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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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郭為佳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被   告 陳立忠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24

TNEV-114-南小-187-202503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第25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立忠明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服務是連結實體金融帳戶, 透過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 分之方式,是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 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 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 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 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再以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 53-254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7 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 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 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 本件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 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 錢行為,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該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與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至),原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法律違誤。又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 號部分移送併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以該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由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 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卷證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卷證/併辦案號 1 施足燕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足燕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施足燕之指述、報案資料(警卷第39-41頁、43-48頁、49-51頁) 2 范詠崴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范詠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29分許、10時5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告訴人范詠崴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59-66頁) 3 茆源志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茆源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告訴人茆源志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7-69頁、75-83頁) 4 丁瑩瑩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丁瑩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丁瑩瑩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5-89頁、91-95頁) 5 張延麟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延麟佯稱投資台股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害人張延麟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97-100頁、101-112頁) 6 王薏雯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同年6月3日9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告訴人王薏雯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3-116、117-130頁) 7 陳振倫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30萬元。 告訴人陳振倫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1-145、147-151頁) 8 許洧寧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許洧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 告訴人許洧寧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3-155、157-165頁) 9 郭為佳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郭為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告訴人郭為佳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7-172、173-186頁)  王婉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婉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王婉竹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87-191、193-197頁)  陳嘉惠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惠佯稱在新騏投資網站上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陳嘉惠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99-201、203-215頁)  劉秦聿 詐欺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秦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劉秦聿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217-219、221-229頁)  吳國華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告訴人吳國華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31-235、237-250頁)  毛郁萍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毛郁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4萬0,015元。 告訴人毛郁萍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5-7、9-1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併辦  彭煒翔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彭煒翔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21-24、25-2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併辦  林嘉玲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告訴人林嘉玲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5431卷第11、13-22、23-25、33、46、72-75、85-87頁) 113年度偵字第25431號併辦  盧麒友 詐欺成員於113年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盧麒友佯稱可以投股票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10萬元2筆。 告訴人盧麒友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29469卷第19-21、23-30、37-38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併辦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80-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原 告 毛郁萍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附民-736-202501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施足燕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陳立忠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7

