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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瑞華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綵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綵宸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而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嫌偽造聲請人「余瑞華」簽名部分, 應另行送請鑑定,及證人邱雪萍偵查筆錄誤載部分: ⒈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行為部分: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追訴權消滅,不得再行起訴,案件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欠缺追訴權之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故追訴權訴訟條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 及附表)附表1所示偽造要保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告訴意旨欄一、㈡之偽造聲請人余瑞華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2所示偽造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附表3所列偽造信用卡扣繳保險費授權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編號1至13、附表8編號1至22、附表9編號1至20、附表10編號1至22、附表11編號1至22、附表12編號1至22、附表13編號1至13、附表14、附表15、附表16編號1至22、附表17編號1至37之偽造保單借款行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附表18編號1、3、5之偽造契約變更申請書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均屬9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分別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前開各罪分別係最重本刑5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說明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29日均期滿而消滅(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20年),然聲請人卻遲至110年1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均已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指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7編號17、18、附表8編號23至25、27 、28、附表9編號21至24、附表10編號23至27、附表11編號23至24、附表12編號23至25、27至29、附表13編號14至23、附表16編號23至28、附表17編號39所示,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行為部分、附表18編號2、4、6至20之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查,依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於89年3月至92年1月間,其確曾親自至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則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簽名處等欄位所簽立「余瑞華」之署押,核屬聲請人自行簽署等情,應堪認定。而依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付款人(要保人)簽名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開文書上之「余瑞華」之簽名,與前開聲請人親自辦理而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對比,就其等文書上就「余瑞華」等簽名,其中「余」字下方、「瑞」字左邊「王」、「華」字上方「艸」之寫法、筆序等細部書寫特徵均為相同,且其他部分之字體結構佈局亦屬相似,則應即推認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聲請人自陳「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前揭文書應可推認為聲請人自行簽署。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開「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其簽名等詞,已屬有疑。 ⒊就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部分: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林超然於偵查時證稱,家裡有做外銷代工,因景氣不好,發不出工資,連其之薪資都需用以償付,這些帳務都是聲請人去處理,聲請人想辦法找一些財源,才會去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可見聲請人確因資金需求而有辦理ATM保單借款之動機。再輔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4至17所示保險契約,聲請人分別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親自至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質借款項,嗣於92年3月7日起至96年10月26日間,改以ATM方式質借款項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0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80441號函、保單借款借據58份、保單借還款紀錄明細表16份為證;而所謂保單借款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質借款項之擔保,則不論以親自辦理質借或ATM借款方式,均係以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標的,則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若質借金額已達到擔保上限,即無從再以任何方式(包含親自辦理質借或以ATM質借款項)質借款項,然本案保險契約之質借方式、時序,係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及「92年3月7日起至96年10月26日間」分別係以不同方式質借款項,而均未有超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且二種不同質借款項方式,於前開二時期內均未有所重疊,是依常情應可推論係由瞭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剩餘擔保價值之同一人於前揭期間,分別辦理質借保單款項;再依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為其親自辦理保單借款等情,是依卷內所存事證以觀,即可推認係聲請人自行辦理ATM借款,是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前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而詐取該部分借款之行為。再者,前開以ATM質借之款項所匯入聲請人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該金融帳戶係於91年9月12日所開立,而該帳戶開立所使用之聲請人身分證,領證日期為「75年3月1日發」,而聲請人於90年3月7日、93年10月21日、94年8月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開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卡等事務,亦使用同一「75年3月1日發」之聲請人身分證件,則依前揭證件申辦金融業務之時序觀之,足認聲請人於90年3月間至94年8月間,其身分證件均由其管領使用中而未有遺失之情,則聲請人指稱其身分證件遺失後,遭被告持之冒名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節,亦難採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誤載證人邱雪萍於偵查時之證述,然依前述理由仍難認被告有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之行為,則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原不起訴書或再議駁回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就偽造「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部分: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2、4、6所示保險契約變更後,因部分提領所獲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6日彰內湖字第11100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一埔里字第8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可佐。則前開保險契約因變更後取得之部分提領款項,業於95年10月間即匯入聲請人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中,然聲請人於110年1月間始提出告訴,若前揭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被告偽造,致使該款項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中而超逾10餘年之久,則聲請人豈有於該期間內全然不知情之理,故聲請人此部分指訴,確屬有疑。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7至20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內容,前開文件依文書上所記載均非由被告經手辦理,則被告究竟如何偽造此部分文書,誠屬可疑;且保單解約之款項,亦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帳戶及償還告訴人信用卡帳款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國壽字第1120010586號函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國壽字第1120101981號函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可參,則解約之款項均無事證足以證明由被告取得,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實難採信;綜上,均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之行為。 ⒌基上,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將上開文書送 請專業機關鑑定等語而聲請提起自訴。然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將「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因調查局鑑識人員認聲請人所提供之90年間之參考筆跡資料數量不足而遭退回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1203287420號函文可參,則本案究否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或可能,已有疑義。且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末依前揭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況聲請人所指稱遭偽造之簽名,依卷內文書證據觀之,亦足認定屬於同一人即聲請人所書寫,則本案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自難認有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林超然」、「林英傑」、「林英浩」、「林英哲」署押,應送交筆跡鑑定部分:經查,依證人林超然、林英傑、林英哲、林英浩於偵查時均證述,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文件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簽名,看起來很像自己簽名之字跡,然因時間久遠,究否有於申請書上簽名,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聲請人固指稱應將「林超然」、「林英傑」、「林英浩」及「林英哲」之簽名送請鑑定,然前揭簽名經證人林超然等4人親自比對字跡後,均自陳與其等簽名相似;再依證人林超然等4人於偵查時之筆錄簽名之字跡,對比前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之簽名,其簽名之筆勢、佈局、結構亦屬相同,故認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且前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依前述理由就借款人部分即聲請人之簽名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所偽簽,則此部分更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