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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6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日財自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2/陳文祥 張無忌」,並與暱稱「 亨通国际-海納」、「佰乐支付-GD」、「金庸一張無忌」「 懷亮」、「銀河」、「小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金德、林淑葉 、許忠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 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分別再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德復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新營捐血中心後方面交30萬元投資款項,梁 日財接獲詐騙集團前往面交指示後,攜帶偽造「智富通」「 陳永祥」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而於上 開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款收據予陳金德而 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路旁, 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梁日財並因此獲得報 酬7,500元。 ㈡、林淑葉復於113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騎樓處面交30萬元,梁日財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 偽造「MGL MAX」「陳永祥」之工作證、偽造之「MGL MAX」 之收款收據,而於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據 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詐得款項30萬元後,隨即 至附近路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梁日財 並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 ㈢、許忠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梁日財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 3年4月26日22時許,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證 及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向許忠山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 行使之,後梁日財隨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梁 日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梁日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之證述及其等之報案 資料。 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智富通」收款收據、「MGL MAX 」收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分析資料1份 、告訴人陳金德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取款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林淑葉、許忠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許忠山與詐 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變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予一併審理。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取犯罪所得,堪認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 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7,500元,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達成 調解、賠償部分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 參(前審卷第133-134頁、內容如附件、本院卷第95-99頁) ,賠償金額已大於其所獲得之共計1萬5千元犯罪所得,而可 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洗錢 等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 酌)。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5-99頁 )。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之 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因雙方達成調解,如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將所領取款項移轉詐騙集團,已無從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就被告本案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2、被告之犯罪所已因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3、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7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為緩刑宣告,於法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緩刑規定,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而分別判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 。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 ,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 ,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張建強、鄭涵予移送併辦、李佳 潔提起上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附表: 1、「陳永祥」印章1顆 2、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3、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4、禮正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5、手機1支 6、「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7、「MGL MAX」收款收據1張 二、附件: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金德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淑葉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忠山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20日各給付2萬5,000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上-12-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吳松麟 選任辯護人 游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文智和 陳東豐 吳並修 蔡銘洪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彭金源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 訴 人 詹益宏 張華偉(原名張朝勝) 張克勇 陳坤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10304、21015、23870、27727、33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 、彭金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關於張華偉有罪部 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 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及關於上訴人張華偉有罪)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華偉、張克勇 、陳坤宏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01.1,及記 載其餘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同一案號01.2等共計2份判決書, 下依序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合先敘明(原判決甲、乙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貳、張華偉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張華偉有原判決甲事實欄二、三所 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加重詐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 二、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兼具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者,固屬共同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本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參與,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或係本於幫助之意思暨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參與,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應論以幫助犯,兩者之間同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觀,由於其客觀行為本身不足以表徵其違法性與罪責,倘論其共同正犯,則於訴訟上應經嚴格證明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足以認定其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透過其他正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唯其如此,使其同受其他正犯之行為歸責,始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罪責相當。