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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好彩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貴華 訴訟代理人 賴秀貞 被 告 鄧進福(即被繼承人鄧進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進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3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貴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進榮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好彩頭社區住戶之一,每月應按時繳納 管理費,惟其於民國100年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1萬8,3000元,而訴外人鄧進榮於109年2 月16日在上圵死亡,嗣因溢出臭味,才被發現,迄今無人居 住,而被告為鄧進榮之繼承人,因由被告給付管理費,爰依 好彩頭社區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8,3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鄧進榮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房屋所有權人,為好彩頭社區住戶之一,每月應按時繳納管 理費,惟其於100年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11萬 8,3000元,而訴外人鄧進榮於109年2月16日在上圵死亡,迄 今無人居住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彩頭社區會議 紀錄、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欠費統計表等為憑(簡卷4-6、9 -21),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訴外人鄧進榮積欠管理費11萬8,3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鄧進榮業於109年2月16日 死亡(參個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鄧進 榮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鄧進榮之法定繼承人包含被告、鄧 秀枝、鄧婷云、鄧秀綢、鄧秀鳳、鄧秀平,惟鄧秀枝、鄧婷 云、鄧秀綢、鄧秀鳳、鄧秀平均已抛棄繼承,此可參個資卷 之親等戶役政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對於本件債務 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進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萬8,300 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好彩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24

CLEV-114-壢簡更一-1-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貴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案併予判處罪刑,為免重 複評價,其過失傷害犯行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 肇事前,未主動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害,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32號   被   告 陳貴華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華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起至18時30分止,在屏東縣 潮州鎮路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陳貴華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二聖路與凱旋三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 力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劉炎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遭陳貴 華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劉炎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胸挫傷、左腕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多 處擦傷、左撓骨骨折、第壹趾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陳貴華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炎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貴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是她來撞我的車尾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所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乃被告車頭撞擊告訴人之人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炎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倒,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一、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3時5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 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所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車頭撞擊告訴人之人車,顯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二、被告竟飲酒後駕車,且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駕駛車輛自具過失情事無訛,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徑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17

KSDM-113-交簡-1904-20241017-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劉炎幸 被 告 陳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17

KSDM-113-審交附民-13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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