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裕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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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鍾幸桂 相 對 人 陳俊銘(原名:陳裕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票-249-20250326-1

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2頁第7至8行,關於網頁擷取照片、商品照片應更正為「被 告(原誤載為告訴人)上開蝦皮網路商城賣場113年5月30日 上午8時25分賣場網頁擷取照片」、「被告(原誤載為告訴 人)所販售給不知情消費者電捲棒商品照片」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案件仍在 緩起訴處分期間(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緩起訴處分書),明知其 進口之電捲棒,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意圖欺瞞他人, 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足生損害於商品審 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辨別,影響市場交 易之安全與秩序,兼衡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3-12

FYEM-114-豐智簡-2-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Mr.李」、「嘉慧的舅舅」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陳裕升擔任取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之車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婉芯」之人,向任職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林俊宏林俊宏佯稱: 可加入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後,陸續將林俊宏加入「陳 宗傑」、「陳協理」、「助理林婉芯」等人所組成之「快樂 投資一家人」,並在群組中接續向林俊宏以報明牌、推出「 AI先鋒計畫」等方式佯稱投資可獲利,不斷遊說林俊宏面交 金錢或儲值方式投資,林俊宏因認與投資詐欺之手段近似, 遂自稱「林孟勳」向對方表示欲儲值投資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陳裕升即與「Mr.李」、「嘉慧的舅舅」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Mr.李」指示陳裕升攜帶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暨「代表 人邱宏哲」圓戳章、不明姓名小章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簽 名欄「陳裕升」,日期記載113年12月11日,金額欄記載200 萬元,下稱本案收據)、「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裕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下稱本案 工作證)負責出面向林俊宏收取款項,陳裕升在113年12月1 1日10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林俊宏 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特種文書,並於收款時向林俊宏提出 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 警當場逮捕陳裕升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及經陳裕升同意搜索其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裕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等、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另案被害人蔡瑞琛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等,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其餘罪部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23至34頁、第111至1 19頁、第130至132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74頁、第80頁 ),並據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述明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過程明 確(偵字卷第15至16頁),復有另案面交款項予被告之被害 人蔡瑞琛警詢所述、警員林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告與「Mr.李」及「嘉慧的舅舅」 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77至91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扣案物照片可佐(偵字卷第43至7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利用通訊軟體對話 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施以詐術、招募人員擔任車手以偽造 之工作證、收據等件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層轉集團上游 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 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 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於本案事發前已與被害人 面交約4、50次,歷次面交均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 據,收款後再依指示層轉不同車手以將贓款交予集團上游, 本案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等節,迭 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明確,則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 於上開時間中,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 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就指揮車手 之上游、層轉贓款之車手等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 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前貳、二所述之組成及分工,顯係 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林俊宏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 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固直承其自113年11月26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迄至本案查獲前業已依指示面交40至50次 (偵字卷第113頁),然其既供承上述面交及本案犯行均係 依照「Mr.李」之指示,而本案為其參與「Mr.李」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首次經偵查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縱經查獲之本案犯行非被告事實上參與該組織之首次行為 ,仍應以本案為準,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為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Mr.李」、「嘉慧的舅舅」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等節均坦承無訛,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上開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堪認其 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原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上述,是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於科刑 審酌時併予衡量。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固於歷次偵審均自白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但其本案犯行 為未遂,無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但其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 (詳下述),經警逮捕時搜扣而得,非其自動繳交,且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檢警機關有因被告供出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Mr.李」、「嘉慧的舅舅」等人,而查獲該集團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按諸上開規定,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竟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與 暱稱「Mr.李」、「嘉慧的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 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本案雖未有被害 人受財產損害及實際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然 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情形、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犯幫助洗錢罪於 113年3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素行(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112 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第8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1萬元部分,為「Mr.李」給被告的日薪 乙節,為被告警詢供承明確(偵字卷第27頁),因認此部分 扣案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固改稱:被扣的1萬元是我前1天剛 好人力派遣公司經理拿我之前11月在萬華工地工作的薪水給 我,1天1千元,像是臨時工,我想存錢所以把錢放在身上云 云(本院卷第79頁),然此係其於本案事發、經本院羈押近 2月後所述,與其初經警搜捕後所陳上情不符,且無法說明 該派遣公司全名、經理姓名等細節,與常情未合,是其上開 所辯云云,顯不足採,應以其警詢所陳較屬可信,附敘明之 。 三、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依照「Mr.李」指示列印之 文書,均作為其依「Mr.李」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所須 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承(偵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0至 21頁、第80頁),均屬供其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具處分權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每份收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公司 大、小章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各該收據、合約書俱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各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本院卷第41頁、第6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智慧型手機Redmi Note13 5G (IMEI:000000000000000,偵字卷第49頁、第67頁照片編號5) 1支 (單獨證物袋) 供本案犯罪使用 沒收 2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裕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偵字卷第49頁、第65頁照片編號2) 1張 (單獨證物袋) 3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時間:113年12月11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陳裕升)(偵字卷第49頁、第66頁照片編號3) 1張 (單獨證物袋) 4 現金 (偵字卷第49頁、第67頁照片編號6) 1萬元 (單獨證物袋) 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 5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圓戳章 (偵字卷第49頁、第68頁照片編號7) 1個 (單獨證物袋) 犯罪預備之物 沒收 6 工作證 (偵字卷第61頁、第68頁照片編號8、第69頁照片編號9) 28張 (同一證物袋) 7 空白合約書 (偵字卷第61頁) 27份 (同一證物袋) 8 空白收據 (偵字卷第61頁、第69頁照片編號10、第70至75頁照片編號11至22),其中以下2張已填載日期、金額之收據,被告供稱均未使用: 1.「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時間:113年12月2日、金額180萬元、經辦人員陳裕升,偵字卷第70頁照片編號11) 2.「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時間:113年12月9日、金額50萬元、經手人陳裕升,偵字卷第76頁照片編號23) 53張 (同一證物袋) 9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時間:113年12月4日、金額500萬元、經手人陳裕升,偵字卷第66頁照片編號4,被告供稱未使用) 1張 (單獨證物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3-訴-1181-20250226-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蔡若筠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裕升即嘉達電子商務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47元( 含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3,472元、特休未休 工資差額454元、資遣費差額444元、預告工資差額6,092元 、勞工退休金差額4,5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 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4

TCDV-114-勞補-6-20250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裕升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洪桴瑛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 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診斷書、川葆實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2月1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 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 頭燈,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因為罹患癌症需要休養無法工作,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抵信義路與信陵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 然搶先左轉;適有洪桴瑛騎乘未開啟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抵前揭路口時, 亦未減速接近,雙方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桴瑛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頭骨 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洪桴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裕升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告訴人洪桴瑛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之事實。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告訴 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與勘驗照片:被告駕車行抵本件路口左轉彎時,即 跟著前方左轉彎車輛後方一起左轉,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的機車 車頭燈未亮,需到近距離時才能發現告訴人的行蹤,致被告 無從及早發現,足認雙方均有過失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0

CHDM-114-交簡-42-2025011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洪桴瑛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10

CHDM-114-交簡附民-6-2025011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   被   告 陳裕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昇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某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17日7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與豐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 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17日8時4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TDM-113-東原交簡-549-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第 三 人 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 代 表 人 蘇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2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第27585號、第16022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1號、第365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31、 庚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 1 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第三人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錡負責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電信簡訊服務、寄送贈品以取信 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 於000年0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 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 訊軟體LINE、FACEBOOK與被害人取得聯繫等方式(細節詳如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後,即向附表甲、乙、丙、丁 、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 、41至4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陳裕昇、徐宏 芳、李純華、蔡玉芳、陳宏軒、黃清吉、楊鳳珠、黃孟欽、 陳貞諭、陳秀錦、魏嘉賢、李蘇富美、林高生、黃寶蓁、林 文展、蕭慶章、張聰明、邱財興、齊青蘭、陳明楠、琚細紅 、許萬得、郭柏君、林玉治、邱南興、尹弘文、謝文元、郭 怡萱、吳婉君、呂亞真、郭進財、江姬貞、張琇雯、黃信嘉 、張麗美、鄭秀美、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黃 朝順、鄭清松、張翠清、鄭春長、田志成、陳惠英、陳秀綿 、宋義德、施効谷、吳婉汝(下稱陳裕昇等50人)施用詐術 ,致陳裕昇等5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黃冠錡向蘇上 倫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上倫之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上倫之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及其自己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冠錡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國泰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 錡之玉山帳戶)或其他帳戶(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後,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 己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宏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蔡玉芳、陳宏 軒、黃清吉、楊鳳珠、施効谷、吳婉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宋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惠 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李純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黃冠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甲卷第109至112、250至2 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央請蘇上倫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並以全 方位企業社名義向力智公司、亞太公司申請廣告簡訊服務, 及連同蘇上倫提供之一銀、中信、永豐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 之彰銀、華南、郵局、國泰、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商品代購等款項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爵士是當兵認識的朋友,當時他是請我協助購 買及寄送禮品給客戶,而我可以從中賺取微薄的差價。後續 因為節稅問題,爵士才請我找蘇上倫擔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 ,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但實際業務仍是我負責的。我並不清 楚爵士以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雖然有依照爵士指示申請 亞太公司簡訊服務,但爵士只跟我說這是為了發送廣告簡訊 給客戶,實際簡訊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帳戶內款項,爵士 只跟我說是公司從事直播促銷的費用,並要我提領後轉匯至 亞太公司作為廣告簡訊使用。