經查,原判決甲並未認定張華偉有參與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加重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共犯周瑞慶(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擴大吸金規模,乃以吸金所得貸放予經營陷入困境之公司而予控制或成立新公司,建構億圓富集團,並直接或部分透過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陳若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擔任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名義負責人(詳如原判決甲附表十三㈠編號11(1),附表十三㈡編號001(1)、003(1)、005(1),附表十三㈢編號13、15、17至26、28、附表十三㈣編號2(1)、3至23所示),及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陳金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改名為「陳子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登記於董事名單,以便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另周瑞慶又與共犯張辰鐘(通緝中)、吳丞豐(經判處罪刑確定,下或稱周瑞慶等人)推由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黃姜隆(現名黃文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改名與上櫃公司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且委由張華偉按月轉交現金酬款給予部分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名義負責人等,為張華偉之行為內容,並未記載其有何參與或分擔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加重詐欺等構成要件行為,則就張華偉與周瑞慶如何就前揭犯行具有共同犯罪行為之決意,即應經嚴格證明。原判決甲依憑張華偉偵、審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而論以共同正犯之主要理由。惟張華偉所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認定其主觀上至少已認識其依周瑞慶之指示商請陳金德、黃姜隆等人改名並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且就相關不法犯行之主要內涵非無概略之認識,猶仍為之,然是否已足以進一步認定其就周瑞慶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相關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據以令其就周瑞慶等所為全部犯行負責之知與欲?抑或僅具幫助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調查明白,復未於理由說明所憑依據,遽認張華偉應對周瑞慶等人之犯罪事實負全部責任,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 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不 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 撤銷發回,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乙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 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下稱吳松麟等8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各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詳後述), 並諭知沒收、追徵相關犯罪所得。其中關於諭知吳松麟等8 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 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 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再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不易,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須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亦即,犯罪所 得均應予沒收,若認定尚非顯有困難時,原則上法院必須先 審認其範圍與價額,如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援用估算之規 定,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 之依據,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為免估算流於 裁判者之恣意,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 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 ,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 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原 判決乙以吳松麟等8人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據如原 判決乙附表(下稱附表)二十五㈠所示估算認定(原判決乙第6 1頁第18至21行,詳如附表二十五㈠「犯罪所得」欄所載), 其估算基礎或以億圓富集團匯入其相關帳戶之明細所示總額 為認定依據(吳並修),或以所陳單一月份領受億圓富集團 發給之總金額(金額基礎)為據,並依犯罪期間(期間基礎)之 總月份估算其總額(文智和、蔡銘洪、詹益宏、彭金源), 或以所陳每月薪資及所招攬之投資單位數,依獎金規則(金 額基礎)估算犯罪期間(期間基礎)所獲之薪資及獎金總額( 吳松麟、陳東豐、吳姍筠)而各有不同。原判決乙據以估算 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係以吳松麟等8人犯罪期間為據 。惟詹益宏、彭金源部分,均依其供述認定係次月領取本月 獎金而得單一月份之金額基礎,果若無訛,既採其關於獎金 均次月發放之供述,卻未於計算期間基礎時扣除任職首月之 獎金,亦未敘明其估算之理由。又原判決乙關於吳松麟等8 人犯罪期間之終期,係依億圓富集團投資人之最後一筆入金 即民國106年1月30日為止(見附表十一編號50李美淑,原判 決乙附表第152頁),據以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 所載本案犯罪期間係至105年12月13日即億圓富集團遭搜索 為止),然犯罪期間與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究係二事,依卷 附文智和、詹益宏、陳東豐、吳並修、吳姍筠用以收受億圓 富款項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106年1月間已無億圓富集團之 款項入帳(分見106金重訴2卷㈣第266、279、294、387至391 頁),且億圓富集團既於105年12月13日已遭警搜索,則於當 月是否仍如常發放薪資、獎金,並非不易調查。原判決乙關 於據以估算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之始、終,未予詳查,亦未 為必要之說明,逕各依吳松麟等8人之犯罪期間始月至106年 1月30日為估算之期間基礎,已難謂有據。再稽諸原審113年 3月7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就被訴事實訊問吳松麟等8人後 ,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法律 及科刑部分辯論,並未適時讓吳松麟等8人知悉此部分估算 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並予吳松麟等8人及辯護人 就估算方法表示意見及辯護之機會(見原審卷23第999至109 2頁),致其等無從就金額基礎另舉出事實依據,或提出有 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實際數額而無估算必要,或究明按所陳特 定月份所得總額估算有無高估而違反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關於吳松麟等8人此部分訴訟上權益之保障,已欠周延,難 認適法。 肆、以上或為張華偉、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 筠、彭金源、詹益宏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判決甲、乙分別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 張華偉有罪部分,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 筠、彭金源、詹益宏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範圍之事實認 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甲張華偉有罪部分、原 判決乙前揭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張華偉所犯與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103年4月3日至6月19日,就 同一投資人未跨越同年月20日者),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此外,為被 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 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 文。