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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嘉宏 被 告 湯恩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被告回覆表示捨棄到庭辯論( 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3月20日當庭表示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37頁) 。經核原告前揭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葦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 輝」、「鄭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以電 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投 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即由被告冒用「林上凡」 之名義,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文 中路47巷路邊,坐上原告駛至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座後,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上凡」名義工 作證以佯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VIP專員 ,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贏勝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林上凡」印文之收據予原告,嗣被告再將 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有報酬 2,000元,而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與。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7巷路邊,將100萬元交付被告收執,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2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害,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被告部分,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得上訴。

2025-03-28

TYDV-114-訴-162-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昆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昆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謙」、「陳葦和」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宋昆育即與「阿謙」、「陳葦和」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視刊登投資 廣告,俟符振中觀之以手機掃描電視顯示之QRCODE加入「榮 驪金盟交流學院」之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 「華信營業員」向符振中佯稱:有個長虹投資計畫,可以透 過現金交易或買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宋昆育乃依「阿 謙」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 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配戴偽造之華信公 司工作證,於113年6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1樓,向符振中佯稱為華信公司外派營業員,欲收取 投資款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黃金予宋昆育,宋昆育並將上開偽 造之保管單交付符振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信 公司及符振中。宋昆育取得款項後,依「阿謙」指示將款項 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後離去,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符振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 告宋昆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 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自應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符振中佯稱為華信 公司外派營業員並收取上揭款項及黃金,且依指示將收得款 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罪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初是為了應徵洗衣機收幣 人員,經「陳葦和」詢問個資與面試後,告知洗衣機收幣工 作已經沒了,問被告要不要做收款人員,才由「阿謙」聯繫 。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主觀上認知工作內 容就是依「阿謙」指示為第三人提供勞務之派遣工作,也有 簽訂派遣契約,被告案發時僅25歲,高中肄業,社會經歷尚 嫌不足,且有家境窘迫等情,確係因社經地位低下,對於資 訊掌握有所落差,以致無法精確判斷訊息準確性,無意間成 為詐欺集團利用對象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阿謙」指示,於113 年6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向告 訴人出示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收取10萬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 黃金,復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 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見偵卷第45至48、75頁)、被告與「阿謙」及「陳 葦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43至44、67至70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文 章,工作內容是洗衣機收幣人員,即以LINE與「陳葦和」聯 繫,對方詢問我個資,並以視訊電話面試,但對方沒有開視 訊鏡頭,最後告訴我洗衣機收幣人員工作已經沒了,問我要 不要做收款人員,我說可以試著做看看,「陳葦和」就說要 請公司的人事主管即Telegram暱稱「阿謙」與我聯絡,並沒 有明確說收款方式,只有說資料給我簽並委任工作給我,之 後會再跟我說哪裡需要收款、收款人地址、如何收款等。收 款前「阿謙」會傳超商二維碼給我,請我去列印保管單,且 收款時全程都要戴耳機與「阿謙」聯繫,收款後「阿謙」叫 我放到一台車子底下,會有另一名不詳男子來收,說我人可 以離開。「阿謙」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華信公 司是否為真實存在的公司、有無合法營業登記及實際地址。 我沒有去查證「阿謙」到底是在做什麼的,第一次收款時有 問過「阿謙」為何收到款項要放在車底下,他說待會會有人 去拿,所以我不疑有他等語(見偵卷第7至14、85至87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⒉參諸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 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 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 、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 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 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 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 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被 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及Telegram上聯繫「陳葦和」、 「阿謙」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名稱、「阿謙」或老闆姓名 、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 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 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 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此外,警方自被告身上扣 得9張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存卷足 憑(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明知其不可能同時任職數間 投資公司,仍持上開不同投資公司工作證,其應可知悉此份 工作並非合法;且被告自陳並無擔任華信公司職務,卻配戴 華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 告訴人,又將收得款項及黃金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之 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 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被告自當可清楚認知其係佯裝為華信 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  ⒊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 ,均應可知悉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 、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 並將款項放置車輛底下之啟人疑竇之處,無需留下收執證明 ,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 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 ,而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送檢體人員之 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15、72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 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惟竟貪圖報酬,依「阿謙」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保管單,以收取現金及黃金,並將收得款項及黃金 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收取,目的 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 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應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華信營業 員」、面試之「陳葦和」、指揮被告之「阿謙」,以及收款 之不明男子,具相當規模,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 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件起訴法條雖未記載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66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上偽造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謙」、「陳葦和」、「華信營業員」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受檢 體人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均係供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保管單上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保管單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收款報酬為5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是其犯罪所 得為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人士,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華信公司113年6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