另我在110、111年間有正當工 作,如果我知道是要從事詐欺,我怎會以本名為之,我是單 純被爵士所利用的,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偕同蘇上倫以全方位企 業社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簡訊服務,其中附表庚所示告訴 人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所詐騙;又陳裕昇等5 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 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 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上揭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 號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 、3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 庚編號1至2均已由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 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甲卷第113、249至25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上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甲 警卷第5至8頁、丁警一卷第7至12頁、丁偵二卷第39至40頁 、戊警一卷第63至64、65至71頁、戊他卷第393至417、487 至489頁、庚警卷第1至4頁、庚偵卷第47至48頁、調卷第43 至61、87至102、433至548頁)、證人即亞太公司承辦人鄭 蕙瀞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丁偵一卷第37至 49、81至83頁、戊警一卷第142至145、151至153頁、庚偵卷 第49至53頁、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01、433至548頁)、 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王冠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戊警一卷 第122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裕昇等50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上倫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甲偵卷第 78至85頁)、蘇上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75至177頁)、蘇上倫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 9至25頁)、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第1 31至1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53至159頁)、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61至164頁、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丙偵卷第83、 135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當119至121頁)、亞 太公司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異動/退租申請文件、 企業大量簡訊案務服務契約書、預付制企業簡訊服務專案同 意書(調卷第193至280、389至412頁)、亞太公司、力智公 司之契約資料、使用者資料(調卷第303至341頁)、鄭蕙瀞 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調卷第343至365、367至3 77頁)、力智公司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租用申 請書(調卷第413至427頁)、全方位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商業登記抄本(丁偵一卷第67至69頁)、力智公司現場 照片(戊警一卷第18至19頁)、全方位企業社付款紀錄(戊 警一卷第20至26頁)、AI語音機器人操作前台網址畫面(戊 警一卷第134至135頁)、簡訊系統管理後台畫面(戊警一卷 第136至139頁)、簡訊發送記錄(戊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亞太公司112年7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229號函 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發送之簡訊内容、「全方位管理投顧 企業社」(統編:00000000)申請之企業簡訊網站申請紀錄 等相關資料、企業大量簡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庚警卷第 73至93頁)及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 、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 26、29、31、庚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首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爵士是軍中同梯認 識的朋友,我們原先沒有聯繫,一直到000年0月間,他突然 用LINE聯繫我,稱他因為從事貿易公司,業務繁忙,要麻煩 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等物以寄送給客戶,而我因為可以從 中賺取價差,所以同意了他的請求。我本身並沒有在投資, 也沒有詢問為何需要在每份禮品上貼上貼紙,我只是單純代 購,對於爵士經營的公司名稱或項目等毫無瞭解。後續爵士 提到直播並表示他們在賣藝術品,但對於實際經營狀況,我 也沒有多做詢問,我只是依照爵士指示代購禮品而已。我雖 然有偕同蘇上倫申請全方位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但是要從事 網拍販賣的等語(本院乙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主觀 上明知爵士僅係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且業務範圍 並不包含投資,然其卻於000年0月間,偕同蘇上倫前往設立 全方位企業社,復於所營業務範圍勾選「投資顧問」、「管 理顧問」、「其他顧問服務」等業務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函文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考(丁警 一卷第250至252頁);甚且,被告於所寄送禮品包裝上,尚 須張貼印有「兆豐金控」字樣及「兆豐銀行」圖示或「貝萊 德」字樣之貼紙,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可考( 調卷第438頁)。衡諸常理,爵士既僅係一般商品代購、直 播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至多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 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已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相違。況且,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 客戶下單之前,業者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 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 ,但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款項才會去購買 等語(本院乙卷第131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 由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 雷鋒」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採購相 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 流程不符。尤其,參酌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禮品 代購對接群」之對話內容(調卷第438至439頁),使用者暱 稱「馬超」表示「我把需要的禮品發出來」並傳送「BlackR ock貝萊德」及印有兆豐銀行圖樣之「兆豐金控 MegaHoldin gs」字樣之圖片予被告後,續稱「這是要在包裝盒上印製的 LOGO」、「配送的外包裝需要印上我們的LOGO」等語,依循 該文字脈絡可查,「馬超」確實係以「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人員等名義指示被告;復衡以兆豐銀行於臺灣經營 多年且組織完整,凡有使用金融機構轉匯、存款等需求,絕 無可能對於臺灣確有該銀行機構之存在毫不知情,然被告卻 從未對此有所疑慮,並表示其確實不是在兆豐金控上班,其 只知道爵士在貿易公司上班,不過不清楚實際公司名稱等語 (本院乙卷第122、132頁),亦可見一斑。  ㈢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 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文旦柚、五帝錢吊飾、百貨商品 禮券、茶葉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 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文旦柚1 斤要價400元,而茶葉1斤則要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 考(乙偵卷第79至85頁),惟細繹本案不論為蘇上倫之永豐 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或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 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 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 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 情形?在在可佐上揭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 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㈣甚而,再審究陳裕昇等41人(即除附表戊編號2、14、17、23 、30、52所示告訴人陳秀錦、琚細紅、林玉治、吳婉君、黃 信嘉、田志成、附表己編號26之告訴人陳惠英及附表庚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施効谷、吳婉汝外之被害人,共計41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為假稱「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名義,下載虛偽之APP以為投資【被害人各自遭詐 騙方式,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不予贅述】,足認該集團成 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 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且期間不乏以小額度 出金(甲警卷第10頁、乙警卷第43頁、丁警一卷第76、85頁 、戊警一卷第318頁)、寄送禮品(己他四卷第11頁、戊警 一卷第313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復勾稽比對被告與「爵士」、「馬超」 、「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 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 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提出其寄送禮品名 單(乙審金訴卷第73至93頁)內,有本案告訴人江姬貞、黃 朝順、李蘇富美、蔡玉芳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 見本案由被告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所示陳裕昇 等5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 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告訴人宋義德提出 黏貼於禮品上之寄送資料可參(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  ㈤再依被告黃冠錡於另案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 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 款項交給「爵士」等語(調卷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 交之前,仍有遭帳戶持有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 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 詐欺所得匯入帳戶之實際持有者,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至關重要。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 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後續是爵 士直接以LINE聯繫我,我們沒有實際碰面等語(本院乙卷第 131頁),可知被告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 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將所詐 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交 由被告處理,甚至任由被告逕自從中抽取個人報酬,而未曾 要求被告如實回報款項使用情形,足認被告確與「爵士」、 「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 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另依前揭群組對 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 被告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㈥復參酌證人鄭蕙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亞 太公司負責企業簡訊申辦服務之窗口,印象中被告是於111 年1月疫情隔離期間至公司交付申請書,表示其要申請企業 簡訊服務,待被告申請成功後,我們才將帳號、密碼提供由 客戶自行登入簡訊平台,並由客戶直接在平台上設定發送簡 訊之內容。申辦過程中我只見過被告和蘇上倫,並未見過所 謂「爵士」,我雖有透過電子郵件與「袁文爵」聯繫,但不 能確定他是否就是「爵士」等語(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 01、433至548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前往申請企業簡訊 服務、負責與證人聯繫簡訊申辦服務及將其所掌領帳戶內之 款項儲值以作為簡訊服務費用等語(本院甲卷第250頁)。 然而,由被告最初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公司簡訊服 務之日期為111年1月28日,有亞太公司提供之申請資料可參 (調卷第412頁),而被告於法院供稱:110年9月17日是爵 士第一次請我做代購,中間有休息一陣子,一直到000年0月 間才有第二次代購,隨後爵士才提到直播乙事等語(調卷第 92至93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000年0月間實際上爵士並 未交辦被告從事代購行為,為何被告仍須急於疫情期間申辦 簡訊服務?先後時序已有相違。再者,被告既已表示:爵士 自己是在經營貿易公司,而全方位企業社則是因為後續要從 事廣告行銷,由我經營網購平台才會申請設立的等語(調卷 第91至92頁),則為何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簡 訊服務後,仍將相關簡訊發送服務交由爵士處理,並辯稱其 從未操作過?況且,從事代購業務之客戶既係爵士公司所有 (調卷第91頁),與被告無涉,為何爵士並未以其公司名義 申請,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前往 全台俱有門市服務據點之亞太公司辦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前 述行為亦為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分工行為無訛。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洗錢行為乃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裕昇等 5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 」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先 前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甲卷第 387頁、調卷第545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 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申辦簡訊服務並提領、轉匯,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不會以自己帳戶 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 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 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 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 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 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 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自陳其為「爵士」做 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調卷第 113頁),可知被告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 犯行,故上開各情,無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 然觀察被告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先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 :  1.被告起先於111年間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認識爵士,爵士知道我想賺錢,於是表示可以由他 出錢,我們一起經營事業,不過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找蘇 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全方位企業社實際經營寢具、民生用 品、家具等,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則是爵士經營直播所來 。我並不清楚爵士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彼此也未見過面 ,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或「袁文爵」;我雖然有到亞太 公司申請門號,但這是因為鄭小姐請我到場用印,對於申請 書內容我也完全不知等語(調卷第129至132、173至175頁) 。  2.嗣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為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陳述,然表示 :我跟爵士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的,他是一個女生介紹給我 的,但女生的英文名字我已經忘了等語(戊警一卷第3頁) ;我不清楚爵士是否就是亞太公司申請資料上記載之「袁文 爵」,「袁文爵」跟全方位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 (戊警一卷第6頁、戊他卷第409頁);全方位企業社是爵士 ,也就是袁均華說要設立的,他說想在南部開分公司。公司 地址是登記在民生路上,員工只有我一人等語(己偵一卷第 47至48頁);全方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袁均華,業務內容 應該是賣精品、民生用品等,但實際上都還沒開始賣等語( 庚偵卷第45頁)。  3.再於法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為了從事直播,賣民生用品等 網路購物商品才會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我跟爵士是先前當兵 時認識的,他的本名是「袁均華」,服完兵役後好幾年我們 都沒有聯繫,一直到108年先後我在路邊吃飯時偶遇他,彼 此留下聯繫方式,陸陸續續再碰到幾次後就沒有消息了。00 0年0月間是爵士主動聯繫請我購買文旦、月餅等物,要我協 助寄送給他的客戶,且要我負責黏上貼紙。我當時雖然有疑 問,但並沒有多問,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貼,我認為這應 該就是一般代購而已。至於後續申請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也是 因為爵士的關係,他說他可以出資,讓我同時也可以做網路 購物,我才同意。帳戶內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爵士稱是他 從事直播,客戶下單轉匯的,而直播內容為何,我並沒有看 到也不清楚。全方位企業社實際上還沒有開始營運,我也不 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有單純買賣商品並寄送給客戶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至135頁、調卷第67至83、87至102頁)。  4.因之,被告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 。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或是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企業社(從事直播、代 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 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 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 覆。再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禮品 代購對接群組」裡面之成員「馬超」、「雷鋒」等人我並不 認識,爵士只跟我說他們是他的同事,因為都在北部經營貿 易公司,工作繁忙,所以將寄送禮品之任務一併交辦給我等 語(本院甲卷第133頁);審究被告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 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 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 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 委由被告處理?何況,臺灣目前南北交通往來便利,實不乏 有因工作需求須頻繁往來南北之情形,且各行業亦多有分店 之設置,不僅利於業務之擴展,也相當程度免去南北奔波之 必要,則以前述添購、寄送禮品等業務性質,實無刻意於北 部委請人在南部之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下,其等逕以上述模 式為之,而被告也從未對此有所質疑(本院甲卷第133頁) ,在在顯示如此行徑顯與常理相悖至甚。尤其,依被告指認 本案幕後主使者爵士,經查詢,該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 ,並未再入境(本院甲卷第63頁)。依此更足以佐證爵士與 被告彼此間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否則爵士怎會於其 遠在他國之情境下,仍將所有業務,甚至款項之使用權全權 交付給被告處置?而被告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 免刑責之辯解無疑,被告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 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 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 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 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以各罪論處(詳 後述)之情形下,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 加重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 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 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至3、附 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 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 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 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僅就行為態樣認定 屬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不乏以發送詐騙簡訊或 以於LINE、FACRBOOK發佈貼文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縱使被告確曾前往力智公 司、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簡訊之內容有所認識,爰無該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 31、庚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罪(既遂、未遂),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己編號31告訴人宋義德部分),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陳裕昇等50人部分,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 、附表己編號26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 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蘇上倫之 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 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 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 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載;又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 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及其犯 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目前僅與 告訴人黃信嘉、陳裕昇達成調解外(詳後述),均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自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50罪(附表甲、乙、丙、丁、戊編 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 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 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 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 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 編號1至2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 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一空,除後述甲、三、㈤所示部分外,未經查獲。審酌被告 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3.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甲編號1、附表 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並匯入同編號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刑法部分: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煜昇、黃信嘉 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2,500元、3,000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甲卷第223、406-3頁正反面),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及扣案之印章2枚、私章1枚、國稅局函文及工作單2紙(戊 警一卷第261至264頁)等物,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 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爵士」、「雷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持以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手機先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1年5月17日扣押【調卷 第181至189頁】,惟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 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甲卷第429頁】,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2支, 併予敘明)。  ㈤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為第三人全方位企業社實行本案犯行,全方位企業社因而 取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後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全方位企業社 參與沒收程序,然全方位企業社之代表人蘇上倫於偵查中已 向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全方位企業社之財產不提出異議(戊他 卷第487至489頁)【該公司雖於112年11月15日經廢止,然 尚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甲卷第42 7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  2.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是轉 帳的話,我就是存到亞太公司作為簡訊廣告費用,若是提領 的話,就是拿去購買商品使用。而我印象中,我曾於000年0 月間陸續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做為簡訊服務之 費用等語(調卷第72頁、戊警一卷第10頁);而亞太公司對 此亦函覆稱:有關全方位企業社先前儲值之相關款項,合計 9,506,667元均已凍結在案等語(戊警聲扣一卷第23頁、戊 他卷第497頁),且據亞太公司提供、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 付款之紀錄中,確有數筆以被告名義匯款【分別為111年5月 11日9時16分之196,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6分之460,000元 、同年月17日11時47分之400,000元、同年月17日12時22分 之440,000元、同年月17日13時40分之350,000元】之紀錄( 戊警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該些由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 義存入亞太公司指定帳戶內款項實為被告為全方位企業社施 行本案犯罪,該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無訛。  3.因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存款外,另有以 現金或其他方式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帳戶內,是本案全方位 企業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款項即應以此為限,即1,84 6,000元(計算式:196,000+460,000+400,000+440,000+350 ,000=1,846,000)。復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詐得款項共 計(計算式:(38*5,000)+755,000+3,580,000+395,000=4 ,920,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是本案第三人全 方位企業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846,000元。綜上,本 案扣案之全方位企業社所有之9,506,667元中1,846,000元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逾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則無理由。 乙、不受理部分(即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 至25、27、28、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 孟欽、陳宏軒、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 、郭怡萱、謝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 萬得、郭進財、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 、尹弘文、齊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 清松、鄭春長、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 賢、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至25、27、28 、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孟欽、陳宏軒 、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 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 、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 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長 、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 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林俊辰、黃孟欽、陳宏軒、張麗美、 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文元、江姬 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琚細紅、 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青蘭、吳婉 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腸、李蘇富美 、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林晟勛、郭 俊億、黃郁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繫屬時間均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載),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160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1號、36594號 就同一被害人(即附表戊編號25、47、48、附表己編號1至2 5、27至28、30、32至38部分)於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 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 張當木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006號、34358號、34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9號 、6271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本案既係於113年7月8日繫屬,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核屬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既繫屬在後,就 此部分自屬不得審判,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筱茜、劉慕珊、吳書怡、李汶哲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金訴591 (甲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1號(甲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 X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本院審金訴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本院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影卷,調卷) 113金訴592 (乙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411號(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乙偵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本院審金訴乙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本院乙卷) 113金訴593 (丙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253號(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丙偵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X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丙卷) 113金訴747 (丁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0號(丁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0號(丁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6486號(丁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9號(丁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622號(丁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775號(本院審金訴丁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7號(本院丁卷) 113金訴748 (戊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一)戊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二)(戊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7547號(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一(戊偵一(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二(戊偵一(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三(戊偵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022號(戊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7585號(戊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19號(戊警聲扣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26號(戊警聲扣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022號(本院審金訴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8號本院戊卷) 113金訴749 (己案) 【本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5757號(己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2611號(己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385號(己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0851號(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二卷)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9856號(己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073號(己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00號(己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8549號(己偵五卷) 【院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06號(本院審金訴己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9號(本院己卷) 113金訴750 (庚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58100號(庚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0540號(庚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48號(本院審金訴庚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50號(本院庚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金訴591(甲)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陳裕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裕昇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林紫萱」向告訴人陳裕昇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裕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陳裕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警卷第9至10頁) ②報案資料(甲警卷第15至21頁) ③陳裕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6至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592(乙)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徐宏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暱稱「林紫萱」、「嘉琪」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宏芳,向告訴人徐宏芳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貝萊德專業版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徐宏芳於111年5月9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警卷第43至45頁) ②報案資料(乙警卷第47、61、1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593(丙)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於113年6月14日追加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李純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李純華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李純華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純華於111年5月9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丙偵卷第25至29頁) ②李純華提供之彰化十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丙偵卷第37至38頁) ③李純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丙偵卷第39頁) ④李純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丙偵卷第43至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747號(丁) 112年度偵字第1869等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先以LINE暱稱「Michelle」與告訴人蔡玉芳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網址操作投資云云,告訴人蔡玉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蔡玉芳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玉芳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②蔡玉芳之報案相關資料(丁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③蔡玉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④蔡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丁警一卷第47至58頁) ⑤蔡玉芳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一卷第59至66、6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宏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先以LINE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陳宏軒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宏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宏軒於111年5月12日9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宏軒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②陳宏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警一卷第87至9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吉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萱」與告訴人黃清吉聯繫,佯稱貝萊德投顧公司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告訴人黃清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黃清吉於111年5月12日11時22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清吉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48至49頁) ②黃清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警二卷第46至47頁) ③黃清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二卷第50至55頁) ④黃清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ATM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56至63頁) ⑤黃清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64至6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鳳珠 4楊鳳珠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兆小樂」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云云,後要求告訴人楊鳳珠下載「兆豐金控」APP,告訴人楊鳳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楊鳳珠於111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66至68頁) ②楊鳳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至73頁)丁 ③楊鳳珠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74至75頁) ④楊鳳珠之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76至77頁) ⑤楊鳳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二卷第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孟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廣告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被害人黃孟欽加入「貝萊德證券」APP,被害人黃孟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孟欽於111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被害人黃孟欽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②黃孟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③黃孟欽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丁警一卷第77至79頁) ④黃孟欽提供之郵政存薄儲金薄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丁警一卷第81至8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748(戊) 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貞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貞諭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陳貞諭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貞諭陷於錯誤匯款。 陳貞瑜於111年5月16日16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貞瑜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294至296頁) ②陳貞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298至3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秀錦 告訴人陳秀錦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秀錦佯稱可透過加入不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錦陷於錯誤匯款。 陳秀錦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2至303頁) ②陳秀綿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45至346頁) ③陳秀錦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偵一(一)卷第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魏嘉賢 告訴人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與暱稱「張瑞豐助理」及「助理許可馨」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魏嘉賢佯稱可透過加入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魏嘉賢於111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4至305頁) ②魏嘉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一卷第306至31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蘇富美 告訴人李蘇富美於111年4月22日加入名稱為「貝萊德BlackBock」之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林紫萱」及「陳益興」等人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李蘇富美佯稱可利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蘇富美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蘇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②李蘇富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315至31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高生 告訴人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之不詳簡訊,謊稱為投資顧問陳小姐,告訴人依該簡訊內容連結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付費加入,公司會提供5萬元額度供其利用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22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高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7至31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黃寶蓁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兆豐金控交易員黃睿雪」向告訴人黃寶蓁謊稱該公司有財富倍增計畫,可在付費後,由公司供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寶蓁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22至325頁) ②黃寶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戊警一卷第326至33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林文展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林文展謊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文展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0至3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世坤 (不在起訴範圍)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蕭慶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蕭慶章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蕭慶章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蕭慶章於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聰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簡訊,告訴人張聰明瀏覽後並點擊後與暱稱「琪琪」互加好友,對方並向告訴人張聰明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聰明於111年5月9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2至3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財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財興,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貝萊德APP而遭詐騙。 