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緗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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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施伯庚 被 上訴 人 陳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自翌日開始 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上訴人因居住高雄市鳳山區之在 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於114年3月3日屆滿(期間末日114年3 月1日為星期六,依法遞延至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4年 3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簡-502-20250312-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佳音 被 告 鄭竹庭 魏凱棋 上列被告鄭竹庭、魏凱棋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詐欺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 對同案被告林世明、陳奕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 另以判決駁回之;而同案被告陳緗庭部分,則由本院發佈通緝,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12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2 、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1 3147、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奕維、鄭竹庭(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綽號「西瓜」之魏澤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穩固」;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林 」)另行通緝)分係朋友,魏凱棋(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魏 澤宏之胞妹,陳奕維與陳緗庭係朋友,陳緗庭(由本院另行 發佈通緝)與陳瑋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係情侶,被告 林世明與陳瑋霖係朋友。陳奕維、鄭竹庭、陳緗庭、陳瑋霖 、林世明與魏澤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魏凱棋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各自加入魏澤宏所屬之詐 欺集團,受魏澤宏、陳奕維、陳緗庭指示管理數位式移動節 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 池設備,每週或每月可獲得高額報酬。魏凱棋則受魏澤宏指 示,設定DMT設備、分送DMT設備及卡池設備予上開人等。渠 等分為下列行為:  ㈠魏澤宏先邀集陳奕維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奕維則陸續邀集陳 緗庭、陳瑋霖,陳緗庭透過陳瑋霖邀集林世明,加入上開維 護DMT設備之魏澤宏所屬詐欺集團,陳奕維聽從魏澤宏指示 ,自魏凱棋處收取DMT設備後,先後自行或透過陳緗庭、林 世明將DMT設備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民孝機房)、 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下稱太昌機房)、花蓮縣 ○○鄉○○路000號2樓之1(下稱海岸機房)、花蓮縣○○市○○路0 0○0號5樓(下稱富國機房);魏凱棋亦受魏澤宏指示,將DM T設備交予不知情之林律言(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永翠機房) ,上開DMT設備均透過上開人等就近維護、管理,再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設備內建之IMEI序號 搭配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4人聯繫, 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 「猜猜我是誰」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渠等34人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 領。陳奕維每週可獲得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2萬元之報酬;陳緗庭每週依擺放機器多寡,可獲得最多1萬 元之報酬,林世明則每週獲得2500元之報酬。  ㈡魏澤宏邀約鄭竹庭加入此詐欺集團,管理卡池設備,使上開 陳奕維、陳緗庭、林世明等人管理之DMT設備,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配合卡池,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他處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DMT節費器相關設定 ,將卡池與DMT節費器進行連接後,以卡池上之門號人頭卡 之門號,透過DMT節費器之訊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 ,鄭竹庭則受魏澤宏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領取該 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後,再依據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之操作,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門號人頭卡之工作, 將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依指示在卡池進行更換,以此方式建 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運行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 開話務轉接之方式,以DMT節費器或卡池上所插用如附表所 示之門號人頭卡號碼,於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 27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陳宏雄、黃國祥、王金豐、蔡雪梨 、陳明冬、袁安秀、李佳音等人,分別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 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猜猜我是誰」方式 ,向渠等要求匯款至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27所 示之指定帳戶內,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致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鄭竹 庭則可取得每月4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民孝機房 、太昌機房、海岸機房、富國機房、永翠機房、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搜索,扣得如證據 清單編號41至44號所示DMT設備及卡池設備,循線查悉上情 。因而認林世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林世 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 屬本院;惟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林世明之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23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 年12 月30日修訂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 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 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 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 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 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 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 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 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 日死亡,已於前述,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 均為林世明所有,且供本案聯絡時使用,此有該等手機對話 記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125至136頁)在卷可憑,惟關於 林世明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林世明於起訴後、本案審理 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世明之繼承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 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非林世明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且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下稱111偵20282卷)第161至171 頁】在卷可憑,然此已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陳奕維本案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1(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2(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Sony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3(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024-12-30

SLDM-113-訴-661-20241230-3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 原 告 包舉 被 告 陳奕維 魏凱棋 上列被告陳奕維、魏凱棋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詐欺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 對同案被告林世明、鄭竹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 另以判決駁回之;而同案被告陳緗庭部分,則由本院發佈通緝,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125-2024123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緗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出所之記載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5 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第 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緗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陳緗庭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緗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0 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000號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緗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4-12-18

HLDM-113-花簡-326-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陳緗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2 、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1 3147、16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緗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陳緗庭(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而由被告自 行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 復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且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此有本院傳票、刑事報到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5日花檢景信113助578字第1139024949號函暨該署檢察官 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通緝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訴-66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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