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婕語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婕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婕語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
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炮」、「王陽明」(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阿炮」使
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將甲○○加入LINE
投資群組「征服股海」,佯稱:可帶其操作股票、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甚豐,惟需由客服協助開戶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以此方式對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
3日11時30分、3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至宋宏釧(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復全部轉匯至陳昱淮(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再全部轉匯至本案帳戶,吳婕語再依「阿炮」之
指示,於111年5月3日12時7分由「阿炮」搭載前往土地銀行
新興分行(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59萬9千元後
轉交予「阿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婕語(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至5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依「阿炮」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並領款後交付,至「王陽明」只不過是「阿炮」
介紹認識教我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頁而已,我不知道「王陽
明」與「阿炮」為同夥,據我認知「王陽明」跟本案無關,
我應該只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9
9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至87頁),復有宋宏釧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昱淮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起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卷第77頁、第135至138頁、第143至1
57頁、第165至179頁、原審金訴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憑
。
㈡被告固於本院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
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
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
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
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
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
,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
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
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始終供稱「阿炮」與「王陽明」係不同人(原審金
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於警、偵中陳明:「
阿炮」有派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的年輕人
,在高雄市市區的咖啡廳教我如何操作網頁,他說他們有一
個網頁在做虛擬貨幣投資,因為我沒錢投資,「阿炮」跟我
說他們出錢投資,我只要幫忙提領就好,之後就叫我領錢等
語在卷(警卷第48頁、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知悉「阿炮
」與「王陽明」是同夥,仍提供本案帳戶予「阿炮」供其等
詐騙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則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有三
人以上應可預見,所為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無疑。是以被告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於本院空言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純
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警、偵均否認,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理由中已詳述依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就洗錢罪部分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至22行),惟於量刑時竟
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從輕審酌(
見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2行、第5頁第20至21行),
顯係將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依上開說明,
容有違誤。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轉帳收據
影本(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存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究及
此,亦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不當,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
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本院承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且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詳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自陳本案提領金錢獲得之報酬約2、3千元(原審
金訴卷第102頁),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
行所得之報酬為2千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5萬
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金額顯逾其上開
報酬金額,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報酬2千元諭知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本
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59萬
9千元,惟被告於提領該筆款項後旋即全數轉交予「阿炮」
,被告對此款項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同案被告陳釩岑之部分未據上訴,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102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