邱財興於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財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4至355頁) ②邱財興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戊偵一(一)卷第41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齊青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發送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發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予告訴人齊青蘭,並與暱稱「黃慶鴻」互加好友後,而向告訴人齊青蘭佯稱:伊係「貝萊德」證券分許析師,可帶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之後告訴人齊青蘭又與自稱為「黃慶鴻」助理之「郭靜婷」互加好友,並訛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齊青蘭於111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齊青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6至359頁) ②齊青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戊偵一(一)卷第42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明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嘉琪」與告訴人陳明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明楠於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明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0至361頁) ②陳明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戊警一卷第3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琚細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琚細紅,經告訴人琚細紅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不詳網站予告訴人琚細紅,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琚細紅於111年5月9日14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3至36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許萬得 詐欺集團於111年某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萬得,經告訴人許萬得瀏覽後,與自稱為兆豐金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暱稱「陳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許萬得於111年5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萬得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郭柏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米米Michelle」與告訴人郭柏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柏君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柏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3至374頁) ②郭柏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75至3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玉治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投資訊息予被害人林玉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玉治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及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5,000元及10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林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9至380頁)②林玉治提供之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81至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高明 (不在起訴範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邱南興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號碼為0000000000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南興,並與自稱為國泰星耀投資,暱稱「鄭小姐」互加LINE好友,之後告訴人邱南興再陸續與暱稱「可馨」、「林勝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渠等均向告訴人邱南興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邱南興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換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邱南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6至397頁) ②邱南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一)卷第45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尹弘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投資廣告,告訴人尹弘文瀏覽後,陸續與自稱「張瑞豐」、「林紫瑄」等人互加好友及加入名稱為「股市航海VIP社區」之群組,渠等向告訴人尹弘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尹弘文於111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尹弘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②尹弘文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戊偵一(一)卷第4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謝文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謝文元,告訴人謝文元點擊後,陸續與自稱「鄭可馨」、「兆小樂」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謝文元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謝文元於111年5月9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1至40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郭怡萱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郭怡萱互加LINE好友及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初介紹名牌與飆股訊息,之後告訴人郭怡萱陸續與「可馨」及「林聖國」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郭怡萱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怡萱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冠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另於111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所有之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5至407頁) ②郭怡萱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11至31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婉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吳婉君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吳婉君拉入名稱為「C趨勢至尊VIP群9」之群組,而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與「兆小樂」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不詳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吳婉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8至411頁) ②吳婉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呂亞真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嘉琪」與告訴人呂亞真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呂亞真拉入名稱為「VIP財氣沖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呂亞真於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亞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18至419頁) ②呂亞真提供之app假網址、line對話紀錄(戊偵一(一)卷第47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林俊辰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附表編號3 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日股)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郭進財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郭進財拉入名稱為「股望金來共精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進財於111年5月10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江姬貞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江姬貞拉入名稱為「一股清流」之群組,再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江姬貞於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②江姬貞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偵一(一)卷第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琇雯 告訴人張琇雯於000年0月間接獲自稱「林紫萱」電話,其向告訴人張琇雯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投資公司」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琇雯於111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琇雯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32至437頁) ②張琇雯提供之存款明細、存款憑條(戊警二卷第438至44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張當木 *重複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6等號 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庚股) 公訴不受理。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黃信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及「黃睿雪」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信嘉於111年5月9日20時36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48至45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麗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陳嘉琪」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麗美於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1至4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鄭秀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與暱稱「郭靜婷」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秀美於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美玉 (不在起訴範圍) 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朱國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號碼為0000000000發送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朱國蓉因而與暱稱「麗晶晶」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朱國蓉於111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9至462頁) ②朱國蓉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9至33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林晟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晟勛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晟勛於111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晟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3至46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郭俊億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郭俊億因而與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不詳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俊億於111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7至4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黃郁玲 告訴人黃郁玲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可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再陸續與暱稱「林聖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vip股來金往交流會」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郁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②黃郁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二卷第474至47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黃朝順 告訴人黃朝順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陳美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並加入不詳名稱之群組,再經由暱稱「黃慶鴻」介紹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朝順於111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朝順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6至478頁) ②黃朝順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3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何俊一 (不在起訴範圍)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許惠雪 (不在起訴範圍)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鄭清松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 「陳嘉琪」互加LINE好友,並將被害人鄭清松拉入不詳群組,之後暱稱「羅立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鄭清松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清松於111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88至489頁) ②鄭清松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90至491頁) ③鄭清松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3至32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張翠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張翠清點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介紹名稱為「羅立珉」與告訴人張翠清互加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張翠清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翠清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5月18日9時8分許、5月18日9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翠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2至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鄭春長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鄭春長陸續與暱稱「鄭可馨」及「兆豐經理」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鄭春長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春長於111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台新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春長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5至496頁) ②鄭春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二)卷第6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曾智麟 (不在起訴範圍) 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黃建勳 (不在起訴範圍) 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朝智 (不在起訴範圍) 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黃孟欽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5,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5) 公訴不受理。 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宏軒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2,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2) 公訴不受理。 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王秀鳳 (不在起訴範圍) 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王裕雄 (不在起訴範圍) 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陳詩祥 (不在起訴範圍) 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田志成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田志成因而受騙。 田志成於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田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534至535頁、警二卷第536至537頁) ②田志成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297至298頁) ③田志成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戊警聲扣一卷第233至235頁) ④田志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銀行存摺(戊警聲扣一卷第236至24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謝家俊 (不在起訴範圍) 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劉鳳剛 (不在起訴範圍) 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周進玉 (不在起訴範圍) 113金訴749(己) 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麗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1) 公訴不受理。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亞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4) 公訴不受理。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明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3) 公訴不受理。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南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9) 公訴不受理。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秀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2) 公訴不受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怡萱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2) 公訴不受理。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文元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1) 公訴不受理。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姬貞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7) 公訴不受理。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柏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6) 公訴不受理。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張聰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0) 公訴不受理。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高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附表編號1,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附表一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萬得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5) 公訴不受理。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進財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6) 公訴不受理。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琚細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4) 公訴不受理。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玉治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琇雯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8) 公訴不受理。