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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告陳秀蓁,要求她支付新台幣10,450元,其中本金4,792元從103年11月2日起算利息,加上程序費用500元。如果陳秀蓁在收到支付命令後20天內沒有提出異議,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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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3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秀蓁(原名陳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0元,及其中本 金4,792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