊 046014 張豐榮 110/12/20 600 41 西遊 046104 陳春茂 111/01/03 600 42 西遊 046283 陳福章 111/01/27 600 43 西遊 046378 趙應麟 111/02/11 600 44 西遊 046496 蘇有全 111/02/24 600 附表3: 冠輝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冠輝 038985 陳林阿瓊 108/01/18 1000 23,200 2 冠輝 039016 許炎子 108/01/23 1000 3 冠輝 039179 余何金鳳 108/02/18 1000 4 冠輝 039710 許志民 108/05/07 1000 5 冠輝 040004 宋陳秀里 108/06/21 1000 6 冠輝 040453 歐文昌 108/08/23 1000 7 冠輝 040487 王陳銀牒 108/08/30 1000 8 冠輝 040579 余榮坤 108/09/13 1000 9 冠輝 040770 莊鄭蘭香 108/10/13 1000 10 冠輝 041137 宋連協 108/12/08 1000 11 冠輝 041570 林蘇素珠 109/02/06 1000 12 冠輝 041642 陳茂榮 109/02/16 1000 13 冠輝 041696 林秉緯 109/02/22 1000 14 冠輝 042445 宋振坤 109/06/11 1000 15 冠輝 042852 李張綉絨 109/08/10 1000 16 冠輝 042984 李陳阿金 109/09/03 1000 17 冠輝 043214 謝金錠 109/10/14 1000 18 冠輝 043950 盧天蔭 110/01/30 1000 19 冠輝 044001 許周快 110/02/07 1000 20 冠輝 044586 楊黃日 110/05/05 1000 21 冠輝 044622 楊慶雄 110/05/10 1000 23 冠輝 044963 李隆郁 110/06/29 1000 24 冠輝 046501 蔡愛 111/02/25 1200 25 冠輝 046528 盧美燕 111/03/01 附表4: 龍騰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龍騰 039978 黃文貞 108/06/18 1000 10,000 2 龍騰 040069 陳李水忍 108/06/30 1000 3 龍騰 041099 陳卓文葉 108/12/03 1000 4 龍騰 041385 黃美綺 109/01/13 1000 5 龍騰 042297 陳江阿定 109/05/18 1000 6 龍騰 042926 呂楊罔世 109/08/22 1000 7 龍騰 043696 吳無意 109/12/27 1000 8 龍騰 045282 陳寶珠 110/08/21 1000 9 龍騰 046096 李侗龍 111/01/02 1000 10 龍騰 046476 羅曾月英 111/02/22 1000 附表5: 瑞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瑞興 039062 李高玉霞 108/01/29 1000 29,000 2 瑞興 039529 葉傅準 108/04/06 1000 3 瑞興 039540 林洪茶 108/04/09 1000 4 瑞興 039578 李順榮 108/04/15 1000 5 瑞興 039629 顏鄭芸 108/04/24 1000 6 瑞興 039922 王春雄 108/06/10 1000 7 瑞興 040023 蔡永明 108/06/24 1000 8 瑞興 040035 潘博文 108/06/26 1000 9 瑞興 040078 黃董秀敏 108/06/30 1000 10 瑞興 040087 陳麗輝 108/07/03 1000 11 瑞興 040173 吳永能 108/07/16 1000 12 瑞興 040338 陳國龍 108/08/04 1000 13 瑞興 040625 徐國川 108/09/20 1000 14 瑞興 041384 楊朝元 109/01/13 1000 15 瑞興 041396 吳雪 109/01/14 1000 16 瑞興 041499 潘罔好 109/01/30 1000 17 瑞興 041565 蔡張養 109/02/05 1000 18 瑞興 041891 黃鄞秀英 109/03/20 1000 19 瑞興 042624 孔傳忠 109/07/08 1000 20 瑞興 042809 張蕭雪 109/08/03 1000 21 瑞興 042820 謝阿梅 109/08/05 1000 22 瑞興 無法辨識 謝基成 109/11/24 1000 23 瑞興 043956 周劉紉 110/01/30 1000 24 瑞興 045582 陳金印 110/10/09 1000 25 瑞興 045951 鄭陳愛 110/12/08 1000 26 瑞興 046206 蔡合(起訴書誤載載「蔡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01/17 1000 27 瑞興 046398 洪文福 111/02/13 1000 28 瑞興 046482 周方鳳娥 111/02/22 1000 29 瑞興 041309 賴鄭玉桂 109/01/02 1000 附表6: 豐仁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豐仁 039217 陳勝壽 108/02/23 500 45,000 2 豐仁 039246 蘇商源 108/02/27 500 3 豐仁 039258 曹嫚玲 108/03/01 500 4 豐仁 039259 張建誠 108/03/01 500 5 豐仁 039284 莊金泉 108/03/05 500 7 豐仁 039468 薛春桂 108/03/30 500 8 豐仁 039660 陳郭宋利 108/04/28 500 9 豐仁 039741 李萬發 108/05/13 500 10 豐仁 039756 汪郭玉嬌 108/05/16 500 11 豐仁 空白 唐道華 108/05/23 500 12 豐仁 040000 莊翔智 108/06/21 500 13 豐仁 040246 陳鴻敏 108/07/26 500 14 豐仁 040539 黃金枝 108/09/07 500 15 豐仁 040636 潘修諄 108/09/21 500 16 豐仁 040686 蔡樊彬 108/09/30 500 18 豐仁 040735 鄭蘇年 108/10/08 500 19 豐仁 040822 陳春福 108/10/21 500 20 豐仁 040884 林陳秀琴 108/10/30 500 21 豐仁 040913 黃鴻文 108/11/04 500 22 豐仁 040921 陳麗君 108/11/05 500 23 豐仁 040963 郭甘金葉 108/11/11 500 24 豐仁 041097 阮琳秝 108/12/03 500 26 豐仁 041131 林時 108/12/08 500 27 豐仁 041180 鄭豐隆 108/12/14 500 28 豐仁 041239 陳新春 108/12/24 500 29 豐仁 041272 陸清通 108/12/29 500 31 豐仁 041301 陳鄭月娥 109/01/02 500 32 豐仁 041601 陳明德 109/02/10 500 34 豐仁 042003 鄞佳壯 109/04/05 500 35 豐仁 042080 張蔥 109/04/17 500 36 豐仁 042091 蘇莊美珍 109/04/18 500 37 豐仁 042154 鄭子誠 109/04/27 500 38 豐仁 042170 林孫美德 109/04/30 500 39 豐仁 042273 楊明宏 109/05/15 500 41 豐仁 042340 陳新福 109/05/25 500 42 豐仁 042357 張陳雪 109/05/29 500 43 豐仁 042390 蔡武雄 109/06/03 500 45 豐仁 042463 蘇簡靜雲 109/06/15 500 46 豐仁 042474 林明香 109/06/16 500 47 豐仁 042541 楊水龍 109/06/24 500 48 豐仁 042616 柯玉霜 109/07/06 500 50 豐仁 042710 謝壁壎 109/07/20 500 51 豐仁 042746 張簡劉撤 109/07/25 500 52 豐仁 042760 陳丁財 109/07/27 500 54 豐仁 空白 李泓佑 109/08/16 500 55 豐仁 042908 陳郭進 109/08/20(起訴書誤載為「109/08/3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00 56 豐仁 042966 葉樹木 109/08/31 500 57 豐仁 042991 洪美玉 109/09/05 500 58 豐仁 042996 簡英鄉 109/09/06 500 60 豐仁 043079 黃月妹 109/09/22 500 61 豐仁 043245 潘有德 109/10/19 500 62 豐仁 043249 蔡陳桃 109/10/20 500 63 豐仁 043291 黃許寶 109/10/27 500 64 豐仁 無法辨識 鍾淑惠 109/11/01 500 65 豐仁 043332 林再來 109/11/02 500 66 豐仁 043376 李註 109/11/09 500 67 豐仁 043687 鄭立群 109/12/26 500 68 豐仁 043757 鄭郁香 110/01/06 500 69 豐仁 043848 林蔡快妹 110/01/18 500 71 豐仁 044160 吳陳綠 110/03/02 500 72 豐仁 044218 林秋成 110/03/11 500 73 豐仁 044226 戴漏相 110/03/12 500 75 豐仁 044261 曹鄭碧枝 110/03/18 500 76 豐仁 044311 陳綢 110/03/25 500 77 豐仁 044380 阮黃不纏 110/04/07 500 78 豐仁 044403 鄭基諒 110/04/10 500 79 豐仁 044412 曹明財 110/04/11 500 80 豐仁 044451 方文友 110/04/16 500 82 豐仁 044568 鄭添 110/05/01 500 83 豐仁 044592 劉連騰 110/05/05 500 84 豐仁 044737 廖素香 110/05/25 500 86 豐仁 044966 鄭吉和 110/06/30 500 87 豐仁 045079 陳黃愛 110/07/17 500 89 豐仁 045151 蔡月 110/07/29 500 91 豐仁 045371 朱楊雪花 110/09/08 500 92 豐仁 045424 鄭玉雪 110/09/15 500 93 豐仁 045498 吳金村 110/09/27 500 94 豐仁 045534 戴瑞良 110/10/02 500 95 豐仁 045707 陳德信 110/10/31 500 96 豐仁 045746 劉金蓮 110/11/07 500 97 豐仁 045755 陳秀美 110/11/09 500 98 豐仁 045767 陳黃淑惠 110/11/11 500 99 豐仁 045783 鄭吳仙花 110/11/14 500 100 豐仁 045927 羅紹泉 110/12/06 500 101 豐仁 046192 蔡洪金葉 111/01/15 500 102 豐仁 046229 陳惠津 111/01/21 500 103 豐仁 046259 蔡陳霞 111/01/25 500 104 豐仁 046374 鄭南宗 111/02/11 500 105 豐仁 046441 林吳清 111/02/18 500 109 豐仁 046614 李華琴 缺火化許可證 500 附表7: 道德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道德 040512 張吳連顧 108/09/03 500 88,500 2 道德 040522 劉運發 108/09/04 500 3 道德 040567 王新富 108/09/10 500 4 道德 040599 余瑞鴻 108/09/16 500 5 道德 040739 蔡春好 108/10/09 500 6 道德 040768 戴敏緯 108/10/13 500 7 道德 040777 戴應松 108/10/14 500 8 道德 040785 賴貴儀 108/10/15 500 9 道德 040788 張士諒(起訴書誤載為「張世諒」) 108/10/15 500 10 道德 040795 吳嘉晏 108/10/16 500 11 道德 040824 鍾秀文 108/10/21 500 12 道德 040825 張林丹妹 108/10/21 500 13 道德 040842 張淑齡 108/10/24 500 14 道德 040860 潘玉井 108/10/27 500 15 道德 040905 鄭昆龍 108/11/02 500 16 道德 040918 鍾見達 108/11/05 500 17 道德 040977 戴邱榮妹 108/11/14 500 18 道德 040987 戴維任 108/11/15 500 19 道德 041003 戴陳癸妹 108/11/17 500 20 道德 041024 蘇李對 108/11/19 500 21 道德 041026 張喜庚 108/11/20 500 22 道德 041134 何金娘 108/12/08 500 23 道德 041146 賴張桂齡 108/12/09 500 24 道德 041209 劉鍾枝葉 108/12/19 500 25 道德 041227 戴林梅蘭 108/12/21 500 26 道德 041233 孫振堂 108/12/22 500 27 道德 041300 邱順發 109/01//02 500 28 道德 041319 陳揖勇 109/01/03 500 29 道德 041334 戴李喜英 109/01/05 500 30 道德 041376 賴鍾滿妹 109/01/12 500 31 道德 041386 潘明道 109/01/13 500 32 道德 041395 賴戴良妹 109/01/14 500 33 道德 041426 賴和仁 109/01/18 500 34 道德 041449 賴辰芳 109/01/21 500 35 道德 041503 潘強贊 109/01/31 500 36 道德 041533 潘銀興 109/02/03 500 37 道德 041586 曾賴來妹 109/02/08 500 38 道德 041650 林金芹 109/02/17 500 39 道德 041735 戴賴傳妹 109/02/27 500 40 道德 041745 鍾林梅花 109/02/29 500 41 道德 041762 張賴足妹 109/03/01 500 42 道德 041811 雷豫基 109/03/09 500 43 道德 041825 戴展雄 109/03/11 500 44 道德 041931 戴林玉真 109/03/26 500 45 道德 041934 高永茂 109/03/27 500 46 道德 041940 曾蘭耀 109/03/28 500 47 道德 041995 賴致祥 109/04/02 500 48 道德 042010 陳暉雄 109/04/06 500 49 道德 042089 戴喜榮 109/04/18(起訴書誤載為「10904/1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00 50 道德 042120 鍾明恩 109/04/23 500 51 道德 042152 戴幹松 109/04/27 500 52 道德 042183 王文齊 109/05/02 500 53 道德 042167 林喜榮 109/04/29 500 54 道德 042169 顏董妤仔 109/04/30 500 55 道德 042228 鍾戴春妹 109/05/07 500 56 道德 042270 鄭克風 109/05/15 500 57 道德 空白 陳彥博 109/05/21 500 58 道德 空白 賴木貴 109/05/29 500 59 道德 042366 張碧玉 109/05/30 500 60 道德 042424 張林順妹 109/06/08 500 61 道德 042444 張陳美妹 109/06/11 500 62 道德 042454 張秀芳 109/06/13 500 63 道德 042518 賴秀英 109/06/22 500 64 道德 042564 賴克復 109/06/29 500 65 道德 042584 曾林香仔 109/07/02 500 66 道德 042599 張宏琚 109/07/04 500 67 道德 042654 賴石城 109/07/11 500 68 道德 042736 曾慶勤 109/07/23 500 69 道德 042744 張開源 109/07/24 500 70 道德 042825 戴榮發 109/08/07 500 71 道德 042833 張朝輝 109/08/08 500 72 道德 042862 林澄芳 109/08/13 500 73 道德 042871 戴賴笑妹(起訴書誤載為「戴賴孝妹」),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08/14 500 74 道德 042872 陳富華 109/08/16 500 75 道德 042920 陳秀瑜 109/08/22 500 76 道德 042975 戴光耀 109/08/25 500 77 道德 042977 謝瑞平 109/09/03 500 78 道德 042997 林祖河 109/09/06 500 79 道德 043016 藍松通 109/09/09 500 80 道德 043020 戴燕來 109/09/10 500 81 道德 043031 林鄭秀鳳 109/09/14 500 82 道德 043054 陳左玉屏 109/09/18 500 83 道德 043188 曾謝春妹 109/10/10 500 84 道德 043238 楊鍾二妹 109/10/18 500 85 道德 043272 鍾文亮 109/10/24 500 86 道德 043367 廖黃玉梅 109/11/08 500 87 道德 043427 張忠諺 109/11/19 500 88 道德 043438 楊志民 109/11/20 500 89 道德 043464 楊建鴻 109/11/23 500 90 道德 043518 張巫貝妹 109/12/02 500 91 道德 043531 賴泉昌 109/12/03 500 92 道德 043548 龔威誌 109/12/07 500 93 道德 043592 王潘阿調 109/12/13 500 94 道德 空白 邱明高 109/12/18 500 95 道德 043663 林戴真妹 109/12/23 500 96 道德 043676 潘丸仔 109/12/25 500 97 道德 043724 王銘賢 109/12/31 500 98 道德 043749 曾湯登妹 110/01/04 500 99 道德 043845 戴鳳炎 110/01/18 500 100 道德 043861 潘利响 110/01/19 500 101 道德 043952 賴戴宮貞 110/01/30 500 102 道德 044015 楊英井 110/02/08 500 103 道德 044034 鄭申妹 110/02/10 500 104 道德 空白 賴謙善 110/02/18 500 105 道德 044063 潘友利 110/02/19 500 106 道德 044075 陳彥林(起訴書誤載為「陳彥霖」) 110/02/20 500 107 道德 044106 戴劉藝珠 110/02/23 500 108 道德 空白 葉正緣 110/02/25 500 109 道德 044193 曾福春 110/03/07 500 110 道德 044248 涂李芹妹 110/03/15 500 111 道德 044337 張戴秀琴 110/03/30 500 112 道德 044472 賴嘉雙 110/04/18 500 113 道德 044499 戴楊秀美 110/04/22 500 114 道德 044519 李曾春妹 110/04/25 500 115 道德 044530 潘慶書 110/04/28 500 116 道德 044529 