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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曾堉綸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6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堉綸(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232、332、3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 求宣告緩刑,另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科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尚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 義營業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明知虎威公司未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名義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 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 罪期間長短、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低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 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 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 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9-6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上開被害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51、 2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並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且被告尚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惟因其餘被害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可見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已付出相當 程度之努力,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母親及哥哥需 要扶養,目前在經營水果攤等情(本院卷第347頁),足見其 有勞動能力及正當工作,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 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60元,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 並賠償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得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數額後,剩餘犯罪所得為2萬360元(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就全部犯罪所得3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恰,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犯罪所 得2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上訴-201-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珀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珀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珀銘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陳伊依」之指示,迭於民國112年7 月7日前之同月某日、同年月15至30日間某日,均在臺東縣 某「統一超商」,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豐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俱予寄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 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其後「陳伊依」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孟慶 雲、陳秀蓁、歐文月、梁淑如、侯昱辰、徐慧貞(下合稱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 【幣別:新臺幣】;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再利用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領 、轉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匯入款項後續狀況,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未遂)。嗣經被害 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孟慶雲、徐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陳秀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歐文月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梁淑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侯昱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珀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紀 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儲字第1120993371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如附表「 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 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 「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 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 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 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3、再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 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 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 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 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 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 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 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徐慧貞雖遭本案詐騙 集團施詐致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如前,然本案郵局帳戶嗣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該款項得逞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存卷可憑,是本案詐騙集團此部分所犯自未能製造 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揆 諸前開說明,核屬未遂。      4、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又被告客觀 上固有先後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 舉止存在,然考諸其於偵查中所述:對方說要將錢存到伊 帳戶,所以伊先寄出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但後來他說 本案中信帳戶不能用了,伊才又再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等語,顯足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 為具有模式上之同一性,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故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 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轉匯所詐得 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害,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亦合計達60、 55萬餘元,要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告 訴人:孟慶雲、歐文月、梁淑如、侯昱辰、徐慧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證人孟慶雲、陳秀蓁、歐文月、梁淑如、侯昱辰遭詐所 匯款項,既各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完畢,或提領、轉匯殆 盡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梁淑如、徐慧貞遭詐所匯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 之款項雖尚有留存,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紀錄、本案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然該等帳戶業均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參,是前開款項要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 ,揆諸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後續狀況 證據 1 孟慶雲 自112年6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孟慶雲,佯稱:需借款購買古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7日9時32至34分許間、共6萬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孟慶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2 陳秀蓁 自112年4月3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秀蓁,佯稱:需匯款以獲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9時33分許、2萬5,000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陳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歐文月 自112年4月底某日,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歐文月,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9時44至46分許間、同年月11日9時25至28分許間、同年月13日9時16至18分許間、共27萬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歐文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歐文月遭詐騙案交友網站及對象截圖黏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 4 梁淑如 自112年6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梁淑如,佯稱:得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4日10時9分許、15萬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轉匯殆盡 證人梁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照片各1份。 5 侯昱辰 自112年7月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侯昱辰,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5萬元 本案 郵局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侯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6 徐慧貞 自112年7月3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徐慧貞,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9時41分許、5萬元 本案 郵局帳戶 尚未遭提領,左列帳戶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證人徐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024-12-20

TTDM-113-金簡-71-20241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7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80,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5677-2024112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3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秀蓁(原名陳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0元,及其中本 金4,792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8

ILDV-113-司促-483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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