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陳綵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
費,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
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
並受本院裁判。又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
通知兩造於7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其等均已具狀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4-38頁、第48-53頁、第56-58頁)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7、31、32所示合計29件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為有效,抗告人余瑞華併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89萬8,911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
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原法院乃以原裁定就確認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3,412萬4,000元,與給付之訴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為
3,602萬2,911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萬6,080元、46萬3,881元。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交易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縱系爭保
險契約為有效,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已發生,於
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情況下,對抗告人而言,至多僅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利益存在,故原裁定以保險金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確認保單效力為有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計29件,有
國泰壽險公司於本案訴訟提出之保險契約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卷宗(下
稱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誤。又觀系爭保險契約所載,部分為
人壽保險契約,部分為醫療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
見本案訴訟卷第101-196頁),且各自獨立,而依不同契約
條款決定保險範圍、保險金給付,抗告人主張各保險契約是
否有效存續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故應分別判斷各保險契約
是否仍有效存在,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復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
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
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01條、
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死
亡或生存等為保險事故。查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
2所示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如於
系爭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得請求國
泰壽險公司給付按各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反之,如
於系爭壽險契約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無從請
求國泰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此為當然之解釋。是以,抗
告人就系爭壽險契約確認之訴部分勝訴時,所得最大利益應
為抗告人於系爭壽險契約之各該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所得請求各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壽險
契約之保險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
,且系爭壽險契約僅附表編號6、10部分,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為4萬870元、1萬2,619元,此據國泰壽險公司陳明在卷
(見本案訴訟卷第97頁、第309頁),足徵系爭壽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僅為5萬3,489元(計算式:4萬8
70元+1萬2,619元=5萬3,489元),故兩造就系爭壽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金額顯較保單價值為高。是以,抗告人就請求確認
系爭壽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
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核定。
㈢又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
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0條準用第102條亦各
有明定。是於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疾病、分娩及其所
致失能或死亡等為保險事故。而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
約,核屬健康保險,故如該等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抗告人所
得之最大利益,即為該等保險契約事故發生時,所得領取如
附表編號22、23所示「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是抗告人
就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
額予以核定。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對系爭保險契約,至多僅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利益存在云云,然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
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要保人
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顯非要保人
簽訂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從而抗告人主張應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訴訟標的
價額,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
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12萬4,000元,且此部分與余
瑞華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189萬8,911元本息部分,其經
濟目的各不同,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2萬2
,911元(計算式:3,412萬4,000元+189萬8,911元=3,602萬2
,911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2萬9,064元、49
萬3,596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2萬2,91
1元,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8萬2
,984元、2萬9,715元,就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4
萬6,080元、46萬3,8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
抗告人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CHV-113-抗-28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