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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四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銘進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銘進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 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母罹患巴 金森氏症、失智症,僅有被告一人為扶養人,被告返國係為 照顧母親,且花費相當時間及款項才取得臨時護照及台胞證 ,且購買單程機票,被告返臺照顧母親及面對司法決心甚堅 ,本案審理至今歷時已久,相關證人鄭錦坤於偵查及審判中 已有相關證述,於其涉犯偽證罪及槍砲案件中亦有相關陳述 ,被告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可能亦不會接近證人,考量被告前 曾經原審諭知交保,被告願提出交保金額,請法院斟酌上情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涉犯(行為時即97年11月 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 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否認犯行,於本院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即本院 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時,被告逃匿,於95年6月1 9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卷附通緝書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更四緝卷第45至50頁),茲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入境經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緝獲解送本院,認有逃亡之事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為羈押處分在案。惟本院審酌本案 訴訟進度,及本案被告所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犯行,業經 原審(原審88年度訴字第699號)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有 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 ,被告否認犯行,抗辯重點在於其非實際持有之人、本案扣 案槍彈係證人鄭錦坤持有(寄藏)之物,且相關證人鄭錦坤 所證述對被告有利證詞,經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嫌業經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等情,惟本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認其涉犯上 開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審酌本案被告 係自行返臺歸案,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且有照顧家庭羈 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衡酌 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輔以 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號,應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四、再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 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本案尚 未確定,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必要,俾 約束其行動並降低潛逃之誘因,爰併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重上更四緝-8-20250326-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堡錡 黃堡智 共同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堡錡、黃堡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 文宏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 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 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 稽,故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聲請人以被告先後多次將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黃鄭○○(於112 年4月11日去世)所申辦新港郵局帳戶定存解除並將該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及於被害人死亡前自被 害人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與新港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於被 害人死亡後自被害人所申辦新港農會帳戶提款等行為,認被 告涉犯盜用印文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與歷來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關於被害 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及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⒈函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該公司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 上開回函所檢附被害人之定期儲金存單、存單結清申請書影 本,可見存單終止申請書上之臨櫃申請人確認欄位,有被害 人之簽名,並蓋印被害人之印鑑章,且有被害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供查驗,定期儲金存單上之「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 名或蓋章」欄位上,亦有被害人之印鑑章,且前開存單結清 申請書均未填載代理人資料,亦無留存委託書。又經本署電 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係被 害人本人親自辦理。⒉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偵查中 證稱:伊知道前開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伊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伊母親有跟伊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伊母親跟伊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益徵本案2次解除定存均係被害人同意且親自辦理。⒊自難認 被告有何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以,被告前 開所辯,確非無據,要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對其逕以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相繩。㈡關於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部 分:⒈被害人前於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告訴人黃堡錡表 示錢交由被告處理等情,有被告、告訴人黃堡錡及被害人於 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 參,而被害人生前與被告同住,告訴人2人均未與被害人同 住乙節,為告訴人2人所是認。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其上就各 月份所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 局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此與證人 黃○○於偵查中證述:母親主要由被告或其本人輪流照護,母 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於母親過世 之際,先行處理及支付相關喪葬事宜費用等情相符。⒉被告 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2人表示「我有先 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 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 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據、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寶塔 使用權狀、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 照護被害人期間,係獲得被害人授權及指示,始提領被害名 下新港郵局、新港農會帳戶款項,並以支應被害人之生活費 、醫療費、相關喪葬等費用之事實,而上開事務之處理均為 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如此 方能真正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後事之遺願,貼近現今高齡 化銀髮族之社會及家庭生活事實。從而,被告提領新港郵局 、新港農會帳戶之存款,尚難認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㈢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聲請 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㈠ 關於被害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部分:⒈按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 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 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 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意旨足資參照。⒉本案被告係被 害人之子,縱被告對被害人犯詐欺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若 欠缺訴追要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 分。又依卷附死亡證明書所示,被害人係於112年4月11日死 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聲請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固得提出本案詐欺 告訴,然仍應受6個月告訴期間及被害人死亡時尚未逾告訴 期間之限制。次查,本案被害人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聲 請人係於112年8月10日始具狀至原署提出告訴,據此,就告 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7日、111年 1月19日;就告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就告訴意旨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示之詐欺犯罪時間,以上開犯罪時間起算6個月,至聲請 人提出告訴時,均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雖 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疏漏,然以不起訴處分 之結論而言並無違誤,自無撤銷發回必要。