TNEV-113-南小-170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蔡猛輝 張勝益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立忠 被 告 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 洪娟娟 王清庚 陳立瑋 陳立信 陳旭如 高木勝 林麗雅 王張阿嬌 訴訟代理人 王明泉 被 告 廖蔡蔭 兼訴訟代理 人 吳信宗 被 告 張子杰 張聰榮 張聰文 張瑞雄 陳靖明 訴訟代理人 金秀桂 被 告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琴 被 告 蔡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113.9.5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被 告 吳文桂 陳志煌 陳竑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被 告 葉鴻德 葉秋欽 被 告 簡允 訴訟代理人 洪世忠 被 告 張心怡 許鳳麟(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許鳳雄(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文(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明(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凱程(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美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56200.08平方之土 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有人各取得附圖二編號備註欄 所載分配人位置、面積之土地,附圖二編號15、36所示土土地, 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給付之差額價金或可取得之差額價金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猛輝、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洪娟娟、 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張聰榮、張聰 文、張瑞雄、吳文桂、葉鴻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56200.08平 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經查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位於「定中部科學工園區 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之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人數眾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張子杰、張心怡認採乙案之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整體加總價值最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大雅區清雅段第1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案採乙案。 貳、被告部分: 一、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吳文桂、葉鴻 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蔡猛輝、張勝益、吳蔡惠珠、洪娟娟、張聰榮、張聰文 、張瑞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前所 為聲明、陳述記載如后:同意分割,採乙案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張勝益、高木勝、廖蔡蔭、吳信宗、陳靖明、蔡佩珊、 蔡佩君、吳信宗則以:同意分割,採丁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清庚、王張阿嬌、陳志煌、陳竑傑、許鳳麟、許鳳雄 、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麗滿、陳麗滿、王淑美、王 淑美則以:同意分割,採戊案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四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再修正後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一)經本院現場履勘及附圖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8日雅地二字第1100010607號所附110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土地面臨12米寬之都會園路(約30米寬之中75 線計畫道路,目前已開闢部分約12米寬),除附圖一編號B為 水溝及編號C(5.6米寬)、E(3.7米寬)、F(5米寬)、G(2.7米 寬)為柏油路外,餘均為可種植土地,可種植土地部分現況 則部分地區有種植薑、地瓜、狗尾草、鳳梨等作物(本院卷 一第197-203頁)(丁、戊案鑑價報告第32-34頁),此有筆錄 及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故就原物分割,不致導致雙方於系爭 土地現有之利用方式有所影響。 (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定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 畫之農業區(本院卷一第27頁),是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所示之分割限制。準此,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農業發 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 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屬於 公告列管範圍,最高海找高度計299.8公尺,公告之限制高 度為260.8公尺,依規定不得興建任何建築物,此有第五戰 區指揮部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是系爭土地僅得 作為農業用途,不得興建建築物。 (三)系爭土地既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則以原物分割方式,為法 所許。而就卷附分割方案,甲案因編號15共有人陳竑傑、陳 志煌未明示同意共有,不宜採納外,其餘乙、丁、戊案,因 當事人意見不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未面臨12 米都會園路,宜於未面臨都會園路部分之土地新闢私設道路 ,以利將來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進出,就分得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利於土地經濟利用,宜另闢東西向之 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往東接上聯接都會園路之私設道路 、往西接上系爭土地後側南北向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一編號E 、F、G所示柏油道路),大幅提高分配到系爭土地南側部分 之共有人之土地經濟價值,是以戊案方式較為妥適。且分割 方案戊案編號15為既成道路,係位於其旁耕作之共有人蔡珮 珊、蔡佩君出資鋪設,該既成道路往西可通行至沙鹿區,宜 維持既有道路形態,使分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可四通八達 通行至臺中市各區,故上開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15)應 由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擔之。此外,共有人蔡佩珊、蔡佩 君為同段第2、3、17、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戊案分得 編號14、14-1、16部分之土地,與上開第2、3、17、18地號 土地相近,利於日後農地種植或聯合利用;而分得戊案編號 19之共有人高木勝於相鄰同段第21地號亦相近,日後農地耕 作或種植,亦可收事人功倍效果;另分得戊案編號31之共有 人張勝益,與其所有相鄰同段第87地號土地南北相望,日後 自可收農作經濟之效。爰依法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載。至被 告許鳳麟、許鳳雄、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稱其等於戊 案編號10-13、29-30、32-34部分種植薑,預計於114年底可 收成,請求分得該地之共有人屆時許其無條件收成等語,事 涉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亦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置是否面臨前揭 12米都會園路或2.7米寬至5.6米寬既成道路,致其經濟價值 不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分割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應補 償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查兩造同意委請本院特約之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且本院既採戊案分割方式,本院審酌卷   附估價報告書戊案,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運用比較法,採取先估計比準地(基於標的所在區域一般農 地交易及使用規模在數百坪間為主,故選取分割方案戊案編 號13坵塊土地為比準地,其地形為矩形,單面臨路,面積約 1300餘平方公尺,條件適中,選取為比準地應屬適當。)之 合理地價,再以該筆比準地與分割後坵土地於個別條件上之 差異,進行比分析、比較及調整,以求取後分割後各坵塊土 地之地價。經搜集各項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影響價 格資料,並對各項因子差異性進行分析、比較、調整(調整 項目:面積與單價、寬度、深度、形狀、地勢、土地利用適 宜度、臨路情形、路寬、道路種別、道路鋪設、使用情形) ,而評估各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在共有物分 割前土地總價值不產生影響及變動條件下分析,運用各自取 得土地價值之總計,以核算各共有人原始持分權利價值,並 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權利價值與原始持分權利價值 之增減而確立其補償數額附件所載,應屬可採。又該鑑價報 告並說明,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因單純作農業使之收 益價值極低,嚴重偏離市場形成之價格,不宜使用收益法評 估其價值,又因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用地性質 ,非一般為建築開發使用之建地,亦不宜援用土地開發分析 法評估其價值,故系爭土地鑑價時,屬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但書之特殊情事,不宜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估 標的價格等語,亦詳為說明何以不兼採二種以上不動產估價 方法理由,是其所為鑑價方法亦屬可採。另造就附圖二編號 26、29、34、14-1、14、36、32、33、35所示坵塊等之調整 率標準亦提出疑義,經鑑定人到場逐一說明釋疑,是鑑定人 所為鑑定報告,符合不動產估價準則,堪予採認。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蔡猛輝 676/14000 2 張勝益 596/14000 3 陳鴻明 2006/42000 4 吳蔡惠珠 400/14000 5 洪娟娟 352/14000 6 王清庚 449/14000 7 陳立瑋 1003/84000 8 陳立信 1003/84000 9 陳旭如 418/140000 10 吳信宗 941/14000 11 高木勝 2453/140000 12 林麗雅 1189/14000 13 王張阿嬌 535/14000 14 廖蔡蔭 357/14000 15 張子杰 91046/0000000 16 張聰榮 17628/0000000 17 張聰文 17628/0000000 18 張瑞雄 17628/0000000 19 陳靖明 1038/14000 20 蔡佩珊 1400/28000 21 蔡佩君 1400/28000 22 吳文桂 399/14000 23 陳志煌 141/3500 24 陳竑傑 367/14000 25 葉鴻德 7/14000 26 葉秋欽 7/14000 27 簡允 176/14000 28 張淑娟 91046/0000000 29 張心怡 91046/0000000 30 許鳳雄 800/14000 31 許鳳文 800/14000 32 許鳳明 616/14000 33 許凱程 308/14000 34 許鳳麟 694/14000 合計 1/1 面積: 56200.08平方公尺

2024-12-27