原判決乙關於吳松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關於其 估算基礎、程序,同有瑕疵,其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其 利益仍應及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 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吳松麟該部分 亦屬不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 、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罪刑及上訴人張克勇、 陳坤宏)部分: 壹、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 源、詹益宏關於原判決罪刑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 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吳松麟等8人有原判決乙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渠等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 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 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據以計算所涉吸金規模之犯罪期間:  ⒈文智和部分:原判決乙認定伊犯罪期間自102年10月起至106 年1月30日,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模,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乙未予詳查,敘明所憑依據,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陳東豐部分:伊於104年3月31日以投資人身分初次投資T3系 統方案,104年12月因周瑞慶邀請而於說明會前半段擔任講 師,迄105年3月經周瑞慶宣布為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業務 執行長,原判決乙卻自103年10月2日起算其吸金之金額與規 模,除與附表十三㈠有關其任職期間為104年12月間之記載相 互矛盾,復錯誤計入伊僅單純為投資人之期間即104年3月31 日至104年12月間,就伊所涉吸金規模之事實認定未詳為調 查、敘明所憑依據,並非適法。  ⒊吳並修部分:伊係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間擔任社團法 人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或稱廣德協會)秘書長, 原判決乙認定伊犯罪期間係103年10月起至106年1月30日, 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吸金規模,與事實不 符,並有調查未盡且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⒋蔡銘洪部分:附表十三㈠編號7記載伊係自102年起迄104年底 擔任億圓富集團業務處經理,且自103年3月間才開始投資, 原判決乙卻認定伊犯罪期間為102年至106年1月30日,並以 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吸金規模,有調查未盡且 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⒌吳姍筠部分:原判決乙認定其犯罪期間為104年5月至106年1 月30日,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所涉吸金規 模,與原判決乙附表十三㈠編號8有關其係104年5、6月間起 擔任億圓富集團花蓮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業務副總經理下 均稱副總)之記載、伊自104年6月起任職之事實均不相符, 就其犯罪期間有調查未盡且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⒍彭金源部分:伊104年9月3日始以投資人身分初次投資T3系統 ,104年11月受周瑞慶邀請擔任億圓富集團基隆分公司副總 ,自同年12月起始就職,原判決乙卻自104年4月7日起算其 吸金金額規模,與附表十三㈠編號9記載其任職期間自104年1 1月間起相互矛盾,復計入104年9至11月其擔任副總前之期 間,就此事實未詳查審認,敘明所憑依據,並非適法。  ⒎吳松麟部分:附表一㈠編號1記載,伊參與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期間係103年3月18日至106年1月30日止,吸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億2349萬8000元,事實欄則認定吸金金額為38億708萬8000元,金額並不一致,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乙認定渠等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誤,復未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刑,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部分:  ⒈文智和部分:伊並非億圓富集團公司負責人,係因於102年10 月間結識周瑞慶,以該公司前景可期而投資,因較早投資億 圓富集團2000萬元以上金額,復招攬之鄭定國亦投資千萬餘 元,始經周瑞慶邀約擔任臺北分公司副總,迄103年7月即因 張辰鐘、陳勝發亦升任副總而無實權,104年後亦甚少過問 公司事務,惟因張辰鐘、陳勝發之業績與獎金累計於其名下 ,致其業績數額較高。伊加入該公司時,相關投資方案、獎 金與人事制度等均經周瑞慶規劃完成,伊就吸金方案、人事 聘用、行政流程組織規則均無支配或決策權,均由周瑞慶、 吳丞豐統籌,其業績獎金相較於「處經理」,僅在當月業績 突破500或1000萬元時,得額外領取業績達標獎金6萬元等語 。 ⒉陳東豐部分:伊僅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應聘擔任億圓富 集團講師講授總體經濟與財經趨勢相關課程,縱提及億圓富 集團與所屬公司前景,亦係因受邀始為其美言之常情,講授 畢始由副總接續招攬投資,只有協助而不負責業務招攬,所 謂「業務執行長」亦僅掛名,未曾規劃投資吸金方案,亦無 經營管理或決策之權責,未曾招攬投資人或因此收受業績獎 金,其自身亦投資億圓富集團1,710萬元,並不具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身分。 ⒊吳並修部分:伊係於104年12月至次年12月間擔任億圓富集團 所屬廣德協會秘書長,綜理該協會除人事、會計以外之服務 會員相關職務,對於投資吸金方案、人事聘用、人事與組織 等並無決策、指揮權限。雖擔任講師對會員解說A1投資方案 ,然僅領取固定薪資並直接招攬少數投資人,並只於此範圍 內與周瑞慶有犯意聯絡。 ⒋蔡銘洪部分:伊102年底結識周瑞慶而加入億圓富集團,擔任 行政經理並於103年3月投資T1方案,負責行政人員之面試招 聘、庶務規劃、工作規則等行政工作,固曾參與核心幹部會 議,但只負責在會議時負責引言介紹各地區副總上台,其招 攬T3系統方案僅44單位,A1系統方案僅36單位,並依招攬金 額之千分之2計算獲取有限之佣金,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身分。 ⒌吳姍筠部分:伊於104年5月間結識周瑞慶而加入億圓富集團 ,進而邀約招攬親友加入投資,於同年6月間擔任該公司花 蓮分公司副總,當時吸金方案、獎金制度、人事規章等均已 完備,除當月業績達標時,得額外領取上限2萬5千元或5萬 元之業績獎金外,伊招攬投資可得獎金與「處經理」層級並 無差別,迄105年12月止,伊領取之業績達標獎金僅55萬元 ,伊不負擔經營管理責任,並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⒍彭金源部分:伊於104年9月因投資億圓富集團而結識周瑞慶 ,並邀約招攬親友加入投資,於同年12月起擔任該公司基隆 分公司副總,當時吸金方案、獎金制度、人事規章等均已完 備,伊無支配、決策或指揮權責,除當月業績達標時,得額 外領取上限2萬5千元或5萬元之業績獎金外,招攬投資可得 佣金與「處經理」層級亦無差別,迄105年12月止,所領取 之業績達標獎金僅20萬元,伊無支配決策或指揮權,不負擔 經營管理責任,並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⒎吳松麟部分:依周瑞慶、吳丞豐所證,伊「總顧問」名片並 非億圓富集團印製,該職銜僅係虛名,與具副總職銜之同案 被告均經周瑞慶認定有相當業務能力、瞭解集團投資方案、 均得支領固定薪水、配有車輛有別,伊並無資格參與公司營 運規劃。又伊係以「總顧問」職銜參與會議,惟此僅係禮貌 稱謂,發言內容均在鼓舞士氣,原判決乙憑此認定其為億圓 富集團核心幹部,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違背經驗法則 。  ㈢吳松麟上訴意旨另以:⒈原判決乙認定伊於103年3月間起至106年1月30日止,與周瑞慶等共犯或同案被告共同招攬所示投資人投資,惟伊在億圓富集團除於104年5至6月間擔任顧問外,既未任職,如何與周瑞慶或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犯罪?原判決乙未為說明,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原判決乙以證人即其女友游支敬、證人楊少蘭、郭麗瑛、蘇貴美、陳宜湞、林玉珠之證述為不利伊認定之依據。惟證人郭麗瑛關於其投資之2500萬元,於偵查中證稱係游支敬介紹投資,於第一審則證稱係伊與游支敬一同介紹,前後不符;證人楊少蘭投資入金420萬元之介紹人係游支敬及游支敬之女蕭伊瑜,楊少蘭卻證稱伊與游支敬為其上線,所證與卷附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所載不符;證人蘇貴美曾證稱並不認識伊,係游支敬招攬渠以渠子賴家慶名義投資,並登載賴家慶之姓名於「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足認伊與蘇貴美之投資無關;證人陳宜湞證稱,經伊引介投資20萬元之前,已因友人鐘秀卿之邀約共同合資100萬元投資億圓富集團,該100萬元入金顯與伊無關,原判決乙認定鐘秀卿為伊下線與所證內容不符;證人林玉珠證稱渠大部分均係游支敬招攬投資,原判決乙認定林玉珠為伊下線,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乙偏採前揭證人不利證述,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⒊伊引介之T3系統投資方案報酬率年息24%,與臺北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息2.21%至2.22%相當,原判決乙以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利率與之相比,認定T3系統約定年報酬率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尚嫌率斷。