2025-03-25

SLDM-113-訴-1067-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恩維 上列被告因組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假冒「林上凡 」名義之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葦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家輝」、「鄭維謙」(下稱「陳葦和」、「家輝」、「鄭 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 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 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 ,即由乙○○冒用「林上凡」之名義,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 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7巷路邊,坐上甲○○駛至前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座後,向甲○○出 示偽造之「林上凡」名義工作證佯以其為「贏勝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務部VIP專員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1,000 ,000元,再交付已有偽造「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上凡」印文各1枚之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及「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上凡」,乙○○於取 得前揭款項後即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停車場車輛 下方而上繳,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乙○○則因此獲有報酬2,000元。嗣經甲○○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嘉宏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贏勝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照片,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離去時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多元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及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贏勝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 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 成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而用以表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 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 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 卷第4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㈨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以定被告是否得減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先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自白犯罪,且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本件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1,000,000元 之鉅額損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贏 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假冒「林上凡」名義之 工作證1紙,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其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 繳而洗出之金額為1,0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具體而言,你的工 作內容究竟為何?)答:一開始是跟我說要收文件,報酬以 件計數,每件2,000元。(檢察官問:有無拿到報酬?)答 :有,一個自稱經理的人給我的,用轉帳的方式…。」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04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145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其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其成部分撤銷。 謝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其成、李承恩(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其等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刊登開戶投資儲值鉅額獲利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某時觀之察覺有異,以「黃照盈」名義點擊加入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唯碩」、「林靜雯」將康力仁拉入「 a新知識訊息分享」群組,復佯稱:儲值代買股票每天可獲 利5%云云,康力仁即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60萬元,李 承恩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佑」、「部門:財務部」、「編號:027」 、「職位:外派營業員」,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後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向康力仁出示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要求康力 仁簽署偽造之長虹計劃書(蓋有華信公司大章1枚,下稱本案 計劃書)、接受康力仁準備之假鈔,即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華信公司大章及發票章 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康力仁對 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謝其成則受暱稱「丁青」指示在場監 控李承恩之動向,嗣後李承恩、謝其成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並扣得本案工作證、收據、計劃書、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李承恩、謝其成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手 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 被告謝其成(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 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81頁、第9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與LINE暱稱「林靜 雯」、「黃唯碩」、「華信營業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李承恩與微信暱稱 「陳葦和」、「謙」及「經理」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頁至 第78頁、第89頁至第11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 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79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113年3月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3頁 、原審卷第81頁),且本案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 年11月以下)。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以及提出上訴書狀均自白洗錢 犯罪,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提出上訴書狀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 並無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李承恩外,尚包含暱稱「丁青」、暱稱「黃唯碩」、 「林靜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2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 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即可獲得巨額報酬之 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等人外出 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李承恩之真意,而被告亦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李承恩已持 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計劃書及收據欲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由被告在旁監控,惟經當場查獲,遂 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工作證,旨在表明李承恩是「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本案計劃書、收據,分別則 表示該公司之投資計畫與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 明,附表編號3之本案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 ,附表編號4、5之本案計劃書、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 之私文書無疑。  ㈥本案參與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 被告、李承恩外,尚有與被告、李承恩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 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依指示於 李承恩向被害人取款時,監視李承恩之動向,足認其主觀上 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李承恩、暱稱「丁青」、暱稱「黃唯碩」、「林靜雯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㈧被告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 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 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 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 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態度尚可,暨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6 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李承恩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95頁),且均經原判 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因各該物品同遭沒收在內,自 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其上所載之「銓寶投資公司」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願以勞動服務或法治教育為緩 刑條件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 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另涉 犯加重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74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 行,且被告本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角色,犯罪參與 程度仍非屬輕微,顯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 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 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並無使本院認被告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 2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同案被告李承恩 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佑)」之工作證1張 4 「長虹計畫書(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1枚)」1張 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1張 6 新臺幣1萬3,000元 7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佑)」之工作證1張