邱阿水 110/04/28 500 117 道德 044541 王金美 110/04/29 500 118 道德 044613 羅春枝 110/05/10 500 119 道德 044781 張永利 110/06/02 500 120 道德 044877 賴義昌 110/06/15 500 121 道德 044995 楊茜媚 110/07/04 500 122 道德 045033 簡冬貴 110/07/11 500 123 道德 045065 藍羅香妹 110/07/15 500 124 道德 045064 謝金福 110/07/15 500 125 道德 045074 楊淑貞 110/07/17 500 126 道德 045085 潘含笑 110/07/18 500 127 道德 空白 張學松 110/07/19 500 128 道德 045144 鍾秀梅 110/07/27 500 129 道德 045182 曾羅疇妹 110/08/04 500 130 道德 045193 張戴祥妹 110/08/05 500 131 道德 045205 曾景松 110/08/07 500 132 道德 045268 賴記盛 110/08/19 500 133 道德 045312 戴應財 110/08/27 500 134 道德 空白 楊德招 110/08/29 500 135 道德 045355 楊逢春 110/09/04 500 136 道德 045386 張奇峯 110/09/10 500 137 道德 045452 林東瑞 110/09/22 500 138 道德 空白 詹貴倫 110/09/23 500 139 道德 045461 賴鳳雲 110/09/23 500 140 道德 045485 林余言順 110/09/25 500 141 道德 045490 黃文富 110/09/26 500 142 道德 045541 王松雄 110/10/03 500 143 道德 空白 戴蘭嬌 110/10/07 500 144 道德 045572 趙錦文 110/010/08 500 145 道德 045587 鍾永泉 110/10/12 500 146 道德 045593 林榮昭 110/10/13 500 147 道德 045610 曾耀欽 110/10/16 500 148 道德 045631 潘清山 110/10/19 500 149 道德 0000000 白楊玉霞 110/11/02 500 150 道德 045735 曾賴桂英 110/11/05 500 151 道德 空白 曾志傑 110/11/05 500 152 道德 045741 陳英井 110/11/06 500 153 道德 045759 鍾啟偉 110/11/09 500 154 道德 空白 賴潘金連 110/11/12 500 155 道德 045774 戴晟雄 110/11/12 500 156 道德 045811 曾啟良 110/11/18 500 157 道德 045884 張淑然 110/11/28 500 158 道德 045919 戴林岳妹 110/12/04 500 159 道德 045930 鄭玉山 110/12/06 500 160 道德 046007 陳光喜 110/12/20 500 161 道德 046036 葉招鳳 110/12/25 500 162 道德 046047 張葉德妹 110/12/26 500 163 道德 046075 陳雪夏 110/12/30 500 164 道德 046098 賴曾淑惠 111/01/02 500 165 道德 046102 潘金良 111/01/03 500 166 道德 046118 鄭秋 111/01/05 500 167 道德 046140 謝惠梅 111/01/08 500 168 道德 046173 曾勤義 111/01/13 500 169 道德 046272 潘王銀花 111/01/26 500 170 道德 046325 周樂珍 111/02/06 500 171 道德 046473 賴肇嘉 111/02/22 500 172 道德 046526 潘玉環 111/03/01 500 173 道德 046537 曾林樣妹 111/03/03 500 174 道德 046571 鍾陳由妹 111/03/07 500 175 道德 046580 鍾慶安 111/03/08 500 176 道德 046587 陳秀月 111/03/10 500 177 道德 046615 張訓禎 缺火化許可證 500 附表8: 福奇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福奇 042960 沈金福 109/08/30 500 6,000 2 福奇 043180 邵林阿葉(起訴書誤載為「邵林阿菜」),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10/08 500 3 福奇 043383 黃滿仔 109/11/11 500 4 福奇 044642 熊潤生 110/05/13 500 5 福奇 044800 張連只 110/06/04 500 6 福奇 045078 王吳秀菊 110/07/17 500 7 福奇 045160 洪蔡品 110/07/30 500 8 福奇 045409 陳燕玉 110/09/14 500 9 福奇 045935 康擇連 110/12/06 500 10 福奇 46306 林秀枝 111/01/28 500 11 福奇 046397 潘秀華 111/02/13 500 12 福奇 046516 潘吳金鳳 111/02/26 500 附表9: 祥聖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祥聖 空白 李發香 108/01/27 1000 70,000 2 祥聖 039076 邱心通 108/01/31 1000 3 祥聖 039107 吳曾秀妹 108/02/03 1000 4 祥聖 039214 邱劉尾存 108/02/23 1000 5 祥聖 039339 潘進居 108/03/12 1000 6 祥聖 039406 潘天賜 108/03/21 1000 7 祥聖 039458 林增榮 108/03/28 1000 8 祥聖 039767 葉清吉 108/05/17 1000 9 祥聖 空白 謝接有 108/06/21 1000 10 祥聖 040140 黃志賢 108/07/10 1000 11 祥聖 040148 林郁卿 108/07/12 1000 12 祥聖 040614 李進成 108/09/18 1000 13 祥聖 041171 陳天從 108/12/13 1000 14 祥聖 041248 邱舜雲 108/12/25 1000 15 祥聖 041606 陳明師 109/02/12 1000 16 祥聖 041770 鍾文財 109/03/03 1000 17 祥聖 042050 楊鍾秀李 109/04/12 1000 18 祥聖 042061 曾軒緯 109/04/14 1000 19 祥聖 042178 孫木崑 109/04/30 1000 20 祥聖 042231 余忠謹 109/05/07 1000 21 祥聖 042242 黃正雄 109/05/10 1000 22 祥聖 042651 龔恆隆 109/07/11 1000 23 祥聖 042850 潘明聰 109/08/10 1000 24 祥聖 042921 王武雄 109/08/22 1000 25 祥聖 042949 王水勝 109/08/28 1000 26 祥聖 042957 江音誼 109/08/29 1000 27 祥聖 043082 劉蘭香 109/09/22 1000 28 祥聖 043215 許三賢 109/10/14 1000 29 祥聖 043359 孫胡麗速 109/11/07 1000 30 祥聖 043530 李菊珍 109/12/03 1000 31 祥聖 未填 王清文 109/12/09 1000 32 祥聖 043847 林國乎 110/01/18 1000 33 祥聖 043883 尤志強 110/01/21 1000 34 祥聖 044012 李文調 110/02/07 1000 35 祥聖 044078 季蔡春枝 110/02/20 1000 36 祥聖 044312 潘勝藤 110/03/25 1000 37 祥聖 044443 林振華 110/04/15 1000 38 祥聖 044596 潘孟蕙 110/05/07 1000 39 祥聖 044614 余新景 110/05/10 1000 40 祥聖 044809 張賴櫻妹 110/06/06 1000 41 祥聖 044862 陳淑櫻 110/06/12 1000 42 祥聖 044933 吳曉蠻 110/06/25 1000 43 祥聖 044953 李忠光 110/06/28 1000 44 祥聖 044981 林正利 110/07/02 1000 45 祥聖 045060 楊文龍 110/07/15 1000 46 祥聖 045129 黎庭雄 110/07/25 1000 47 祥聖 未填 楊英雄 110/07/26 1000 48 祥聖 045139 陳建良 110/07/27 1000 49 祥聖 045161 詹勝發 110/07/30 1000 50 祥聖 045172 陳俊傑 110/08/02 1000 51 祥聖 045173 林素 110/08/02 1000 52 祥聖 045226 潘金環 110/08/14 1000 53 祥聖 045256 陳昭南 110/08/17 1000 54 祥聖 045305 張宇辰 110/08/25 1000 55 祥聖 045332 劉信宏 110/08/31 1000 56 祥聖 045362 潘丞誾 110/09/07 1000 57 祥聖 未填 楊朝家 110/09/26 1000 58 祥聖 045512 潘秀福 110/09/29 1000 59 祥聖 045553 徐蘭秀 110/10/04 1000 60 祥聖 045657 顏翁寶玉 110/10/22 1000 61 祥聖 045697 董黃玉妹 110/10/30 1000 62 祥聖 045896 朱美雪 110/12/01 1000 63 祥聖 045920 潘來合 110/12/04 1000 64 祥聖 046073 吳清田 110/12/30 1000 65 祥聖 046198 賴富城 111/01/15 1000 66 祥聖 046388 殷福助 111/02/13 1000 67 祥聖 046419 潘榮發 111/02/15 1000 68 祥聖 046498 王惠娥 111/02/24 1000 69 祥聖 046510 簡蔡梅英 111/02/25 1000 70 祥聖 046617 潘綉琴 111/03/14 1000 附表10: 水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水成 038901 潘世傑 108/01/07 600 75,600 2 水成 038977 張古乙妹 108/01/18 600 3 水成 039030 白楊連只 108/01/24 600 4 水成 空白 楊清文 108/02/02 600 5 水成 039163 趙潘英蘭 108/02/16 600 6 水成 039176 廖明吉 108/02/18 600 7 水成 039189 蘇太平 108/02/20 2000 8 水成 036338 劉炎 108/03/11 600 9 水成 039454(起訴書誤載為「038454」),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潘志明 108/03/28 600 10 水成 039546 李昭元 108/04/10 600 11 水成 039573 蔣金龍 108/04/14 600 12 水成 039593 簡賴玉美 108/04/17 600 13 水成 039724 李來度 108/05/11 600 14 水成 039735 張陳玉桃 108/05/12 600 15 水成 039789 林進忠 108/05/20 600 16 水成 039813 趙協正 108/05/23 600 17 水成 040073 張順次 108/06/30 600 18 水成 040093 房春木 108/07/04 600 19 水成 040300 張郭玉蘭 108/07/31 600 20 水成 空白 李江洪 108/08/03 600 21 水成 040332 陳貴丁 108/08/04 600 22 水成 040486 王黃美甚 108/08/30 600 23 水成 040509 陳春仔 108/09/03 600 24 水成 040534 吳天良 108/09/06 600 25 水成 040619 張瑞泰 108/09/19 600 26 水成 040663 廖麒堯 108/09/26 600 27 水成 040721 聶祥麟 108/10/06 600 28 水成 040747 朱順義 108/10/09 600 29 水成 040955 尤三郎 108/11/09 600 30 水成 041349 楊張連葉 109/01/06 600 31 水成 041436 李陳月蘭 109/01/19 600 32 水成 041480 邱杞財 109/01/23 600 33 水成 空白 何水鑾 109/02/21 600 34 水成 041738 陳仲會 109/02/27 600 35 水成 042041 黃進發 109/04/11 600 36 水成 042143 吳志恒 109/04/25 600 37 水成 042185 陳啟志 109/05/02 600 38 水成 042186 廖宗仁 109/05/02 2000 39 水成 042259 古楊桂榮 109/05/12 600 40 水成 042323 王秀蘭 109/05/21 600 41 水成 042380 黃明球 109/06/02 600 42 水成 042442 楊嘉典 109/06/11 600 43 水成 042485 郭新傳 109/06/16 600 44 水成 042569 尚愛華 109/06/30 600 45 水成 042594 林文安 109/07/04 600 46 水成 042745 洪連芳 109/07/24 2000 47 水成 042762 林聰結 109/07/27 600 48 水成 042765 劉榮三 109/07/28 600 49 水成 042792 鄭金祈 109/07/31 2000 50 水成 042847 陳清榮 109/08/10 600 51 水成 042878 王金水 109/08/16 600 52 水成 042945 李明昇 109/08/28 600 53 水成 042953 洪淑菁 109/08/29 600 54 水成 043143 林美蓁 109/10/03 600 55 水成 043155 張房光月 109/10/04 600 56 水成 043279 王勝興 109/10/26 600 57 水成 043287 廖謝戊妹 109/10/26 2000 58 水成 03246 尤聰義 109/10/27 600 59 水成 043313 陳許金蘭 109/10/30 600 60 水成 043316 高錦雪 109/10/31 600 61 水成 無法辨識 陳秀花 109/11/17 600 62 水成 043490 陳富德 109/11/27 600 63 水成 043523 尤林周美 109/12/02 600 64 水成 043938 張丁福 110/01/28 600 65 水成 043947 張潘辛妹 110/01/30 600 66 水成 044118 吳新發 110/02/24 600 67 水成 044124 許美玲 110/02/25 600 68 水成 044173 劉振喜 110/03/03 600 69 水成 044227 莊陳桂葉 110/03/12 600 70 水成 044245 王榮福 110/03/15 600 71 水成 044320 邱鳳元 110/03/25 600 72 水成 044322 潘菊蘭 110/03/26 600 73 水成 044350 張金發 110/04/01 600 74 水成 044359 資品研 110/04/03 2000 75 水成 044420 江志洋 110/04/12 600 76 水成 044450 潘秀茹 110/04/16 600 77 水成 044484 盧榮士 110/04/19 2000 78 水成 044576 樂騰順 110/05/04 600 79 水成 空白 黃金隆 110/05/05 600 80 水成 044604 黃陳金匙 110/05/07 600 81 水成 044633 陳文龍 110/05/12 600 82 水成 044716 陳秀盆 110/05/22 600 83 水成 044760 陳朱玉里 110/05/29 600 84 水成 044918(起訴書誤載為「04492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顏尤恒花 110/06/22 2000 85 水成 045006 朱清諒 110/07/05 600 86 水成 045044 盧陳桂米 110/07/12 600 87 水成 045247 陳楊芳妹 110/08/16 600 88 水成 045288 蕭陳仙梅 110/08/21 600 89 水成 045324 尤許天卻 110/08/28 600 90 水成 045358 王佳芬 110/09/05 600 91 水成 045448 白茂竹 110/09/19 600 92 水成 045766 黃文村 110/11/11 600 93 水成 空白 郭永耀 110/11/19 600 94 水成 045833 謝黃彩蓮 110/11/22(起訴書誤載為「110/11/2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 95 水成 045888 龔月如 110/11/28 (起訴書誤載為「110/12/04」),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 96 水成 045923 古王銀妹 110/12/04(起訴書誤載為「110/12/31」),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 97 水成 046089 王龍和 110/12/31 600 98 水成 046095 陳張甜仔 111/01/02 600 99 水成 046156 尤金米 111/01/09 600 100 水成 046161 鍾正寶 110/01/11 600 101 水成 046179 吳昭明 111/01/14 600 102 水成 046225 張龍仁 111/01/20 2000 103 水成 046234 陳新教 111/01/21 600 104 水成 046274 劉昆彰 111/01/27 600 105 水成 046612 張功人 111/03/14 600 附表11: 金寶城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金寶城 044355 周進益 110/04/02 1000 14,000 2 金寶城 044369 林朱港 110/04/06 1000 3 金寶城 044954 鄭陳碧端 110/06/29 1000 4 金寶城 045068 康許月金 110/07/15 1000 5 金寶城 045213 陳德東 110/08/09 1000 6 金寶城 045792 邱寶慧 110/11/15 1000 7 金寶城 045859 林豪文 110/11/26 1000 8 金寶城 046045 曹招陽 110/12/26 1000 9 金寶城 046067 何瑞記 110/12/28 1000 10 金寶城 046123 鄭進 111/01/06 1000 11 金寶城 046260 曹佳順 111/01/25 1000 12 金寶城 046300 蔡林水菊 111/01/28 1000 13 金寶城 046485 蔡陳珠 111/02/23 1000 14 金寶城 046603 林李葉 111/03/12 1000 附表12: 昆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昆俐 044135 施安鎮 110/02/27 2000  6,000 2 昆俐 044638 黃進益 110/05/13 2000 3 昆俐 046538 陳全勝 111/03/03 2000 附表13: 龍盛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龍盛 