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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王豫勇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陳豈銘即陳清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陳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陳麗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玉、陳豈銘即陳清祥為夫妻,於民國95 年年初,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9萬元,約定於同年農曆過年前清償完畢,然被告並未依 約清償完畢。嗣被告又以同年6月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再 向伊借款30萬元,並開立發票人:陳清祥,票面金額30萬元 ,票號:CH247703,發票日:95年6月16日之本票一紙予伊 。然因被告逃避債務多年,經伊與被告協議後,同意被告每 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不等。詎被告卻於113年7月起即未 再償還,尚欠90萬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 、陳麗玉應給付原告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伊同意原告的請求,只是 伊沒辦法一次還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原告請 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3-訴-2084-202502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原 告 王豫勇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玉 陳豈銘即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 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戶籍登 記之處所雖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經查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1至43頁),且 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久無居住於該址,並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址為住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八里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民國95年間向原告借款時提供擔保之 身分證影本、簽署之借據及本票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地,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在該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惟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之時間、該借據及本票書立日期均 為民國95年間,其所載之地址至多僅表示被告當時之住居所 地,無法依此認為其為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本件有其他特別管轄事由存在,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1

KSDV-113-審訴-96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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