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蕭慶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9) 公訴不受理。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邱財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1) 公訴不受理。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尹弘文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0) 公訴不受理。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齊青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婉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3) 公訴不受理。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文展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7) 公訴不受理。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朝順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8) 公訴不受理。 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翠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2) 公訴不受理。 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鄭清松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1)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惠英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英,向其佯稱:由暱稱「張大」之人操盤,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未遂> ①111.07.11刑事告訴狀(陳惠英)(己他三卷第3至5頁)、附表:告訴人受騙金額一覽表(己他三卷第5至6頁) ②陳惠英與暱稱「可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7至150頁) ③陳惠英與暱稱「羅立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陳惠英與暱稱「潤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151至202頁) ④詐騙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3頁) ⑤匯款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5至21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鄭春長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3) 公訴不受理。 2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蘇富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 公訴不受理。 2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秀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綿,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秀綿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指訴(己警一(一)卷第131至1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黃寶蓁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6) 公訴不受理。 3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移送併辦 宋義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宋義德,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宋義德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宋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己警一(一)卷第139至140頁、己警一(一)卷第141至142頁、己他四卷第209至210頁、己他五卷第81至82頁) ②宋義德之報案相關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59至560頁) ③星耀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6頁) ④寄送著作給陳嘉琪之掛號收據(己警一(二)卷第567頁) ⑤首次匯款人黃冠錡郵寄信封(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⑥匯款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9至571頁) ⑦詐騙集團陳嘉琪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72至587頁) ⑧詐騙集團羅立珉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88至594頁) ⑨詐騙集團談股論金VIP策略群組B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95至6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高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5) 公訴不受理。 3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陳貞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 公訴不受理。 3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魏嘉賢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 公訴不受理。 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朱國蓉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4) 公訴不受理。 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林晟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5) 公訴不受理。 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俊億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6) 公訴不受理。 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黃郁玲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7) 公訴不受理。 113金訴750(庚) 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効谷 於111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許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施効谷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効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施効谷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建豐之華南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徐嘉進之國泰帳戶、詹家恩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46至47頁) ②施効谷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48至51、60至69頁) ③施効谷提供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警卷第52至5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婉汝 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劉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吳婉汝將其加如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婉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吳婉汝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30,000、30,000、260,000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 ②吳婉汝提供之匯款單據(庚警卷第18頁) ③吳婉汝提供之網站畫面、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庚警卷第19至29頁) ④吳婉汝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30至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29

KSDM-113-金訴-591-2024102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第 三 人 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 代 表 人 蘇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2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第27585號、第16022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1號、第365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31、 庚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 1 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第三人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錡負責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電信簡訊服務、寄送贈品以取信 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 於000年0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 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 訊軟體LINE、FACEBOOK與被害人取得聯繫等方式(細節詳如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後,即向附表甲、乙、丙、丁 、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 、41至4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陳裕昇、徐宏 芳、李純華、蔡玉芳、陳宏軒、黃清吉、楊鳳珠、黃孟欽、 陳貞諭、陳秀錦、魏嘉賢、李蘇富美、林高生、黃寶蓁、林 文展、蕭慶章、張聰明、邱財興、齊青蘭、陳明楠、琚細紅 、許萬得、郭柏君、林玉治、邱南興、尹弘文、謝文元、郭 怡萱、吳婉君、呂亞真、郭進財、江姬貞、張琇雯、黃信嘉 、張麗美、鄭秀美、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黃 朝順、鄭清松、張翠清、鄭春長、田志成、陳惠英、陳秀綿 、宋義德、施効谷、吳婉汝(下稱陳裕昇等50人)施用詐術 ,致陳裕昇等5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黃冠錡向蘇上 倫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上倫之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上倫之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及其自己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冠錡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國泰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 錡之玉山帳戶)或其他帳戶(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後,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 己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宏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蔡玉芳、陳宏 軒、黃清吉、楊鳳珠、施効谷、吳婉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宋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惠 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李純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黃冠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甲卷第109至112、250至2 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央請蘇上倫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並以全 方位企業社名義向力智公司、亞太公司申請廣告簡訊服務, 及連同蘇上倫提供之一銀、中信、永豐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 之彰銀、華南、郵局、國泰、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商品代購等款項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爵士是當兵認識的朋友,當時他是請我協助購 買及寄送禮品給客戶,而我可以從中賺取微薄的差價。後續 因為節稅問題,爵士才請我找蘇上倫擔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 ,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但實際業務仍是我負責的。我並不清 楚爵士以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雖然有依照爵士指示申請 亞太公司簡訊服務,但爵士只跟我說這是為了發送廣告簡訊 給客戶,實際簡訊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帳戶內款項,爵士 只跟我說是公司從事直播促銷的費用,並要我提領後轉匯至 亞太公司作為廣告簡訊使用。另我在110、111年間有正當工 作,如果我知道是要從事詐欺,我怎會以本名為之,我是單 純被爵士所利用的,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偕同蘇上倫以全方位企 業社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簡訊服務,其中附表庚所示告訴 人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所詐騙;又陳裕昇等5 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 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 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上揭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 號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 、3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 庚編號1至2均已由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 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甲卷第113、249至25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上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甲 警卷第5至8頁、丁警一卷第7至12頁、丁偵二卷第39至40頁 、戊警一卷第63至64、65至71頁、戊他卷第393至417、487 至489頁、庚警卷第1至4頁、庚偵卷第47至48頁、調卷第43 至61、87至102、433至548頁)、證人即亞太公司承辦人鄭 蕙瀞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丁偵一卷第37至 49、81至83頁、戊警一卷第142至145、151至153頁、庚偵卷 第49至53頁、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01、433至548頁)、 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王冠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戊警一卷 第122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裕昇等50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上倫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甲偵卷第 78至85頁)、蘇上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75至177頁)、蘇上倫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 9至25頁)、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第1 31至1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53至159頁)、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61至164頁、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丙偵卷第83、 135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當119至121頁)、亞 太公司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異動/退租申請文件、 企業大量簡訊案務服務契約書、預付制企業簡訊服務專案同 意書(調卷第193至280、389至412頁)、亞太公司、力智公 司之契約資料、使用者資料(調卷第303至341頁)、鄭蕙瀞 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調卷第343至365、367至3 77頁)、力智公司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租用申 請書(調卷第413至427頁)、全方位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商業登記抄本(丁偵一卷第67至69頁)、力智公司現場 照片(戊警一卷第18至19頁)、全方位企業社付款紀錄(戊 警一卷第20至26頁)、AI語音機器人操作前台網址畫面(戊 警一卷第134至135頁)、簡訊系統管理後台畫面(戊警一卷 第136至139頁)、簡訊發送記錄(戊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亞太公司112年7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229號函 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發送之簡訊内容、「全方位管理投顧 企業社」(統編:00000000)申請之企業簡訊網站申請紀錄 等相關資料、企業大量簡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庚警卷第 73至93頁)及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 、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 26、29、31、庚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首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爵士是軍中同梯認 識的朋友,我們原先沒有聯繫,一直到000年0月間,他突然 用LINE聯繫我,稱他因為從事貿易公司,業務繁忙,要麻煩 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等物以寄送給客戶,而我因為可以從 中賺取價差,所以同意了他的請求。我本身並沒有在投資, 也沒有詢問為何需要在每份禮品上貼上貼紙,我只是單純代 購,對於爵士經營的公司名稱或項目等毫無瞭解。後續爵士 提到直播並表示他們在賣藝術品,但對於實際經營狀況,我 也沒有多做詢問,我只是依照爵士指示代購禮品而已。我雖 然有偕同蘇上倫申請全方位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但是要從事 網拍販賣的等語(本院乙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主觀 上明知爵士僅係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且業務範圍 並不包含投資,然其卻於000年0月間,偕同蘇上倫前往設立 全方位企業社,復於所營業務範圍勾選「投資顧問」、「管 理顧問」、「其他顧問服務」等業務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函文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考(丁警 一卷第250至252頁);甚且,被告於所寄送禮品包裝上,尚 須張貼印有「兆豐金控」字樣及「兆豐銀行」圖示或「貝萊 德」字樣之貼紙,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可考( 調卷第438頁)。衡諸常理,爵士既僅係一般商品代購、直 播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至多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 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已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相違。況且,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 客戶下單之前,業者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 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 ,但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款項才會去購買 等語(本院乙卷第131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 由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 雷鋒」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採購相 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 流程不符。尤其,參酌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禮品 代購對接群」之對話內容(調卷第438至439頁),使用者暱 稱「馬超」表示「我把需要的禮品發出來」並傳送「BlackR ock貝萊德」及印有兆豐銀行圖樣之「兆豐金控 MegaHoldin gs」字樣之圖片予被告後,續稱「這是要在包裝盒上印製的 LOGO」、「配送的外包裝需要印上我們的LOGO」等語,依循 該文字脈絡可查,「馬超」確實係以「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人員等名義指示被告;復衡以兆豐銀行於臺灣經營 多年且組織完整,凡有使用金融機構轉匯、存款等需求,絕 無可能對於臺灣確有該銀行機構之存在毫不知情,然被告卻 從未對此有所疑慮,並表示其確實不是在兆豐金控上班,其 只知道爵士在貿易公司上班,不過不清楚實際公司名稱等語 (本院乙卷第122、132頁),亦可見一斑。  ㈢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 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文旦柚、五帝錢吊飾、百貨商品 禮券、茶葉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 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文旦柚1 斤要價400元,而茶葉1斤則要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 考(乙偵卷第79至85頁),惟細繹本案不論為蘇上倫之永豐 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或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 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 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 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 情形?在在可佐上揭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 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㈣甚而,再審究陳裕昇等41人(即除附表戊編號2、14、17、23 、30、52所示告訴人陳秀錦、琚細紅、林玉治、吳婉君、黃 信嘉、田志成、附表己編號26之告訴人陳惠英及附表庚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施効谷、吳婉汝外之被害人,共計41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為假稱「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名義,下載虛偽之APP以為投資【被害人各自遭詐 騙方式,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不予贅述】,足認該集團成 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 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且期間不乏以小額度 出金(甲警卷第10頁、乙警卷第43頁、丁警一卷第76、85頁 、戊警一卷第318頁)、寄送禮品(己他四卷第11頁、戊警 一卷第313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復勾稽比對被告與「爵士」、「馬超」 、「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 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 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提出其寄送禮品名 單(乙審金訴卷第73至93頁)內,有本案告訴人江姬貞、黃 朝順、李蘇富美、蔡玉芳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 見本案由被告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所示陳裕昇 等5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 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告訴人宋義德提出 黏貼於禮品上之寄送資料可參(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  ㈤再依被告黃冠錡於另案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 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 款項交給「爵士」等語(調卷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 交之前,仍有遭帳戶持有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 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 詐欺所得匯入帳戶之實際持有者,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至關重要。