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語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7月1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
0550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後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3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0
55091號函所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受刑人陳語孜
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並非無故不
履行社會勞動,蓋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至5月29
日確診,身體極度不適,醫師亦囑託(咐)聲明異議人應休
養數日。依行政院所頒佈之防疫請假規定,經診斷確診可以
請假在家休養,故5月23日至29日期間,聲明異議人於身體
極度不適下,方未前往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且聲
明異議人當初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不准許請假。聲明
異議人於身體較為好轉但尚未完全痊癒前,旋即前往履行社
會勞動,然仍因確診請假導致5月期間無法達成執行120小時
之社會勞動,但異議人5月份也已經完成118小時之社會勞動
。從而,聲明異議人僅僅只有短短2小時之極小比例未能履
行社會勞動,復非故意不履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毛重富耳鼻喉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份、篩檢試劑照片一紙等物為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
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
原宣告刑。」。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
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
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
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
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
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6項之情
事,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時,雖具有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惟若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已另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0
98小時,履行期間為12月(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
1月6日止)。聲明異議人並於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高雄
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
遇報到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聲明異議人因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經
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8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
129089661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聲明異議人112年12月未依
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4
月4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0471號函為第2
次告誡。再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
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以雄檢信乙112
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9597號函為第3次告誡。高雄地檢署
以聲明異議人雖已被告誡3次,惟其中1次為勤前教育未報到
,非未達執行標準,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嗣高雄地檢署
觀護人以已給予該員數次機會而未能依規定或具結計畫執行
,建請撤銷該原社勞資格,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批
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社會勞動資格等情,有
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1545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宗核閱
屬實,上情首堪認定。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
官雖已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
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
宣告刑,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聲請書
與切結書存卷可參。然觀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內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
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
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
計三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
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等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
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讓聲明異議人瞭解
之裁量基準,俾使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知悉應
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
成社會勞動時數。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11項:「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仍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
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
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
回案件等情形」。本件異議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及切結書」上,固有載明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
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
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上,惟異議人113年5月執行118
小時(請假未准),未達120小時之情形與「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社會勞動」解釋上仍應此一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自不待言。查,本件執行檢
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固未依規
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112年12月應執行51小時
(請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28日,准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
19日),只執行1日(勤前教育),113年1月執行69小時,
未達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22日切結書承諾之72小時,聲明異
議人切結書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
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
上,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而未達120小時。
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先後於23日、29日兩
次前往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均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
,並醫囑宜休養數日等情,除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二份為證外,經法院向該診所函查後,並據該診所提供
分別記載其113年5月23日經診斷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
管炎;113年5月29日經診斷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歷表
供參(抗字第388號卷第39頁),則聲明異議人前開關於因
生病而不能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主張,即非無據。另就聲明
異議人該月即便因上開事由致未能完成120小時之社會勞動
,然亦已履行達118小時,僅差距2小時一節,復經法院向高
雄地察署函詢其履行時間之認證方式等事,除據該署回覆略
以:㈠社勞人於指定時間到達執行機構後,在機構督導之督
促下於簽到簿簽到,該時段有完成勞務後,於指定時間簽退
。上、下午之執行時段,會分別簽到與簽退。㈡經機構督導
查核社勞人有依規定完成勞務後,蓋章予以認證,並登載時
數至工作日誌。本署觀護佐理員則依規定訪查機構,以再次
查核認證實(時)數之正確性等語外,亦未據表明其中有何
出現虛偽或浮報可能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0月22日雄檢信
崑113執再353字第1139088199號函在卷可憑(抗字卷第47頁
)。則聲明異議人於5月份果已履行118小時,並另曾兩度前
往診所就醫,依常情即非刻意耗費時間往返就醫而拒不履行
僅餘2小時之情形。是檢察官既於聲明異議人此前含前述4月
份未達標等數次事由均未予撤銷之後,選擇本次5月份未達
標之事實,資為指摘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且情節重大,並作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依據,其裁量尚難
謂合於比例原則之妥適。茲聲明異議人因前開關於5月份因
病就醫而無法完成之主張,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續予社
會勞動機會,並非無據,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聲明異議人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諭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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