039207 楊文賢 108/02/22 1000 13,000 2 龍盛 039352 張簡有財 108/03/14 1000 3 龍盛 040394 陳有 108/08/14 1000 4 龍盛 040917 張東珍 108/11/05 1000 5 龍盛 041558 曾黃邁 109/02/05 1000 6 龍盛 041666 曹閔傑 109/02/19 1000 7 龍盛 042246 曾進明 109/05/10 1000 8 龍盛 042677 張徐豔玫 109/07/15 1000 9 龍盛 044500 陳林玉勤 110/04/22 1000 10 龍盛 045104 黃武雄 110/07/21 1000 11 龍盛 045303 陳王雲 110/08/24 1000 12 龍盛 045347 許楊娥 110/09/02 1000 13 龍盛 045468 張嘉緯 110/09/24 1000 附表14: 合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合興 045827 謝義雄 110/11/21 500 1,000 2 合興 046270 劉廣 111/01/26 500 附表15: 大晉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大晉 039261 楊國政 108/03/01 600 41,600 2 大晉 039517 曾文偉 108/04/06 600 3 大晉 039559 陳吳麗雪 108/04/12 1000 4 大晉 039625 陳惠琴 108/04/23 1000 5 大晉 040129 陳方秀琴 108/07/08 1000 6 大晉 040244 戴利珠 108/07/25 1000 7 大晉 040298 徐世鴻 108/07/31 600 8 大晉 040499 洪榮利 108/09/01 600 9 大晉 040582 謝清霖 108/09/14 600 10 大晉 040727 謝陳哖春 108/10/07 1000 11 大晉 040766 伍忠榮 108/10/12 600 12 大晉 040872 陳敬樺 108/10/29 1000 13 大晉 041065 鄞震吉 108/11/26 1000 14 大晉 041313 李振元 109/01/02 1000 15 大晉 041676 尤水聽 109/02/21 1000 16 大晉 041812 林祈安 109/03/09 1000 17 大晉 042121 黃鄭金鑾 109/04/23 1000 18 大晉 042411 林洪金連 109/06/07 1000 19 大晉 042590 黃榮心 109/07/02 1000 20 大晉 042606 陳張鳳 109/07/05 1000 21 大晉 042674 許金花 109/07/15 1000 22 大晉 42737 陳漢銓 109/07/23 1000 23 大晉 042918 羅李金玉 109/08/21 1000 24 大晉 43101 吳肇雄 109/09/25 1000 25 大晉 43223 李朝全 109/10/15 1000 26 大晉 43256 陳水吉 109/10/21 1000 27 大晉 043639 郭振榮 109/12/19 1000 28 大晉 043792 蔡抄 110/01/10 1000 29 大晉 043904 蘇林恧 110/01/24 1000 30 大晉 044002 蔡邱寶英 110/02/07 1000 31 大晉 044159 阮慶木 110/03/02 1000 32 大晉 044171 林來傳 110/03/03 1000 33 大晉 044233 林柱 110/03/12 1000 34 大晉 044242 林朝相 110/03/13 1000 35 大晉 044457 陳英寶 110/04/16 1000 36 大晉 044587 李崇榮 110/05/05 1000 37 大晉 044838 邱瑞蘭 110/06/10 1000 38 大晉 045118 陳金波 110/07/23 1000 39 大晉 045319 李進登 110/08/28 1000 40 大晉 045847 張德煌 110/11/24 1000 41 大晉 045872 薛宏居 110/11/27 1000 42 大晉 045912 陳盧金耳 110/12/03 1000 43 大晉 046194 林謝鳳圭 111/01/15 1000 44 大晉 046465 蔡謙良 111/02/20 1000 附表16: 石心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石心 039397 江秀琴 108/03/18 200 2,600 2 石心 042071 周坤宗 109/04/15 200 3 石心 042252 洪靜旗 109/05/10 200 4 石心 044060 林枝生 110/02/18 200 5 石心 044177 姚吳連香 110/03/03 200 6 石心 044285 江陳秀華 110/03/22 200 7 石心 044335 董俊耀 110/03/29 200 8 石心 044449 陳吳秀蜂 110/04/15 200 9 石心 044474 黃金水 110/04/18 200 10 石心 044497 林木川 110/04/22 200 11 石心 044513 曾進添 110/04/24 200 12 石心 044551 王茂生 110/04/29 200 13 石心 046521 王宋龍嬌 111/02/26 200 附表17: 揚善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揚善 無 陳榮 108/06/30 1000 37,000 2 揚善 040131 沈草生 108/07/08 1000 3 揚善 040163 林陳月省 108/07/14 1000 4 揚善 040480 林基龍 108/08/28 1000 5 揚善 040731 姜玉英 108/10/08 1000 6 揚善 040820 王明當 108/10/20 1000 7 揚善 041175 潘董清錦 108/12/13 1000 8 揚善 041348 詹新琳 109/01/06 1000 9 揚善 041430 林永宏 109/01/19 1000 10 揚善 未填 孫李秋娥 109/03/08 1000 11 揚善 042249 盧林月碧 109/05/10 1000 12 揚善 042262 楊榮泉 109/05/12 1000 13 揚善 042289 呂清添 109/05/17 1000 14 揚善 042306 王惠雄 109/05/19 1000 15 揚善 042320 洪登正 109/05/21 1000 16 揚善 042567 劉林樹欉 109/06/29 1000 17 揚善 043184 張林炎雪 109/10/08 1000 18 揚善 043314 林德雄 109/10/30 1000 19 揚善 043345 陳利明 109/11/05 1000 20 揚善 043461 藍智成 109/11/23 1000 21 揚善 043999 方恒龍 110/02/06 1000 22 揚善 未填 林良明 110/02/28 1000 23 揚善 未填 沈正德 110/05/01 1000 24 揚善 044764 陳家祥 110/05/30 1000 25 揚善 044879 陳拐 110/06/15 1000 26 揚善 044896 董方民楚 110/06/17 1000 27 揚善 045105 林中興 110/07/21 1000 28 揚善 045455 陳欽田 110/09/22 1000 29 揚善 046099 陳貴富 111/01/02 1000 30 揚善 046110 張黃雪蓉 111/01/03 1000 31 揚善 046166 楊水粉 111/01/11 1000 32 揚善 046189 陳添發 111/01/15 1000 33 揚善 046310 林惠 111/01/29 1000 34 揚善 046372 陳小粗 111/02/11 1000 35 揚善 046418 謝春生 111/02/14 1000 36 揚善 046451 董群雄 111/02/18 1000 37 揚善 046568 鍾詹月桂 111/03/07 1000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廉政署附表卷 廉政附表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 供述卷一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非供述卷一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 非供述卷二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 非供述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一 偵344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二 偵344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三 偵344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四 偵3449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五 偵3449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六 偵3449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七 偵3449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八 偵3449卷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九 偵3449卷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 偵3449卷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一 偵3449卷十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二 偵3449卷十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三 偵3449卷十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四 偵3449卷十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五 偵3449卷十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六 偵3449卷十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七 偵3449卷十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八 偵3449卷十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九 偵3449卷十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二十 偵3449卷二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二一 偵3449卷二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二一 偵68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76號卷 查扣1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88號卷 查扣3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22號卷 聲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59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一① 偵3449卷一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一② 偵3449卷一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1號卷 偵抗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12

KSHM-113-上訴-238-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7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芳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陳秀花  住○○市○鎮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7

KSDV-114-司執-11675-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游淑華 彭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被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部分之追 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請求被告分別向原告 戊○○、丁○○給付35萬元、15萬元,乃屬事實上之更正,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均居住於新北市○○○街0巷0號(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被告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於原告位於系爭大樓16樓 之3門前辱罵咆哮,待原告開門後,被告抓原告戊○○的頭去 撞擊地上導致腦震盪,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 抓咬原告丁○○之手臂,經被告母親黃陳秀花協助架住原告戊 ○○、丁○○,以便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其行為致使原告戊○○ 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上臂挫傷、 瘀傷及擦傷、雙側前臂徒手傷害,原告丁○○受有雙側上臂挫 傷、抓傷及擦傷、雙側前臂挫傷、抓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下列行為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  ⒈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7樓, 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17分許,搭乘電梯關門之際,於電 梯内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⒊被告於111年8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 樓17樓,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 水。  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6樓鐵窗 邊,透過鐵窗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 辣椒水。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令其寵物狗出門,並蹲於 原告戊○○所居住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前,詢問其狗是否會 咬白目的人,並指示其狗去咬,致使原告戊○○心生畏懼。  ㈣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原告戊○○所居 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 ,並稱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致使原告戊○○、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毀損其名譽 。  ㈤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意圖損害原告戊○○利益,公 開其工作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並稱其上班都沒 有招呼客人,以毁損原告戊○○名譽,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規定,未經同意洩漏其工作之個人資料。  ㈥原告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2萬6,400元、減損勞動能力9,065 元、居住安寧受侵害22萬元、侵害名譽權7萬4,535元、侵害 個資2萬元等損害,共35萬元;原告丁○○因而受有居住安寧1 2萬元、名譽權3萬元,共15萬元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 28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從證明渠等主張為真:    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2人曾至醫 院求診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基於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未具體說明舉證被告所噴灑為辣椒水。原告所提原證8監 錄影內容,僅可見被告與寵物狗互動之內容,未見原告2人 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所提原證9、10之監視錄影內 容中,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及原告2人之姓名,難謂原告2人名 譽遭侵害,以及原告戊○○個人資料遭洩漏。  ㈡證人乙○○、甲○○○、丙○○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噴灑辣 椒水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縱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戊○○身體權受侵害,然原告 戊○○已逾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證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 ,實屬無據。  ㈣兩造於110年7月所起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已達成和 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縱貴院認為未達成和解 ,被告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慰撫金請求抵銷,被告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遭被告抓原告戊○○ 頭撞擊地板,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抓咬原告 丁○○之手臂,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傷勢照片數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8頁 ),查:兩造前因上開時、地所生肢體衝突,原告2人有對 被告、被告之母黃陳秀花提起傷害告訴,又被告、黃陳秀花 亦對原告2人提起傷害告訴,其後兩造、黃陳秀花均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6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 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定無誤。又兩造、 黃陳秀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未製作調解筆錄,然以和 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以口頭約定 即成立,本院觀諸上開偵查案卷所附110年10月28日《民事》 試行調解方案書所載「兩造雙方4人,願無條件和解,並同 意相互撤回」(同上偵查卷第64頁),並經兩造、黃陳秀花 、調解委員於上開方案書上簽名,兩造、黃陳秀花旋於同日 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始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以觀,可證渠等已於同日達成和解,則原告自受上開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 17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許 ,持辣椒水對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噴灑部分:  ⒈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為憑(本院卷第69頁),並聲請調閱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及傳喚證人乙○○、沈蔡淑如、丙○○ 到庭作證。  ⒉經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原告曾以被告 有噴灑辣椒水行為,致被告因精神壓力產生焦慮、失眠等症 狀,訴外人陳秀卿受有眼睛、喉嚨刺痛、紅腫等情,對被告 提起傷害告訴,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 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⒊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曾到原告戊○○家中,當 時有辣椒水從門縫噴進原告戊○○家中,有感到眼睛睜不開、 喉嚨怪怪的。沒看到誰噴水,因為太突然了。我有跟原告討 論,原告說他也有被噴到,很嗆,所以我們就認為是辣椒水 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我帶我孫子去被告家對面的16樓的「林家真」家訪友,當時 「林家真」大門就打開一個縫,突然聞到辣椒味道,我們三 人就一直咳嗽,也打開電扇,我就帶我孫子回家。我記得被 噴過兩次,都是夏天。當時聞到是辣椒水的味道,所以請原 告去調監視器看誰噴的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證人 即承辦警員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當天晚上去現場處理的 警員,時間過久,詳細不記得了,只知道他們是因為噴辣椒 水而有糾紛,去到現場沒有聞到辣椒水,因為事情已經過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⒋本院綜觀上開證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焦慮 、失眠。醫囑: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1年10月14日至本診 所求治,自述與鄰居有糾紛多時(遭受騷擾與傷害行為), 建議接受藥物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僅得證明原告戊 ○○對醫師自述時提及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有焦慮、失眠等 症狀,然該自述內容既係原告戊○○所為,尚難作為被告有何 侵害行為,及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許淑華上開病症間因果關 係之證據。又證人乙○○、甲○○○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言,及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資料,雖得證明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噴灑某種液體之行為,且上開證人表示有引 起咳嗽、很嗆等反應,然究無從認定該項液體為何、對人體 是否有危害?且被告雖對屋內噴灑,然並未對原告或第三人 噴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對著他們住宅噴灑不明 液體行為固有不當,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身體、健康因此受 有何項損害,亦無從認定其居住安寧因此受有損害且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㈣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指示其寵 物狗咬原告許淑華部分:   原告所提出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固載明 :「會不會去咬壞人啊?咬白目的人?會不會?」、「會齁 ,太好了」、「(狗吠聲)去咬白目的人,去!」等語,並 未表示要狗去咬何人,亦難認一般人會因為聽聞上開言語即 心生畏懼。又原告許淑華就此部分亦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 被告僅係對其貴賓狗說話,並非對他人說話,並經新北檢檢 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正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系 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並稱 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不會靠自己,快去死一死,就是你們這家人 。」、「瘋子,你才瘋子,一個成年人不賺錢,吃軟飯,瘋 子。」、「可憐喔,吃到那麼多歲還要賺錢養人。」、「逼 到你們無路可走。」、「欠人殺的臭卒仔」等語,然被告為 上開言語時並未具體提及姓名。又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 ,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 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 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 分對原告成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㈥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公開其工作 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等語,毁損原告戊○○名譽, 並侵害其個資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3時4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如果這裡有人經過他家樂福(宜得利對面) ,那邊賣衣服的場所的時候,整天都在滑手機,沒在招呼客 人,檢舉她啦,檢舉到爆。」、「看到人就不敢跟我講,請 大家幫忙分享。」等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語並未具體提及原 告姓名,而所謂在家樂福賣衣服云云,更難認係屬原告個資 。再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 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 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 頁),顯然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原告戊○○名譽,並侵害其個資 之情形,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戊○○35萬元、原告丁○○1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2-重簡-1722-20250116-2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育儒律師 李昱盈律師 被 告 黃世洲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沈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 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應給付附表三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 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 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 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投保中心係依投保 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由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授權投資人」 欄所示、買受訴外人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 公司,證券代號:6486號)、慧智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慧智公司,證券代號:6615號)股票之古春梅等合計37名投 資人(下合稱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洲曾擔任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隆公司)之經理,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分別為 下列操縱互動公司、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 一、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互動公司股價之交易價格,於民國106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利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證券帳戶,買賣互動公司股票共計買進1萬210仟股、賣出1 萬21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8.15%),其中6 日連續影響互動公司股價向上,1日影響股價向下,13日同 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並有8日買賣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 成交量20%以上,致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 股新臺幣(下同)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8日每股67.4元, 漲幅79.49%,明顯高於同期同類股(即通訊網路業)跌幅1. 94%及大盤跌幅1.78%,影響互動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 序。 二、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慧智公司之交易價格,於107年3月16日 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利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證券帳 戶,買賣慧智公司股票共計買進4,203仟股、賣出2,360仟股 ,其中17日連續影響慧智公司股價向上,2日影響股價向下 ,8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並有20日買賣成交量占該 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致慧智公司股價自107年3月16日 收盤價每股80.4元上漲至同年6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65.42 %,明顯高於同期同類股(即生技醫療業)漲幅8.19%及大盤 漲幅1.45%,影響慧智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 三、被告以上開方式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使本判決附表二 、三所示系爭授權人於前述期間內,以遭不法操縱行為抬高 之價格買入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而蒙受損害【損害賠償之計 算詳見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3號卷(下稱商訴卷)二第339 至348頁】。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授權人如「原告求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共4,437,500元整,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之。  ㈡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授權人如「原告求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885,360元整,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之。  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值之中央 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實為訴外人游淮銀之人頭帳戶,並依游淮銀 之指示買賣股票,資金均由游淮銀提供,被告未獲得任何利 益,主觀上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且股票交易之數量及價位皆 由游淮銀決定,被告無權代為決定,故被告無操縱股價之行 為,實際行為人應為游淮銀。縱認為被告有不法操縱股價之 行為,然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始買進互動公司股票,且互動 公司股價於106年4月17、18日之波動與被告無關,故影響互 動公司股價期間為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又被告於1 07年4月3日始買進慧智公司股票,故影響慧智公司股價期間 為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系爭授權人非上開期間內所 為之買賣股票金額,不得列入本件請求。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明知互動公司(證券代號:6486號)、慧智公司(證券 代號:6615號)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 二、被告向不知情之長子黃順興、女兒黃忻玲及友人車丕鴻胞姊 車秀蓉商借證券帳戶。上揭人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證 券帳戶及銀行帳戶有作為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資金與股 票交割所用。 三、被告至少有於106年3月13日至106年4月14日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證券帳戶,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所示之 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盤中或 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達 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或以低於前 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 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被告共計買進1萬210仟股,賣出1 萬210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25,173仟股之8 .1567%,其中有9日(106年3月14日、15日、17日、23日、2 4 日及同4月10日、11日、12日、13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 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8日(106年3月13日、21日 、24日、27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14日)成交買進 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刑案一審判決 附表一之2所示)。 