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 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後續是爵 士直接以LINE聯繫我,我們沒有實際碰面等語(本院乙卷第 131頁),可知被告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 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將所詐 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交 由被告處理,甚至任由被告逕自從中抽取個人報酬,而未曾 要求被告如實回報款項使用情形,足認被告確與「爵士」、 「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 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另依前揭群組對 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 被告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㈥復參酌證人鄭蕙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亞 太公司負責企業簡訊申辦服務之窗口,印象中被告是於111 年1月疫情隔離期間至公司交付申請書,表示其要申請企業 簡訊服務,待被告申請成功後,我們才將帳號、密碼提供由 客戶自行登入簡訊平台,並由客戶直接在平台上設定發送簡 訊之內容。申辦過程中我只見過被告和蘇上倫,並未見過所 謂「爵士」,我雖有透過電子郵件與「袁文爵」聯繫,但不 能確定他是否就是「爵士」等語(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 01、433至548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前往申請企業簡訊 服務、負責與證人聯繫簡訊申辦服務及將其所掌領帳戶內之 款項儲值以作為簡訊服務費用等語(本院甲卷第250頁)。 然而,由被告最初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公司簡訊服 務之日期為111年1月28日,有亞太公司提供之申請資料可參 (調卷第412頁),而被告於法院供稱:110年9月17日是爵 士第一次請我做代購,中間有休息一陣子,一直到000年0月 間才有第二次代購,隨後爵士才提到直播乙事等語(調卷第 92至93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000年0月間實際上爵士並 未交辦被告從事代購行為,為何被告仍須急於疫情期間申辦 簡訊服務?先後時序已有相違。再者,被告既已表示:爵士 自己是在經營貿易公司,而全方位企業社則是因為後續要從 事廣告行銷,由我經營網購平台才會申請設立的等語(調卷 第91至92頁),則為何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簡 訊服務後,仍將相關簡訊發送服務交由爵士處理,並辯稱其 從未操作過?況且,從事代購業務之客戶既係爵士公司所有 (調卷第91頁),與被告無涉,為何爵士並未以其公司名義 申請,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前往 全台俱有門市服務據點之亞太公司辦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前 述行為亦為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分工行為無訛。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洗錢行為乃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裕昇等 5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 」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先 前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甲卷第 387頁、調卷第545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 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申辦簡訊服務並提領、轉匯,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不會以自己帳戶 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 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 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 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 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 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 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自陳其為「爵士」做 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調卷第 113頁),可知被告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 犯行,故上開各情,無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 然觀察被告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先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 :  1.被告起先於111年間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認識爵士,爵士知道我想賺錢,於是表示可以由他 出錢,我們一起經營事業,不過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找蘇 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全方位企業社實際經營寢具、民生用 品、家具等,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則是爵士經營直播所來 。我並不清楚爵士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彼此也未見過面 ,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或「袁文爵」;我雖然有到亞太 公司申請門號,但這是因為鄭小姐請我到場用印,對於申請 書內容我也完全不知等語(調卷第129至132、173至175頁) 。  2.嗣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為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陳述,然表示 :我跟爵士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的,他是一個女生介紹給我 的,但女生的英文名字我已經忘了等語(戊警一卷第3頁) ;我不清楚爵士是否就是亞太公司申請資料上記載之「袁文 爵」,「袁文爵」跟全方位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 (戊警一卷第6頁、戊他卷第409頁);全方位企業社是爵士 ,也就是袁均華說要設立的,他說想在南部開分公司。公司 地址是登記在民生路上,員工只有我一人等語(己偵一卷第 47至48頁);全方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袁均華,業務內容 應該是賣精品、民生用品等,但實際上都還沒開始賣等語( 庚偵卷第45頁)。  3.再於法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為了從事直播,賣民生用品等 網路購物商品才會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我跟爵士是先前當兵 時認識的,他的本名是「袁均華」,服完兵役後好幾年我們 都沒有聯繫,一直到108年先後我在路邊吃飯時偶遇他,彼 此留下聯繫方式,陸陸續續再碰到幾次後就沒有消息了。00 0年0月間是爵士主動聯繫請我購買文旦、月餅等物,要我協 助寄送給他的客戶,且要我負責黏上貼紙。我當時雖然有疑 問,但並沒有多問,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貼,我認為這應 該就是一般代購而已。至於後續申請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也是 因為爵士的關係,他說他可以出資,讓我同時也可以做網路 購物,我才同意。帳戶內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爵士稱是他 從事直播,客戶下單轉匯的,而直播內容為何,我並沒有看 到也不清楚。全方位企業社實際上還沒有開始營運,我也不 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有單純買賣商品並寄送給客戶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至135頁、調卷第67至83、87至102頁)。  4.因之,被告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 。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或是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企業社(從事直播、代 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 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 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 覆。再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禮品 代購對接群組」裡面之成員「馬超」、「雷鋒」等人我並不 認識,爵士只跟我說他們是他的同事,因為都在北部經營貿 易公司,工作繁忙,所以將寄送禮品之任務一併交辦給我等 語(本院甲卷第133頁);審究被告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 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 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 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 委由被告處理?何況,臺灣目前南北交通往來便利,實不乏 有因工作需求須頻繁往來南北之情形,且各行業亦多有分店 之設置,不僅利於業務之擴展,也相當程度免去南北奔波之 必要,則以前述添購、寄送禮品等業務性質,實無刻意於北 部委請人在南部之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下,其等逕以上述模 式為之,而被告也從未對此有所質疑(本院甲卷第133頁) ,在在顯示如此行徑顯與常理相悖至甚。尤其,依被告指認 本案幕後主使者爵士,經查詢,該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 ,並未再入境(本院甲卷第63頁)。依此更足以佐證爵士與 被告彼此間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否則爵士怎會於其 遠在他國之情境下,仍將所有業務,甚至款項之使用權全權 交付給被告處置?而被告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 免刑責之辯解無疑,被告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 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 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 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 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以各罪論處(詳 後述)之情形下,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 加重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 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 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至3、附 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 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 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 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僅就行為態樣認定 屬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不乏以發送詐騙簡訊或 以於LINE、FACRBOOK發佈貼文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縱使被告確曾前往力智公 司、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簡訊之內容有所認識,爰無該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 31、庚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罪(既遂、未遂),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己編號31告訴人宋義德部分),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陳裕昇等50人部分,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 、附表己編號26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 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蘇上倫之 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 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 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 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載;又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 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及其犯 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目前僅與 告訴人黃信嘉、陳裕昇達成調解外(詳後述),均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自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50罪(附表甲、乙、丙、丁、戊編 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 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 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 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 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 編號1至2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 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一空,除後述甲、三、㈤所示部分外,未經查獲。審酌被告 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3.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甲編號1、附表 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並匯入同編號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刑法部分: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煜昇、黃信嘉 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2,500元、3,000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甲卷第223、406-3頁正反面),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及扣案之印章2枚、私章1枚、國稅局函文及工作單2紙(戊 警一卷第261至264頁)等物,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 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爵士」、「雷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持以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手機先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1年5月17日扣押【調卷 第181至189頁】,惟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 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甲卷第429頁】,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2支, 併予敘明)。  ㈤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為第三人全方位企業社實行本案犯行,全方位企業社因而 取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後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全方位企業社 參與沒收程序,然全方位企業社之代表人蘇上倫於偵查中已 向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全方位企業社之財產不提出異議(戊他 卷第487至489頁)【該公司雖於112年11月15日經廢止,然 尚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甲卷第42 7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  2.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是轉 帳的話,我就是存到亞太公司作為簡訊廣告費用,若是提領 的話,就是拿去購買商品使用。而我印象中,我曾於000年0 月間陸續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做為簡訊服務之 費用等語(調卷第72頁、戊警一卷第10頁);而亞太公司對 此亦函覆稱:有關全方位企業社先前儲值之相關款項,合計 9,506,667元均已凍結在案等語(戊警聲扣一卷第23頁、戊 他卷第497頁),且據亞太公司提供、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 付款之紀錄中,確有數筆以被告名義匯款【分別為111年5月 11日9時16分之196,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6分之460,000元 、同年月17日11時47分之400,000元、同年月17日12時22分 之440,000元、同年月17日13時40分之350,000元】之紀錄( 戊警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該些由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 義存入亞太公司指定帳戶內款項實為被告為全方位企業社施 行本案犯罪,該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無訛。  3.因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存款外,另有以 現金或其他方式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帳戶內,是本案全方位 企業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款項即應以此為限,即1,84 6,000元(計算式:196,000+460,000+400,000+440,000+350 ,000=1,846,000)。復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詐得款項共 計(計算式:(38*5,000)+755,000+3,580,000+395,000=4 ,920,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是本案第三人全 方位企業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846,000元。綜上,本 案扣案之全方位企業社所有之9,506,667元中1,846,000元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逾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則無理由。 乙、不受理部分(即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 至25、27、28、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 孟欽、陳宏軒、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 、郭怡萱、謝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 萬得、郭進財、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 、尹弘文、齊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 清松、鄭春長、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 賢、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至25、27、28 、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孟欽、陳宏軒 、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 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 、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 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長 、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 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林俊辰、黃孟欽、陳宏軒、張麗美、 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文元、江姬 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琚細紅、 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青蘭、吳婉 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腸、李蘇富美 、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林晟勛、郭 俊億、黃郁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繫屬時間均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載),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160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1號、36594號 就同一被害人(即附表戊編號25、47、48、附表己編號1至2 5、27至28、30、32至38部分)於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 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 張當木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006號、34358號、34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9號 、6271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本案既係於113年7月8日繫屬,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核屬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既繫屬在後,就 此部分自屬不得審判,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筱茜、劉慕珊、吳書怡、李汶哲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金訴591 (甲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1號(甲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 X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本院審金訴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本院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影卷,調卷) 113金訴592 (乙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411號(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乙偵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本院審金訴乙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本院乙卷) 113金訴593 (丙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253號(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丙偵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X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丙卷) 113金訴747 (丁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0號(丁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0號(丁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6486號(丁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9號(丁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622號(丁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775號(本院審金訴丁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7號(本院丁卷) 113金訴748 (戊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一)戊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二)(戊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7547號(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一(戊偵一(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二(戊偵一(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三(戊偵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022號(戊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7585號(戊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19號(戊警聲扣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26號(戊警聲扣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022號(本院審金訴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8號本院戊卷) 113金訴749 (己案) 【本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5757號(己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2611號(己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385號(己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0851號(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二卷)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9856號(己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073號(己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00號(己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8549號(己偵五卷) 【院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06號(本院審金訴己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9號(本院己卷) 113金訴750 (庚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58100號(庚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0540號(庚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48號(本院審金訴庚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50號(本院庚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金訴591(甲)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陳裕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裕昇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林紫萱」向告訴人陳裕昇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裕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陳裕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警卷第9至10頁) ②報案資料(甲警卷第15至21頁) ③陳裕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6至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592(乙)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徐宏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暱稱「林紫萱」、「嘉琪」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宏芳,向告訴人徐宏芳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貝萊德專業版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徐宏芳於111年5月9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警卷第43至45頁) ②報案資料(乙警卷第47、61、1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593(丙)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於113年6月14日追加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李純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李純華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李純華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純華於111年5月9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丙偵卷第25至29頁) ②李純華提供之彰化十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丙偵卷第37至38頁) ③李純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丙偵卷第39頁) ④李純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丙偵卷第43至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747號(丁) 112年度偵字第1869等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先以LINE暱稱「Michelle」與告訴人蔡玉芳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網址操作投資云云,告訴人蔡玉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蔡玉芳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玉芳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②蔡玉芳之報案相關資料(丁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③蔡玉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④蔡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丁警一卷第47至58頁) ⑤蔡玉芳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一卷第59至66、6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宏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先以LINE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陳宏軒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宏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宏軒於111年5月12日9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宏軒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②陳宏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警一卷第87至9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吉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萱」與告訴人黃清吉聯繫,佯稱貝萊德投顧公司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告訴人黃清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黃清吉於111年5月12日11時22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清吉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48至49頁) ②黃清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警二卷第46至47頁) ③黃清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二卷第50至55頁) ④黃清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ATM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56至63頁) ⑤黃清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64至6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鳳珠 4楊鳳珠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兆小樂」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云云,後要求告訴人楊鳳珠下載「兆豐金控」APP,告訴人楊鳳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楊鳳珠於111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66至68頁) ②楊鳳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至73頁)丁 ③楊鳳珠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74至75頁) ④楊鳳珠之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76至77頁) ⑤楊鳳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二卷第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孟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廣告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被害人黃孟欽加入「貝萊德證券」APP,被害人黃孟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孟欽於111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被害人黃孟欽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②黃孟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③黃孟欽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丁警一卷第77至79頁) ④黃孟欽提供之郵政存薄儲金薄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丁警一卷第81至8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748(戊) 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貞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貞諭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陳貞諭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貞諭陷於錯誤匯款。 陳貞瑜於111年5月16日16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貞瑜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294至296頁) ②陳貞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298至3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秀錦 告訴人陳秀錦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秀錦佯稱可透過加入不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錦陷於錯誤匯款。 陳秀錦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2至303頁) ②陳秀綿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45至346頁) ③陳秀錦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偵一(一)卷第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魏嘉賢 告訴人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與暱稱「張瑞豐助理」及「助理許可馨」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魏嘉賢佯稱可透過加入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魏嘉賢於111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4至305頁) ②魏嘉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一卷第306至31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蘇富美 告訴人李蘇富美於111年4月22日加入名稱為「貝萊德BlackBock」之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林紫萱」及「陳益興」等人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李蘇富美佯稱可利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蘇富美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蘇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②李蘇富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315至31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高生 告訴人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之不詳簡訊,謊稱為投資顧問陳小姐,告訴人依該簡訊內容連結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付費加入,公司會提供5萬元額度供其利用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22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高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7至31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黃寶蓁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兆豐金控交易員黃睿雪」向告訴人黃寶蓁謊稱該公司有財富倍增計畫,可在付費後,由公司供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寶蓁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22至325頁) ②黃寶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戊警一卷第326至33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林文展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林文展謊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文展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0至3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世坤 (不在起訴範圍)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蕭慶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蕭慶章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蕭慶章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蕭慶章於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聰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簡訊,告訴人張聰明瀏覽後並點擊後與暱稱「琪琪」互加好友,對方並向告訴人張聰明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聰明於111年5月9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2至3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財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財興,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貝萊德APP而遭詐騙。 邱財興於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財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4至355頁) ②邱財興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戊偵一(一)卷第41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齊青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發送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發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予告訴人齊青蘭,並與暱稱「黃慶鴻」互加好友後,而向告訴人齊青蘭佯稱:伊係「貝萊德」證券分許析師,可帶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之後告訴人齊青蘭又與自稱為「黃慶鴻」助理之「郭靜婷」互加好友,並訛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齊青蘭於111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齊青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6至359頁) ②齊青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戊偵一(一)卷第42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明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嘉琪」與告訴人陳明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明楠於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明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0至361頁) ②陳明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戊警一卷第3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琚細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琚細紅,經告訴人琚細紅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不詳網站予告訴人琚細紅,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琚細紅於111年5月9日14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3至36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許萬得 詐欺集團於111年某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萬得,經告訴人許萬得瀏覽後,與自稱為兆豐金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暱稱「陳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許萬得於111年5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萬得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郭柏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米米Michelle」與告訴人郭柏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柏君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柏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3至374頁) ②郭柏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75至3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玉治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投資訊息予被害人林玉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玉治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及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5,000元及10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林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9至380頁)②林玉治提供之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81至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高明 (不在起訴範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邱南興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號碼為0000000000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南興,並與自稱為國泰星耀投資,暱稱「鄭小姐」互加LINE好友,之後告訴人邱南興再陸續與暱稱「可馨」、「林勝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渠等均向告訴人邱南興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邱南興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換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邱南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6至397頁) ②邱南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一)卷第45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尹弘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投資廣告,告訴人尹弘文瀏覽後,陸續與自稱「張瑞豐」、「林紫瑄」等人互加好友及加入名稱為「股市航海VIP社區」之群組,渠等向告訴人尹弘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尹弘文於111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尹弘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②尹弘文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戊偵一(一)卷第4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謝文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謝文元,告訴人謝文元點擊後,陸續與自稱「鄭可馨」、「兆小樂」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謝文元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謝文元於111年5月9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1至40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郭怡萱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郭怡萱互加LINE好友及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初介紹名牌與飆股訊息,之後告訴人郭怡萱陸續與「可馨」及「林聖國」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郭怡萱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怡萱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冠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另於111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所有之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5至407頁) ②郭怡萱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11至31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婉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吳婉君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吳婉君拉入名稱為「C趨勢至尊VIP群9」之群組,而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與「兆小樂」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不詳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吳婉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8至411頁) ②吳婉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呂亞真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嘉琪」與告訴人呂亞真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呂亞真拉入名稱為「VIP財氣沖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呂亞真於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亞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18至419頁) ②呂亞真提供之app假網址、line對話紀錄(戊偵一(一)卷第47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林俊辰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附表編號3 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日股)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郭進財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郭進財拉入名稱為「股望金來共精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進財於111年5月10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江姬貞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江姬貞拉入名稱為「一股清流」之群組,再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江姬貞於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②江姬貞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偵一(一)卷第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琇雯 告訴人張琇雯於000年0月間接獲自稱「林紫萱」電話,其向告訴人張琇雯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投資公司」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琇雯於111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琇雯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32至437頁) ②張琇雯提供之存款明細、存款憑條(戊警二卷第438至44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張當木 *重複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6等號 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庚股) 公訴不受理。