⒋伊並非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亦無證據足認伊有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股票或增資股票之發行,亦無證據可證伊參與股票發行之募集,縱伊於吸收下線投資人時依約交付前揭公司股票,並非募集、發行,尚不該當證券交易法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⒌原判決乙以億圓富集團104年7、8、9月間核心幹部會議錄音勘驗內容認定伊就該公司T3系統以外投資方案與周瑞慶亦有犯意聯絡之部分依據,惟各該會議及伊會議發言內容均未言及T2、A1、M1系統投資方案如何運作,原判決乙亦未記載如何認定伊主觀上對於T2、A1、M1系統投資方案有何認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⒍原審審理時,法官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等語曉諭伊自白,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詹益宏上訴意旨另以:⒈伊於原審審理時,法官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法官可以給予減刑或緩刑的裁量」等語曉諭伊自白,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形,且法官明知違法而未記載於筆錄,並否准伊更正筆錄之聲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⒉本案億圓富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僅有周瑞慶有處分權限,伊既非億圓富集團支領薪資之員工,更未曾收受他人存款,自不構成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⒊實務見解對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各項之認事用法因擴張解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顯不相當」之要件,有違憲之虞。⒋原判決乙論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惟伊非發行人,亦不構成募集、發行等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⒌原審未依伊請求傳喚證人,侵害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文智和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身體健康情形不 適於入監執行刑罰,未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未審酌重要 量刑基礎事實之違誤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至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以前揭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縱行為人亦投入資金,仍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原判決乙係依憑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之自白,吳松麟、詹益宏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洪妤嵐、林瑞琪、吳佩真、陳𡟯(原名陳文慧,洪妤嵐以下數人均經判刑尚未確定),證人即廣德協會員工柯玉菁之證述,卷附如附表五、附表六㈠、附表十八所示各編號所載告訴人即投資人楊少蘭等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其他證據」欄所示吸金投資方案單據、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股票保管證明或簽收回執聯、相關股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廣德協會入會申請書、會員憑證、入會須知、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相關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佐以扣案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億圓富集團人員例行性製作之業績表、銷貨明細、手做表、應付費用支出明細等T2、T3、A1、M1系統帳冊、宣傳文件等資料、相關公司資料等證據,再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以認定:㈠文智和與周瑞慶、張辰鐘、洪妤嵐共同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或億圓富控股公司名義,以「T1系統」投資方案模式對不特定人吸金,數額達7858萬2300元(投資明細詳見附表八)、㈡周瑞慶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擴大吸金規模,乃以吸金所得貸放予經營陷入困境之公司而予控制或成立新公司(詳見附表十三),建構億圓富集團,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周瑞慶自任總裁,吳松麟等8人及張辰鐘、吳丞豐、沈芳如、林勉志、陳勝發(上3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上10人即李金龍等10人,經原審另行判決)、蔡尚苑(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范裕忠(另案審理),於億圓富集團擔任要職,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集團旗下公司於所載期間任職而為核心幹部(見附表十三㈠、㈡、㈣),先後以億圓富公司名義、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共同對投資人施用詐術宣稱億圓富控股集團將上市、上櫃,投資股權可獲巨額利潤,以T2、T3、M1、A1系統對外吸金,其中T2、T3系統且以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印製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現金增資股票及禾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以質押為名,或與投資人簽訂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將前揭公司股票交付過戶予投資人供擔保,屆期得選擇返還股票取回投資款項或繼續持有股票方式,並以「顧問費」、「(股票)保管費」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參與管理各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與投資人簽約收款、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禾昕公司股票等業務執行行為,就集團公司之業務執行具有控制支配力。「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投資方案吸金明細及各方案之個別吸金數額(各系統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九〈T2〉、附表十〈T3〉、附表十一〈A1〉、附表十二〈M1〉),合計向投資人吸金38億708萬8000元,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各自犯罪期間之本案吸金金額均逾1億元。另就:⒈億圓富集團以T2、T3、M1、A1系統投資方案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何以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⒉「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認定,何以應以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為比較且比較結果確合於該要件;⒊渠等所涉吸金金額之計算何以均逾1億元;⒋吳松麟、詹益宏與周瑞慶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何以就集團公司之業務執行認亦具有控制支配力,與法人之從業人員有別;⒌另分就吳松麟、詹益宏所辯僅係分享自身投資金額不知集團違法情事,並無吸金及加重詐欺犯意等各語,何以委無可採,何以渠等亦有投資仍無從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均於理由內析論明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㈠關於吳松麟等8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銀行法為集合犯,犯罪期間之始,自以構成要件行為即招攬行為之始為據,縱渠等任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時間在後,亦僅犯意提升,仍無礙其犯罪起始時點之認定及計算吸金規模之依據。原判決乙認定吳松麟等8人之犯罪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所示,各以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依據,或依其等初次招攬投資人之日期為始(吳松麟部分,見附表二編號21〈招攬陳宜湞〉;吳並修、陳東豐部分,見附表三(一)編號93-1〈招攬吳陳惠齡〉;彭金源部分,見附表二編號56〈招攬林玉錦〉;詹益宏,見附表二編號65〈招攬方淑惠〉),或以所供加入周瑞慶投資事業之時間為始(見偵37264卷㈡第14頁文智和偵訊筆錄;見偵37264卷㈠第322、353頁蔡銘洪警詢、偵訊筆錄;見偵37264卷㈠第33頁吳姍筠警詢筆錄),已分別載明其所憑,據以認定渠等犯罪期間所涉億圓富集團吸金數額,並無不合。原判決乙固未分別詳敘,然仍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有別。至吳松麟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吸金規模,原判決乙係以億圓富集團本案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吸金總額(A),扣除其犯罪期間以外部分(B,即T2全部、部分T3)而得其數額(C)(詳見附表一㈠編號1、附表一㈡),無所指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吳松麟等8人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對於法人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由於該行為負責人支配法人違反前述規定之犯行而予以處罰,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亦即前述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設之兩罰規定。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並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若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而與該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方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非必減之減刑事由,而係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乙就:⒈吳松麟、詹益宏何以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綜依相關事證,於理由欄貳.一.㈢之3及5說明:億圓富集團營運端之「副總」,為集團最高核心幹部,瞭解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負責所在分公司地區業務、拉業績、服務投資人、規劃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旅遊活動、招攬下線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股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保管證明等文件,交付未經申報生效之禾昕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除得依規定領取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及達標業績獎金外,並有固定薪水及配車。