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品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品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萬品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偵卷第10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加重詐欺
、妨害自由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偵卷第55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萬品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品焌自民國114年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凌
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白
蘭地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2分
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2段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滑落
斜坡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9分許
,對萬品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品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TCDM-114-中原交簡-1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