四、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股37.55元上漲至同 年4月18日收盤價每股67.4元,漲幅79.49%,同期間類股跌 幅為1.94%(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77.65、同年4月18日收 盤指數76.14)及大盤跌幅為1.78%(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 134.02、同年4月18日收盤指數131.63),每日平均成交量 從前一個月(統計自106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止)之94. 5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1,890仟股/20個交易日),增加至1 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8日4,814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125 ,173仟股/26個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4,994.17%。 五、被告至少有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證券帳戶,於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 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盤中或 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達 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成交張數,或在盤中以 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成交張數,被告合計買進4,203仟股、賣 出2,360仟股,買賣各占該檔股票同期間總成交量23,048仟 股之18.23%及10.23%,其中有3日(107年4月9日、11日、12 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20日 (107年4月3日、12日、18日、20日、23日、24日、25日、2 7日、30日及同年5月3日、4日、8日、10日、11日、14日、1 5日、16日、18日、31日、同年6月1日)占當日成交量20%以 上(詳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2所示)。 六、慧智公司股價自107年4月2日收盤價每股97.3元上漲至同年6 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36.69%,同期間類股漲幅為3.66%(1 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0.84、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37) 及大盤漲幅為1.2%(1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4.66、同年6月 1日收盤指數156.53),每日平均成交量從前一個月(統計 自107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日)之285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 6,561仟股/23個交易日),增加至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 日之576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23,048仟股/40個交易日), 較前一個月增幅102%。 七、被告涉嫌違反證交法操縱股價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刑案一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 罪;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 號審理後,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及低賣證券罪 (僅補充罪名及撤銷沒收部分,其他上訴駁回),現上訴三 審中,尚未確定。 八、互動公司106年3月10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為35 .06元,慧智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 價每股為75.17元。 九、互動公司106年3月13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為35 .33元,慧智公司於107年4月3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 每股為92.44元。 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10 年7月20日。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0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高買低賣互動 公司股票?  ㈠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高買低賣互動股票:  1.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前項 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交法第15 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證券帳戶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並於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 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 入,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或以 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其中有9日(即106年3月14 日、15日、17日、23日、24 日,及同年4月10日、11日、12 日、13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 有8日(即106年3月13日、21日、24日、27日、28日、29日 及同年4月5日、14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互動公司股 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動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期間106年3 月10日至106年4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商調字第26號卷( 下稱商調卷)一第309至611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證券 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商調卷二第7至112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前揭買進或賣出互動公司股票期間,其 中6日(106年3月13日、15日、20日、28日、31日,及同年4 月5日)影響股價向上,1日(106年4月12日)影響股價向下 ,以及有13日(106年3月14日、16日、21日、22日、23日、 24日、27日、29日,及同年4月6日、7日、11日、13日、14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且於106年3月21日、23日、 24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6日、11日有影響收盤 價之情形,亦有互動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6至 297頁】在卷相互以觀。由被告上開期間所為互動公司股票 之交易情節可知,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連續多筆對互動公司股票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致有影響 互動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或下跌之情事。  2.再者,互動公司股價於該期間與同類股、大盤漲跌幅(見商 訴卷一第423至429頁)相較,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 收盤價每股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4日收盤價每股63.3元, 漲幅68.58%(計算式:63.3元-37.55元=25.75,25.75÷37.5 5=0.685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四位,下同),而同期間類 股則為跌幅3.07%(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77.65、同年4月14 日收盤指數75.27,計算式:75.27-77.65=-2.38,-2.38÷77 .65=-0.0307),大盤亦有跌幅2.91%(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 134.02、同年4月14日收盤指數130.12,計算式:130.12-13 4.02=-3.9,-3.9÷134.02=-0.0291)。參以互動公司股票每 日平均成交量自前一個月之94.5仟股(統計期間自106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1,890仟股/20 個交易日),增加至4,814仟股(統計期間自106年3月13日 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125,173仟股/26個 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4,994.17%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互動公司股票於該期間有成交量明顯增加,且股 價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由此可知市場價格之 形成非本於供需,而係源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 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經核上情,被告買賣互動股票數量占當日市場 成交量20%以上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期 ,兩者多有重疊,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 量為之,並搭配抬高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 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參與交 易,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操 縱互動公司股價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有為操縱互動公司股 價之行為,應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仍以顯高於前一交易日(同 年4月14日)之收盤價買入互動公司股票,意圖拉抬當日收 盤價,以便得以較佳價位出脫手中持股,其操縱股價期間應 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等語。惟查: ⑴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 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 參諸立法提案說明: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構成要件過於抽象,恐有違罪刑明確之原則,且其 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 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 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 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 犯本罪等旨。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顯高於前1日營業日收盤價 63.3元,且為當日最高價69.6元購入互動股票150張,使該 收盤價維持於69.6元,復於106年4月18日以67元至67.8元出 售全部持股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買賣互動公司 股票,賣出82張、買進150張,占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 交量(7,201張)1.14%、2.08%;嗣於翌日賣出150張股票, 則占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6,370張)2.35%(見附 民卷第296頁),可見被告於106年4月17日、18日之買賣交 易量,不僅未逾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且比率 甚低。況被告於106年4月17日雖以69.6元委買互動公司股票 ,然其買入時點並非收盤前30分鐘(見商調卷一第608頁) ,此與被告於前揭操縱期間,藉由收盤前30分鐘拉抬價格以 墊高次一日開盤價之交易情節,顯有不同。是由被告於106 年4月17、18日之交易量比率觀之,難認該2日互動公司股價 之波動係受被告操縱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有於該2 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然既未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核與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操縱股價要件 有間。另原告以分析期間10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為由 ,主張該期間即為被告操縱互動公司股價期間。然被告於10 6年3月10日未買賣互動公司股票(見商調卷一第309頁), 另同年3月11日、12日非交易營業日,則被告於106年3月10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間自無操縱股價之情;再者,交易分析 意見書所載分析期間,僅係觀察、分析操縱標的股價之價量 變化,行為人操縱股價期間仍應以實際對該股價產生足以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斷。從而,被告操縱互動公司 股價期間應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下稱操 縱互動股價期間),原告逾此期間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  ㈡被告非受游淮銀指示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被告陳稱:我對於買賣價格無決定權,實際行為人為游淮銀 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26張(下稱系爭支票, 見商訴卷一第37至45頁)及游淮銀相關新聞報導(見商訴卷 一第35頁)為證。惟查:  1.證人游淮銀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81年間從富隆 證券離職,之後未再回到富隆證券擔任過任何職位或職務, 因我是富隆證券的創辦人,在富隆證券後面的一樓有一個創 辦人的辦公室;我從105至110年間沒有透過被告下單買賣股 票,亦未委託被告下單買賣互動公司或慧智公司的股票;系 爭支票是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及游氏家 族將土地賣給訴外人蔡裕隆的部分價金,是訴外人洪源蒼在 聯繫,我也有持分,家族同意這筆錢可以付給我;我與被告 為多年朋友,被告需要借款,故我將系爭支票票款借給被告 ,並交代洪源蒼處理,在系爭支票署名被告為受款人,且禁 止背書轉讓,就是代表借據,但我不知道被告借款後做何用 途,我有跟他催討過,被告有陸續還款1億多元,若我有去 上開創辦人辦公室,被告會拿到該處還我等語(見商訴卷一 第271至284頁)。佐以證人蔡裕隆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 系爭支票是我們幾個自然人向富隆開發及游家購買新竹寶山 鄉土地要支付的尾款,我是當時負責投資管理的人員,洪源 蒼是富隆開發的員工,並指示系爭支票抬頭寫被告,我不認 識被告,只見過一次面,應該是一開始洪源蒼有帶被告來過 ,後來都是洪源蒼來拿支票,我印象中洪源蒼要求開被告名 字時,我有問原因,洪源蒼好像說借貸,如何借貸我沒有印 象,我也不認識游淮銀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58至268頁); 及被告於刑案調詢時自承: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 自有資金,買賣股票損益均歸屬我全權負責等語(見商調卷 一第241頁)相互以觀。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至多 僅可證明其與游淮銀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難認系爭支票係游 淮銀提供資金、並指示被告操縱互動公司股價。  2.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與本件無關。又 縱如被告所言,係受游淮銀指示下單;然被告提供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帳戶在密接時間內大量、連續買賣互動股票之情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多年(見商調卷一第 220頁),具有股票交易市場專業智識及豐富經驗,其對於 此種違反常態之股票交易模式,應可認識係基於操縱互動公 司股價之目的,竟仍為之,被告當屬操縱股價之行為人。