詹益宏經周瑞慶指派擔任中壢第二營業處及新莊分公司副總,如何分擔前揭行為;吳松麟職稱雖係顧問,然亦屬核心幹部,並非虛銜,除招攬投資人(附表二編號18至21、23),同配有億圓富集團專用分機號碼及配車,並與詹益宏分別以副總、顧問身分參加億圓富集團舉辦之核心幹部會議並發言,在集團具有相當之地位,渠等均為億圓富集團負責規劃、招攬他人投資、吸收資金之主要人員,並負責收受、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發放等事務,縱非制定相關投資方案或負責決策之人,然或參與管理分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推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或與投資人簽約收款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禾昕公司股票,實際執行吸收資金業務,或亦負責收受、返還本金或紅利發放事務,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法人從業人員,均具相當地位而為核心幹部,自屬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執行,透過渠等支配能力而為法人犯罪之行為負責人,已記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其職稱為副總、顧問或經理為其唯一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⒉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何以亦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乙以渠等之自白佐以所列事證憑以認定文智和、吳姍筠、彭金源、吳並修同為副總,吳並修亦為廣德協會秘書長,亦參與全省副總會後會,且亦招攬、講解A1系統投資方案,渠等於億圓富集團之地位亦同詹益宏,在各地區執行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執行居於核心地位。且查,吳丞豐結證稱:投資方案有的是業務副總會提議,由「陳子龍」(即周瑞慶)決定要不要這麼做,有的是「陳子龍」想出來的專案。投資方案確定可行後,「陳子龍」會請公司發公告給各分公司,總公司跟分公司的業務副總就會照公告去推廣,找投資人進來投資。另外,也有屬於個別副總少數專案,如果是這種專案,就是那些副總體系下的投資人可以參加等語(見偵字第37264號卷㈡第19頁反面、249、257頁),足見營運端副總除業務之執行並非完全聽命於周瑞慶外,甚且亦有參與決策之空間;蔡銘洪雖係行政經理,然億圓富集團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營運端並無區分部門,亦無部門主管,而係由周瑞慶直接交辦,蔡銘洪擔任行政經理,且負責行政人員之面試招聘、庶務規劃、工作規則等行政工作,並係各分公司業務活動窗口,如各分公司舉辦活動,即向蔡銘洪提出申請,由其安排講師並處理經費事宜,支援招攬業務行政工作,以相關招攬業務之行政執行為其執掌。陳東豐則係講師、巨富景控股公司業務執行長,專責至各地區分公司演講,演講內容除財經趨勢外,主要在使投資人認識億圓富集團與所屬公司前景,並願意投資億圓富集團,其除試用期間每月薪金6萬元外,每月薪金25萬元,因巡迴各分公司、製作DM,深具重要性,亦參加副總會議,始經周瑞慶指定為業務執行長並亦配有車輛(見偵字第37264號卷㈡第232頁),以推廣億圓富集團與所屬公司之前景與投資價值並招攬投資人為其職責範疇,並非偶一為之,其聯絡方式與招攬業績均與其他副總同列,有業績表、通訊錄可參,地位並不亞於營運端之副總,亦係營運端之核心幹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其行為負責人全體始終參與該決策制定為必要,倘其主要執行者與決策制定者於合意範圍彼此分工,各自分擔其行為負責人決策或執行行為之一部,共同且實際支配控制法人前述犯罪,即應同負其責,而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及其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乙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渠等職稱為副總、顧問、經理或業務執行長,為論處渠等前述罪責之唯一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是吳松麟等8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重為事實上爭辯,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 部分: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 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 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 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正 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 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並不 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同法第7、8條分別就「募集」、 「發行」設有定義,於公司成立後,公司為籌措資金而向大 眾公開招募,交付製作表彰權利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亦 屬發行。行為人倘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或 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 擅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發行或出售而交付公司股票,即 該當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並依同法第179條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判決乙已敘明因原有之億圓富控 股公司股票已不足以供招攬投資人所用,乃以已成立之億圓 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為募集、發行之主體,客體則係各該 公司增資股票,分別於104年1月、12月及104年3月間增資, 部分仍在吳松麟等8人加入億圓富集團以後,渠等與周瑞慶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知悉此情並交付、過戶各該公司增 資股票予投資人,且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因此該當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之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乙第46至47 頁),無吳松麟、詹益宏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仍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乙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吳松麟如何以總顧問身分參與副總會議,亦為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並以不特定人為對象積極招攬投資人,而有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分工執行億圓富集團部分投資系統之非法吸金業務,甚且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使法人犯罪等旨,縱其僅以T3系統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仍應就其犯罪期間億圓富集團其餘系統投資方案共同負責,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揭含游支敬、楊少蘭、郭麗瑛、蘇貴美 、陳宜湞、林玉珠之證述證據足以認定吳松麟有所載犯行, 縱未同時說明其餘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 間,吳松麟指摘原判決乙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詹益宏確有所 載前揭犯行,詹益宏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資 料完畢後,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23第997頁),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 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銀行法(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在內之各類型違 反該法犯行之規範目的,在以刑罰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 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以保障經濟金融秩序,所 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其法定刑固為3年、7年以上 有期徒刑,惟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同法第125條之4第 1、2項並設有行為人於符合相關要件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倘有情輕法重之情,法院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 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而同法第2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規 定中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 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 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 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乙已依 詹益宏部分不利之供述、證人劉力豪、彭振光、楊秀英、方 淑惠、歐龍登、沈芳如之不利證述及詹益宏下線組織圖、各 區部分業績表,說明其確有以相關投資方案名義對於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顯不相當報酬之事實 ,暨其固僅分擔部分行為,自身或親友亦有投資,然於本案 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乙第26、27頁),況億 圓富集團以「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 