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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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芳惠 被 告 連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貳拾玖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1月10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 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爾後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除延滯期間之 利率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外,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13年12月1日 止,尚積欠本金94,909元、利息281,399元及違約金65,069 元,合計441,377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而中華商銀業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 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77元,及其中94,909元自113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中華商銀借款,中華商銀既已倒閉,原 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13年1 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94,909元、利息281,399元及違約金6 5,069元,合計441,377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中華商銀業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新聞公告、消費性信用貸款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1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中華商銀借款 ,中華商銀既已倒閉,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然中 華商銀係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此有前開債權讓 與聲明書、新聞公告在卷可佐,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 積欠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本件原 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利息281,39 9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見本院卷第81頁),是請 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4-鳳簡-30-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羿霖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38元,及其中新臺幣50,368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小-20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紀蓉 被 告 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萬8410元,及其中 17萬911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 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8萬3004元,及其中17萬9115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致訴訟全 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26

KSDV-113-訴-1509-2025032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紀蓉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吳孟橋 訴訟代理人 吳永信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25 日下午4時2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73巷與勵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蔡孟娟駕駛 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8 元(含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零件70,52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受損零件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其餘工資、烤漆數額同意給付。另系爭事故尚有訴外人王志 德之違停車輛應與有過失,王志德亦應負責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 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至91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 其過失情節,暨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等情均不爭執,僅抗辯 王志德亦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至於被告抗辯是否可採,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 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 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96,708元,且其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情,雖如前載,但該等修繕金額包含工資18,888元、烤漆 7,300元、零件70,520元一情,亦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如被告抗辯之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6年7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 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 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7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70,520÷(5+1)=11,753】,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7,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㈣、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抗辯王志德駕駛車輛在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亦有過失而應負責等詞。但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 第1項已規定甚明。是以,王志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過失,且其違停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分別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因,致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但原告本得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即被告為全部給付,此部分並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被告執 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537-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高雄車站臨停區倒車不慎而碰 撞原告承保之AVX-3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9700元 (含零件30200元、工資6000元、烤漆3500元)等事實,有 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 票可稽,原告主張當非無據。至被告雖以異議書辯稱當時僅 有輕微靠上保險桿,並無任何車毀損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當時其打N檔,沒注意車子往後靠,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見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有意識緩慢 行駛的情況下倒車,此際碰撞之車輛會因此受損,較為屬合 乎常情,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張 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出 廠(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200÷(5+1)≒50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5 00元,合計1453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CDEV-113-橋小-1256-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楊信員 被 告 楊永蘀 楊松雄 楊銘鏗 楊銘勲 楊銘賢 施石玉 施文河 施麗貞 施麗鳳 李文煌 李文忠 李淑花 李麗姍 李文賢 李許瑠美 李銘昌 李銘斌 李雅琴 李俊博 李俊傑 黃昭男 黃照亭 黃照同 賴黃美滿 林詠現 林永樂 黃林牡丹 林玉美 林玉雪 林郁栩 盧豊聰(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豐裕(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逸適(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雪玉(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珍(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瀛洲 陳瀛裕 陳建呈 陳美蘭 粘楊春 林楊瑞珠 夏家瑜 上 一 人 之4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 告 吳財明 吳美芳 吳嘉富 吳宗翰 吳木松 王楊秀珠 林瓊華 楊垂義 楊垂能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垂義 被 告 楊慧娟 葉亘 葉律明 陳月珠 楊若嘉 楊婕妤 楊萱怡 陳新樹(即陳楊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顗任(即陳楊梅之承受訴訟人) 楊永藤(已出境,應受 蔡溒泉(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蔡溒嶔(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玲(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靖惠(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蔡淑媛(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剴仁(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夙芳(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蔡怡甄(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機(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秀(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辰(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永蘀、楊松雄、楊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 河、施麗貞、施麗鳳、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 賢、李許瑠美、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 昭男、黃照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 、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 、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 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陳顗 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 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鄭崇文律師 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廣所遺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三所列。 原告其餘之訴(追加吳美芳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1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楊廣於起訴前 之52年9月4日死亡,起訴時之繼承人為楊永蘀、楊松雄、楊 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 、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 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 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 美、林玉雪、林郁栩、盧名標(已歿)、盧豊聰、盧豐裕、 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 蘭、粘楊春、林楊瑞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 、吳木松、陳楊梅(已歿,由陳新樹、陳顗任承受訴訟,詳 後述)、楊永藤、蔡楊鄭(已歿,由蔡溒泉、蔡溒嶔、黃小 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等8人【 下稱蔡溒泉等8人】承受訴訟,詳後述)、夏家琪(已歿, 由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等3人【下稱李承機等3人】承受 訴訟,詳後述)、洪施阿綉(已歿,由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 師承受訴訟,詳後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楊廣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函文、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23頁;卷一第261、457、459頁、卷二第191頁;卷一第9 3至247、379至382、401頁;卷一第303、429、445、455、4 83頁、卷二第131至151頁),是原告具狀變更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楊廣之再轉繼承人 吳美芳已對其繼承人吳慶林(為楊廣之曾孫,於81年3月3日 死亡)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81年家繼字第166號准予備查 ,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吳 美芳對楊廣即無繼承權,是原告聲請追加吳美芳為被告,並 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所誤,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盧名標於起訴後111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 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等5人;被告陳楊 梅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新樹、陳顗任;被告 蔡楊鄭於11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溒泉等8人;被 告夏家琪於113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承機等3人等 情,有原告所提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1、489至5 07頁,卷二第189、191頁),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149、315、2 53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57、485頁,卷二第185頁),均應准許。  ㈡被告洪施阿綉於112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99、3 123號准予備查,嗣北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57號裁定選任鄭 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洪施阿綉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85、209、281至28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北院112度司繼字第2899、3123號卷查核無誤, 是鄭崇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淑媛於111年10月25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瓊華,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林瓊華具狀聲請准代楊淑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楊淑媛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9、43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林瓊華承當訴訟,楊淑媛則脫離本件訴訟。又被告楊永埄、楊和夫、楊建民、楊月翠、楊庸一、楊明岳、楊鎧榕、楊明釗等8人(下稱楊永埄等8人),於112年1月6日移轉其應有部分登記予林瓊華,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准由林瓊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楊永埄等8人亦脫離本件訴訟。 四、除被告陳瀛洲、夏家瑜、林瓊華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登記共有人楊廣之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林瓊華、陳瀛洲、夏家瑜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廣已於52年9月4日死亡, 遺有權利範圍40分之1,其繼承人為楊永蘀、楊松雄、楊銘 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 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李 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亭 、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 、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 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 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 陳顗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 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 、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下稱楊永蘀 等61人),已如前述。又楊永蘀等61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ㄧ第31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 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分別裁判分割各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三角形,西側臨約3公尺寬之員鹿路4段,其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經上開道路占用 ,其餘土地現由原告種植稻米,無地上物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 及該所112年6月2日溪測土字第893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5頁,即本判決附圖一)。本件原告請求原 物分割,被告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應准許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其原持 分比例分割取得土地,且分割後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相連接, 便於利用。參以被告林瓊華、陳瀛洲、夏家瑜均同意該方案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是考量系爭土地之性 質、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為妥適公允 。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 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楊廣(歿) 1/40 繼承人即被告楊永蘀等6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楊信員 35/40 3 王楊秀珠 1/40 4 林瓊華 23/320 5 楊垂義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6 楊垂能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7 楊慧娟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8 葉亘 1/3840 公同共有1/1920 9 葉律明 1/3840 公同共有1/1920 10 陳月珠    1/1920 11 楊若嘉 公同共有1/1920 12 楊婕妤 公同共有1/1920 13 楊萱怡 公同共有1/1920 合計 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廣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永蘀等61人 連帶負擔1/40 2 楊信員 35/40 3 王楊秀珠 1/40 4 林瓊華 23/320 5 楊垂義 1/1920 6 楊垂能 1/1920 7 楊慧娟 1/1920 8 葉亘 1/3840 9 葉律明 1/3840 10 陳月珠    1/1920 11 楊垂義、楊垂能、楊慧娟、葉亘、葉律明、楊若嘉、楊婕妤、楊萱怡 連帶負擔1/1920 合計 1 附表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0.65 楊垂義 全部 B 0.65 楊垂能 全部 C 0.65 楊慧娟 全部 D 0.32 葉亘 全部 E 0.32 葉律明 全部 F 0.65 陳月珠 全部 G 0.65 楊垂能、楊慧娟、楊若嘉、楊婕妤、楊萱怡、葉亘、葉律明、楊垂義 公同共有全部 H 31.06 王楊秀珠 全部 I 31.06 楊永蘀、楊松雄、楊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陳顗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即楊廣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J 89.29 林瓊華 全部 K 1087.00 楊信員 全部 合計 1242.30