被 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二、被告有無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日」高買低賣慧智公 司股票?   ㈠被告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高買低賣慧智公司股票 :  1.被告有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慧智公司股票,於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 委託張數,在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 停價之委託買入,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成 交張數,或在盤中以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 ,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其中有 3日(107年4月9日、11日及12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 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20日(107年4月3日、12日、18日 、20日、23日、24日、25日、27日、30日,同年5月3日、4 日、8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8日、31日及 同年6月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慧智公司公司股 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慧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商調卷二 第117至186頁)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前揭買進或賣出慧智公 司股票期間,其中17日(107年4月3日、10日、11日、17日 、18日、20、23日、25日、27日,同年5月4日、9日、10日 、11日、16日、17日、28日,及同年6月1日)影響股價向上 ,計有2日(107年4月12日、19日)影響股價向下,以及有8 日(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3日、7日、8日、14日、15日、 18日、3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之情形,亦有慧智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附民卷第341至342頁)在卷相互 以觀。由被告上開期間所為慧智公司股票之交易情節可知, 被告於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連續多筆對慧智公司 股票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致有影響慧智公司股票成交價 格上漲或下跌之情事。  2.再者,慧智公司股價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間,與同 類股、大盤漲跌幅相較,慧智公司股票價格自106年4月2日 收盤價每股97.3元上漲至同年6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36.69 %,而同期間類股漲幅僅3.66%(1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0.84 、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37),大盤漲幅亦僅1.2%(107年4 月2日收盤指數154.66、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53)。參以 慧智公司股票每日平均成交量自前一個月之285仟股(統計 期間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 6,561仟股/23個交易日),增加至576仟股(統計期間自107 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23,048仟股 /40個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102%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慧智公司股票於該期間有成交量明顯增加,且股 價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足徵市場價格之形成 非本於供需,而係源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 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經核上情,被告買賣慧智公司股票數量占 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 出之日期,兩者多有重疊,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 密集、大量為之,並搭配抬高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市場交 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 人參與交易,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是被告所為 已構成操縱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於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有為操縱慧智 公司股價之行為,應屬有據。  3.至原告以分析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為由 ,主張上開期間即被告操縱慧智公司股價期間等語。惟查, 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分析期間,係為觀察、分析操縱標的股 價之價量變化,惟行為人操縱股價期間仍應以實際對該股價 產生處以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斷。參以被告於10 7年3月16日起至4月2日止間,並未買賣慧智股票乙節,有前 揭慧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7年3月 16日至4月2日止間既未有買賣慧智股票,自無操縱股價之行 為。從而,被告操縱慧智股價期間應自107年4月3日起至同 年6月1日止間(下稱操縱慧智股價期間),原告逾此期間所 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被告非受游淮銀指示買賣慧智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被告雖主張其為受游淮銀指示下單之人頭帳戶,對價格、數 量無決定權,非實際行為人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至多僅可證明其與游淮銀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難認系 爭支票係游淮銀提供資金、指示被告操縱互動股價等節,均 如前述;參以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多年,具有股票交易市場 專業智識及豐富經驗,其在本件除提供多個證券帳戶外,並 在密接時間內大量、連續買賣慧智股票,其對於此種違反常 態之股票交易模式,應可認識係基於操縱慧智公司股價之目 的,竟仍為之,被告當屬操縱股價之行為人。被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三、被告於上開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期間,主觀上有操縱股 價之意圖:  ㈠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 異常 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故行為人 如 客觀上有操縱行為,致市場行情有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 序之危險,於考量該有價證券之特性、行為人之屬性、交易 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是否違 反 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綜合判斷後,如操縱行為無 其他 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 非經濟 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 出)時, 自得認定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之意圖(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之意圖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稱:僅受游淮銀指示下單之人頭戶,未獲有任 何利益等語。經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 價期間,有為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之客觀行為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互動、慧智公司前一個月每日平均交 易量分別僅94.5仟股、285仟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知互動及慧智公司股票均屬小型股,而小型股具有資本額小 、易於操縱之特性;佐以被告於刑案調詢時亦陳稱:我買的 數量比較大,如果是投資小型股,往往會造成價格的波動; 拉尾盤的目的是為了清洗浮額,因為發現我買進期間有外力 介入,當我想買的時候有買家會買在我之前,我想賣的時候 賣家也會搶先賣,為了不被繼續介入,所以我乾脆一次把股 價拉上去,不被干擾;後來繼續高價買進,係維持之前高價 買進慧智公司的平均買價,營造公司股票熱絡、利多的氣氛 等語(見商調卷一第242至25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單日買 進互動公司股票315至1,461仟股、賣出1,139至1,470仟股, 及單日買進慧智公司股票56至418仟股、賣出127至619仟股 ,均屬「大量」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而會影響價格波 動,並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且清洗浮額(散戶)即係為了避 免將來在拉抬股價過程中,浮額(散戶)會阻礙其對股價之 掌握與推動,於第一波拉升股價後,接著進行第二波拉回, 製造出貨假象,讓浮額(散戶)將手上持股賣出,被告藉此 取得對股價之掌控後,再次抬高股票交易價格,並製造市場 活絡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判個股走勢及未來前景 ,而盲目跟進買賣股票,此與自由經濟市場透過供需關係而 反映交易標的實際價值之機能已然有所悖離,足徵被告上開 所為係為了影響互動、慧智公司於集中市場之股價。是被告 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洵 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三「原告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有無理由?  ㈠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 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反操 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 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 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 資訊,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操縱股價 行為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 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 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故證券交易 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而 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 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期間,操縱互動、慧智公司 股價之行為,均造成互動、慧智公司股價發生不正常之漲跌 情形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授權人於 前揭操縱股價期間,買進互動、慧智股票之單價及股數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見商訴卷二第339至348頁 )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佐以系爭授權人均係股票市場之一 般投資人,僅能從較可信賴之市場機制或證券主管機關於網 路上所揭示之資訊(如公司淨值、營業額、毛利率、歷年來 分配股利及轉投資等),判斷該股票之真正價值,決定是否 買進股票。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推定本件系爭授權人於被告 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因不知被告操縱股價而誤信公開 之集中交易市場上互動、慧智股票價量資訊,而以高於互動 、慧智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授權人知悉互動、慧智公司股價遭操縱情事仍 然買受。是原告主張系爭授權人為善意買賣互動、慧智公司 股票之人,且被告操縱互動、慧智股價之行為,與其等於操 縱期間購買互動、慧智股票之決定間具交易因果關係,洵屬 有據。 ㈢至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計算表列載系爭授權人於106年4月17、1 8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及107年3月19、20、21日買賣慧智 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原告提出系爭授權人買賣互動、慧智股 票明細表詳如商訴卷二第339至348頁),顯已逾被告操縱股 價期間範圍,自無交易因果關係,應予剔除,不得請求。故 互動公司下列交易: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盧泰勇於106年4月1 7日、18日,編號7李奇蓉於同年4月17日,編號8李崑維於同 年4月17日,編號9胡月圓於同年4月17日、18日,編號14范 良發於同年4月17日,編號16洪筠鍹於同年4月17日,編號17 洪鈺煜於同年4月18日,編號18林翠玉於同年4月18日,編號 19魏文緣於同年4月17日,編號20葉秀蓮於同年4月18日,編 號23李政霖於同年4月17、18日,編號24簡明進於同年4月17 日,編號25許洪玉里於同年4月17、18日之交易,應予剔除 (編號14范良發、編號17洪鈺煜、編號23李政霖經剔除後, 於操縱股價期間無交易紀錄)。慧智公司下列交易: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2盧泰勇於107年3月20、21日,編號12黃柏霖於1 07年3月19日之交易,應予剔除。  ㈣損害因果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僅規定「善 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為賠償基礎,並未明 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院審酌該條文性質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應回歸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本旨,即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不可歸責於行 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行為人之變動因素( 市場因素)予以排除。被告僅限於其操縱股價因素導致之股 價損失,始與操縱股價因素間有因果關係,應予賠償。是系 爭授權人所受損害應以「投資人實際購買價格」減去「擬制 該股票於該操縱期間如未受操縱之合理交易價格(下稱擬制 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始為合理;但若系爭授權人於 操縱期間內實際出售價格高於「擬制真實價格」,則須損益 相抵,方為公允。至「擬制真實價格」之認定,係本院審酌 受操縱之個案股票特質,立於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之角度, 觀察個案股票受操縱行為前、後之價格波動,並斟酌有無操 縱股價期間其他造成股價漲跌之因素,裁量後所為之擬制性 價格。  2.查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授權人本得以較低之「擬制 真實價格」買入互動、慧智公司股票,卻因被告不法操縱互 動、慧智公司股價,致需支出不法操縱後上漲之較高價格始 得購入,其等所受損害,即為因互動、慧智公司股票經操縱 上漲之股價與「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價差。而「擬制真實價 格」係指若無被告操縱因素影響,互動、慧智公司股票所應 有之價值。