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金簡-824-20250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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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道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德鑫客服015」與陳財坤聯繫,向其佯稱:可在「德鑫e點通」網站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財坤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15分至19時40分許間,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聯絡陳財坤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陳財坤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財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數額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以1,800元之對價提供其本案門號,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7頁背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分曝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