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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侯 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58、5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各壹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 壹枚、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施 宇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侯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各壹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壹 枚、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侯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施宇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宇軒、侯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洗錢之犯意 聯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第20行「搜描」,更正為「掃描」,並補充「被告 2人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偽造「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劉雅芯」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柏翔、陳秉鉅、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 客服NO.1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 名與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依約定金額、時間、方式賠償所受損失,以及 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暨其2人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被告2人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量被 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洋」 印文各1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行為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將詐得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2人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 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上述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應認 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1號   被   告 施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汶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與侯汶為夫妻,於民國113年4月間,共同加入曾柏翔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目前遭本署發布通緝中)、 陳秉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39470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客服NO.1 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擔任車手工作,並由曾柏翔先交付收款1次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 」、「李雯」、「中洋客服NO.1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 」向陳麗冠佯稱:可跟著LINE「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 組投資股票賺錢,惟需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陳麗冠 陷於錯誤而轉帳或面交款項。施宇軒、侯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收據,載明 於113年4月30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於其上偽 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耀洋」各1枚, 再由施宇軒、侯汶依曾柏翔指示至附近超商搜描QRcode,列 印收據及工作證,侯汶隨即在收據經辦人處偽簽「劉雅芯」 姓名並捺印後,由侯汶於113年4月30日11時18分許,前往陳 麗冠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具 「劉雅芯」之工作證後,向陳麗冠收取72萬元,並交付該收 據予陳麗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冠,施宇軒則 在附近等候侯汶;嗣2人共同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將款項轉 交不詳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達到隱瞞款項流向之目的。嗣陳麗冠查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採集指紋,鑑定後發現與施宇軒指紋相符,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追查面交車手侯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宇軒、侯汶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曾柏翔之指示,以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麗冠收款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麗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冠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欺,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4685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機照片、「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列印曾柏翔給予之QRcode資料,由侯汶前往陳麗冠住處收取款項,施宇軒則在附近等候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證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登記在案之公司。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0號起訴書1份(起訴時尚未判決) 證明陳秉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陳麗冠收取款項部分,業經臺中地檢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 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曾柏翔、陳秉鉅、LINE 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客服NO.168」、「 中洋客服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告訴人交付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628-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鉅 具 保 人 詹富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富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秉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詹富森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3 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卷第 101至104、109頁)。  ㈡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被告之住所予以囑託拘提,仍因未 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 ,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節,此分 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至23、43、59至65、69至75頁),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DM-113-審訴-2423-20241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霖 楊鎮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丁○○之行動電話(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ro MAX,含門 號卡)壹支及己○○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 ro MAX,含門號卡)均沒收。 扣案丁○○不法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丁 ○○不法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己○○及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前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 定)、李則葵(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前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蔡文賓(涉犯本件詐欺 犯罪部分,另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 偵查)、楊孟勛(另經檢察官通緝)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 前不詳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中暱稱為「柏拉圖」、 「星辰國際-M」、「云偉」、「薯條」、「古早豆漿」、「 炸彈客」、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Jessie」 、「慧眼識股學院」、「慧眼識股」、「Sue」、「陳建良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及洗錢之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 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該詐騙集團指示,由楊孟勛負責 面試,己○○亦另基於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而招募車手即戊○○,丁○○則以飛機軟體暱稱「建邦國際」負 責指揮車手即戊○○、李則葵取款,戊○○又招募蔡文賓擔任車 手,以此方式分工詐騙。楊孟勛、丁○○、己○○與戊○○、李則 葵、蔡文賓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組織犯 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3年5月17日前某日 某時許,以投資詐騙可獲利穩賺不賠之方式詐騙丙○○,使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丙○○基隆 市安樂區之住處附近,由車手即李則葵向丙○○收取款項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後,依指示至基隆市○○區○○街00000號 「大武崙聖母宮」後方廁所內等待,戊○○則依「云偉」之指 示,至同一地點向李則葵取款100,000元後隨即離開,再將 款項攜至某公園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3, 000元;㈡同一詐騙集團又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以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相 約於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付款,惟因甲○○先前已悉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待李則葵與 遭詐騙之甲○○面交600,000元之假鈔後,戊○○準備向李則葵 取款時,李則葵即當場遭逮捕,因而著手詐欺、洗錢之行為 未遂,戊○○見狀隨即離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知上情。㈢本案詐欺集團又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相約 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款項1,070,000元交給蔡文賓後,隨即轉交給戊○○, 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騙贓款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丁○○、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2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丁○○、己○○就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徐文 澤、陳秉鉅、陳慶宇、李則葵、蔡文賓、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何筱雲等人之證述均大體 無違,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 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及郵政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收款收據 、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收 受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交付款項地點 附近及車手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丙○○ 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及車手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同案共犯戊○○逮捕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同案共犯戊○○ 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為警查獲及搜索時之 採證照片暨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操作畫 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35號 搜索票、被告己○○遭拘提過程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己○○ 扣案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 可按,足認被告丁○○、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再者,由目前已 查獲之同案共犯已逾3人,由被告丁○○、己○○親身所接觸之 人亦逾3人,足見被告丁○○、己○○對於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之 共犯人數逾3人乙情必有所悉。