本院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顯示我 國立法者認為在內線交易之情形,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 下,於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 靜,該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 響後之交易股價;惟在操縱股價之情形,操縱行為結束後究 須多長期間方使股價回歸其原有之交易價格,尚須考量操縱 期間長短、股價漲幅、操縱行為結束後市場氣氛(多頭或空 頭)、操縱行為何時被揭發等影響因素,不易有客觀標準來 計算。相較之下,本院認操縱行為開始前之股價既未受到被 告影響,較能貼近該股票原應有之價值狀態,是「擬制真實 價格」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期間之平均收盤價格為 計算基礎,應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被告雖主張:本件操 縱期間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每股金額,應加計操縱期 間之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為「擬制真實價格」等語;原告則 表明不同意加計同類股漲跌幅計算「擬制真實價格」。經審 酌股價之漲跌固有可能受整體市場或產業別之影響,惟與個 別公司之獲利、經營情形及未來展望等因素之關係更為密切 ,個股股價未必會與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趨於一致;本院以 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已將 操縱行為開始前之市場因素考慮在內,並排除被告操縱因素 之干擾,足以呈現互動、慧智股價未受被告不法操縱行為影 響時之應有價格;被告於短期內密集、大量買賣互動、慧智 公司股票,致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波動隨被告拉抬而推升, 且互動股價走勢(漲幅)甚至與同類股走勢(跌幅)相反, 可見本件互動、慧智公司股價在操縱期間內受被告操縱行為 之影響,明顯偏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互動及慧智公司均係 屬小型股,交易量少、流通性低,股權較為集中,股價波動 大多受到主要股東影響,除非市場上有人刻意操縱股價,否 則其股價於短期內應不致大幅變動;互動、慧智公司於股市 分類上分別屬通信網路業類股、生技醫業類股,各自亦為其 同類股的組成股或成分股,被告並未說明同類股之漲跌幅何 部分係被告操縱行為導致,何部分係其他類股上櫃公司或其 他因素所造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主張應加計操 縱期間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為「擬制真實價格」,尚非可採 。  ㈤本院就被告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致系爭授權人需支出 經操縱而失真之價格買入股票,造成蒙受溢價購股之損失, 分別計算如下:  1.互動公司股價之「擬制真實價格」,以106年3月13日操縱行 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 間)之平均收盤價每股35.33元為基準。附表二所示系爭授 權人因被告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以其等於106年3月13日 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操縱期間,以高於每股35.33元買入互 動公司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每股35.33元間之「價差」 乘以「股數」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d)欄所示】。  2.慧智公司股價之「擬制真實價格」,以107年4月3日操縱股 價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日 止間)之平均收盤價每股92.44元為基準。附表三所示系爭 授權人因被告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以其等於107年4月3 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操縱期間,以高於每股92.44元買入 慧智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每股92.44元間之「價差」乘 以「股數」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五(d)欄所示】。  3.系爭授權人買入所受損害與賣出所獲利益,應為損益相抵: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判決 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授權投資人於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 內,買進互動、慧智公司股票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之差 額,乘上系爭授權人所買進股數,為其等所受損害之數額, 已如前述;而系爭授權人於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內,若 有以過高股價賣出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者,屬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利益,應將賣出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差額 乘上系爭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作損益相抵。爰 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被告稱對於該計算表之張數 、價格及交易時間等不爭執,見商訴卷二第354頁)及互動 、慧智「擬制真實價格」,分別計算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 間各該授權投資人之損益,並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計算 式詳如附表四、五(k)欄所示】。又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4、17、23所示系爭授權人於操縱互動股價期間無買賣互 動公司股票之記錄,故其等損害以0元計算;附表二編號2、 19、25所示系爭授權人,經損益相抵後,其等所受利益大於 所受損害,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另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7、8、16及附表三編號2、9、12所示系爭授權人,原 告請求金額較損益相抵後之金額為低,因系爭授權人間請求 金額互不流用,且被告前後操縱互動、慧智股價,分屬不同 之操縱行為,原告亦分列不同附表請求,故僅得於原告主張 之範圍內准許之。從而,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授 權人得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認定被告操縱互動股價期 間為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操縱慧智股價期 間為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則系爭授權人非操 縱期間所為之買賣股票,與被告操縱行為間無交易因果關係 ,且被告未證明系爭授權人於非操縱期間出售股票與其等所 受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從損益相抵,附此敘明。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0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自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止操 縱互動公司股價,及自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止操縱慧 智公司股價之行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授權人得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 賠償責任,及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原告另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已勿庸審究。至原告主張逾上開操縱期間之損 害,本院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操縱股價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被告 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是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陸、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 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 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 質,本件操縱股價之不法情事發生於106、107年間,迄今已 有數年,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 損害,爰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柒、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投保法第36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券商/ 券商代號 帳號 銀行交割帳戶 備註 1. 黃世洲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2. 黃順興 (被告長子)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3. 黃忻玲 (被告女兒)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4. 車秀蓉 (被告友人車丕鴻胞姊) 富隆證券 5110 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附表二(互動授權投資人): 編號 授權投資人 (訴訟編號) 原告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古春梅(A00001) 34,940 34,670 2 盧泰勇(A00002) 824,880 0 3 曾陳秀珍(A0000 3) 33,140 32,870 4 毛亞玲(A00004) 66,480 65,940 5 盧彥顯(A00005) 84,800 84,800 6 李茂琳(A00006) 72,200 72,200 7 李奇蓉(A00007) 104,180 104,180 8 李崑維(A00008) 263,020 263,020 9 胡月圓(A00009) 76,280 41,670 10 林森亮(A00010) 63,080 62,540 11 陳碧雲(A00011) 316,400 313,700 12 林進財(A00012) 112,960 111,880 13 陳碧琴(A00013) 90,420 89,610 14 范良發(A00014) 152,700 0 15 張麗嫺(A00015) 375,900 373,200 16 洪筠鍹(A00016) 31,240 31,240 17 洪鈺煜(A00017) 32,840 0 18 林翠玉(A00018) 70,480 38,770 19 魏文緣(A00019) 1,021,300 0 20 葉秀蓮(A00020) 46,840 45,470 21 張哲豪(A00021) 3,000 3,000 22 黃玉治(A00022) 116,720 115,910 23 李政霖(A00023) 269,360 0 24 簡明進(A00024) 84,580 65,440 25 許洪玉里(A0002 5) 73,420 0 26 李明翰(A00026) 16,340 16,070 總計 4,437,500 1,966,180 附表三(慧智授權投資人): 編號 授權投資人 (訴訟編號) 原告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湯森安(B00001) 4,000 4,000 2 盧泰勇(B00002) 109,500 109,500 3 李月香(B00003) 49,830 32,560 4 曾秋蘭(B00004) 1,340,600 995,200 5 謝明綾(B00005) 12,000 12,000 6 徐彩梅(B00006) 24,830 7,560 7 李宇旼(B00007) 11,500 11,500 8 林德祥(B00008) 113,660 79,120 9 黃汪龍(B00009) 158,670 158,670 10 陳秀花(B00010) 11,000 11,000 11 謝李淑嬌(B0001 1) 36,000 36,000 12 黃柏霖(B00012) 13,770 13,770 總計 1,885,360 1,470,880 附表四(本院互動求償金額計算表EXCEL檔) 附表五(本院慧智求償金額計算表EXCEL檔)

2025-01-15

IPCV-112-商訴-43-20250115-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張明珠 張明莉 張碧環 張倫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翔律師擔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張陳秀花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 師擔任張陳秀花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就系爭事件准 予扶助,並指派楊閔翔律師辦理,而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判 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8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3月29日新北院賢家雨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812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之相關書狀等資料影 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 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 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 人指派之楊閔翔律師擔任張陳秀花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 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13

PCDV-113-家聲-93-202501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7號 原 告 簡娌美 被 告 洪陳秀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 東市○○路000巷0號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77,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7,00 0元。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0,2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對 被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應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400 元(計算式:90,200+77,000+7,000×【10+18/30】=241,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至原告 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 價額,附此說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8

