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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羅錦福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趙雲馨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維正(以下逕稱其名)前介紹原告 投資海外基金,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匯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約171,000美元)至陳維正帳戶,投資FI OVE RSEA FUND NO.2 COMPANY LIMITED年息約8%,合約期限101 年12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為期1年,後延長至103年12月9 日到期。合約到期後,原告先領回10萬美元,餘71,000美元 加上2年利息約10萬美元,陳維正遊說原告改投資設於香港 之晶采東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E-EAST Investment Co.,Ltd (下稱晶采公司),投資期間為103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 9日,共計3年,到期日未依約返還合約金額10萬美元及其利 息;前開投資期間,陳維正又遊說原告加碼投資,原告於10 6年3月間匯入15萬美元至被告帳戶,投資期間為106年3月30 日至107年3月29日,然於期間屆滿後亦分文未贖回。其後原 告於107年間與陳維正簽訂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償還協議 書),其中第4條約定陳維正分6期清償,至今陳維正一期皆 未履行。而原告曾委託友人至晶采公司地址查看,根本為無 營業之公司,陳維正及被告亦遭違反銀行法起訴,可見原告 匯入被告帳戶之15萬美元並未投資晶采公司,而係遭被告挪 用,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美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知 ,系爭15萬美元係原告透過陳維正投資晶采公司之投資款, 且原告因此持有晶采公司之投資合約並收受投資收益,是原 告質疑系爭15萬美元並未用於投資晶采公司而為被告挪用, 顯屬無稽。又原告投資晶采公司GE-FUND1商品15萬美元尚未 贖回,該筆款項係晶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非陳維正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縱認陳維正曾於系爭償還協議書對原告 有所承諾,系爭15萬美元也絕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 告並未承擔陳維正對原告之債務,系爭償還協議書也無此約 定。再者,106年8月間,陳維正因與第三人間有訴訟糾紛, 唯恐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9樓之2房 地遭第三人主張權利,故由被告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證明其與 原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 79號判決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及抵押權應 予塗銷,依此亦可明確知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5萬美元債務 。原告參與陳維正從事之投資,有賺有賠,並無擔保毫無風 險一定獲利,原告自不能以投資獲利不如預期,即主張投資 款是被告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 定。然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 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 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 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 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 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 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 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 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匯款15萬美元至被告帳戶內,係本於陳維正之指 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投資款等情,此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載述 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即關於該筆匯款之法律關係, 係成立於原告與陳維正間,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兩造與陳維 正間應屬「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 指示人陳維正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原告對 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尚非給付關係,兩造間自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5萬美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3-訴-358-2025032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陳維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士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士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巷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 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士郎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20

CHDV-113-司繼-2170-2024122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陳維正 相 對 人 李湘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 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 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 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 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 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私自將異議人購置多年、位於新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房屋、同巷1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 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訴 訟前租借於其友人數年,致聲請人蒙受租金損失,異議人自 購入系爭房地未曾獲取任何利益並受有房貸利息之損失。系 爭房地已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816號拍賣,而相對人 亦有獲利,故應由相對人支付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之訴訟 費用,或由拍賣所得價款支付,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 訴,並命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91%,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第45至55頁 )在卷可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109年度 補字第1159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4,312元,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 訟費用額為80,8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情,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 ,惟其主張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依前揭說明,可 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僅得係依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 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各該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 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 錯誤而已。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仍屬另一實體爭執,如異 議人有請求之必要,自應依法另行提起訴訟為之,自不得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有所主張。申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既僅應依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準,則異議人所持理由並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1

PCDV-113-事聲-4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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