2024-11-05

TPHM-113-上訴-4978-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丁家盛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 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呂易昇、丁家盛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7月間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葦和」、Telegram暱稱「阿謙VIP」、「葦菁 」、「雷神」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由呂易昇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丁家盛則擔 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工作,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蓮豐投資客服美雲」、 「陳梓璇」向丙○○佯稱:可在蓮豐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下 述時間,在丙○○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 項。(一)於113年7月1日10時至11時許,呂易昇依「阿謙V IP」之指示,自行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其內已 套印偽造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葉曉霞 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 期並簽名、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 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丙○○,向丙○○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 ○而行使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近監控面交取款過 程。呂易昇收款後,依「阿謙VIP」指示,將款項放在某不 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於113年7 月11日10時至11時許,呂易昇依「阿謙VIP」之指示,自行 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 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葉曉霞印文各1 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期並簽名 、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專員,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丙○○,向丙○○收取現金1,00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丁家盛則依「葦 菁」指示於附近全程監控面交取款過程。呂易昇收款後,依 「阿謙VIP」指示,將款項放在某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三)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8 日10時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300萬元,呂易昇遂依「阿謙VIP 」之指示,自行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其內已套印偽造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 葉曉霞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 額、日期並簽名、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 之外務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向丙○○行使之,丁 家盛則依「葦菁」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於附近監控呂易昇取款,呂易昇欲向丙 ○○收款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嗣因丁家盛駕駛本案車輛在丙○○住處附近徘徊,知悉呂易昇 於同日10時26分許為警逮捕時,旋即駛離現場,而為在旁埋 伏之員警鄭文傑、黃政燁察覺,遂駕駛偵防車尾隨在後,並 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公園路口攔停本案車輛欲實施盤查 ,詎丁家盛為躲避警方追緝,明知鄭文傑、黃政燁均是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駛至同市區忠孝路與文化路1段,因受 困於車流中無法通行,遂衝撞民眾之車輛,再倒車撞擊後方 之偵防車逃逸。迄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同市區八德路與文 化二路1段口,員警黃政燁駕駛偵防車橫停在本案車輛前方 並對空鳴槍,丁家盛始下車而為警逮捕。丁家盛以此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鄭文傑、黃政燁依法執行 公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昇、丁家盛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12、69-72、79-86、97-99、123-124頁 、本院卷第38、87、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6、20-21、97-99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據、監視 器畫面擷圖、密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9-3 2、35-40、43-46、49-54、101-102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 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 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 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 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 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 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 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 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 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乙○○、丁家盛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丁家盛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與「陳葦和」、「阿謙VIP」、「 葦菁」、「雷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 ,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 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 隔,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丁家盛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 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丁家盛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有 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丁家盛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 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至被告乙○○就事 實欄一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1萬4,000元,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乙○○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丁家盛於警方查緝時,漠視 國家公權力,以駕車撞擊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 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 後果,不應寬縱。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家盛擔任監控手,究 非詐欺集團核心。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家盛 於行為時甫成年,無前科之素行,家中為中低收入戶,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前有 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03-104頁),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鉅額損失,斟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得不法利益、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丁家盛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減刑事由、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甲○○所犯數罪 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 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 」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 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 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 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 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 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 ,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 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 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係擔任取款 車手、監控手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上交本案詐欺集 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九)至被告丁家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丁家盛緩刑,然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丁家盛所受宣告 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查被告丁家盛收取之報酬為4萬元,被告乙○○收取之報酬 為1萬4,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7頁),被告丁家盛之犯罪所得4萬元業已繳回,如前所 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 收取1,000萬元、1,000萬元,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乙○○依指 示放在定點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9、87頁),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宣 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丁家盛之父丁展所有,為被告丁家 盛擅自使用,業據被告丁家盛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7頁),並有行照在卷可憑,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丁展知情而無故提供車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由劉月桂簽署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耳機1副,均乏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101頁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102頁 3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40頁 4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35頁背面 5 乙○○印章1個 偵卷第35頁背面 6 印泥1個 偵卷第35頁背面 7 SAMSUNG 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 乙○○所持用 偵卷第36頁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甲○○所持用 偵卷第45頁 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 乙○○之犯罪所得 10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 甲○○之犯罪所得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96-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安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 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豐陽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印章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10列之【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委任授權書」等偽造之文書】之記載,應更正 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等偽造之文書】,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信安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未遂犯,被告並於本院偵 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 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0 .5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 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以列印方式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林葦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 告合於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3.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 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 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 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㈤緩刑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自被告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章1個及手 機1支(參見偵卷P3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或可得 支配處分之物,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 認(見偵卷P19、本院卷P57),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是該等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超揚證劵」工作證1張,則難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自被告扣案之現金20萬元,則係警方提供誘捕被告之物,並 已於扣案後為警自行發還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 (見偵卷P41),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本案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 得,亦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0號   被   告 郭信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3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葦和」、「鄭維謙」、「黃煜翔」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受詐騙民眾收取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名「林 思妍」,以推薦股票為由,邀請馬明慧加入一名「學股速達 」群組,復以推薦使用、保證獲利為由要求馬明慧下載「豐 陽投資股票」軟體,致馬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帳號並 約定113年5月24日9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進行面交現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收款 ,嗣馬明慧交付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爾後該詐欺集團復 以同一手法再次要求馬明慧交付款項,馬明慧遂協助警方誘 捕偵查,約定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於同一地點面交20 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林葦和」於同日不明時間,要求 郭信安列印「鄭維謙」、「林葦和」提供之「豐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委 任授權書」等偽造之文書,並持以至臺中市大里區上開地點 ,冒充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身分,向馬明慧收取10萬 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述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予馬明慧以行使,經警方現場逮捕,並扣得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20萬元、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超陽證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3張、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0萬元)1張、印章1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馬明慧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郭信安及其上 手「黃煜翔」、「陳葦和」、「鄭維謙」之對話紀錄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為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從事車 手工作取得報酬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前述經偽造之上揭收據及工作證,均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CDM-113-金訴-24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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