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銘洋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壬○○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蕭貿 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 戶以資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使用(利惟靖所涉犯行,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蕭貿鈞、劉嘉偉所涉犯業經另案審結)。梁閔源 經陳士原介紹而應允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予壬 ○○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壬○○即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許,搭乘利惟靖駕駛 ,其上另有蕭貿鈞、劉嘉偉等人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鐵臺中站 搭載梁閔源返回蕭貿鈞上址住處後,向梁閔源收取梁閔源台 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利惟靖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蕭貿鈞於111年3月9日10時4 2分許前某時,另以4萬元之代價向張洟銨收購其所申辦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洟銨永豐 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張洟 銨安置在其上址住處內,並將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交付 利惟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壬○○則負責在住處內與 劉嘉偉等人共同看管梁閔源及張洟銨在該據點安置期間之生 活起居,以確保帳戶之使用情況(俗稱控車)。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等帳戶 資料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方式詐騙己○○、戊○○、丙○○、丁燕麗、癸○○、辛○○、丁○○、 乙○○○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金額至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己○○、戊○○、丙○○、丁燕麗、癸○○、 辛○○、丁○○、乙○○○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己○○、丙○○、丁燕麗、癸○○、辛○○、丁○○、乙○○○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 至第7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 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 貿鈞於本院所為供述、證人梁閔源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張 洟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暨所附梁閔 源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卷一第19 3頁至第219頁)、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7969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47頁)、利惟靖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壬○○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 )、劉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3 7頁至第143頁)、梁閔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 69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張洟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7頁)等件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梁閔源台新 商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等情,有⑴告訴人己○○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第26 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7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⑵被害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10頁、第317頁、 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77頁 、第385頁至第389頁);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9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27 頁、第431頁至第449頁);⑷告訴人丁燕麗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7969號卷二 第3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⑸告 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癸○○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7969號 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 第63頁);⑹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969號卷二第95頁 至第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⑺告 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7969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91 頁、第213頁、第217頁);⑻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乙○○○ 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 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 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 ,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 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 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顯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 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既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等人間共同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用於收取詐欺匯款使用,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再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收 購金融帳戶之「控車」,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客觀上 亦有實際看管梁閔源、張洟銨等人,避免其等於帳戶使用期 間有掛失或影響帳戶使用之可能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 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利惟靖、蕭貿鈞、劉 嘉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 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辛○○ 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93 頁至第19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癌症之祖父及 即將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8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 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擔任看管梁閔源、張 洟銨之「控車」,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等,雖 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上揭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偵7969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89頁 、第437頁、第443頁、第449頁;偵7969號卷二第217頁), 再遭利用之可能性極低,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黃禮文」與己○○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2時57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7日16時46分許,3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0時14分許,2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志文」與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3時30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3時1分許,50萬元 3 丙○○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復刻經典」、LINE暱稱「林家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1時33分許,10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4時31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④1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10萬元 