TCDV-110-訴-272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余峻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搜尋財物,然因未能搜得財物而未遂(下 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7月24日上午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張睿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空地前,進入慈濟成功環保站倉庫內,徒手竊取銅線3包(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峻瑞、被害人張睿程、證人陳立 忠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 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為證,復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 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 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僅止於未遂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 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為被告所竊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銅線3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扣 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偉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楊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楊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KSDM-113-簡-4519-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2543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立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暱稱「小陳」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陳立忠有取得對價,亦無證 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陳立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 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立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188、1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73 、77至75、79、91、101至108、117至125、147、157至162 、173至181、193、203至212、221至225、237至246頁、併 辦113偵23946卷第9至15、25頁、併辦113偵25431卷第46、7 2至75、85至8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3至254頁) 、被告與暱稱「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37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53至2 5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施足燕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足燕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施足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8頁) 113年6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2 范詠崴 (提告) 暱稱「楊麗婷」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范詠崴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網址:https://app.xoso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詠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55頁) 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29分許、10時5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3 茆源志 (提告) 暱稱「陳梓涵」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茆源志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茆源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7至69頁)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4 丁瑩瑩 (提告) 暱稱「陳薇萱」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丁瑩瑩佯稱:下載「有晁元」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9頁)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5 張延麟 暱稱「趙玲Doreen」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延麟佯稱:下載「華原投資」APP(網址:https://play.topex.store/0000000000/_roibest_install.html)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張延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7至100頁)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6 王薏雯 (提告) 暱稱「吳晟華老師」、「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雯佯稱:註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3至116頁) 113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同年6月3日9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7 陳振倫 (提告) 暱稱「投顧老師」、「夢露」、「旭光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倫佯稱:下載「旭光投資」APP(網址:www.zkisoo.xyz)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振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1至145頁) 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30萬元。 8 許洧寧 (提告) 暱稱「許思妤」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許洧寧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網址:HTTPS://WWW.TWPLACET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洧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3至155頁) 113年6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 9 郭為佳 (提告) 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郭為佳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為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67至172頁) 113年6月3日1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0 王婉竹 (提告) 暱稱「杜金龍」、「許思妤」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婉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婉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87至191頁)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 陳嘉惠 (提告) 暱稱「陳欣舒」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惠佯稱:在新騏投資網站上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購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9至201頁)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2 劉秦聿 (提告) 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佩雯」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秦聿佯稱:下載「雲策投資」APP(網址:https://app.tinffcloud.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秦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3 吳國華 (提告) 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華佯稱:下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1至235頁) 113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4 ︵ 113 偵 23946 併 辦 ︶ 毛郁萍 (提告) 暱稱「王紹新」、「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毛郁萍佯稱:註冊「華原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twlyapplobal.top.ccll)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毛郁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5至7頁) 113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4萬0,015元。 15 ︵ 113 偵 23946 併 辦 ︶ 彭煒翔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註冊「華原」網站(網址:https://pgdown.hymicc.com)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16 ︵ 113 偵 25431 併 辦 ︶ 林嘉玲 (提告) 暱稱「陳安陽」、「Alin(新騏林婉茹)」、「新騏客服NO.6678」、「新騏客服NO.3307」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下載「新騏」APP(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13至22頁) 113年6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15-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 原 告 施足燕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NDM-113-附民-1642-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2號 原 告 王婉竹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NDM-113-附民-1692-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 原 告 郭為佳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NDM-113-附民-167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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