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譽陞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專工」、「吳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陳譽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自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至指
定地點;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詐騙集團上述詐欺
手法,遂於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詐術之際,佯裝同意寄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包裹至指
定地點。爾後,陳譽陞旋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述財物,
並準備轉交予本案詐騙之上游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其尚未完成轉交,即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領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包裹而為埋伏之警察所逮捕,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譽陞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相關補強證
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
。
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之取簿明細、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3頁)。
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見偵卷第2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物,然其領取各個包裹的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
欺各次犯行之一環;且其領取各該包裹均冒用不同假名(見
偵卷第22頁),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
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
以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5(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除收取告訴人黃瀞慧中信帳戶金融卡以
外,所收取者尚包含告訴人黃瀞慧其他諸多帳戶之金融卡,
且認為黃瀞慧名下各帳戶112年7月10日匯入、且於同日旋遭
提領之各開詐騙款項,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然而:
⑴細究告訴人黃瀞慧於警詢之證詞,其表示自己中信帳戶的
金融卡固然係於113年8月18日寄出,惟名下其他帳戶之金
融卡則係於113年8月23日始寄出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對照被告本案乃於113年8月20日即為警逮捕查獲,因此
自無可能收取告訴人黃瀞慧113年8月23日才寄出之金融卡
,此觀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甚為明確(見偵卷第19頁)
。
⑵再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記載被告乃於113年8月
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本院核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對話紀錄,亦確係如此(見偵卷第21頁)。在此情況下,
其他被害人於112年7月10日匯入告訴人黃瀞慧名下帳戶而
同日遭提領的詐騙款項,殊無可能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申言之,告訴人黃瀞慧名下帳戶於112年7月10日之所以會
有其他被害人的詐騙款項匯入、提領,乃肇因於告訴人黃
瀞慧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5日,另曾提供名下帳戶金
融卡予其他詐騙集團使用,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851號、第396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自明(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
⑶偵查檢察官洪期榮於本案起訴書中,有上述顯而易見的記
載錯誤,其疏失程度,不可不謂重大。惟上開誤繕內容均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更正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爰予刪除之。
⒉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涉犯乃一般
洗錢既遂罪。然而:
⑴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後,未及轉交於本
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因此,被告雖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意圖,然尚未付諸實現,應僅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上述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⑵惟因未遂情節顯然較既遂為輕,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此並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而本
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未遂犯行之情節向被告詳加
確認,並予其充分說明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
告之辯護與防禦權實已受保障,尚無任何不利益;準此,
爰就此等部分逕行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中附表一編號5
,即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為未遂)。惟被告本案各開
犯行,既均已成立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則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即
應為一般洗錢未遂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因此均不再另行論罪
,附此指明。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
表一編號1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就附表一編號5(對應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
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
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
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
明。
㈧適用減刑規定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中,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已主動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詳後述),但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
頁、第34頁、第150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坦承,因
此自無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小利,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收取被害人
寄出之金融卡,同時有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
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
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作,仍不宜輕
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直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
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
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8至9萬元、離婚需扶養患有小兒麻痺之母親、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
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
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貳、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開金融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自應全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來,受有1,400元之
報酬(見偵卷第34頁),惟其已將該等報酬全數繳回,有本
院113年度贓款字第42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最末頁之
收據)。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
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乃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所
用(見偵卷第21頁),為其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
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如附表三編號3與4所示之金融卡、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確定與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有所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
本院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寄出時間 寄出之財物 (均已扣案) 本案詐騙集團指定收件地點 相關證據及其出處 1 黃瀞慧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瀞慧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專為女性申請健保補助款,惟須認證帳戶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18日 黃瀞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瀞慧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正國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1.告訴人黃瀞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告訴人黃瀞慧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3.告訴人黃瀞慧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16頁) 4.告訴人黃瀞慧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0頁) 2 陳東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陳東玉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代為申請補助款,惟因補助款無法匯入,因此須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18日 陳東玉所有之枋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東玉枋寮農會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1.被害人陳東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被害人陳東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3.被害人陳東玉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13頁) 4.被害人陳東玉枋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11頁) 3 呂樺翎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呂樺翎佯稱:辦理貸款須以金融卡進行驗證,以確認是否為警示戶,並同時自帳戶內逕行收取代辦手續費云云 113年8月18日 呂樺翎所有之以下帳戶金融卡各1張: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ELEVEN冠盈門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被害人呂樺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2.被害人呂樺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頁) 3.被害人呂樺翎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66頁) 4 胡忠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胡忠吉佯稱:因中獎非營利組織專為男性提供之獎金,惟須提出金融卡以認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8月18日 胡忠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忠吉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欽天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1.被害人胡忠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2.被害人胡忠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45頁) 3.被害人胡忠吉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41頁) 4.被害人胡忠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42頁) 5 警方網路巡邏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專為女性申請健保補助款,惟須認證帳戶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許 警方寄出假包裹 7-ELEVEN添功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附表二:被告領取財物之資訊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之財物 是否完成領取 備註 1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正國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3.此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3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冠盈門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4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欽天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5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 7-ELEVEN添功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警方寄出假包裹 否 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均為未遂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是否宣告沒收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 是 -- 2 手機 是 含SIM卡2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否 檢察官未清查被害人,因此未能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4 現金1萬2,000元 否 檢察官未清查被害人,因此未能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附表四: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對應附表二編號1)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 (對應附表二編號2)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 (對應附表二編號3)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4 (對應附表二編號4)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對應附表二編號5)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SCDM-113-金訴-85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