至被告丁○○、己○○2人均非直 接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之第一線車手,故渠等對於車手是 否於向被害者取款之時交付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行為,主觀 上容或有不知之可能,應從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未 起訴渠等與其他同案共犯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等事實而據以論罪科刑,同可認同。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 確,被告丁○○、己○○被訴各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丁○○、己○○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 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 ,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 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2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1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1構成要件之行為,2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 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 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 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 之單純1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即屬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己○○招募同案共犯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 成為車手部分,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本案係被告丁○○、己○○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丁○○、 己○○2人就本件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乙○○所為之犯行,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己○○就此次犯行亦同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⒋另被告丁○○、己○○2人就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 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渠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⒌本件被告丁○○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即 告訴人乙○○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 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 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 ○○就同次犯行,則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 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己○○就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同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至被告丁○○、己○○2人就參與對被害人丙○○之詐欺犯行部分, 依前開說明,同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渠2人參與對告訴人甲○○部分 ,亦同前述,應從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對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所為之詐欺犯罪 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丁○○、己○○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丁○○、己○○就被訴犯行皆構 成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犯各被害者(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不同, 依前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3 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己○○就關於告訴人甲○○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甲○○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 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 罪尚屬未遂,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丁○○、己 ○○就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丁○○確有為數不詳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自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 ○○則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表示認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己○○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指揮車手、介紹車手加入之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等所為擴大詐欺犯罪之參與人數,進而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 ,更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丁○○犯 後自偵查起、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均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 被害者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 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就渠2人所犯之各罪,依事實欄所示順序量 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丁○○、己○○2人於本案共 3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就本案3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己○○2人行為後,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 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自被告丁○○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 :iPhone15 ProMAX,含門號卡)、自被告己○○處所扣得之 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roMAX,含門號卡 )等物,分別係被告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31頁),並有被告丁○○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內容之行動電話截圖畫面在卷可考(見同 卷㈠第52頁至第58頁),被告己○○雖未供承使用前揭扣案之 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然參諸扣案該行動電話於扣 案後經警查看其內容,發見被告己○○與同案共犯楊孟勛、戊 ○○聯絡及介紹之聯繫內容(見同卷㈠第139頁、第141頁), 同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工具無訛。是前揭所指之扣案 行動電話分屬被告丁○○、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  ⑴被告丁○○固未自白犯罪所得,然徵諸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則葵 證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收款總金額的2%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219頁),證人即同 案共犯戊○○證稱:伊會發報酬給伊所介紹進來之車手,伊可 獲得之報酬係每筆成功取款之金額可先拿1%,再加上1,000, 000元以下3,000元、1,000,000元以上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同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易言之,經手贓款之人皆能 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此亦與常情無違。衡諸被告丁○○自承指 揮同案共犯李則葵、戊○○等人取款及轉交贓款之行動,自無 平白付出而無所獲得之理,從而被告丁○○必然在其經手過之 各該案件中各獲取為數不等之不法利益無誤。  ⑵遑論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又證稱:被告丁○○報酬的比例是每1 ,000,000元可收取10多萬元等語(見同卷㈠第153頁),若果 如此,則被告丁○○單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施詐此一 事實(112年12月27日經同案共犯蔡文賓收受、嗣轉交楊宏 文之被害金額即達1,070,000元)即可獲取10餘萬元之不法 獲利;參諸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角色,其不 法所得之獲利衡情自當遠多於擔任第一線之免洗車手,是被 告丁○○雖未就其分潤吐實,然由現有經手贓款之同案共犯均 能分得報酬此一事實,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毫無犯罪所得, 而應由前揭證人戊○○之證述,從有利於被告丁○○之估算方式 ,推估被告丁○○至少就本案起訴之各犯罪事實中,已獲得10 0,000元之不法利益。  ⑶被告丁○○犯罪之不法所得,業已與其自身之現金混同,自可 逕由扣案現金中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其於為警查獲時 一併扣案之現金22,448元,即屬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已扣案 ,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逕依法宣告沒收即可;其餘尚未扣 案之77,552元,則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並非擔任取款車手,無證 據證明其有經手贓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證人即 同案共犯戊○○雖證稱:被告己○○介紹伊加入可獲得報酬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177頁 】,但又稱其不知數額【見同頁】,審諸證人戊○○所述雖符 合情理,但別無可供估算之方法,本院自無從審認,附此說 明),是除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  ⒋至其餘自被告丁○○、己○○扣得之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 聯性,亦非違禁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起訴書僅記載請 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具體舉證其數額),本院自 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 ,000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KLDM-113-金訴-593-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鉅 具 保 人 莊隆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隆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秉鉅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莊隆翔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罰單通知單、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另具保人經通知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 到庭;而被告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中檢介河1 13助2199字第113914392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3年12月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7501號函及所檢附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及 執行拘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珠

2024-12-12

CHDM-113-訴-67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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