4 庚○○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林家棟」與庚○○聯繫,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上投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②111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150萬元 5 癸○○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李志斌」與癸○○聯繫,向其佯稱:在威尼斯人博弈平台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8日15時58分許,5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6時5分許,5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③111年3月9日11時40分許,50萬元 ④111年3月11日9時31分許,5萬元 6 辛○○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LINE暱稱「陳誠斌」與辛○○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0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3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丁○○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暱稱「羅嘉翔」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金茂物業的原始股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乙○○○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ee-talk、LINE暱稱「陳銘洋」與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3時6分許,16萬8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TCDM-114-金訴緝-9-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銘洋即陳國強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7

SCDV-114-司執-2949-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陳士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貿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劉嘉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陳士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利惟靖、余宗霖、蕭貿鈞、劉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蕭 貿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據點,從事收購人頭 帳戶以資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使用(利惟靖、余宗霖所涉犯行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陳士原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遊說梁閔源 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後,媒介梁閔源至臺中高鐵站與收購帳戶之利惟靖等人會合 。111年3月5日15時許,利惟靖即駕車搭載余宗霖、蕭貿鈞 、劉嘉偉至高鐵臺中站搭載梁閔源返回蕭貿鈞上址住處內, 經余宗霖向梁閔源收取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蕭貿鈞、劉嘉偉負責照料梁閔源 在該據點安置期間之生活起居,以確保帳戶之使用情況(俗 稱控車),陳士原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另蕭貿鈞於1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前某時,另以4萬元之 代價向張洟銨收購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張洟銨安置在其上址住處內,並 將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轉交利惟靖、余宗霖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 等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方式詐騙黃黛美、許素專、趙曉麗、丁燕麗、沈忻 汝、朱致柔、張力文、鄭曾瑞娟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 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黛美、許 素專、趙曉麗、丁燕麗、沈忻汝、朱致柔、張力文、鄭曾瑞 娟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黛美、趙曉麗、丁燕麗、沈忻汝、朱致柔、張力文、 鄭曾瑞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張洟銨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 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張洟銨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 被告劉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劉嘉偉 之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90頁 ),審酌證人張洟銨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張洟銨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劉嘉偉而言, 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引用被告蕭貿鈞、劉嘉偉、陳士原 (下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劉嘉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0頁至第154頁、第29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 人及被告劉嘉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第 290頁至第29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嘉偉、陳士原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蕭 貿鈞固坦承有與利惟靖、余宗霖、劉嘉偉等人一同至臺中高 鐵站搭載梁閔源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並搭 載張洟銨前往其住處,及梁閔源、張洟銨均有住在其住處等 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提供住處 供朋友居住,並未參與收購梁閔源及張洟銨金融帳戶等語。 然查: 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梁閔源台新商 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等情,有⑴告訴人黃黛美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黛美提出之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第 26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7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⑵被害人許素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素專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10頁、第31 7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 377頁、第385頁至第389頁);⑶告訴人趙曉麗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曉麗提出之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97頁至第408頁、第411 頁至第427頁、第431頁至第449頁);⑷告訴人丁燕麗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79 69號卷二第3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 );⑸告訴人沈忻汝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沈忻汝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7969號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 頁、第59頁、第63頁);⑹告訴人朱致柔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致柔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7969號卷二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41頁 至第143頁);⑺告訴人張力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力文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969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 5頁、第173頁至第191頁、第213頁、第217頁);⑻告訴人鄭 曾瑞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告訴人鄭曾瑞娟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41 頁至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陳士原所為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陳士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梁閔源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士原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暨 所附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 卷一第193頁至第219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陳士原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陳士原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劉嘉偉、蕭貿鈞所為犯行部分  1.