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3-訴-1067-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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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昆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昆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謙」、「陳葦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宋昆育即與「阿謙」、「陳葦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視刊登投資廣告,俟符振中觀之以手機掃描電視顯示之QRCODE加入「榮驪金盟交流學院」之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華信營業員」向符振中佯稱:有個長虹投資計畫,可以透過現金交易或買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宋昆育乃依「阿謙」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配戴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於113年6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向符振中佯稱為華信公司外派營業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黃金予宋昆育,宋昆育並將上開偽造之保管單交付符振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信公司及符振中。宋昆育取得款項後,依「阿謙」指示將款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後離去,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符振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宋昆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符振中佯稱為華信 公司外派營業員並收取上揭款項及黃金,且依指示將收得款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罪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初是為了應徵洗衣機收幣人員,經「陳葦和」詢問個資與面試後,告知洗衣機收幣工作已經沒了,問被告要不要做收款人員,才由「阿謙」聯繫。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主觀上認知工作內容就是依「阿謙」指示為第三人提供勞務之派遣工作,也有簽訂派遣契約,被告案發時僅25歲,高中肄業,社會經歷尚嫌不足,且有家境窘迫等情,確係因社經地位低下,對於資訊掌握有所落差,以致無法精確判斷訊息準確性,無意間成為詐欺集團利用對象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阿謙」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收取10萬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黃金,復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卷第45至48、75頁)、被告與「阿謙」及「陳葦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67至70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文 章,工作內容是洗衣機收幣人員,即以LINE與「陳葦和」聯繫,對方詢問我個資,並以視訊電話面試,但對方沒有開視訊鏡頭,最後告訴我洗衣機收幣人員工作已經沒了,問我要不要做收款人員,我說可以試著做看看,「陳葦和」就說要請公司的人事主管即Telegram暱稱「阿謙」與我聯絡,並沒有明確說收款方式,只有說資料給我簽並委任工作給我,之後會再跟我說哪裡需要收款、收款人地址、如何收款等。收款前「阿謙」會傳超商二維碼給我,請我去列印保管單,且收款時全程都要戴耳機與「阿謙」聯繫,收款後「阿謙」叫我放到一台車子底下,會有另一名不詳男子來收,說我人可以離開。「阿謙」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華信公司是否為真實存在的公司、有無合法營業登記及實際地址。我沒有去查證「阿謙」到底是在做什麼的,第一次收款時有問過「阿謙」為何收到款項要放在車底下,他說待會會有人去拿,所以我不疑有他等語(見偵卷第7至14、85至8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⒉參諸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及Telegram上聯繫「陳葦和」、「阿謙」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名稱、「阿謙」或老闆姓名、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此外,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9張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明知其不可能同時任職數間投資公司,仍持上開不同投資公司工作證,其應可知悉此份工作並非合法;且被告自陳並無擔任華信公司職務,卻配戴華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又將收得款項及黃金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被告自當可清楚認知其係佯裝為華信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 ⒊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並將款項放置車輛底下之啟人疑竇之處,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送檢體人員之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15、72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惟竟貪圖報酬,依「阿謙」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保管單,以收取現金及黃金,並將收得款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收取,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應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華信營業員」、面試之「陳葦和」、指揮被告之「阿謙」,以及收款之不明男子,具相當規模,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件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上偽造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謙」、「陳葦和」、「華信營業員」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受檢體人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上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保管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收款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是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華信公司113年6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