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4-聲更一-1-20250122-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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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語孜因為詐欺案被判刑,本來可以用社會勞動來代替坐牢,但檢察官覺得她沒有好好做,所以取消了她的資格。陳語孜不服氣,覺得自己是因為生病請假才沒辦法做滿時數,而且也已經做了大部分了。法院覺得檢察官的決定不太合理,因為陳語孜確實有生病,而且也努力在做,所以判陳語孜贏,讓檢察官重新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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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語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7月1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 0550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後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3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0 55091號函所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受刑人陳語孜 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並非無故不 履行社會勞動,蓋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至5月29日確診,身體極度不適,醫師亦囑託(咐)聲明異議人應休養數日。依行政院所頒佈之防疫請假規定,經診斷確診可以請假在家休養,故5月23日至29日期間,聲明異議人於身體極度不適下,方未前往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且聲明異議人當初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不准許請假。聲明異議人於身體較為好轉但尚未完全痊癒前,旋即前往履行社會勞動,然仍因確診請假導致5月期間無法達成執行120小時之社會勞動,但異議人5月份也已經完成118小時之社會勞動。從而,聲明異議人僅僅只有短短2小時之極小比例未能履行社會勞動,復非故意不履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份、篩檢試劑照片一紙等物為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6項之情事,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時,雖具有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惟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已另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2月(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聲明異議人並於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聲明異議人因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經 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8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29089661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聲明異議人112年12月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4月4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0471號函為第2次告誡。再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9597號函為第3次告誡。高雄地檢署以聲明異議人雖已被告誡3次,惟其中1次為勤前教育未報到,非未達執行標準,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嗣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以已給予該員數次機會而未能依規定或具結計畫執行,建請撤銷該原社勞資格,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批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社會勞動資格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45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宗核閱屬實,上情首堪認定。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 官雖已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宣告刑,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然觀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三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等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讓聲明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俾使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項:「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仍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本件異議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及切結書」上,固有載明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上,惟異議人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未達120小時之情形與「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解釋上仍應此一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自不待言。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固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112年12月應執行51小時(請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28日,准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19日),只執行1日(勤前教育),113年1月執行69小時,未達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22日切結書承諾之72小時,聲明異議人切結書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上,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而未達120小時。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先後於23日、29日兩次前往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均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並醫囑宜休養數日等情,除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外,經法院向該診所函查後,並據該診所提供分別記載其113年5月23日經診斷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113年5月29日經診斷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歷表供參(抗字第388號卷第39頁),則聲明異議人前開關於因生病而不能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主張,即非無據。另就聲明異議人該月即便因上開事由致未能完成120小時之社會勞動,然亦已履行達118小時,僅差距2小時一節,復經法院向高雄地察署函詢其履行時間之認證方式等事,除據該署回覆略以:㈠社勞人於指定時間到達執行機構後,在機構督導之督促下於簽到簿簽到,該時段有完成勞務後,於指定時間簽退。上、下午之執行時段,會分別簽到與簽退。㈡經機構督導查核社勞人有依規定完成勞務後,蓋章予以認證,並登載時數至工作日誌。本署觀護佐理員則依規定訪查機構,以再次查核認證實(時)數之正確性等語外,亦未據表明其中有何出現虛偽或浮報可能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0月22日雄檢信崑113執再353字第1139088199號函在卷可憑(抗字卷第47頁)。則聲明異議人於5月份果已履行118小時,並另曾兩度前往診所就醫,依常情即非刻意耗費時間往返就醫而拒不履行僅餘2小時之情形。是檢察官既於聲明異議人此前含前述4月份未達標等數次事由均未予撤銷之後,選擇本次5月份未達標之事實,資為指摘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並作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依據,其裁量尚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之妥適。茲聲明異議人因前開關於5月份因病就醫而無法完成之主張,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續予社會勞動機會,並非無據,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聲明異議人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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