統」投資方案,藉由組織龐大、分工嚴謹方式,分由決策端 、營運端合力以億圓富集團所屬各公司為名義,致多數或不 特定投資人對集團產生投資穩固之印象,合計向附表九〈T2〉 、附表十〈T3〉、附表十一〈A1〉、附表十二〈M1〉所示投資人吸 金,數額計達38億708萬8000元,重大影響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詹益宏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乙論罪科刑所適用 之銀行法規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違憲,並未就 如何違憲或原判決就該要件之解釋適用或涵攝於本件個案具 體事實如何牴觸憲法,指明其違憲之理由,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文智和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何以有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另以其於原審自白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法吸收之 資金、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訟繫屬時間,暨其 上訴意旨所陳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均已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緩刑以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原判決就文智和所犯 前揭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與緩刑要件不合,未宣告緩 刑,無違法可指。至其身體健康情形於案件確定後是否適於 執行刑罰,應於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時另依監獄行刑法之規 定審認之。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且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吳松麟等 8人上開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部分 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本院關於文智和罪刑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有關文 智和、蔡銘洪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罪刑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詐欺 取財罪刑(文智和、蔡銘洪就T2系統103年6月19日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 應併予駁回。 貳、張克勇、陳坤宏上訴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張克勇、陳坤宏因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均不 服原判決甲,張克勇於113年11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坤 宏於同年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而皆泛稱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2人之上訴皆非合法, 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482-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梁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梁珮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未成年子女乙○○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之母,因 相對人之父陳金德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伯母梁 珮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 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伯母 ,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 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 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梁珮瑜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1/ 3。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 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2 第2 項、第 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5

MLDV-114-家親聲-4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志維 陳敬森 陳金德 林清海 再審被告 林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陳志維、陳敬森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陳金德 、林清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民國93年1月30日自幸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受讓臺北市○○區○○路00 巷稻香花園城(下稱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含地下2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下稱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因而 取得其中地下2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專用權;惟 再審原告陳志維、陳敬森之被繼承人陳金鈴,及再審原告陳 金德、林清海(下稱陳金鈴等3人),雖為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然均未購買系爭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卻依序無權占 有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C、D1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為由,提起請 求返還車位等訴訟。經原確定判決以幸林公司與地主間,成 立分管契約,約定幸林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有專用權;陳金鈴 等3人為系爭大樓(含共用建物)之起造人,陳志維、陳敬 森繼承陳金鈴共用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應受分管契約拘 束;再審被告於93年1月30日自幸林公司合法受讓共用建物 應有部分,因而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而伊等既無占用系爭 車位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再審被告為由,判決伊等敗訴, 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僅依分管契約請 求返還車位,其後又增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屬補充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且並未曉諭兩造就民法第767條規定有 無消滅時效適用為充分之辯論及法律上陳述,逕為伊等敗訴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伊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取得之結算紀錄,可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所提出之結算紀錄係經變造,致為伊等不利之判決,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伊等返還系爭車位,核屬補充事實 及法律上陳述,而予以裁判,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①、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是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判決既認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而予以裁判,依同法第463條準用上開規定, 要無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再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先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車位,嗣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其等返還系爭車位,核係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準此,前訴訟程序既認無訴之 變更或追加情形,而予以裁判,要無許再審原 告以再審聲明不服餘地,是再審原告執此指謫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曉諭兩造就民法 第767條規定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為適當完整之 辯論及法律上之陳述,即為伊等不利判決,而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①、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自限於就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此 與第二審法院於認定事實之過程違背法令者, 大相逕庭;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須聲明 或陳述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應闡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 第16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又參 以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曾就其等所為時效 抗辯,為實體上攻防(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被告除分管契約外,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自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為由,而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5頁,原確定判決 事實理由欄五㈡⒉所示);準此,兩造主張或陳 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於前訴訟程 序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之必要, 且原確定判決基此所為之判斷,亦無突襲性裁 判之問題。