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曾陳金足
非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准予變
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於臺中銀行南崁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宣
告曾義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曾敬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
曾義憲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係與其他4位共有人共有,且
該土地為畸零地,經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無法做任何開發
或合建利用,增值漲價空間極小,又遭鄰地所有權人曾鐘永
佔用作為公司停車使用,經委任律師發函及協調後其同意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4,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5分之
4,即曾義憲可分得15萬1,000元,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考量如未隨同出售,日後單獨處分之可能性極微,更難取得
現有價格,且出售前開土地對於照顧曾義憲之生活所需亦有
相當挹注,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裁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主文所示土地。⑵聲請費
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之監護人,因上情
有處分其名下土地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康揚律
師事務所律師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1至53頁、第
61至64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曾敬欽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前開案件卷第55
至5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
無據。又審酌曾義憲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面積僅53平方公
尺,並為繼承取得,持分僅5分之1,難以獨立處分或使用,
且共有人中之3人已同意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因認聲
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洵
屬有據,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所有如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
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名下臺中銀行
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3-監宣-66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