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施伯庚
被 上訴 人 陳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自翌日開始
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上訴人因居住高雄市鳳山區之在
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於114年3月3日屆滿(期間末日114年3
月1日為星期六,依法遞延至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4年
3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簡-502-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