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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語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7月1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 0550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後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3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0 55091號函所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受刑人陳語孜 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並非無故不 履行社會勞動,蓋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至5月29 日確診,身體極度不適,醫師亦囑託(咐)聲明異議人應休 養數日。依行政院所頒佈之防疫請假規定,經診斷確診可以 請假在家休養,故5月23日至29日期間,聲明異議人於身體 極度不適下,方未前往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且聲 明異議人當初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不准許請假。聲明 異議人於身體較為好轉但尚未完全痊癒前,旋即前往履行社 會勞動,然仍因確診請假導致5月期間無法達成執行120小時 之社會勞動,但異議人5月份也已經完成118小時之社會勞動 。從而,聲明異議人僅僅只有短短2小時之極小比例未能履 行社會勞動,復非故意不履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毛重富耳鼻喉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份、篩檢試劑照片一紙等物為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 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 原宣告刑。」。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 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 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 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 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 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6項之情 事,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時,雖具有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惟若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已另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0 98小時,履行期間為12月(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 1月6日止)。聲明異議人並於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高雄 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 遇報到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聲明異議人因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經 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8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 129089661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聲明異議人112年12月未依 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4 月4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0471號函為第2 次告誡。再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 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以雄檢信乙112 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9597號函為第3次告誡。高雄地檢署 以聲明異議人雖已被告誡3次,惟其中1次為勤前教育未報到 ,非未達執行標準,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嗣高雄地檢署 觀護人以已給予該員數次機會而未能依規定或具結計畫執行 ,建請撤銷該原社勞資格,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批 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社會勞動資格等情,有 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1545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宗核閱 屬實,上情首堪認定。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 官雖已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 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 宣告刑,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聲請書 與切結書存卷可參。然觀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內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 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 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 計三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 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等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 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讓聲明異議人瞭解 之裁量基準,俾使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知悉應 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 成社會勞動時數。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11項:「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仍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 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 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 回案件等情形」。本件異議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及切結書」上,固有載明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 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 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上,惟異議人113年5月執行118 小時(請假未准),未達120小時之情形與「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社會勞動」解釋上仍應此一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自不待言。查,本件執行檢 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固未依規 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112年12月應執行51小時 (請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28日,准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 19日),只執行1日(勤前教育),113年1月執行69小時, 未達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22日切結書承諾之72小時,聲明異 議人切結書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 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 上,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而未達120小時。 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先後於23日、29日兩 次前往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均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 ,並醫囑宜休養數日等情,除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二份為證外,經法院向該診所函查後,並據該診所提供 分別記載其113年5月23日經診斷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 管炎;113年5月29日經診斷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歷表 供參(抗字第388號卷第39頁),則聲明異議人前開關於因 生病而不能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主張,即非無據。另就聲明 異議人該月即便因上開事由致未能完成120小時之社會勞動 ,然亦已履行達118小時,僅差距2小時一節,復經法院向高 雄地察署函詢其履行時間之認證方式等事,除據該署回覆略 以:㈠社勞人於指定時間到達執行機構後,在機構督導之督 促下於簽到簿簽到,該時段有完成勞務後,於指定時間簽退 。上、下午之執行時段,會分別簽到與簽退。㈡經機構督導 查核社勞人有依規定完成勞務後,蓋章予以認證,並登載時 數至工作日誌。本署觀護佐理員則依規定訪查機構,以再次 查核認證實(時)數之正確性等語外,亦未據表明其中有何 出現虛偽或浮報可能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0月22日雄檢信 崑113執再353字第1139088199號函在卷可憑(抗字卷第47頁 )。則聲明異議人於5月份果已履行118小時,並另曾兩度前 往診所就醫,依常情即非刻意耗費時間往返就醫而拒不履行 僅餘2小時之情形。是檢察官既於聲明異議人此前含前述4月 份未達標等數次事由均未予撤銷之後,選擇本次5月份未達 標之事實,資為指摘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且情節重大,並作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依據,其裁量尚難 謂合於比例原則之妥適。茲聲明異議人因前開關於5月份因 病就醫而無法完成之主張,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續予社 會勞動機會,並非無據,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聲明異議人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諭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2