㈡關於被害人新 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所涉「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原署偵查中 證稱:我知道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被告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我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我母親有跟我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我母親跟我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且參諸卷附聲請人黃堡智提供其與被告110年10月1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確有向聲請人黃堡智表示被告將於110 年11月1日搬回新港家中常住,來照顧被害人等語,足認被 告所辯其因搬回嘉義縣新港鄉照顧被害人並保管聲請人之帳 戶印章等情詞,並非無據。⒉原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函詢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經中華郵政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 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附卷可稽,再徵諸該回函所檢附 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關於 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均設有「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 ,其上均有被害人之簽名,並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亦有被害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查驗,關於定期儲金存單之轉存紀 錄,亦設有「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名或蓋章」欄位,該欄 位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且核閱上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 期儲金存單轉存紀錄之代理人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留存委託 書。又經原署電詢中華郵政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據上堪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 係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復參以證人黃○○於原署證述其親自 聽聞被害人欲將上開定存辦理解約交予被告用等情,實難認 被告有何冒用被害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偽造文書罪 責相繩。⒊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及關於證人黃○○證述 難以輕信等節,大多係其主觀意見及推測,然本案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卷 內亦無被害人生前對於本案2次定存解約及後續款項處理有 何具體異議之事證,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憑採。至於聲 請意旨所稱原檢察官未調取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 卷查原檢察官有調閱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自110年12月1 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有郵局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清單附卷存參,故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㈢關於「1 10年11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 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112年2月 16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 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112年4月11日提領被害人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部分: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過世之前, 被告曾自被害人新港郵局帳戶及新港農會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確有自110年11月起 搬回新港鄉與被害人同住並照顧被害人,參以被害人生前於 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聲請人黃堡錡表示錢交由被告處 理等情,亦有聲請人2人提供之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 文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黃○○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主要 由被告或我本人輪流照護,母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 被告支付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18之現金係為支應被害人生活費、均經被害人同 意等情詞,尚非無憑。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就各月份所支出之 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明細均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局帳戶 、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細閱附表一編 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18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金額大多在3 、4萬元,提領頻率約1個月1次,核與一般年長民眾生活、 養護及醫療費用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於被害人於112年4月 11日過世之前所為之上開提領現金行為,有何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可言。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領被害 人新港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另於112年4月11日即被害人過 世當日提領被害人新港農會帳戶內之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我國已邁入 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 ,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 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 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 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 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 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 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 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 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 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 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 ○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喪葬費都是由被告支出,我母親 過世我都在旁邊,被告有跟我說要去提領母親帳戶內的款項 做為喪葬費使用等語,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曾以通訊軟體 LINE向聲請人2人表示「我有先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 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 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聲請人黃堡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可佐,而依聲請意旨提供之民事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害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係聲請人2人、被告及 證人黃○○,據此以觀,被告雖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 日曾提領共計100萬元,然被告於提領當時或被害人甫過世 後,均有告知其他繼承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係作為被害人喪 葬費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復參以被告亦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費用明細 、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 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情,再徵諸前述 被告已與被害人同住一年餘並親自照顧被害人,被害人亦有 將其帳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處理等節,應認被告係基於被害 人之同意及授權,始於被害人過世前一日及過世當日提領上 開100萬元,且此等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被 害人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是以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 ⒋聲請意旨雖檢附被告於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案件之資料, 指陳被告所辯不實,並指稱原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不當,然查,經核閱全案卷證,本 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如 前述,且原檢察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後 之提領行為,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範疇,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徒以個 人法律見解指摘原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 七、經查:嘉義地檢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供述,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之證述、聲請人黃堡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人提供之對 話之錄音譯文、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 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被告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 用之費用明細、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 儀公司明細收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 一發票等,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偽造或偽造印文等情,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 害人同意及授權、為支應被害人生活、養護、醫療費及喪葬 費用等,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偽造印文、 偽造、盜用私文書之犯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另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就被害人新港郵局 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年11月11日至112年1 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係審酌聲請人主張被告所 為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因 此自被告各該行為時間起算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期間,亦未有 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本院認本件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 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27