PTEV-113-屏補-54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許郁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被 告 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彰化縣○○段○○○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屋),然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兩造租約違約金約定、民法 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乙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 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詎系爭乙租約屆滿後,被告未 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 已約明期滿不續租。且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起即拒絕向被告 收取每月租金,另於112年5月17日寄送存證號碼000096號存 證信函、於112年11月14日寄送存證號碼000228號存證信函 (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均言明系爭乙租約已於11 2年3月23日屆滿,因另有他用,故不再續約等語,可知原告 於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後,亦具體向被告表示不續租。是兩 造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 迄至113年9月23日(112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18個 月)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 告,違反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依同條第3項約定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18萬元(計算式:1萬元X18 個月=18萬元)之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縱認系爭乙租約原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訴外 人即原告母親黃秀卿於110年11月間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左側近端 股骨骨折,術後不良於行、需乘坐輪椅,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顧,目前黃秀卿住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5樓房屋( 下稱介壽北路住所),該處一樓有階梯阻礙、不便進出,亦 缺少無障礙設施,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便於黃秀卿進出,且 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許郁祥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得就近照顧黃 秀卿,故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收回自住之情事;被告 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亦未依約給付 違約金,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故原 告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收回系爭房屋,且於系 爭存證信函或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該終止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被告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 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與原告,暨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 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系爭 甲租約屆滿後之110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7日,原告仍將系 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嗣被告與許郁祥因故發生紛爭,原 告遂提議兩造簽訂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 至112年3月23日止,屆時視被告與許郁祥關係有無改善再行 打算。系爭甲、乙租約雖記載每月租金1萬元,然兩造為舊 識,故原告每月僅向被告收取9,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 前繳納,寬限期5日,每月23日為最後繳納日。  ㈡惟系爭乙租約即將到期前,原告未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且逕自至系爭房屋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7 日之租金1萬元(含當期水電費用,多退少補),是以,系 爭乙租約已法定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另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起雖不再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意圖營造被告遲付租金之假象,惟被告已一 再聯繫原告前來收取租金。  ㈢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黃秀卿先 前長年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房屋,嗣因年邁行動不 便、在浴室跌倒骨折,原告為利照料黃秀卿,遂將黃秀卿攜 至介壽北路住所居住,原告則住在同社區之不同棟房屋,兩 棟相距15公尺,且黃秀卿住在介壽北路住所已有3年。而系 爭房屋1樓無房間可住,2樓雖有房間,然通往2樓之樓梯寬 度僅66公分,無法供輪椅上下樓,環境不適合黃秀卿居住, 原告理應將黃秀卿攜至其住所或許郁祥住所同住照料,是原 告所稱系爭房屋另有他用欲收回供黃秀卿居住,係虛假編造 之詞。另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由定期契約法定更 新為不定期契約,被告迄今均按月匯款系爭房屋租金與原告 ,並無遲延或積欠租金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 而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事由,併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均屬 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簽訂系爭甲租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 月租金1萬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份租金,且應於每月23日前 繳付。  ㈡110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7日間,兩造有以系爭甲租約為底 本,由原告於每月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時,在系爭甲租 約末頁簽收欄位簽名。  ㈢兩造簽訂系爭乙租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每 月租金1萬元。  ㈣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存有租 賃關係,此段時間每月實際租金為系爭甲、乙租約約定租金 之9折即9,000元。  ㈤原告有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之1萬元款項 ,且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該1萬元記載旁註記有「加水電費」 等文字;原告有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後方簽名。  ㈥原告於112年5月17日、112年11月14日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 被告,前者內文記載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到期,另有 他用,不再續約等語,後者內文記載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 23日到期,另有他用,不再續約,請於收文後2個月內,完 成遷出等語,被告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乙租約是否於112年3月23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亦 或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如認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存證信函或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已終止兩造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無理由?有無符合土 地法第100條第1、5款之規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乙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2年3月23日屆滿後,已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 8日至112年3月23日,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未 再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仍繳納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18日起 至112年4月18日止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萬元,並由原告簽 收等情,有系爭乙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5至179頁),是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租賃期 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即表示反 對之情,堪以認定,自屬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明。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已約明租約 期滿不續租云云。然查,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 「(第1項)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 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3項)承租人未 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 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 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文義 ,兩造僅約定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應負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被告違反該義務時,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之一般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規定 ,未足解為系爭乙租約係具明文期滿後絕不續租而無適用民 法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之特別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112年4月18日起即拒絕向被告收取每月租 金,且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已具體向被告表示不再 續租云云。然系爭乙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2年3月23日屆 滿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業論如上,原告單方所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足影響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伊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之1 萬元款項,係因後續尚有水電費,故結算至112年4月18日, 該1萬元款項非系爭房屋租金云云。然比較房租收付款明細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 日之列,該1萬元記載旁註記有「加水電費」等文字,與111 年9月18日至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2月18 日、112年1月18日至112年2月18日之列,亦均有水電費之記 載,足徵該1萬元係系爭房屋租金加計水電費之款項,而非 水電費之結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事由主張終止前開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 50條第2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 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 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 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 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此於未定期限之房屋租 賃契約,無論租賃目的係供住屋或供營業之用,均有適用(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51年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意旨、94年3月15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450 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適用。  ⒉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 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 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 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 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需求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母黃秀卿於110年11月 間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不良於行 ,需專人照顧,目前黃秀卿住所設有階梯不便進出,且許郁 祥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得就近照顧黃秀卿,故有收回系爭 房屋自用之事由云云,並提出黃秀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黃秀卿現住所照片、黃秀卿乘坐輪椅照片、許郁祥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289至291、293至296頁)。然查, 依黃秀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黃秀卿於110年11月3 0日即經診斷術後不良於行、需人照護,生活因高齡而無法 自理,且黃秀卿斯時即住在介壽北路住所,嗣兩造訂定系爭 乙租約時,原告明知上情,卻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堪 認原告容無將黃秀卿攜至系爭房屋照料之必要,況該評估日 期迄今已逾3年,原告亦未另舉證黃秀卿確有住用系爭房屋 之需,是難認原告現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必要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依約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 違反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 款所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246、265、266頁)。惟 查,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屆滿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違約金,難認有何違反系爭乙租約之情。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 被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終止該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均難謂合法,不生終止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效力,則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亦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已論如上,則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占有,其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 使用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系爭乙租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均 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8

CHDV-113-訴-612-202501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洪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79元,及其中36,565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3,879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小-55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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