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與潘○○(00年生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一同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擔任提款車手
,吳偉誠則擔任「場勘」、「收水」等工作。謀議既定後,
吳偉誠、潘○○、「BB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財坤詐取財物,致
陳財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2年11月23日12時42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德鑫客服015」接續向陳財坤施用詐術,並指示吳偉
誠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開始在陳財坤位於彰化縣住處(地
址詳卷)附近活動,判斷現場是否安全;另指示潘○○於同日
17時許,持偽造之「黃建鴻」工作證及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至陳財坤住處,待潘○○向陳財坤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後,遂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黃
建鴻」之署押後,交付予陳財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
財坤、黃建鴻。潘○○於向陳財坤詐欺取財得手後離開現場,
並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偉誠取得聯繫,在陳財坤住處附近會合
後,隨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吳偉誠向潘○○收取現金100
萬元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製造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
㈠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坤、證人即少年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認識暱稱吳道華之女子並開始聊
天,吳道華向我介紹並把我拉進LINE群組「點金聖手C」,
群組主要由助理陳思婷傳送財金講解及股票操作資訊,之後
陳思婷主動加我好友與我閒話家常,並介紹我加入「德鑫e
點通」投資網站,我遂依陳思婷之指示操作並投入資金,之
後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足見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LINE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而非在網路上刊登不
實訊息詐騙告訴人,故難認此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
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潘○○、「BB控」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場勘及收水手,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願意認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太陽能工地工作,日薪1,400元,未婚、無子女,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充分而不過度,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向少年潘○○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已悉數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
集團,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 6842、772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4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於114年1月8日
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以免重複
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