是以,再審原告泛稱審判長未闡明 兩造就民法第767條是否無消滅時效適用等節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項、第2項之顯然錯誤,亦無足取。況再審原 告所指摘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訴訟指揮進行等 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該確定判決就認 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何影響判決之錯誤,顯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⒊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 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林清海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知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結算紀錄係經變造,並提 出結算書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為證 。惟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幸林公司登記共用建物之應 有部分遠高於其他住戶之應有部分;並依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停車場之面積,與幸林公司 所登記共用建物應有部分扣除分擔其他公設比例計算 所得面積,幾乎一致;再依證人陳正宗、林進興之證 詞及結算紀錄所載內容等節,可見地主後代陸續向幸 林公司購買車位,並增加取得共用建物應有部分;另 佐以證人練桂、練瑞村證述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示內容,足證系爭停車場歷來均由幸林公司 管理使用及出售車位;且陳金鈴等3人為系爭大樓( 含共用建物)之起造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節以 觀,認定幸林公司曾就系爭停車場使用權與各地主達 成分管協議,約定幸林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 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⒊⒋⒌⒍),而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需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僅憑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結 算紀錄而為判斷,縱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結算紀錄 (即本院卷第33、35頁再原證2、3),而認再審被告 所提出之結算紀錄(即本院卷第31頁再原證1)係經 變造,亦不影響幸林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之認 定,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3-18

TPHV-114-再-5-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金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金德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4

TPDV-114-司促-3371-20250314-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7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4月29日 2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TH0000000 002 112年5月29日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TH0000000 003 112年7月31日 15,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TH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72-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8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鼎樺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志得即陳金德            住○○市○○區○○000號之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台南市七股區,非 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07

TYDV-114-司執-14981-202502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OOO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OOO 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次女 ,相對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2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之 父即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 年9 月9 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甲○○為OOO的繼承人之一 ,現經OOO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為代理甲○○與 其他繼承人處理協議分割遺產及登記相關事宜,爰聲請許可 聲請人就甲○○繼承之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 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1、59至61、65至87、95至97頁),自堪信為 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07年 度監宣字第826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 院准許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為相對人 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在內共6 人(含代位 繼承),相對人之應繼分則為3 分之1 ,而就本件相對人依 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者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2分之1 ,超過其原有應繼分之比例,足見其應繼分並未受到侵害 ,益徵系爭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 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是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所遺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土地 ,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則於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前,依上揭規定,尚非得逕為處分,附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17.08平方公尺) 561/7610 由甲○○取得1/2

2025-02-07

KSYV-113-監宣-1130-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洪惠資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 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元。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90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萬7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7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卷第13頁)嗣變更訴訟為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㈠如第 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9至145頁)核原 告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 其所有996地號土地遭被告建物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下均為同地段,故地段均省略 )996地號(重測前為299-3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95地 號(重測前為299-32地號)土地比鄰相連,並在上開土地上 分別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及36之37號 建物。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92年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為土地重測,發現兩造上開建物坐落位置與界址不一致,使 得原告所有建物部分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98-1地 號土地上。原告前經訴外人黃秀珠(即被告上開房地之前手 )邀集,誤以為其與黃秀珠、訴外人陳金德、陳燕敦、何業 龍於105年間,為上開重測之爭議有達成相關協議,由原告 買受其建物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購買土地費用由 原告、黃秀珠、陳金德、陳燕敦、何業龍5人平均分擔,除 原告外之其他4人將他人建物坐落其等個人所有之基地土地 部分,各自移轉給該建物所有人。