CYDM-114-聲自-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銘進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8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重上更四緝字 第8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銘進(下稱被告)不服羈押 裁定,理由如下:㈠本件前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 事判決無罪、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刑事判決無罪、92年度 上更㈡字第26號刑事判決無罪,且本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係「該報告顯係查獲被告之員 警蔡瑞雄,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自係居於證人地 位,該報告則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原審遽爾採納上開報告作 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於法有違。…… 證人鄭錦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槍、彈均係其所有等語 ,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偽證罪嫌以88年度偵字第764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原審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刑 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鄭錦坤無罪之判決(按係撤銷第一審 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之判決,上顯屬誤載),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嗣並經本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從程 序上駁回檢察官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被告於原審復供稱: 『鄭錦坤涉犯之偽證罪已經無罪確定,他並非替我頂罪』(見 原審卷第91頁)。原判決就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 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當事人在審判期日 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 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被告 於原審準備期日聲請傳喚鄭錦坤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51頁 )。原審未予傳喚,卻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 ,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又證人鄭錦坤自警詢迄偵審中,迭 次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判決就鄭錦坤有利於被告之 前開供述,何以非可採納,並未依據該供述本身及被告否認 犯罪之辯解,詳加勾稽,具體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理 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等語, 明顯係有利於被告之發回,而有相當高的機會為無罪裁判, 則原裁定認有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云云,已有誤認。㈡ 被告係因另案而遭通緝,有本案之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 刑事裁定「被告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查得 被告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23日通緝在 案,本院乃於95年6月19日發布通緝」等語可參,則被告並 非因本案而前往大陸地區,而係另案。且被告亦當庭敘明係 因養育未成年子女而至大陸地區經商,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 明確,則原裁定逕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有違誤。㈢此外, 原裁定亦未審酌被告係持用臨時台胞證及臨時護照(原護照 已逾期),均屬僅能一次性使用之證件,故被告並無法利用 上開證件再次出境或逃亡,則就此論斷亦有疏漏。㈣又被告 係於農曆年間思念高齡母親心切,故選擇於除夕夜返回國內 ,已有面對司法之心,故無另外逃亡之可能性。此外,被告 母親之子女,於被告兄長相繼過世後,僅有被告一人,故被 告主張其欲撫養母親等語,並非虛偽,且與常情相符。㈤原 審裁定亦有諸多代替羈押如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可使用,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有違誤。㈥綜上,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 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行為時即97年1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其犯上述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之日數與罰金 總額比例折算之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11 月24日收案繫屬(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於90年1 月19日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計三 次發回本院更審(案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判決無罪 、9 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無罪、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 決有罪),嗣本院於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即本院95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時,因被告逃匿,於95年6月19 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卷附通緝書)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更 四緝卷第45至50頁),茲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入境經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緝獲解送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訊問被 告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及物證 可佐,並且被告曾於警偵訊問時坦承扣案槍彈為其寄藏犯行 (嗣後翻口並於歷次審判均否認犯行),而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認有逃亡之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有本 院11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前曾經本院二次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 ,本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 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決雖撤銷原判仍改判被告有罪, 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撤銷發回 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相關證人鄭錦坤所證 述對被告有力證詞,經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有採證程序之違誤而抗辯其犯 罪嫌疑並非重大,且其係因經濟之故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並非 故意不到庭、已無證件再次出境逃亡云云,然而本案被告所 涉非法寄藏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 判處罪刑,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 判決書所載),被告否認犯行,抗辯重點在於其非實際持有 之人、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鄭錦坤持有(寄藏)之物,惟本 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證人鄭錦 坤之證詞是否有利被告尚待調查,且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 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 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  ㈢再參被告無故未到庭而出境於95年6月19日經本院通緝迄今已 逾18年餘,確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 ,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申言之,本院值日 法官於114年1月28日行羈押訊問時,業已斟酌如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 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另因羈押而影響被告個人及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 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 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 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3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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