2024-12-30

CHDV-112-訴-78-2024123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1520-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義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瑞萱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2月8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翁瑞萱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五福一 路與廣州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廣州一街,適被告飲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保 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後車 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右後車尾受損(下稱 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1,674元始能修復(經折舊 後之修繕費為28,51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翁 瑞萱,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翁瑞萱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 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僅輕微碰撞 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施以烤漆即足回復原狀,要無 更換零件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 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係屬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須更換後保桿、駐車 電眼座(左右外)、後保下巴、駐車電眼座(左右中),及 後保桿右後鍍鉻飾條等零件,有估價單、修車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19、1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車後保桿僅受 輕微碰撞,毋庸更換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並引 用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 自承伊所駕駛車輛之車前大燈因兩車碰撞而破損(見本院卷 第200頁),可見兩車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前開辯解乃避重 就輕之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 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核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㈢系爭保車於109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11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 零件費38,489元、塗裝費5,950元及工資7,235元,合計51,6 74元,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6,41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8,489÷[5+1]= 6,41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12,29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38,489-6,415]×20%×[1+11/12]=12,295.03),可見更換新 品零件支出費用38,489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6,194元(計算 式:38,489-12,295=26,194),應按26,194元計算其回復原 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塗裝費5,950元及工資   7,235元後,合計翁瑞萱所受財產損害為39,379元。  ㈣再者,原告主張翁瑞萱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143頁),堪認原告與翁瑞萱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51,674元,有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翁瑞萱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39,37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翁瑞萱向 被告請求賠償28,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9頁),未逾翁 瑞萱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8,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13年6月 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小-239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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