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李世雄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
為被告尋覓土地設置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於
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
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按每分地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分地,被告依約應
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原告屢向被告追討均無結果,爰
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561,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尋
覓土地以設置光電設備;原告於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
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
按每分地80,000元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
分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協議書、委託書、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場或具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媒介被告與王道雄及馬定滿訂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就此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報酬。茲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報酬561,6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56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地主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王道雄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4.50 2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3.05 3 馬定滿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678.47 馬定滿為此兩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故計算服務費時,面積應以3,110.05平方公尺為計算。 4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3,541.63
TNDV-113-訴-174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