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 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協議內容並不存在。則被告所有建 物,坐落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 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 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本院認本件已 因重測而變更原土地所有權性質,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者, 則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原告於109年8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承購998-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萬5240元之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62萬7126元(計算式:41.15平方公尺X1萬5240元/平方 公尺=62萬7126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如第1項所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2萬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不當得利,是在正常之程序下買受門牌號 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6鄰白西36之37建物,前屋主黃秀珠 承諾相關事項會由她負責。黃秀珠與原告協調有問題,就把 問題丟回來給被告。其等10戶幾乎都有互相占用到,但黃秀 珠認為要她付錢需要有個依據,故她不願意償還,且占用土 地只有大概7坪左右,只是農地水利地,費用卻要70幾萬元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 號建物,經重測之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 (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 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附 圖、地籍圖、地籍調查補正表、上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佐證(卷第23頁、 第31至35頁、第7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7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與其所有建物之前 手黃秀珠間已有協議,由黃秀珠處理相關之界址爭議,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1月15日和解書為憑(卷第151頁 ),然而上開和解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僅拘束簽約之當 事人,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故對於995地號土地所 有人之原告,被告以建物占用土地仍欠缺正當法律權源。因 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被告所有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 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 積3.0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日,回溯5年間均由被告以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回溯5年 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996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為1200元,於107年1月為 608元,於109年1月為624元、於111年1月為632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價公務用 謄本可參(卷第79、115頁);另996地號土地距離台1線公 路上之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290公尺、白沙屯火車站900公尺 、苗栗縣通霄鎮啟明國民小學1.7公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Google Map網頁資料足稽(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審 酌各該上情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之基礎為適當。而被 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為41.15平方公尺(計算式:38.06平 方公尺+3.09平方公尺=41.15平方公尺)。而本件起訴狀係 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卷第105至107頁),是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為770 8元(計算式:【608元X11月+624元X24月+632元X25月】÷12 月/年X41.15平方公尺X6%=77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 原告另請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為130元(計算式:632元X41.15 平方公尺÷12月/年X6%=1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 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知悉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日送達,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起訴 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所餘先位之訴則屬無據而應駁回。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 照)。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本院 就本件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有理由,並據以就先位聲明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斷,非認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無理 由,備位之訴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本院毋庸續就原告備位 之訴判斷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以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訴-26-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00號),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陳金德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毒偵字卷第6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 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 27至頁),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 期徒刑6月及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8至20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警詢時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 實,本院認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 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 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部分,起訴書未就被告施用毒品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 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 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 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車上 路,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實難 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 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00號   被   告 陳金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 刑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2號、第206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對面某處工 地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金德因前開施用 毒品行為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 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段307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案件通 緝犯而予以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7580ng/m L、359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7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940ng/mL 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 罪質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4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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