KSDM-114-聲更一-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語孜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非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蓋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至5月29日確診,身體極度不適,醫師亦囑託(咐)抗 告人應休養數日。依行政院所頒佈之防疫請假規定,經診斷 確診可以請假在家休養,故5月23日至29日期間,抗告人於 身體極度不適下,方未前往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 且抗告人當初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不准許請假。抗告 人於身體較為好轉但尚未完全痊癒前,旋即前往履行社會勞 動,然仍因確診請假導致5月期間無法達成執行120小時之社 會勞動,但抗告人5月份也已經完成118小時之社會勞動。從 而,抗告人僅僅只有短短2小時之極小比例未能履行社會勞 動,復非故意不履行,是否確有原裁定所指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情形,亦非全無疑義。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並提 出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份、篩檢試劑照片一紙 等物為證。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二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三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六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語孜(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 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確定,其中經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於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2月(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 月6日止)。抗告人於參加勤前說明會時,並已簽立高雄地 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 報到通知書、財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 號卷核閱在案。惟抗告人因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 前教育,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8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 勞1222字第1129089661號函為第1次告誡;再於112年12月未 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 年4月4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0471號函為 第2次告誡;又於113年1月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 進度遲延,再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以雄檢信乙112刑 護勞1222字第1139009597號函為第3次告誡。高雄地檢署以 抗告人雖經告誡3次,惟因其中1次並非未達執行標準,爰准 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嗣觀護人以該員已經給予數次機會而 未能依規定或具結計畫執行,建請撤銷該原社勞資格,經執 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批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 2號社會勞動資格,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而向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函 文及原審卷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1545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宗核 閱在案。  ㈡前開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意旨,係以執行檢 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令其瞭解裁量之 基準,抗告人自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 守相關規定,以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抗告人經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後,即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11 2年12月應執行51小時(請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28日,准 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19日),只執行1日(勤前教育);1 13年1月執行69小時,未達其113年1月22日簽立切結書承諾 之72小時;嗣經切結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月執行117小時 以上,113年4月因請假未達標,又切結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 以上,於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未達120小時 。期間經高雄地檢署一再提醒並重覆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 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並予告誡,惟抗 告人最終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時數等情。因認抗告人於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抗告人能 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 而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 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就抗告人以其4月份因地址變更經另案檢 察官通緝,復因前往開庭而無法履行社會勞重等情為由而聲 明異議,並以抗告人於113年4月因請假致執行未達標,檢察 官並未因此即撤銷其社會勞動資格,而係抗告人以切結書承 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上,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 ),未達120小時,方才經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資格,難謂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爰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㈢惟本件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先後於23日、29日兩次前往毛 重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均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並醫囑 宜休養數日等情,除據抗告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 外,經本院向該診所函查後,並據該診所提供分別記載其11 3年5月23日經診斷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113年5 月29日經診斷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歷表供參(本院卷 第39頁),抗告人前開關於因生病而不能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另就抗告人主張該月即便因上開事 由致未能完成120小時之社會勞動,然亦已履行達118小時, 僅差距2小時一節,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其履 行時間之認證方式等事,除據該署回覆略以:㈠社勞人於指 定時間到達執行機構後,在機構督導之督促下於簽到簿簽到 ,該時段有完成勞務後,於指定時間簽退。上、下午之執行 時段,會分別簽到與簽退。㈡經機構督導查核社勞人有依規 定完成勞務後,蓋章予以認證,並登載時數至工作日誌。本 署觀護佐理員則依規定訪查機構,以再次查核認證實(時) 數之正確性等語外,亦未據表明其中有何出現虛偽或浮報可 能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0月22日雄檢信崑113執再353字第1 13908819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則抗告人於5月 份果已履行118小時,並另曾兩度前往診所就醫,依常情是 否可能有刻意耗費時間往返就醫而拒不履行僅餘2小時之情 形,非無可議。是檢察官於抗告人此前含前述4月份未達標 等數次事由均未予撤銷之後,選擇本次5月份未達標之事實 ,資為指摘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 並作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依據,其裁量是否合於立法目的 及比例原則,即非無疑。茲因前開關於5月份因病就醫而無 法完成之主張,既經抗告人此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續 予社會勞動機會時所陳明,嗣經檢察官否准後,繼而並連同 前引診斷證明一併檢附於聲明異議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有 原審卷附之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在案可憑(原審卷第3頁至第1 0頁),乃原審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查並說明駁回之理由, 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因不服執行檢察官撤銷 原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所為聲明異議,其裁定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 。茲其指述既為此前聲明異議時,即已向原審法院提出而未 經審酌者,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又依抗告人於原審聲明 異議之意旨,及提出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狀所載案號(原審 卷第3頁),其作為聲明異議標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究僅 針對原審裁定所列之113年7月1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 第1139055091號函(即駁回抗告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抑或尚包括113年6月14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 2字第1139049374號函(即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 ,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02

KSHM-113-抗-33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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