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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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品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品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萬品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偵卷第10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加重詐欺 、妨害自由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偵卷第55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萬品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品焌自民國114年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凌 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白 蘭地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2分 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2段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滑落 斜坡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9分許 ,對萬品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品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3-31

TCDM-114-中原交簡-15-2025033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SDEM-114-沙交簡-185-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午7時24分 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2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薪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其行為時間相近,行竊地 點同一,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4頁),竟再犯本件犯行 ,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 會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其行 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共新臺幣3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陳薪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薪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6分許、 同年月24日上午7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 晨冰品豆花店內,趁老闆鄭瑞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瑞 華置放在零錢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10元、10元 共3次,又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46分許,在上址欲徒手竊取 鄭瑞華置放在零錢盤內之現金時,為鄭瑞華當場發現並報警 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薪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瑞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竊 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581-2025033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SDEM-114-沙交簡-184-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阿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 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 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 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 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 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 ,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被   告 蔡阿溪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阿溪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2 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 市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對蔡阿溪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阿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新 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3-27

TCDM-114-中交簡-338-202503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再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再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再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雖經稍事 休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前某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 面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對 何再屘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再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重型機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及車輛駕駛造成潛在重大的危險,其行 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 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6

TCDM-114-中交簡-337-20250326-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誠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仍在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之情況下,又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FYEM-114-豐原交簡-11-2025032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介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FYEM-114-豐交簡-14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5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孫」之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孫」、「小楊」、「獨狐狼」、「福氣 」、「J」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乙○○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之不詳時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與丙○○聯繫,冒用「高雄市警局大隊長潘宗威、方宗聖檢察 官」等名義,佯稱丙○○涉嫌詐欺案件需繳納擔保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弄00號旁,面交現金50萬元,然因丙○○事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所約定之時、地等候面 交車手前來收款。嗣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 J」之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上述約定地點欲向丙○○ 收取5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供聯繫本案 使用之iPhone手機2支及現金50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截圖、不動產借貸委 任契約表影本、面交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部分 ,亦構成同條例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 要件。經查,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我收款時有 說他是「方檢」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供稱:我未曾說自己是方檢派來,我依上手指示 ,他說對方會問我是否是建豪的朋友,我只要回答是,並反 問他是否是李先生,然後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 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被告之角色及分工,其僅係整 個犯罪流程末端依指示出面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其就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有所知悉或預見,爰 認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之加重要件,然依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 訴人聯繫而施用前揭詐術,是本件犯罪手法顯非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起訴意旨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件為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詐欺犯行,又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即係為遂行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2罪 ,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 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 要關聯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 前述,又被告供稱本件未得手,未能取得原約定事成後之報 酬(見聲羈第20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 名為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亦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 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 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 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 ,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 收取贓款金額為50萬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 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見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裝潢之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 1名未成年子女及阿公,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4、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依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分 別係被告持以與「小孫」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後 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工作機,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 二、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約定交付款項 ,嗣被告接受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旋為埋伏 之員警查獲,是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 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 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綜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對此部分並無證據聲請調查,且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 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 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 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金訴-68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浩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浩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安非 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白浩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入所勒戒,110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553號、4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1、17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 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佑離」之人,然經 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業經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月17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4000235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簡字卷第 7至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多次同質性之毒品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 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白浩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浩廷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53 、4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上午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 0樓之金典日租套房內,將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加入生理食 鹽水,注入針筒後再注射至靜脈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浩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2025-03-21

TCDM-114-簡-10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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