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衍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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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陳衍舜即舜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 年9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9月27日至1 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至115年9 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本件為2.875%)。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 28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08,32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14 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85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陳衍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1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 、5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為憑,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還款方 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1.72%)加碼年率 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 息。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延遲還本時,逾期 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约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   金及利息至113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於113 年8月2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仍未履約繳款 。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為止其尚欠本金合計584,1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 約定書各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34頁),與其所述互 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   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3-訴-243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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