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黃信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及「黃睿雪」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信嘉於111年5月9日20時36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48至45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麗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陳嘉琪」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麗美於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1至4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鄭秀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與暱稱「郭靜婷」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秀美於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美玉 (不在起訴範圍) 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朱國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號碼為0000000000發送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朱國蓉因而與暱稱「麗晶晶」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朱國蓉於111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9至462頁) ②朱國蓉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9至33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林晟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晟勛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晟勛於111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晟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3至46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郭俊億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郭俊億因而與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不詳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俊億於111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7至4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黃郁玲 告訴人黃郁玲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可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再陸續與暱稱「林聖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vip股來金往交流會」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郁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②黃郁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二卷第474至47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黃朝順 告訴人黃朝順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陳美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並加入不詳名稱之群組,再經由暱稱「黃慶鴻」介紹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朝順於111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朝順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6至478頁) ②黃朝順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3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何俊一 (不在起訴範圍)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許惠雪 (不在起訴範圍)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鄭清松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 「陳嘉琪」互加LINE好友,並將被害人鄭清松拉入不詳群組,之後暱稱「羅立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鄭清松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清松於111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88至489頁) ②鄭清松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90至491頁) ③鄭清松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3至32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張翠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張翠清點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介紹名稱為「羅立珉」與告訴人張翠清互加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張翠清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翠清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5月18日9時8分許、5月18日9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翠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2至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鄭春長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鄭春長陸續與暱稱「鄭可馨」及「兆豐經理」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鄭春長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春長於111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台新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春長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5至496頁) ②鄭春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二)卷第6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曾智麟 (不在起訴範圍) 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黃建勳 (不在起訴範圍) 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朝智 (不在起訴範圍) 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黃孟欽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5,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5) 公訴不受理。 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宏軒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2,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2) 公訴不受理。 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王秀鳳 (不在起訴範圍) 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王裕雄 (不在起訴範圍) 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陳詩祥 (不在起訴範圍) 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田志成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田志成因而受騙。 田志成於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田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534至535頁、警二卷第536至537頁) ②田志成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297至298頁) ③田志成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戊警聲扣一卷第233至235頁) ④田志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銀行存摺(戊警聲扣一卷第236至24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謝家俊 (不在起訴範圍) 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劉鳳剛 (不在起訴範圍) 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周進玉 (不在起訴範圍) 113金訴749(己) 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麗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1) 公訴不受理。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亞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4) 公訴不受理。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明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3) 公訴不受理。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南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9) 公訴不受理。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秀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2) 公訴不受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怡萱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2) 公訴不受理。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文元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1) 公訴不受理。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姬貞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7) 公訴不受理。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柏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6) 公訴不受理。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張聰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0) 公訴不受理。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高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附表編號1,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附表一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萬得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5) 公訴不受理。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進財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6) 公訴不受理。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琚細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4) 公訴不受理。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玉治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琇雯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8) 公訴不受理。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蕭慶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9) 公訴不受理。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邱財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1) 公訴不受理。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尹弘文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0) 公訴不受理。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齊青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婉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3) 公訴不受理。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文展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7) 公訴不受理。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朝順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8) 公訴不受理。 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翠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2) 公訴不受理。 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鄭清松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1)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惠英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英,向其佯稱:由暱稱「張大」之人操盤,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未遂> ①111.07.11刑事告訴狀(陳惠英)(己他三卷第3至5頁)、附表:告訴人受騙金額一覽表(己他三卷第5至6頁) ②陳惠英與暱稱「可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7至150頁) ③陳惠英與暱稱「羅立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陳惠英與暱稱「潤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151至202頁) ④詐騙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3頁) ⑤匯款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5至21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鄭春長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3) 公訴不受理。 2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蘇富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 公訴不受理。 2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秀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綿,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秀綿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指訴(己警一(一)卷第131至1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黃寶蓁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6) 公訴不受理。 3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移送併辦 宋義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宋義德,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宋義德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宋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己警一(一)卷第139至140頁、己警一(一)卷第141至142頁、己他四卷第209至210頁、己他五卷第81至82頁) ②宋義德之報案相關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59至560頁) ③星耀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6頁) ④寄送著作給陳嘉琪之掛號收據(己警一(二)卷第567頁) ⑤首次匯款人黃冠錡郵寄信封(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⑥匯款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9至571頁) ⑦詐騙集團陳嘉琪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72至587頁) ⑧詐騙集團羅立珉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88至594頁) ⑨詐騙集團談股論金VIP策略群組B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95至6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高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5) 公訴不受理。 3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陳貞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 公訴不受理。 3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魏嘉賢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 公訴不受理。 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朱國蓉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4) 公訴不受理。 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林晟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5) 公訴不受理。 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俊億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6) 公訴不受理。 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黃郁玲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7) 公訴不受理。 113金訴750(庚) 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効谷 於111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許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施効谷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効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施効谷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建豐之華南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徐嘉進之國泰帳戶、詹家恩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46至47頁) ②施効谷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48至51、60至69頁) ③施効谷提供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警卷第52至5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婉汝 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劉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吳婉汝將其加如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婉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吳婉汝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30,000、30,000、260,000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 ②吳婉汝提供之匯款單據(庚警卷第18頁) ③吳婉汝提供之網站畫面、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庚警卷第19至29頁) ④吳婉汝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30至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29

KSDM-113-金訴-74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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