業據被告劉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梁閔源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暨所附梁閔 源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卷一第19 3頁至第219頁)、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7969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47頁)、利惟靖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余宗霖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 頁)、劉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 137頁至第143頁)、梁閔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7969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張洟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7頁)等件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劉嘉偉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2.被告蕭貿鈞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細察被告蕭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僅係提供自家 住處給余宗霖、利惟靖及劉嘉偉三人借住而已,111年3月5 日當天是劉嘉偉要伊及利惟靖、余宗霖陪他去烏日高鐵站載 梁閔源,到伊住處借住幾天,故伊就向「賣哥」租車,由利 惟靖駕車前往去搭載梁閔源,但伊並未詢問搭載梁閔源至伊 住處原因為何等語(見偵7969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偵 7969號卷二第504頁),觀諸上址住處為被告蕭貿鈞所有, 且車輛亦為其所承租,他人如欲居住在其住處、使用其所承 租之車輛,定將徵得被告蕭貿鈞之同意,而被告蕭貿鈞於應 允他人使用或居住其住處及車輛時,衡情定對於他人使用之 目的、狀況均有所詢問、初步瞭解,始決定是否應允,殊難 想像會在毫無所悉之前提下,應允使用其所承租之車輛搭載 一名毫無所悉之人,甚而允該人得以與其同住一處,是被告 蕭貿鈞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容非可採。  ⑵再者,證人梁閔源於111年3月5日15時許至被告蕭貿鈞上址住 處內,並交付其所有之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直至同年月9日上午8時許離開,並致電掛失其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偉、證 人梁閔源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 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所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9日 經由電話方式掛失帳戶等情相符(見偵7969號卷一第193頁 ),此部分顯可認定。然被告蕭貿鈞竟於111年3月9日報警 稱:伊於111年3月9日在臉書看到博奕網站,與暱稱「阿源 」之人聯繫,遭暱稱「阿源」之人詐騙,而於111年3月9日8 時3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00元至梁閔源台新商銀帳 戶等語(見偵7969號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參諸梁閔源既 已掛失其帳戶,自無以上揭方式訛詐被告蕭貿鈞,使其匯款 至業遭掛失之帳戶之可能,顯見被告蕭貿鈞警詢所為係刻意 佯為被害人所為之不實陳述。而由被告蕭貿鈞竟於梁閔源離 開其住處並掛失帳戶後,刻意向警方謊稱上情觀之,如非擔 憂其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控車之犯行 遭查獲,當無刻意為此之情,是其本案所辯顯屬單純脫免卸 責之言,實難為採。  ⑶且參以證人梁閔源於警詢時證述:伊於3月5日抵達烏日高鐵 站後,車內有四名男子,指認表編號分別為4、9、10、12( 按依序為被告蕭貿鈞、余宗霖、利惟靖及劉嘉偉),編號9 要求伊上車後將手機定位關掉,編號10負責開車、編號4坐 在副駕駛座,過程中編號4、10向伊告知要進去控點,故需 將伊蓋起來,之後編號12用外套將伊頭部罩住,其後進到住 處後,編號12將外套拿下來,編號9向伊收取帳戶資料,而 編號4則和伊聊天,並稱相關細節都是編號9、10負責等語( 見偵7969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及梁閔源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可憑(見偵7969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所 述情節極為詳盡,如非親身體驗,顯無可能為上揭證述情節 。且證人梁閔源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利惟靖於偵 查中供述:伊當時負責開車,蕭貿鈞坐在副駕駛座,余宗霖 在後座等語(見偵7969號卷二第48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嘉偉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與余宗霖、利惟靖及蕭貿鈞一 同前往臺中高鐵站,載到梁閔源就前往蕭貿鈞住處,快抵達 時伊就拿外套蓋住梁閔源的頭等語(見偵7969號卷一第130 頁)互核一致,可知證人梁閔源所述與實情相符,堪以信採 。是被告蕭貿鈞於搭載梁閔源時即知悉係為取得梁閔源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為避免梁閔源知悉被告蕭貿鈞住 處位置,而於抵達住處前刻意要求被告劉嘉偉將梁閔源頭部 蓋住,被告蕭貿鈞空言對於收受梁閔源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 人頭帳戶使用毫無所悉,顯與事實不符,無足為參。被告蕭 貿鈞確係與余宗霖、利惟靖、劉嘉偉共同負責向梁閔源收取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用人頭帳戶,並於期間徵得梁 閔源同意,限制梁閔源於其住處內等情,均可認定。  3.又張洟銨之永豐商銀帳戶為被告蕭貿鈞所收取轉交余宗霖、 利惟靖等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劉嘉偉則負責看管張 洟銨一節,有被告劉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張洟銨是蕭貿鈞的朋友,從桃園下來的,張洟銨永豐商銀 帳戶並不是賣給伊,伊只負責監視張洟銨而已等語可證(見 偵7969號卷一第134頁;偵7969號卷二第355頁;本院卷第14 9頁),衡諸被告劉嘉偉對於其確有負責看管交付金融帳戶 之梁閔源、張洟銨、擔任「控車」一事始終坦認犯行,自無 刻意掩飾其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動機,是被告劉嘉偉所述應 屬可信。佐以證人張洟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本來就認識 蕭貿鈞,而余宗霖、利惟靖、劉嘉偉都是去蕭貿鈞住處才認 識的,那天係伊與蕭貿鈞之共同好友楊璟泓聯絡後,蕭貿鈞 來伊住家載伊與楊璟泓一同前往蕭貿鈞住處,去的時候伊有 攜帶永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跟錢包,但並未攜帶證件或 換洗衣物,伊只有永豐商銀帳戶而已,但帳戶內沒錢,而因 當時伊認識蕭貿鈞,在蕭貿鈞住處期間,蕭貿鈞也會開車載 伊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0 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4頁);被告蕭貿鈞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述:伊與張洟銨是在感化院就認識了,當天伊係約 楊璟泓,現場張洟銨也在,所以就一起回伊住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可證張洟銨實際上與被告蕭貿鈞 較為熟識,與余宗霖、利惟靖、劉嘉偉均為當天至現場始結 識,如非被告蕭貿鈞與楊璟泓聯繫時即告知欲收取張洟銨金 融帳戶之事實,張洟銨豈有在出門時未攜帶任何衣物、證件 ,而只攜帶內無分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出門,顯見被 告蕭貿鈞係為向張洟銨收取金融帳戶始前往搭載張洟銨。輔 以,張洟銨除被告蕭貿鈞外,與余宗霖、利惟靖、劉嘉偉均 不相識,與其等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倘如證人張洟銨所言, 其係將帳戶交付素不相識之被告劉嘉偉,被告劉嘉偉為確保 帳戶使用情形,顯無容任張洟銨可恣意出入,亦證被告劉嘉 偉所述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為被告蕭貿鈞所收取轉交利惟靖 、余宗霖等人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劉嘉偉、蕭貿 鈞負責看管張洟銨一情,始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 被告蕭貿鈞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劉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陳士原於偵查 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三人均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三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 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 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等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 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士原媒介梁閔源將其所有之台新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及余宗霖、 利惟靖使用,雖使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及余宗霖、利惟靖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金額至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陳士原單純媒介梁閔源提供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 得,且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士原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陳士原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蕭貿鈞、 劉嘉偉既與利惟靖、余宗霖等人間共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用於收取詐欺匯款使用,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自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蕭貿鈞、劉嘉偉主觀上知悉其等係擔任 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控車」,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 識,客觀上亦有實際看管梁閔源、張洟銨等人,避免其等於 帳戶使用期間有掛失或影響帳戶使用之可能之行為分工,自 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與利惟 靖、余宗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士原以一媒介梁閔源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使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5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貿鈞、劉嘉偉所為附表編號1至8 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 嘉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而被告劉嘉偉自陳:余宗霖原約定要給每月3萬元 之薪水,但之後也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且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嘉偉有因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劉 嘉偉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劉嘉偉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 洗錢犯行,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劉嘉偉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得減輕其刑。至 被告陳士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亦坦承犯行,然其迄未繳 回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303頁),自無從依上 揭規定,減輕其刑。  2.惟被告陳士原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為輕,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劉嘉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業如前述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劉 嘉偉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三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 、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陳士原、劉嘉偉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蕭貿鈞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士 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蕭貿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 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嘉偉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版模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及被告劉嘉偉尚合於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士原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被告蕭貿鈞、劉嘉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蕭貿鈞、劉嘉偉所為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 及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陳士原 自陳其所獲取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陳士原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嘉偉、蕭貿鈞則陳稱並未 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0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 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均係 擔任看管梁閔源、張洟銨之「控車」,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 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蕭貿鈞、劉嘉偉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等,雖 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上揭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偵7969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89頁 、第437頁、第443頁、第449頁;偵7969號卷二第217頁), 再遭利用之可能性極低,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黛美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黃禮文」與黃黛美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黃黛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2時57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7日16時46分許,3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0時14分許,2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許素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志文」與許素專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素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3時30分許,10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3時1分許,50萬元 3 趙曉麗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復刻經典」、LINE暱稱「林家信」與趙曉麗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趙曉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1時33分許,10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4時31分許,10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④1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10萬元 4 丁麗燕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林家棟」與丁麗燕聯繫,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上投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丁麗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②111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150萬元 5 沈忻汝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李志斌」與沈忻汝聯繫,向其佯稱:在威尼斯人博弈平台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沈忻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8日15時58分許,5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6時5分許,5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③111年3月9日11時40分許,50萬元 ④111年3月11日9時31分許,5萬元 6 朱致柔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LINE暱稱「陳誠斌」與朱致柔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朱致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0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3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張力文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暱稱「羅嘉翔」與張力文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金茂物業的原始股可獲利云云,致張力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鄭曾瑞娟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ee-talk、LINE暱稱「陳銘洋」與鄭曾瑞娟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鄭曾瑞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3時6分許,16萬8000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8

TCDM-113-原金訴-113-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